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本法所稱採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Wor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之一九九四年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以下簡稱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及其他國家之用法,包含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購置、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雇傭。現行有關採購之規定如有與此定義不一致者,於本法立法通過後,將一併檢討修改。
二、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明定本法適用機關之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係將所有須經民意機關審議採購預算之機關予以納入,俾使其採購預算支用程序能符合本法所要求公開、透明、競爭、公平、一致之原則。
二、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凡本法有規定者,應依本法之規定,其無規定者,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時,若補助金額超過該項採購金額之半數,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該採購仍應受本法之規範,並受補助機關監督,以杜流弊,爰予明定之。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工程、財物及勞務之採購除由政府機關自行辦理外,亦有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因其仍係執行政府之預算,故仍應受本法之規範,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以杜流弊,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原列「訂定採購契約」之條件,以擴大適用範圍至準備招標文件、處理廠商異議申訴、處理履約爭議等事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以促使辦理採購人員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增訂本條第二項生鮮農漁產品不包含在物品所界定範圍,增訂理由如下:
一、「生鮮農漁產品」為食品之一種具有易腐性且有生命現象,品質在短時間內易生變化與一般「物品」性質不同。
二、因生鮮農漁產品價格每日均有變動,且蔬菜、水果、魚貝介類等品項超過一百種以上,在招標決標時,無法以「價格」做基準,招標實務作業上有極大的困難。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明定「廠商」之定義,係採最廣義之解釋,除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外,並包括得提供個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
一、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
三、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
四、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五、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六、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七、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
八、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明定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
二、按未來我國政府採購制度之設計,將從現行之事前審計改為事後審計,現行採購屬於事前審計之監督功能,將由行政體系中之上級機關及主管機關擔任;另為使政府採購能公開化、透明化,有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需專責機關辦理,並將設置異議及申訴制度,故主管機關掌理採購政策之研訂、採購法令之修訂、中央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人員之訓練等有助於健全政府採購體制運作之業務。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統一培訓專業採購人員。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將第一項前段之「得」字,改為「應」。在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屬主管機關,本應蒐集、統籌所有政府採購資訊,提供各界參考。另將後段修正成政府採購資訊必須無償提供與廠商。如此方能吸引眾多廠商參予競標,進而讓政府單位有更多選擇,並提升我國政府採購之品質。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本條係參照稽察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明定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由其上級機關監辦及其他應報上級機關備查之情形。但查核金額之額度,將與現行稽察條例之一定金額有別。
二、有關查核金額,因須審酌社會經濟情況訂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定之。未來主管機關訂定之查核金額,除與稽察條例之一定金額有別外,亦將比第九條之公告金額為高。查核金額之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於訂定該金額時一併敘明。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第一項增列除外情形。
二、增訂第四項。基於實務執行需要,主管機關已於本法施行前會同行政院主計處訂頒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訂定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以利遵循。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參照稽察條例第三十三條及「政府採購協定」第二條之規定。
二、明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規範,而將案件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辦理。如因正當理由確有分批辦理之需要,則應依採購總金額所應適用之規定辦理。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
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為防止請託或關說行為不當影響政府採購之運作,衍生流弊,爰明定機關人員遇有關於採購之請託、關說之處理。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適用原則。
二、對於未與我國締結條約或協定國家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處理之,以避免因無條約或協定關係,而致機關無法獲得所需採購標的或造成少數廠商壟斷、哄抬價格等不利採購作業之情形。
第二章 招標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配合「政府採購協定」第七條所列三種招標程序之規定與國內現行作業方式及習慣,第一項明定招標之方式有三種,除公開招標及限制招標(含比價及議價)外,增加選擇性招標方式。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界定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定義。
三、按「政府採購協定」第九條之規定,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皆應以公告之方式,邀請廠商投標或參加資格預審,與稽察條例中所稱公告招標即為公開招標之方式有所不同。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明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符合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條件外,應公開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採選擇性招標仍須經公告程序,爰刪除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條件,可增進採購效率,無礙廠商參與競爭,且符合政府法規鬆綁原則。
二、增訂第五款,研究發展事項得採選擇性招標,以利執行。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所定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條件,其執行結果有值得檢討之處,包括上級機關延遲其決定、公文往返延宕採購時效、核准流於形式等情形,故刪除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條件,可增進採購效率,權責分明,且符合政府法規鬆綁原則。由於其決標結果仍須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公告,尚不致於造成各機關濫用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依同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以公告程序辦理評選或勘選之情形,並做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七款增列適用條件,以利執行。
