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得應藥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於專科學校藥學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立法說明
一、有鑑藥師所具有之教育背景與專業智能,與民眾用藥安全關聯甚密,關於藥師應考試資格之限制,自應參酌藥師之社會需求與藥學教育之目的定之。又藥師之應考試資格與藥師之養成教育息息相關,屬藥師身分及執行業務之重要事項而影響藥師權益至鉅,且應考試資格涉及人民工作權之基本權限制,自應於法律中明確規範為宜。現行制度將藥師應考試資格之限制,將藥師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透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之授權規定,制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於該規則第 14 條第1 項中,將原於母法(藥師法)法律位階規定之藥師應考試資格,改以僅為行政命令之附表中訂定,顯有逾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之授權,而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旨趣。參諸我國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中,針對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牙體技術師法、聽力師等之應考資格,均分別明確規範於醫師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心理師法第二條、呼吸治療師法第二條、語言治療師法第二條、牙體技術師法第四條、聽力師法第二條等規定,是對於藥師應考試資格之規範,自應於藥師法中明確規定為宜,爰予修正藥師法,增列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藥師之社會需求及藥學教育之目的,藥師之應考資格,應限由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藥學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如係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或在外國政府領有藥師證書者,自應經教育部學力甄試通過,並於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具有考試資格。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使藥師執業資格明確化,參照醫師法第七條之二體例,增列第二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規定不得充藥師之情形,其已充藥師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參照相關法例,增列第三款。
二、藥師執業目的乃在維護國民健康,不因其是否犯有內亂外患罪而有不同,本諸該執業性質與內亂、外患罪無關,不宜因其犯內亂、外患罪而撤銷其藥師證書,爰將原第一款消極資格條件予以刪除。
三、原第二款所稱「鴉片罪」,係中華民國刑法之用語,相關犯罪行為實際上乃適用特別法即肅清煙毒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此等法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予酌修移列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使臻明確。
四、至於原第三款所定除名處分,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已予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第二章 執業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藥師證書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有關藥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
三、藥師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等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依法制體例,刪除「者」一字。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藥師法對於藥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另考量藥師不服停業處分仍繼續執業時,原藥師法並無管理規定,爰參照其他各類醫事人員法(如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增訂第四款「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應廢止執業執照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參照現行醫事人員管理法律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參照相關法例及實務作業需求,將原條文酌作修正,分列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藥師執業處所類別,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意旨,為衡平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執業之限制,並考量藥師人力不足之偏遠、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之實務需要等,爰增列但書規定,使藥師得合法於執業登記處所以外之處所執業。惟考量藥師業務之差異性及專業性,限於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始得例外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二、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共計五款,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一款:藥癮治療之服務對象包括使用毒品成癮者,醫療機構之治療方式包括給予替代性藥物、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另傳染病防治包括慢性傳染病之預防及治療(例如肺結核DOTS治療)。上述服務均涉及藥師業務,且屬配合政府政策,應予例外開放支援。
(二)第二款:義診、巡迴醫療例如健保IDS計畫(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昇計畫Integrated Delivery System)屬照顧弱勢族群及偏鄉之措施,以往均以函釋例外處理,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之。
(三)第三款:藥事照護相關業務係藥師業務之一部,另依藥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藥師執行該項業務之職責,主要涉及藥物使用安全評估。為提升社區機構(例如老人福利機構)之用藥安全,爰增列之。
(四)第四款:矯正機關係高度管制之封閉性處所,部分矯正機關更位於離島或山僻偏鄉地區,且收容人非可自由行動選擇調劑處所。因此,由藥師於矯正機關內調劑,係最能維護收容人用藥安全與及時性之必要措施。又矯正機關雖有編制藥師辦理公醫調劑及藥事照護服務等工作,但大多數僅有員額一名,當其請假或請調出缺時,矯正機關公醫調劑及藥事照護服務等工作,將難以維持。此外,收容人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依法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應享有同等之醫療專業服務。爰為維護罹病收容人用藥及時性與矯正機關藥品管理安全性等公共利益,於第四款規定納入矯正機關。又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雖已於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免實施醫藥分業,然為提升該等地區之藥事品質,爰增訂藥師得以報准支援方式執業。
(五)第五款:為賦予法律彈性,避免掛一漏萬,爰增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例外情形,所指緊急需要應包含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他個人因素請假之情形。
三、至於藥品製造業之藥師不開放支援之理由係考量藥師於執行藥品、含藥化粧品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等業務時,應確保藥品適合其預定用途,符合上市許可要求,俾免由於安全性、品質或有效性之不足而使病人或使用者陷於危險。藥師在藥品、含藥化粧品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等管理上扮演重要職責之角色,若由非專任之藥師執行前揭業務,因支援之藥師未能完全掌握處所、製程及原料之管理,致整批藥品、含藥化粧品之品質、安全性有疑慮時,恐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安全,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執行前揭業務之藥師,自應以限於一處執業為必要。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藥師調劑之社會責任,爰以修正本條。
