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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升大眾運輸服務水準,建立完善之大眾運輸系統,促進大眾運輸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有效引導民眾使用大眾運輸工具,以期改善整體運輸系統服務水準,進而降低社會及運輸成本,刺激工商發展,並減輕運輸所造成之環境衝擊,以提升民眾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二、為有效引導民眾使用大眾運輸工具,以期改善整體運輸系統服務水準,進而降低社會及運輸成本,刺激工商發展,並減輕運輸所造成之環境衝擊,以提升民眾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係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大眾運輸之定義。
二、第二項明定以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公、民營事業,為適用之大眾運輸事業範圍,以兼顧都市、城際及偏遠地區之大眾運輸發展。
二、第二項明定以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公、民營事業,為適用之大眾運輸事業範圍,以兼顧都市、城際及偏遠地區之大眾運輸發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大眾運輸之各級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立法說明
一、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為發展大眾運輸及重大建設不可或缺之環節,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為具體落實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辦理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本條第二項。
三、另為鼓勵民間投資經營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之,俾利作多目標開發或使用,為本條第三項。
二、為具體落實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辦理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本條第二項。
三、另為鼓勵民間投資經營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之,俾利作多目標開發或使用,為本條第三項。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改善大眾運輸營運環境,得建立大眾運輸使用道路之優先及專用制度。
前項優先及專用之條件、規劃、設計、興建及營運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優先及專用之條件、規劃、設計、興建及營運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供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等陸上非軌道運輸之大眾運輸良好營運環境,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建立大眾運輸使用道路之優先或專用制度,如公車專用道、優先通行權等。
二、第二項明定大眾運輸使用道路之優先及專用制度,其條件、規劃、設計、興建及營運等事項之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據以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大眾運輸使用道路之優先及專用制度,其條件、規劃、設計、興建及營運等事項之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據以辦理。
第六條
為提升大眾運輸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應輔導大眾運輸系統間之票證、轉運、行旅資訊及相關運輸服務之整合;必要時,並得獎助之。
立法說明
政府應輔導大眾運輸事業進行不同運具間之票證、班次、資訊、行李寄送等服務之整合,期增進大眾運輸之便利性,以吸引乘客,必要時並得以獎助方式辦理。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之營運及服務應定期辦理評鑑;其評鑑對象、方式、項目與標準、成績評定、成果運用、公告程序及獎勵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瞭解發展大眾運輸之執行成效,爰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之營運及服務,應定期辦理評鑑;評鑑工作之具體內容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規範之。
第八條
大眾運輸事業在主管機關核定之運價範圍內,得自行擬訂票價公告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調整時,亦同。
立法說明
在政府核定之運價範圍內,賦予大眾運輸事業自訂或調整票價之彈性,以市場導向達到供需均衡。
第九條
大眾運輸票價,除法律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外,一律全價收費。依法律規定予以優待者,其差額所造成之短收,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大眾運輸事業所提供之優待票,依現行費率成本結構,其優待部分必須由全票交叉補貼,轉嫁至其他全票乘客負擔,形成政府社會福利政策之支出成本,由中低收入者佔大多數之大眾運輸乘客負擔之不合理現象。基於公平性與合理性,政府近年來對於大眾運輸票價政策,已逐步取消優待票之義務性負擔。
二、對於依法律需照顧之特殊族群,其優待差額所造成之短收,按法國、英國(倫敦)、美國、日本及韓國等國家作法,係由政府社會福利部門或地方政府編列社會福利預算辦理,其中日本及韓國係由社會福利部門統合簡併相關補助或優待項目給予一定補助金額,不另予優待票單項補助。
三、經參考現行大眾捷運法第二十七條及其他國家作法,並考量公平性與實務可行性等因素,明定大眾運輸票價除法律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外,一律全價收費。對於其他法律因特殊目的而予以優待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以補貼大眾運輸業者因提供優待而減少之收入。
二、對於依法律需照顧之特殊族群,其優待差額所造成之短收,按法國、英國(倫敦)、美國、日本及韓國等國家作法,係由政府社會福利部門或地方政府編列社會福利預算辦理,其中日本及韓國係由社會福利部門統合簡併相關補助或優待項目給予一定補助金額,不另予優待票單項補助。
三、經參考現行大眾捷運法第二十七條及其他國家作法,並考量公平性與實務可行性等因素,明定大眾運輸票價除法律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外,一律全價收費。對於其他法律因特殊目的而予以優待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以補貼大眾運輸業者因提供優待而減少之收入。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其補貼之對象,限於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業者。
前項有關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之補貼,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審議組織、補貼條件、項目、方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有關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之補貼,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審議組織、補貼條件、項目、方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對於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之大眾運輸事業,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考量財政能力後,視需要對其資本投資與營運虧損進行補貼。
二、第二項明定對主管機關辦理補貼,應經審議;其審議組織、補貼條件、項目、方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具體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二、第二項明定對主管機關辦理補貼,應經審議;其審議組織、補貼條件、項目、方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具體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