四、第一項第十款刪除「以公告程序」等字,以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五、第一項第十一款刪除「公營事業機構」,並作文字修正,以擴大適用範圍至機關採購房地產之情形。
六、第一項第十二款,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用詞更改「殘障」乙詞;增訂得為採購對象之個人、機構或團體,以資明確。
七、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以利委託自然人、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八、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以利辦理文化、藝術採購。
九、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以利辦理非自用而屬轉售性質之採購。
十、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六款。
十一、第二項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十二、增列第三項。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查核金額以上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以提升採購效率。
二、統包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均包含設計,故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查核金額以上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以提升採購效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參考「政府採購協定」第六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二、技術、工法、材料、設備之規範,往往涉及廠商能否投標、得標之權益,若稍有不慎,極易流於綁標之嫌。為有效杜絕不法人員藉綁標技術、工法、材料、設備之規範,達到限制廠商投標,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使承辦採購業務人員有明確之依循,爰於第一項明定該等規範之訂定原則。
三、第二項明定於無法依第一項訂定時之處理方式,以避免綁標,並促進競爭。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為使採購公開化、透明化,爰參考先進國家之做法及「政府採購協定」第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均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便彙整招標資訊,方便廠商取得全國各機關之採購資訊,達到促進競爭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報已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政府機關招標資訊公告暫行辦理要點」規定發行,各機關利用公報刊登公告,不需支付廣告費。
三、為使採購業務儘量公開化、透明化,第三項特授權各機關得將採購之預算數額,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使廠商得以詳細估算其合理標價,避免漫天叫價式購買地攤貨或低價搶標心理,使訂約雙方能於確保採購品質與獲取合理利潤之公平交易下,互蒙其利。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有關等標期規定,擴大其適用範圍,不限於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其他如限制性招標、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亦一併適用,以資周全。原列十四日以上之期限規定,考量各種不同案件之性質,宜予主管機關彈性規定之空間,故予刪除,以利執行。至於機關門首公告,作用極為有限,且鑒於電子招標資訊及政府採購公報已廣為廠商及機關使用,爰予刪除。本項修正後列為本條文。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限標準之規定移併本條文後段。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或」改為「、」,以與第二款之體例一致。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十分之一」之限制,以利多數未達公告金額案件得免除繳納及收退押標金、保證金之繁複作業。
三、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配合實際需要。
四、第二項將本票、支票、定期存單簽發機構由「銀行」擴大為「金融機構」;並增列郵政匯票,以利廠商繳納。另配合「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刪除「本行」乙詞。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押標金之發還時機。
二、第二項規定得不發還押標金之事由,及應將此等事由明定於招標文件中。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規定各機關應將不發還保證金及其所生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及應明定於招標文件中之事項。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投標文件之一般遞送之方式。
二、第二項係參考「政府採購協定」第十三條投標方法及第二十四條研議以資訊科技便利投標之未來方向,明定得以電子資料傳輸辦理投標之方式,但以招標文件已預先訂明者為限。
三、投標文件可否於開標前補正,如未規定易滋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處理原則,其細節於施行細則中另行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三項刪除「經上級機關同意」等字,以提升採購效率,並強化招標機關權責。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刪除「於決標前」之條件,以擴大替代方案之適用範圍。又主管機關已於本法施行前訂頒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爰於後段增訂授權之依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為確保投標廠商具備履約能力,爰參酌「稽察條例」第十三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及「招標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廠商資格。
二、第一項規定一般採購,應依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
三、第二項規定特殊或鉅大採購其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訂定。
四、第三項說明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事實需要另予規定,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以應外國廠商不能與國內廠商提出同樣之我國證明文件時之需要。
五、第四項明定基本資格、特定資格及特殊或鉅大採購之範圍、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為降低廠商影響程度並兼顧銀行或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之性質,修正為僅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代替廠商之財力資格。本項連帶保證由「銀行」出具,係考量此項連帶保證金額遠高於一般保證金之金額。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一般行政機關及學校、公立醫院等,因缺乏採購專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得將其對規劃、設計等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廠商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三、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關係企業之意義,公司法修正草案第六章之一已有專章規定。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增訂第二項,以作為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之依據。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有疑義者,應於規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
