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加強氣象業務,健全測報制度,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八、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九、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
十、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
十一、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
十二、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三、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四、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五、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
十六、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二款,另原條文第二款「氣象業務」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款。
二、增訂第三款「地震」之定義。
三、由於本法制定之時,「潮汐」列為機密資料,故僅列「波浪」一詞,而未將「潮汐」納入;而目前「潮汐」資料業已解密,爰增訂第四款「海象」定義,並將其他如海水位、海溫、海流、海冰、湧流、暴潮及海嘯等存在於或可能發生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予以概括納入。
四、針對修正條文第六條中「氣象改造」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五款。
五、原第三款配合第二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款。
六、針對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中「觀測站」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七款。
七、原第四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增訂第九款「探空儀追蹤器」、第十款「氣象雷達天線」、第十一款「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之定義。又因「氣象站」及「氣象雷達站」均為世界氣象組織(WMO)公用名詞,且現行實際作業亦是如此,爰依例引用。
九、針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中「災害性天氣」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十二款。
十、原第五款「預報」一詞之定義,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三款。
十一、原第六款「警報」一詞之定義,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地震或海象」文字,以包括整體氣象業務之內容,同時移列為第十四款。
十二、原第八款修正為「觀測儀器」,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十三、原第七款「專用氣象觀測站」修正為「專用觀測站」,並作文字修正及移列為第十六款。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辦理。
立法說明
參考一般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關或機構簽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
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且得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談判國際氣象業務或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由於國外氣象合作對象亦可能為政府機關之體制,為達到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之需要,故增加外國氣象機關為合作對象。
三、為能全面性參與國際間氣象事務,爰增訂第二項得委託民間團體以非正式管道,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從事國際氣象事務之談判或簽署有關協定。
中央氣象局因機關、學校、團體、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提供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並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專業服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爰修正相關文字。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進行氣象改造者,應先報交通部核准,交通部得派員監督。
前項核准後,未實施或不接受監督者,交通部得廢止其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由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組織條例第十二條已明確規定關於學術研究事項,得洽商國內外有關學術機關合作辦理,且其委託機關、學校辦理研究之事項,因不涉及公權力委託,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訂「應」報交通部核准並派員監督,為法律上之強制規定。惟因核准為事前監督,對已核准進行氣象改造之事項,於執行中行政監督事項及方式之規範密度相對較低,為減少重複監督之行政資源浪費,爰修正對實施中改造行為之監督方式,由交通部依個案裁量決定。另因中央氣象局本身即為行政機關,無特別明列中央氣象局之必要,故刪除部分文字,並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刪除,移列為第一項。
四、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交通部核准進行氣象改造者,於核准後未實施或於進行中不接受監督者,為確保原計畫之目的及避免逾越計畫內容造成大氣環流改變,交通部得廢止核准。
第二章 觀測
中央氣象局得於全國重要地區選擇適當地點,設置觀測站,進行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由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附屬氣象測報機構組織通則第三條已明定設立氣象測報機構之法源,故無規範之必要。惟因中央氣象局於必要觀測地點仍須設置無人之自動觀測站,爰將「設立氣象測報機構」修正為「設置觀測站」。
四、由於觀測站僅作觀測及觀測資料之傳送,不經由人工通報,故將「測報」修正為「觀測」。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得就其設置之觀測站,向中央氣象局申請認可為專用觀測站。
前項專用觀測站認可之資格、條件、類別、觀測項目、觀測處所、儀器、觀測時間、觀測資料報備、輔導、訓練、申請程序、變更或廢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現行條文明定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觀測事務者,必須先經中央氣象局「許可」並發給登記證後,始得設立專用氣象觀測站進行觀測業務。茲為配合法規鬆綁政策,放寬為任何人不須經許可即可設立一般觀測站從事觀測。觀測站經申請中央氣象局認可後即為專用觀測站。
