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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因應電子科技之發展,便利民眾利用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值款項。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值款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使發行機構之範圍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三、特約機構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行機構及持卡人同屬電子票證業務之關係人,爰將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五款,為使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能更完整呈現電子票證業務之作業模式,爰將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等修正為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等。另鑒於電子票證並未限實體卡片形式,以其他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亦屬之,考量以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之款項,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定有監理規範,為利該條例施行後,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者之法律適用更為明確,爰參酌現行交通票證規範方式,增訂第二目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之儲值款項,不屬於多用途支付使用,故不適用本條例。擬辦理該類儲值業務者,仍須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現行交通票證之規範則列為第一目。
二、為使發行機構之範圍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三、特約機構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行機構及持卡人同屬電子票證業務之關係人,爰將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五款,為使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定義能更完整呈現電子票證業務之作業模式,爰將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等修正為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等。另鑒於電子票證並未限實體卡片形式,以其他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亦屬之,考量以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之款項,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定有監理規範,為利該條例施行後,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者之法律適用更為明確,爰參酌現行交通票證規範方式,增訂第二目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之儲值款項,不屬於多用途支付使用,故不適用本條例。擬辦理該類儲值業務者,仍須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現行交通票證之規範則列為第一目。
第二章 電子票證之發行
第四條
非發行機構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之管理規範範圍更資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列準則應涵蓋範圍。
二、為利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之管理規範範圍更資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列準則應涵蓋範圍。
第五條
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部分,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第一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電子票證。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部分,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第一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電子票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之主要業務範圍。
二、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如涉及外匯部分,應依據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而得辦理之業務。
四、第四項規範委外營運之合作關係。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電子票證。
二、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如涉及外匯部分,應依據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而得辦理之業務。
四、第四項規範委外營運之合作關係。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電子票證。
第五條之一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主管機關得限制前項移轉款項之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款項,屬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主管機關得限制前項移轉款項之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款項,屬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電子票證持卡人更多元之支付範圍,降低支付工具間交互運用之障礙,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子票證所儲存之款項得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另基於洗錢防制之考量,得進行款項移轉之電子票證應為記名式,且款項僅限移轉至同一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三、為利第一項款項移轉時,符合電子票證屬小額消費交易之本質,且落實洗錢防制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移轉金額訂定限額規定,並訂定一定條件(如持卡人身分確認與洗錢防制等)。
四、為明確第一項款項移轉之性質,爰訂定第四項。
二、為提供電子票證持卡人更多元之支付範圍,降低支付工具間交互運用之障礙,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子票證所儲存之款項得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另基於洗錢防制之考量,得進行款項移轉之電子票證應為記名式,且款項僅限移轉至同一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三、為利第一項款項移轉時,符合電子票證屬小額消費交易之本質,且落實洗錢防制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移轉金額訂定限額規定,並訂定一定條件(如持卡人身分確認與洗錢防制等)。
四、為明確第一項款項移轉之性質,爰訂定第四項。
第五條之二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
發行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立法說明
為保障持卡人之權益,發行機構應有充足之資本以為因應,爰參酌第八條第一款,明定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並要求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七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外,應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
依本條例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股東與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或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依本條例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股東與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或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已發行電子票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發行機構,其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不受專業經營限制之規定。
(二)考量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可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兼營電子票證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其餘發行機構應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
(三)另基於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互兼營有其實益,併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不受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限制。
二、行政實務上,既存公司符合本條例各項規範,亦可申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為利該類公司申請時法規適用之明確性,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序文之申請人及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應備書件內容。
三、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
四、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已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其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之。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已發行電子票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發行機構,其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不受專業經營限制之規定。
(二)考量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可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兼營電子票證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其餘發行機構應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
(三)另基於電子票證業務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互兼營有其實益,併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不受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限制。