二、第二項明定機關處理疑義結果,如不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內容,得僅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有必要時可另行公告,俾各廠商明瞭釋疑之內容。如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另行公告,但因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並無公告程序,故以直接書面通知各領標廠商即可;另為維護廠商權益,並明定得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機關得規定廠商將資格、規格、價格同時送達一次開標,亦得規定分次送達分階段辦理資格、規格及價格之開標,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對於以分段開標方式辦理之案件,並無於每一階段之投標前都必須公告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後續階段得免予公告。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適用範圍、優惠比率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章 決標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明定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以公開方式辦理為原則,但得於招標文件另為規定其處理方法,譬如有保密之必要或依第四十九條採行協商措施者。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機關辦理採購因範圍廣泛,內容複雜,有因無前例可循或同時有多種不同規格或性能之工法產品可參與競標,致無法訂出客觀正確之底價者;有依其性質,不須訂定底價者,亦有因金額過小,無訂定底價之必要者。如硬性規定各機關所有採購都必須訂定底價,除流於僵化外,以該不盡合理之底價作為評估廠商標價及減價之依據,亦有不妥。爰於第一項明定在特別情況下宜允許各機關免訂底價之彈性處理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小額採購金額之訂定及其限額。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二項刪除後段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以提升採購效率。另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第一項增訂第五款,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其有重大異常關聯內容於本法施行細則另為規定。
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七款,並增列「其他」二字。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投標文件之審查及得通知廠商對疑義之處提出說明。
二、第二項明定審查結果之通知。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十四條規定,明定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得在一定條件下與廠商協商,以利評選得標廠商,其辦理原則於第四十九條另予規定。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本條係參考「政府採購協定」第十四條之規定,就前二條之協商措施, 予以詳細規定,俾資明確。協商措施,係先進國家普遍採行之制度,可促使機關避免訂定嚴苛、僵硬之招標規範,亦可避免因廠商投標文件稍有不符即有不予接受、動輒廢標之情形,有利於雙方透過相互協商,俾雙方均能獲益。
二、第一款保密規定,可避免廠商因為瞭解其對手之情形,於協商過程採取不適當之手段,而影響協商結果。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為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爰參照稽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審標、決標之過程,可能需要通知廠商辦理之事項,已分別規定於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本條規定廠商未 依機關之通知辦理之結果,以資明確,並杜爭議,有利審標、決標程序之進行。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為達資訊公開化、透明化,爰明定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通知各投標廠商。未達公告金額之決標,由於金額較小,較無公告週知之實際需要,故不納入強制公告範圍,以期機關作業成本與效率間能適度平衡。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明定決標資料之彙送,俾便主管機關掌握並瞭解各機關辦理招標案件之結果,並供統計分析之用。
第四章 履約管理
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公共利益為政府採購最重要之考量因素,如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機關自宜予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惟應補償廠商因此而生之損失,但以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方得辦理,以資慎重。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工程、勞務採購,為避免廠商變相之借牌,應禁止得標廠商轉包,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得轉包;至於分包則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辦理分包時應依循之程序,及仍應由原訂約廠商赴履約責任。
三、第三項為轉包及分包之定義。
四、非現貨供應之財物契約,亦可能發生轉包、分包,故於第四項訂定準用規定。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一項修正適用範圍,將財物及勞務案件納入,不以前條「第一項」及「工程」案件為限。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本條之調解與第六章之異議申訴,同為本法之爭議解決機制,移列於第八十五條之一,爰予刪除。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將「前二項」文字配合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增訂第三項,以作為中央或地方政府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工程品質及進度之依據。
三、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擬訂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報院核定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五章 驗收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本條係參酌稽察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工程、財務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以供部分先行使用之需要。
三、第二項明定驗收人員指派及參與會驗之單位。
四、第三項明定主驗及檢驗人員之限制條件,以減少瀆職案件之產生,並增加其作業之公平性。
五、勞務採購之驗收,因標的較為特殊,譬如日常清潔服務、法律顧問服務,無法完全適用有形工程及財物之驗收模式,故於第四項明定準用之規定。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參照稽察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驗收之程序、動作及驗收結果不符契約規定之處置,以避免造成延遲,延誤使用。並規定辦理部分驗收時所應遵循之條件。
三、第二項規定必要時得就不符部分減價收受之條件,以資一體遵循,並避免浮濫。不得辦理減價收受之情形,必要時另於施行細則內予以規定。
四、隱蔽部分於驗收時無法以肉眼判定,故第三項規定於必要時,得實施拆驗或化驗,以確保品質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參照稽察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二、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結案付款之依據,爰予明文規定,以利遵行。
第六章 爭議處理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且本法設有調解制度,已足可提供救濟管道。本條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私法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
二、關於履約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申訴規定及第八十三條視同調解方案規定既經刪除,本條但書已無實益。爰移列於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範之。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明定異議及機關處理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七十四條履約或驗收爭議規定之刪除、文字酌予修正。
