第一章 總則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增列食品安全及品質之管理亦為本法之立法宗旨,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立法說明
將「貯藏」修正為「貯存」,以統一各條文之用語。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俾明確界定應受規範之食品器具範圍。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俾臻明確。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將「清潔」修正為「消毒或洗滌」,以資明確。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立法說明
因應食品流通業之興起,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包裝、運送業亦納入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立法說明
將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本身或外表之標示亦納入規範,以資週延,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不再納入省級主管機關,另提升直轄市主管機關層級,爰將「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立法宗旨,增列「安全及品質」文字,俾擴大管理層面,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及「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之規範。
二、「食品添加物」應符合衛生標準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立法說明
一、序文增列「包裝、運送」,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屠宰衛生檢查與屠體,內臟查核之工作,依畜牧法規定,係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原條文第八款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九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將「保存期限」修正為「有效日期」。
四、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第四條之二法例,增列第九款,規定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品,如守宮木或基因轉殖之動植物等,不得供為食用,以保障消費者安全。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文字酌予精簡。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畜牧法之公佈施行,由農業主管機關依該法執行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至於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則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管理市售產品及其產銷過程之衛生。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又有關許可之「撤銷」,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立法說明
一、將「醫療院、所」修正為「醫療機構」,以與醫療法之用語一致。
二、將「……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修正為「……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序言有關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要求,與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有所不同,爰將之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範,以符合實際需要。
二、鑒於Codex國際規範對廠商名稱及地址之標示要求並非限於製造廠商,而係就製造者、包裝者、輸入者、輸出者或販賣者等擇一標示以明示負責之廠商即可,爰修正第四款。另為方便消費者與食品廠商聯繫反映意見,爰於第四款「廠商名稱」之下,增列「電話號碼」字樣。
三、包裝食品標示日期之目的,在於賦與其身份代號以便於管理,並使消費者之權益免於受損。製造日期之標示,未能完全確保消費老權益,而有效日期之標示,則為國際間通用之規範,其對消費者而言,更具保障效力,對製造業者而言,則更明確規範其責任,爰參酌國際規範有關食品標示之規定,將第五款「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修正為「有效日期」。
四、配合國際間食品營養標示之趨勢,並參考各國執行之方式,爰增列第二項,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之標示方式及內容納入管理。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立法說明
一、增列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要求,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四款增列「電話號碼」,本條第一款條文中「廠商名稱」之下,亦增列「電話號碼」字樣。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名稱)、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為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嚴禁食品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特增列第二項。
四、為阻遏不法廣告,特增列第三項,課予傳播業者責任。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食品衛生之管理,應自最終產品之檢驗,提升為對整體流程之監督,使其相關作業場所、設施、人員、製程、運送及品保等所有過程中之一切軟硬體,均能符合優良製造規範(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此為食品業衛生管理之最基本要求。另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建立,則在要求業者瞭解其生產之食品及產銷之過程中,對消費者衛生安全可能產生之危害,並尋求避免、防止、減少其發生之方法,以保護消費者健康,先進國家如美國、歐洲聯盟、日本,及國際規範Codex等,均已推動執行,目前推動最積極者,為「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將依食品業別發展之水準,逐步公告強制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以提升我國食品工業之水準,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有關工廠之設立登記,有由「許可」、「登記」二階段制簡化為「登記」一階段制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設廠許可」修正為「設廠登記」,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以加強規範食品工廠建築與設備之設置標準,並統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事權。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分散食品業者理賠風險及財務負擔,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賣任保險。惟食品業種類繁多,其銷售內容包羅萬象,若要求所有食品業者皆需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亦無必要。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始須強制投保產品賣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後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精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有關各縣(市)公共飲食場所之衛生,改由各該縣(市)主管機關自訂辦法管理之,爰將「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不再納入省級主管機關,爰將「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主管機關」。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相關紀錄,並於追查違規案件時,查扣相關紀錄,進行比對,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業者拒絕抽查、檢驗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已有規範,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五、增列第二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食品及相關物品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予以抽查、檢驗之權限。
六、有關市售物品及其相關紀錄之抽查、抽驗與查扣,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宜賦予類似權限,以充分保障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三項。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規範食品衛生檢驗方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公告指定,未公告指定者,則參酌「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之規定,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又現行國家標準有關食品衛生之標準及檢驗方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者,爰修正之。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受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機構之設備、人員、檢驗技術及作業程式等,應具有一定之水準,以確保其檢驗結果之公信力,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委託辦理,俾於選擇受託檢驗機構時,有所依循。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及實務需求,增列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食品衛生查驗之認證業務。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事實及範圍難以認定,爰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更臻明確。
第六章 罰則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廢止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撤銷」處分,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二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移列,並參照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申請複驗期限延長為十五日。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對已發給許可證之處置,由「應」廢止其許可修正為「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決定之,使符合實務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立法說明
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立法說明
第一項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立法說明
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以刑事罰,並加重其罰金之額度。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立法說明
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第一項酌作修正,使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機關更臻明確。
第七章 附則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本條僅規範設計為兒童入口之玩具,例如按撫奶嘴等,並非將所有兒童直接接觸之玩具納入規範,爰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移列母法,明定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檢驗、許可,應收取費用;其費額,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本次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無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