二、查現行實務尚未有指定日夜調劑之藥局而僅有標示日夜調劑之藥局之情形,爰予修正以符。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
立法說明
一、為求法律用語之明確性,明訂用語為「交付藥劑時」,以資明確。
二、將第一項第一款句中「及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等字刪除。
三、為確保民眾瞭解所服用藥物之作用及適應症,參照醫師法第十四條及醫療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藥師於交付藥劑時,其容器或包裝應載明事項爰增列第二款「作用或適應症」。
四、原第二款至第五款遞改為第三款至第六款。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第二十條之一
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26條規定,特約藥局之負責藥師或藥劑生,及特約醫院、診所如聘有藥事人員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事人員至少應有一人具備執業二年以上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惟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全面提昇藥師素質及保障民眾用藥品質,爰增列藥師調劑業務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臨床經驗之制度。
三、另,藥局負責人如聘有藥師者,其所聘藥師則不受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之限制,俾利由具備二年以上調劑經驗之藥師領導缺乏實務經驗之藥師,使藥師專業養成教育更臻完善。
四、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亦同前旨,規範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以符藥師養成教育之宗旨。
第四章 懲處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立法說明
一、參照醫師法等相關法例,爰以訂定藥師移送懲戒事由。
二、鑑於現行藥物廣告多有藥事人員代言者,如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誤導醫療效能及其他不當之態樣,則應予以嚇阻,俾免造成藥事人員專業形象受損並防止誤導民眾,爰明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醫師法懲戒制度之規定,爰訂定藥師懲戒之方式,以配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二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醫師法懲戒制度之規定,爰訂定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權能、審理流程、委員組成之代表比例及授權依據,以配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執行藥師移付懲戒案件。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證書。
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及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罰緩幣制並提高其倍數。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三、增列第三項有關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及現行法制體例,增列罰則規定並修正罰鍰幣制及提高其倍數。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酌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罰鍰幣制並提高其倍數。
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相關罰則類型,並區別其處罰機關。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行政執行相關規定,已於行政執行法明定,故爰以刪除本條。
第五章 公會
藥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立法說明
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藥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另考量國內交通已及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因五都縣市合併後,原有之人民團體如藥師公會等組織,如無合併意願,應可維持現狀分立。
二、各職業公、工會成立在先,多數團體都已經營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在後,若依現行法斷然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內政部101年2月7日函覆高雄市商業會(文號:內授中社字第10150505899號)文中也針對商業會因縣市合併案是否應合併為一會之案,並無強制合併之訴求。
直轄市及縣(市)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業將省藥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業將省藥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爰配合將發起組織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條件酌作修正,並刪除但書規定。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藥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藥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定明各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之名額,其中直轄市及縣(市)藥師公會部分,並為一致之規定;另配合第二十七條省級公會規定之刪除,刪除原第三款有關省藥師公會之規定。
二、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增訂監事會召集人選舉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會員代表選舉原則規定。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藥師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繳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參照相關法例,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至於原第四款及第九款,則遞移為第六款及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對上級藥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藥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藥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以修正第一項。
二、參照相關體例,酌修原條文,規定各級藥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立法說明
增列有關藥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鑒於藥師受除名處分之結果,將剝奪其職業自由,有關違反法令之後果,本法懲處章既已有明文,爰刪除有關除名處分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
立法說明
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參照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及省藥師公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或辦理解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已將省級公會組織規定刪除,為目前已存在之省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為如左規定,以為過渡。
第四十一條之三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藥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藥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藥事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藥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藥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現行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條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