二、行政實務上,既存公司符合本條例各項規範,亦可申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為利該類公司申請時法規適用之明確性,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序文之申請人及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應備書件內容。
三、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
四、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已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其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之。
第八條
發行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核准: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四、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執行者。
五、專業能力不足,有未能有效經營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四、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執行者。
五、專業能力不足,有未能有效經營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
立法說明
明定發行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或核准之情事。
第九條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配合既存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之實務運作情形,爰酌予調整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其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之。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遞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其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之。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遞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發行機構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或未依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利發行機構之管理,參考「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發行機構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之事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立法說明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並考量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應隨業務之發展適時修訂,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十二條
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三、電子票證自動扣款設備之裝設及成本分擔。
四、所扣款項應每日定時結算。
五、款項撥付方法與手續費之收取。
六、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
七、簽訂契約之日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三、電子票證自動扣款設備之裝設及成本分擔。
四、所扣款項應每日定時結算。
五、款項撥付方法與手續費之收取。
六、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
七、簽訂契約之日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發行機構為擴大電子票證之使用範圍,得與特約機構簽訂業務往來約定契約。本條規定業務往來約定契約之應記載事項,以資明確。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得由主管機關依經濟發展情形,以命令調整之。
前項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得由主管機關依經濟發展情形,以命令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電子票證通常使用於小額消費,第一項規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壹萬元。
二、又為因應經濟社會之變遷,保留法律適用之彈性,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依經濟發展情形,以命令調整電子票證儲存額度之上限。
二、又為因應經濟社會之變遷,保留法律適用之彈性,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依經濟發展情形,以命令調整電子票證儲存額度之上限。
第十四條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交易方式,得採行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
立法說明
一、依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公布之「Stored Value Systems, 61Fed.Reg.at 19698, 19699.」,共將儲值卡之交易方式區分為線上(on-line), 或非線上(off-line)及即時性或有責性(accountable)或非即時性或非有責性(unaccountable),由於聯邦準備理事會將非即時性系統定義為交易記錄於儲值卡本身,而即時性系統則定義為交易記錄與儲值卡本身分離,因此其交易方式共可區分為非線上即時儲值系統(the off-lineaccountable stored-value systems,)、非線上非即時儲值系統(the off-line unaccountable stored-value systems)、線上即時儲值系統(the on-lineaccountable stored-valuesystems)及線上非即時儲值系統(the on-line unaccountablestored-value systems)。但基於電子科技之日益發達及即時監控電子票證之交易系統,應無採取非即時交易系統之必要,故以採取即時交易系統為宜。
二、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交易方式,以採行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二種為限。
三、又依電子票證之實際交易情形,第二項規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取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二者為之。
二、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交易方式,以採行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二種為限。
三、又依電子票證之實際交易情形,第二項規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取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二者為之。
第十五條
發行機構應於開始發行電子票證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說明
為便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規定發行機構應於開始發行電子票證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十六條
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辦法所涵蓋之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辦法所涵蓋之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章 業務及管理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之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之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發行機構業務及財務之規則授權範圍更資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列該規則所涵蓋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發行機構業務及財務之規則授權範圍更資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列該規則所涵蓋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授權事項增列「一定金額」,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為保障持卡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時點。
三、運用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雖歸屬於非銀行發行機構,惟因該等機構就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未支付利息予持卡人,為衡平持卡人與非銀行發行機構間之權益,並使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合理,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運用儲值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之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之使用(例如支付保證手續費或會計師查核費用等)。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增訂第四項之授權規定。
二、為保障持卡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時點。
三、運用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雖歸屬於非銀行發行機構,惟因該等機構就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未支付利息予持卡人,為衡平持卡人與非銀行發行機構間之權益,並使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合理,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運用儲值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之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之使用(例如支付保證手續費或會計師查核費用等)。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增訂第四項之授權規定。
第十九條
前條所稱交付信託,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
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一、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二、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
三、信託財產之運用。
四、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發行機構。
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信託業者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發行機構。