三、為避免招標機關延宕異議處理,使廠商異議儘速獲有結果,第二項機關處理異議期間由二十日減為十五日,俾使廠商不服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得儘速提出申訴,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快速有效程序」要求。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明定申訴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
二、參酌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如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表明不服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使申訴案件儘速獲得處理,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收受申訴書,應於三日內移送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爰增訂第三項。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申訴書所應載明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並明定委任書所應載明事項。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明定機關陳述意見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四條關於履約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之規定既經刪除,第二項規定,爰配合一併修正。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於不符形式要件規定之申訴案件之處理。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參考「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廠商申訴有關之審議程序。
二、為避免廠商濫訴,妨礙採購作業之正常進行,爰參考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之訂定方式,於第四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向提起申訴之廠商收取費用。收費之標準及繳納方式則於審議規則中另定之。
三、第五項明定採購申訴案件審議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省(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須依循此一審議規則,以求一致。
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明定廠商撤回其申訴之時機與效力。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應指明招標機關有無違法之處,若有,並得為處理之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完成審議前,得視需要先行通知招標機關暫緩採購作業,以免可能之違法情事更形惡化或影響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等。
三、第三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處理之建議或暫緩採購作業之通知時,應一併考量之事項,俾利該委員會有所遵循。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第七十四條既已修正有關申訴之情形,不包括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則可使審議判斷賦予單一效力,使其視同訴願決定,爰刪除視同調解方案規定,使相關救濟程序較為明確、單純可行。另有關之附記,於訴願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已有完整及詳細之規定,故予刪除。
二、第一項後段既經刪除,第二、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明定招標機關於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後,所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俾使招標機關能及早改正或取消違法之採購行為,並避免造成政府損失之擴大,或使可能之違法情事更形惡化。但遇有特殊情形或異議、申訴無理由等情形,則不在此限。
二、廠商提出申訴後,申訴案件已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中,機關如因廠商申訴而採取第一項之對應處理措施,自宜通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利該委員會處理參考。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惟未規範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之處理期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五條之二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調解性質與仲裁、訴訟相似,後二者均有收費規定,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應得收取費用,而此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故增訂本條文。
三、有關調解費等費用之收取標準、繳納方式及分擔標準,授權主管機關擬訂收費辦法。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調解成立、不成立之要件。
三、第二項明定調解過程中,除第一項結果外,調解委員為促成爭議之解決,得斟酌情況,提出調解建議。亦即以提出建議之方式,促機關以該建議為據,完成行政報核程序,俾其儘速決定是否接受該建議,並據以決定是否合意成立調解。
四、基於政府採購具公共利益性質,為避免調解程序進行後,機關又任意拒絕調解結果,造成雙方時程及資源之浪費,延宕爭議之解決,故於第二項後段規定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並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敘明理由。
第八十五條之四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履約之爭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對調解方案之異議及調解成立之擬制。
四、第四項規定機關對調解方案提出異議者,準用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配合規定增列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一項。另為使申訴及調解案件儘速獲得處理,委員名額應更具彈性,爰加以修正之。
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為現行法規名稱,第二項爰配合酌作修正。
第七章 罰則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二、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六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審查、監造之人員,擴大適用範圍至規格,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明定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洩密之處罰。
二、本條所規範之對象與前條相同。
三、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
四、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若涉及洩密行為,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已有規定,本法不另予規定。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明定強制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不為採購決定或違反其本意之採購決定之處罰,以保護採購相關人員做出正確之決定。
二、本條所保護之對象包括:(一)公務員(二)提供規劃、設計勞務之廠商人員(三)受託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人員及(四)受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人員。
三、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方式使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不為採購決定或違反其本意之採購決定者,應予處罰。因上述強制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處罰。其未遂犯亦罰之。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明定強制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洩露秘密之處罰,以保護採購相關人員免於被迫洩密。
二、本條所保護之對象與前條相同。
三、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方式使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洩露秘密者,應予處罰。因上述強制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處罰。其未遂犯亦罰之。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明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
