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與公民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使數位時代的公共媒體,符合傳播科技潮流及社會期待,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內容,守護公民利益、並扮演領頭角色,領導產業與市場在內容及技術上同步升級,爰修正其立法目的。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及中長程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及中長程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前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撥文化部,爰修正主管機關,並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6 月 04 日 修正)
一、由於預算法第二十三條已修正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爰予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新增。由於原條文未明確規定原由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使用之國有財產之處理方式,茲為使公視基金會對於財產之管理與使用,在法規之適用上能更臻完善,並使公視基金會永續經營,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一方面確立公視基金會使用國有財產之適法性,並同時兼顧國有財產權益。
二、第二項新增。由於原條文未明確規定原由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使用之國有財產之處理方式,茲為使公視基金會對於財產之管理與使用,在法規之適用上能更臻完善,並使公視基金會永續經營,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一方面確立公視基金會使用國有財產之適法性,並同時兼顧國有財產權益。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明定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如擴大經營或提供更完善服務),得於他地設立分事務所。
第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臺設備標準、工程人員資格、電臺使用頻率等電波監理、以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條及第十五條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二、有關電臺設備標準、工程人員資格、電臺使用頻率等電波監理、以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條及第十五條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一、配合政府行政組織改造,第一項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部修正為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二、有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第九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為使公共電視能達到提供民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收視機會的目的,有關機關對電臺所必須設置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所需之土地及其使用,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等,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三款移列第五款,第四款移列第六款,第五款移列第七款,均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族群、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客家電視、公視台語台、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編列,應保障預算,並專款專用。
三、為確保公視基金會營運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等族群頻道時,能保障其運作之主體性及獨立性,爰增訂第三項。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等,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三款移列第五款,第四款移列第六款,第五款移列第七款,均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族群、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客家電視、公視台語台、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編列,應保障預算,並專款專用。
三、為確保公視基金會營運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等族群頻道時,能保障其運作之主體性及獨立性,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一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電臺收視機會。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公共電視係以公平服務公眾為宗旨,故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收視機會。
第十二條之一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爰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必載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以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義務;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經營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相似,亦屬公眾收視之主要管道,亦應負必載義務,以保障公眾收視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必載之轉播,免付授權費等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以釐清權責。
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爰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必載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以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義務;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經營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相似,亦屬公眾收視之主要管道,亦應負必載義務,以保障公眾收視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必載之轉播,免付授權費等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以釐清權責。
第二章 組織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說明
一、原第十三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間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參考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國等之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公視基金會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擔任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原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資周全。另配合財團法人法之用語,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監事會」修正為「監察人會議」。
二、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款規定以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作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標準,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事、監察人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為通過,原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且原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爰修正第二款,明確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
(三)增訂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三、增訂第三項。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神,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察人時,任一性別人數應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原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已新增性別平等之規定,爰刪除性別之規定。
五、原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並增訂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間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參考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國等之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公視基金會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擔任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原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資周全。另配合財團法人法之用語,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監事會」修正為「監察人會議」。
二、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款規定以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作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標準,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事、監察人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為通過,原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且原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爰修正第二款,明確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