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一、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二、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
三、信託財產之運用。
四、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發行機構。
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信託業者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發行機構。
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電子票證之款項應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以保障持卡人及特約機構之權益。
二、為保護持卡人之權益,對於交付信託款項之動用予以明定,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四、第四項明定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方式。
五、第五項明定信託業者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發行機構。
六、第六項明定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七、第七項明定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二、為保護持卡人之權益,對於交付信託款項之動用予以明定,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四、第四項明定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方式。
五、第五項明定信託業者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發行機構。
六、第六項明定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七、第七項明定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
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
二、為確保電子票證持卡人及特約機構之權益,於第二項訂定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保障持卡人權益,爰於第三項訂定發行機構未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二、為確保電子票證持卡人及特約機構之權益,於第二項訂定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保障持卡人權益,爰於第三項訂定發行機構未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第二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對於申請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及其特約機構之保密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發行機構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之行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發行機構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之行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條文內容更為精確,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電子票證之目的係在解決現金交易之不便利與可能風險,且多用於日常小額交易,故對於此類交易,應否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與提供使用者查詢之要求,曾引發相當爭議。反對者認為違反電子票證使用低成本之特性,徒增交易成本,且可能侵犯使用者之個人隱私;肯定者如歐洲中央銀行、歐盟理事會或美國聯準會,均認為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義務有其必要性,主要理由在於避免發行機構對資金之侵吞,並保護消費者權益,且維持中央銀行對貨幣發行流通之監控,及建立主管機關對發行者之監理,方能確認其維持財務穩定性及一定準備金之提列。本條未規定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票證交易帳款及儲值餘額之服務,僅在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容有不足,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避免日後爭議,自宜法律明定之。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電子票證之目的係在解決現金交易之不便利與可能風險,且多用於日常小額交易,故對於此類交易,應否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與提供使用者查詢之要求,曾引發相當爭議。反對者認為違反電子票證使用低成本之特性,徒增交易成本,且可能侵犯使用者之個人隱私;肯定者如歐洲中央銀行、歐盟理事會或美國聯準會,均認為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義務有其必要性,主要理由在於避免發行機構對資金之侵吞,並保護消費者權益,且維持中央銀行對貨幣發行流通之監控,及建立主管機關對發行者之監理,方能確認其維持財務穩定性及一定準備金之提列。本條未規定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票證交易帳款及儲值餘額之服務,僅在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容有不足,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避免日後爭議,自宜法律明定之。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發行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電子票證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前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機構,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應定期公開,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監控其財務之健全性。
二、由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如發行機構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即不得設置監察人,故第二項明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機構,不適用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二、由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如發行機構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即不得設置監察人,故第二項明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機構,不適用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檢查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二、為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行使檢查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代主管機關檢查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為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行使檢查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代主管機關檢查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發行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發行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發行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主管機關對發行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禁止其為財產之移轉、交付或行使其他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發行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發行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主管機關對發行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禁止其為財產之移轉、交付或行使其他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行使緊急處分權。
二、為配合主管機關為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行政處分,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三、為免發行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潛逃出境或脫產,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對發行機構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為禁止處分。
二、為配合主管機關為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行政處分,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三、為免發行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潛逃出境或脫產,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對發行機構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為禁止處分。
第二十六條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立法說明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外,並應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第二十七條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立法說明
為避免發行機構因財產、業務顯著惡化發生經營危機,而影響持卡人權益,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規定發行機構虧損達一定情形時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以採因應措施。
第二十八條
發行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卡人利益之虞,主管機關得命其將電子票證業務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發行機構。
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洽由其他發行機構承受其電子票證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發行機構承受。
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洽由其他發行機構承受其電子票證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發行機構承受。
立法說明
為維護持卡人之權益,爰參酌「信託業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明定發行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或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從事電子票證業務者,其電子票證業務移轉至其他發行機構機構之規範。