第八章 附則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第一項明定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及勞務,得以統一招標訂約,分散使用之方式辦理,以增進採購效率,減少採購人力,降低採購成本。
第九十三條之一
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電子商務是全球趨勢,政府採購作業亦應配合時代發展,以提升採購效率,爰於第一項增列電子採購作業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第一項「人才」修正為「人員」。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主管機關得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額比例以上之政府採購。
前項扶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已於本法施行前訂頒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爰明定授權依據,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第二句中「殘障人士」修正為「身心障礙者」。
二、限制其僱用不足額部分不允許僱用外勞取代,保障本國勞工權益。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由民間投資興辦政府所規劃或核准之建設,政府不必償付建設經費,可解決財源不足問題,但其甄選廠商之程序,宜有統一規定。
二、以BOT(興建、營運、移轉)或BOO(興建、營運、擁有)等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建設,雖有別於一般政府採購,但其投資興辦廠商之甄選程序,亦宜符合公開、透明、公平之原則,故明定準用本法有關規定,俾使其甄選程序有法可循。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借用」之情形,以利對借牌者之處置;另增列以偽造、變造之文件訂約或履約之情形,以補不足。
二、第一項第四款刪除「經查明屬實」贅字。
三、第一項第六款刪除「而本宣告緩刑」等字,以避免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適用之緩刑條件相衝突。
四、第一項第七款刪除「或不履行契約」等字,以避免與原第八款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重複。
五、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第十二款,以配合與前後款次之相關性。
六、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以配合前後款次之相關性,並將適用情形改為情節重大者。另增訂第九款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
七、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十款。
八、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款次調整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其中原第十二款並刪除「重整或」文字,以符公司法所設「賦予廠商維持及更生為目的」機制之意旨。
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異議、機關處理異議及廠商申訴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並配合第七十五條之修正,縮短機關處理異議之期限為十五日。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一項序文關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條件,鑒於不良廠商業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得據以辦理,爰予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可能之訴訟程序,增列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應註銷之規定。另第二款配合第一百零一條將「第十三款」修正為「第十四款」。另明定刊登期限,始入不算入。
第一百零四條
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但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而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因應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機密或極機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三、確因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者,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四、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
前項採購之適用範圍及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並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五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
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六條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因應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且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不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但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其處理方式。
一、第二十七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第三十條押標金及保證金。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規定。
四、第六章異議及申訴。
前項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明定駐國外機構辦理採購之規定。
二、為使駐外國機構之採購行為能在合理之規範下進行且不失其彈性,宜衡度駐在地國情及實地作業限制,在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下,按採購程序之進行與需要,就特定事項適度排除本法之規定。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事後應報上級機關備查,以資控管。
第一百零七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各種採購之內容各殊,且涉及異議及申訴制度之運作,故其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宜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又我國雖擬訂定檔案法,但基於政府採購法所涵蓋之文件種類及適用機構較為廣泛,故仍訂定本條,俾資周延。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
前項稽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九條
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一、為有效改進現行財物稽察制度造成行政權責與審計職權混淆之缺點,建議增列本條文。
二、政府採購,由主辦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依法行政,並負完全責任。審計機關之監督改為隨時稽察,不參與事前作業,兩者權責涇渭分明,主辦機關能於事前更加盡責,防患弊端於未然。審計機關於各機關辦理過程,針對異常或缺失事項,隨時機動派員稽察,稽察工作化被動為主動,除仍可稽察各機關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外,並可加強考核各機關執行績效與發現其缺失所在,進而促使強化其內部控制,以杜弊端或缺失情事之發生。
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一條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查核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作出效益評估;除應秘密者外,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制定)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包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一、第二項新增。
二、政府採購法第七條業經總統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因未訂定施行日期,致生執行疑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