(三)增訂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三、增訂第三項。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神,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察人時,任一性別人數應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原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已新增性別平等之規定,爰刪除性別之規定。
五、原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並增訂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董事消極資格,於監察人亦應適用,爰修正序文以資周延。
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四、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四、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明定董事會職權,以專責成。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定明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及未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
二、至於董事改選之連任比例及連任次數,依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及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未修正。
二、至於董事改選之連任比例及連任次數,依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及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明定董事長之選任、職權以及無法執行職務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適用之款次;至於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
(三)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
(四)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修正。
(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六)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所推派,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增訂第五款。
(七)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二款所列事由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即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予以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三、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增訂,爰參照同項規定,明定有該二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毋需再經解聘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解聘及解任董事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為登記之義務。
(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適用之款次;至於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
(三)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
(四)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修正。
(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六)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所推派,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增訂第五款。
(七)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二款所列事由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即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予以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三、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增訂,爰參照同項規定,明定有該二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毋需再經解聘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解聘及解任董事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為登記之義務。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屬代表性,於第一項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法進行補聘。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立法說明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給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有關監事會設置及人數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爰予刪除,另就常務監事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董事改聘、延長職務之相關規定,以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後段有關監察人之準用事項。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董事改聘、延長職務之相關規定,以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後段有關監察人之準用事項。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明定公視基金會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遴聘程序。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一、本條明定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職權。
二、第一項規定總經理對內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對外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基金會。其目的係在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機關之前提下,賦予總經理重要之職權,俾利基金會之運作。又總經理之職務繁重,平時副總經理應負襄助之責;而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經理代理其職務。
三、本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賦予董事長與總經理均有對外代表權,主要因公視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依法須由董事長代表法人,另方面因電臺之經營採取總經理制,勢須對總經理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賦予對外代表權。故總經理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須經董事會書面同意之法律行為時應先獲得董事長之簽名外,一般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概由總經理單獨代表法人簽名即可。此種設計,可使董事會對重要事項(本法二十四條)保留監督權,另方面對基金會業務之執行,可使總經理獲得充分之授權,以提高業務執行之效率,並使責任分明。
四、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屬於重要人事,特於第二項規定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二、第一項規定總經理對內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對外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基金會。其目的係在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機關之前提下,賦予總經理重要之職權,俾利基金會之運作。又總經理之職務繁重,平時副總經理應負襄助之責;而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經理代理其職務。
三、本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賦予董事長與總經理均有對外代表權,主要因公視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依法須由董事長代表法人,另方面因電臺之經營採取總經理制,勢須對總經理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賦予對外代表權。故總經理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須經董事會書面同意之法律行為時應先獲得董事長之簽名外,一般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概由總經理單獨代表法人簽名即可。此種設計,可使董事會對重要事項(本法二十四條)保留監督權,另方面對基金會業務之執行,可使總經理獲得充分之授權,以提高業務執行之效率,並使責任分明。
四、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屬於重要人事,特於第二項規定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 修正)
面對無線廣播電視數位化之未來趨勢,充滿無數之前景與變數,需要國內所有相關業者共同策劃與執行,故應以集中資源之方式,開發對最多數人具有價值之服務。為免阻礙公視數位化之發展技術,並貫徹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本旨,爰將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刪除。
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為排除政黨及政治的不當介入,共同建立一個沒有政治勢力介入,也沒有商業利益的公共電視台,爰照劉委員進興等十三人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第二款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移列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於第二款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規定,爰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九)。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於第二款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規定,爰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九)。