第二十九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銀行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電子支付機構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電子支付機構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第二項應備書件內容之修正,於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發行機構為銀行者,鑒於其性質與單純辦理電子票證業務之發行機構有別,且銀行法有相關規範者,應依該法規定辦理,爰臚列銀行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不適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增訂電子支付機構申請兼營電子票證業務應檢具書件,並考量電子支付機構係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性質,明定其不適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增訂電子支付機構申請兼營電子票證業務應檢具書件,並考量電子支付機構係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性質,明定其不適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之一
發行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發行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發行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業者自律功能及健全電子票證市場發展,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應加入自律組織。
三、為促使公會發揮其自律功能,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作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二、為強化業者自律功能及健全電子票證市場發展,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應加入自律組織。
三、為促使公會發揮其自律功能,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作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就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等電磁紀錄物之刑度已定有規範,為回歸刑法之規定處理,爰刪除偽造、變造電子票證之刑罰。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項之犯罪主體。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刪除行為負責人之處罰規定。
(三)考量犯罪態樣日新月異,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司法實務執行上恐有困難,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審酌之情狀,由法院於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間,量處適當之刑度,爰刪除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並酌予提高罰金之額度。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犯罪主體配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另刪除「其行為負責人」及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並酌予提高罰金之額度。
三、增訂第三項。依電子票證商品特性,發行機構可透過販售電子票證之方式,交付電子票證予持卡人,以完成電子票證之發行。過去行政監理實務上,曾發現有公司在國內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有礙電子票證市場之健全發展,故對「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處以刑事責任,有其必要性;另衡酌販售行為之罪行嚴重度與實際發行者仍有差異,爰對「違法販售行為」科予較輕之刑事罰。
四、增訂第四項。考量司法實務上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可能為自然人或法人,故參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並對該法人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就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等電磁紀錄物之刑度已定有規範,為回歸刑法之規定處理,爰刪除偽造、變造電子票證之刑罰。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項之犯罪主體。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刪除行為負責人之處罰規定。
(三)考量犯罪態樣日新月異,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司法實務執行上恐有困難,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審酌之情狀,由法院於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間,量處適當之刑度,爰刪除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並酌予提高罰金之額度。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犯罪主體配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另刪除「其行為負責人」及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並酌予提高罰金之額度。
三、增訂第三項。依電子票證商品特性,發行機構可透過販售電子票證之方式,交付電子票證予持卡人,以完成電子票證之發行。過去行政監理實務上,曾發現有公司在國內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有礙電子票證市場之健全發展,故對「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處以刑事責任,有其必要性;另衡酌販售行為之罪行嚴重度與實際發行者仍有差異,爰對「違法販售行為」科予較輕之刑事罰。
四、增訂第四項。考量司法實務上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可能為自然人或法人,故參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並對該法人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移轉款項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業務。
五、違反第十三條所定限額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
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移轉款項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業務。
五、違反第十三條所定限額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
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二、原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修正。另鑒於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係發行機構業務自主經營範圍,尚無發行機構違反該規定須行政處罰之必要,爰刪除違反該項規定之行政罰。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九款,另因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已於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刑罰,且第二十條第一項係定義性規定,無訂定行政罰必要,爰刪除對該等規定之行政罰;並配合第十八條增訂第三項對孳息或其他收益之使用規定,爰增訂對應之罰則。
五、原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移列至第十款至第十三款,另除原條文第六款外,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第三十一條之一,已規範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處罰,爰刪除原條文第七款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修正。另鑒於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係發行機構業務自主經營範圍,尚無發行機構違反該規定須行政處罰之必要,爰刪除違反該項規定之行政罰。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九款,另因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已於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刑罰,且第二十條第一項係定義性規定,無訂定行政罰必要,爰刪除對該等規定之行政罰;並配合第十八條增訂第三項對孳息或其他收益之使用規定,爰增訂對應之罰則。
五、原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移列至第十款至第十三款,另除原條文第六款外,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第三十一條之一,已規範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處罰,爰刪除原條文第七款規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裁罰明確性原則,爰明定妨害金融監理或檢查之事項。另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亦應配合辦理,爰明定違反該項規定依本條規定裁處。
二、為符裁罰明確性原則,爰明定妨害金融監理或檢查之事項。另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亦應配合辦理,爰明定違反該項規定依本條規定裁處。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繳足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中央銀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對發行機構違反本條例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未繳足準備金規定者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
立法說明
為符裁罰要件明確性原則,爰增訂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主管機關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逾一日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逾一日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主管機關之裁罰權限及救濟程序。
二、第二項前段規定滯納金之加徵。
二、第二項前段規定滯納金之加徵。
第三十五條
發行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原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原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因其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之。
二、原條文因其調整期限已過,爰刪除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