第二十七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為使公視節目多元化之外,也要求其新聞、評論性節目,能夠維持中立、不偏不倚的立場,新聞部工作人員需有與總經理協調、製訂公約的能力,爰照范委員巽綠等十三人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章 經費及財務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營運之收入。
五、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六、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營運之收入。
五、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六、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爰明定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一、本條規定公視基金會年度餘額之處理。
二、因公視基金會非一般政府機關,向政府取得之款項亦係由政府依捐贈方式為之,其經費扣除保留項目外,若有剩餘,並不需要繳回國庫。本條明定將之轉為公視基金會基金之餘額。
二、因公視基金會非一般政府機關,向政府取得之款項亦係由政府依捐贈方式為之,其經費扣除保留項目外,若有剩餘,並不需要繳回國庫。本條明定將之轉為公視基金會基金之餘額。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整審核機制,以明確董事會、監察人會議之權責關係。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議公視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會備詢或說明。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一、明定公共電視節目製播應遵守之規定。
二、公共電視節目的特色之一在於提供觀眾需要的節目,而非僅提供觀眾喜歡的節目,第一款爰明定應致力提高全民之教育文化發展。
三、服務大眾,但亦不忽略分眾的需求。第二款爰明定,節目應保持多元性,以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所需之資訊、教育、語言、藝文、娛樂及其他文化需求。
四、有關公共事物之節目為探求不同意見,第三款爰明定節目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讓社會大眾及各群體有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以落實大眾的傳播權及接近使用媒介權。
五、公共電視電視節目應該是雅潔厚道的。因此,製作公共電視節目的人應有高度自律精神,第四款爰明定所製作之節目應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六、第五款規定公視應主動提供適合兒童及少年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的節目,為公視履行其社會責任的具體方法。
七、為避免大眾傳播媒體對司法案件之評論及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報導,造成對司法程序之影響及訴訟關係人權益之侵害,乃作第六款之規定。
八、為保持公視之公正性,避免因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而致公視蒙上特定色彩,故於第七款明文禁止之。
九、公視除公平服務公眾外,其另一特色在於尊重法律及社會善良風俗,爰規定第八款。
二、公共電視節目的特色之一在於提供觀眾需要的節目,而非僅提供觀眾喜歡的節目,第一款爰明定應致力提高全民之教育文化發展。
三、服務大眾,但亦不忽略分眾的需求。第二款爰明定,節目應保持多元性,以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所需之資訊、教育、語言、藝文、娛樂及其他文化需求。
四、有關公共事物之節目為探求不同意見,第三款爰明定節目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讓社會大眾及各群體有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以落實大眾的傳播權及接近使用媒介權。
五、公共電視電視節目應該是雅潔厚道的。因此,製作公共電視節目的人應有高度自律精神,第四款爰明定所製作之節目應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六、第五款規定公視應主動提供適合兒童及少年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的節目,為公視履行其社會責任的具體方法。
七、為避免大眾傳播媒體對司法案件之評論及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報導,造成對司法程序之影響及訴訟關係人權益之侵害,乃作第六款之規定。
八、為保持公視之公正性,避免因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而致公視蒙上特定色彩,故於第七款明文禁止之。
九、公視除公平服務公眾外,其另一特色在於尊重法律及社會善良風俗,爰規定第八款。
第三十七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公視節目之製播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為達此目的,公視之新聞報導自應確實、客觀、公正,同時並嚴守事實與意見分開之分際,以避免誤導觀眾。對於國際性、全國性、地方性之新聞報導,亦不應有所偏廢。
第三十八條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節目播出使用之語言。
二、第二項規定教育性、資訊性及娛樂性的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觀眾之需要。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以方言製播凸顯其特色者,應附中文字幕,俾兼顧維護地方文化特色及促進不同語言文化溝通之目的。
二、第二項規定教育性、資訊性及娛樂性的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觀眾之需要。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以方言製播凸顯其特色者,應附中文字幕,俾兼顧維護地方文化特色及促進不同語言文化溝通之目的。
第三十九條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公視之每一節目於播送結束時,應註明該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示負責,並承擔未來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媒體專業自主之精神,及公共媒體多頻道經營,兼顧多元公眾之需求,且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調整公視基金會所屬電視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應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指定時段播送等之相關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公共電視的基本精神之一在於它是非營利性的傳播文化事業。因此,各國之公共電視均儘量避免商業色彩。為避免商業勢力影響我國公視節目之製播方針及節目內容,本法規定電臺不得播送任何形式之廣告。但為對贊助公共電視節目之贊助者表示感謝,得於節目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第四十二條
電臺節目帶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電臺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電臺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就服務觀眾的觀點,為便於觀眾之查詢,節目帶應至少保存一年。就法律觀點,節目內容如發生法律糾紛,節目帶之保存,亦可作為證據使用。
第五章 救濟
第四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為避免電臺錯誤之報導,對民眾造成傷害。爰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利害關係人有權向電臺請求更正,並規定更正請求權之行使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四十四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電臺評論涉及之個人、機關或團體答辯請求權之行使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四十五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由於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評論涉及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品格、身分、地位,或其政見者,對該候選人或政黨影響甚鉅,如依前二條所規定之程序處理,顯屬緩不濟急,故設本條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一、本條規定申訴與覆議程序。
二、為監督公視節目製作確實遵守本法所訂各項原則,本條特賦予民眾對違反節目原則之節目,有向電臺及董事會提請申訴與覆議的權利,目的在維護節目原則之實踐,此與保障個人權利之更正請求權(第四十七條)與答辯請求權(第四十八條)有別,任一民眾均有此項權利,而不以主張有具體權利受損為必要,此本條所由設。
二、為監督公視節目製作確實遵守本法所訂各項原則,本條特賦予民眾對違反節目原則之節目,有向電臺及董事會提請申訴與覆議的權利,目的在維護節目原則之實踐,此與保障個人權利之更正請求權(第四十七條)與答辯請求權(第四十八條)有別,任一民眾均有此項權利,而不以主張有具體權利受損為必要,此本條所由設。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一、本條規定公視基金會章程之訂定。
二、章程為公視基金會組織及營運之基本依據,為便利基金會之運作,使其業務之執行有所遵循,故規定章程應於三個月內訂定。
三、基金會受全民所託經營公共電視,理應受民意之監督。其章程為基金會組織及營運之根本,尤應使代表民意之立法院知悉,以便監督。
四、為使公視基金會權利能力發生之日期明確,並明定籌委會權利義務移轉之時間,故規定並於章程訂定後,應逕向法院辦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二、章程為公視基金會組織及營運之基本依據,為便利基金會之運作,使其業務之執行有所遵循,故規定章程應於三個月內訂定。
三、基金會受全民所託經營公共電視,理應受民意之監督。其章程為基金會組織及營運之根本,尤應使代表民意之立法院知悉,以便監督。
四、為使公視基金會權利能力發生之日期明確,並明定籌委會權利義務移轉之時間,故規定並於章程訂定後,應逕向法院辦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四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05 月 31 日 制定)
一、本條規定基金會之解散。
二、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成立方式均與一般財團法人不同,不宜採一般財團法人之解散方式及財產歸屬規定。因公視基金會係立法成立,其監督主要亦由立法院為之,故解散應由立法院議決。其財產大多來自國家預算,故解散後亦應歸還國庫。
三、民法就法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已有詳盡規定,故準用其規定。
二、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成立方式均與一般財團法人不同,不宜採一般財團法人之解散方式及財產歸屬規定。因公視基金會係立法成立,其監督主要亦由立法院為之,故解散應由立法院議決。其財產大多來自國家預算,故解散後亦應歸還國庫。
三、民法就法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已有詳盡規定,故準用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