三、經認可之專用觀測站所從事觀測人員、觀測環境及相關觀測設施等,具有配合世界氣象組織規範之技術性及專業性要求,故除由交通部統一編訂站號,以分配使用外,中央氣象局並得適時給予技術輔導、訓練及管理,以維持觀測資料之品質。又各專用觀測站,其觀測資料依中央氣象局規定之格式填報後,將統一建置氣候資料庫管理,供各界應用,以兼具維護資料品質及資源共享之意義。
四、第二項明定授權法規之內容,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其中「觀測時間」一詞係參照世界氣象組織規定,用以規範不同種類觀測站之每日觀測次數及指定觀測時點(例:綜觀氣象站每日應於世界標準時零、六、十二、十八時各觀測一次)。
五、由於長時期收集之觀測資料方能製成氣候或相關資料,並具有代表性意義,為維持觀測資料之連續性及正確性,達到設站觀測之目的,專用觀測站之設立,各國均以永久設立為原則,因此,不需另訂認可期限。
專用觀測站及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設置之觀測站,由交通部統一編訂站號,分配使用,並通告國內外氣象機關或機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鑑於本條所規範者為「觀測站」之登記管理,現行所列「氣象測報機構」並不明確,故修正以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設置之觀測站為受統一編站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由於國外氣象團體亦有由政府依機關體制建置者,為達到促進國際間氣象資料交換應用之需要,故增加國外氣象機關亦為通報之對象。
依船舶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交通部規定裝置氣象儀器。
前項船舶航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時,須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氣象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船舶應裝置無線電設備列於船舶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及船舶設備規則第六條第五款中規定,第一項爰修正為船舶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三、為明確規範提供氣象及海象觀測資料之區域,爰將第二項「經交通部規定之區域」修正為「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又因目前通報管道甚多,已無指定氣象收聽機構之必要,爰酌作修正。
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交通部規定,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前項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依國際飛航情報區劃分,將第一項「中華民國飛航情報區」修正為「臺北飛航情報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飛經各飛航情報區之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應作氣象觀測及報告,於國際民航公約附件六(Annex6)4.4.2、及臺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航路1.8-1(4)、(5),已有明定。至觀測報告之格式,亦由國際民航組織會同世界氣象組織於國際民航公約附件三(Annex3)中明定。
四、又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飛航中駕駛員製作氣象觀察及報告,應依飛航規則及相關規定所定之程序。」我國航空器亦負有氣象觀測及報告責任。
五、由於目前國內尚無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有關航空氣象業務亦僅由民用航空局航空氣象站掌理,故配合實務現況,修正為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需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六、為期觀測資料之管理及利用,爰增定第二項明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第一項觀測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局,由中央氣象列入氣象資料庫管理。
中央氣象局對前二條規定之船舶及航空器氣象觀測人員,得予技術指導。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體例修正。
中央氣象局為確保地面氣象觀測之準確及遙測資料之完整性,就所屬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或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等氣象觀測設施或觀測坪周圍之土地,於必要限度內,得劃定禁止或限制建築之一定範圍,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之範圍、高度、公告程序、解除禁止或限制及其補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由於現行使用之氣象設備及名稱,已隨科技進步變更,為配合於實際作業需求,爰修正第一項部分專有名詞;另為明確規範主體,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因公益目的須限制人民私權時,應以必要限度內為限,如尚有他種方式可達目的,即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故第一項增加「於必要限度內」之限制條件。
四、第一項後段限制建築之公告程序,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立法例修正。
五、原第一項後段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同時增列授權訂定限制建築辦法之內容、目的、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觀測人員,為執行觀測業務,必須進入私有土地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或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並出示證明文件,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須進入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氣象觀測之目的係為公眾利益,觀測人員基於觀測上之需要,必須進入私有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或他人之建築物時,該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應負有特別之容忍義務,為避免以其他間接之方法拒絕進入或阻礙觀測,爰於第一項增列不得以規避或妨礙等間接方式拒絕進入之規定。
四、由於建築物管理使用之隱私權保護之要求比土地或水面高,為明確表示進入他人土地或水面與建築物觀測之情形不同,爰將原條文後段移列第二項,並限定應於三日前通知該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
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觀測遇有障礙物,於必要時,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無法通知或屆期不為拆除、遷移者,得逕為拆除。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為減少對人民財產權使用之限制,明定必要時始得拆除或遷移。並對觀測障礙物之排除方式,除採拆除之方式外,另增加遷移至不影響觀測處所之方式,俾得選擇以對人民損害較輕之方式為之。
四、又明定三十日以內之拆遷時間,俾當事人有充裕之準備或應變。如屆期仍不為拆除或遷移時,為使觀測能順利進行,中央氣象局得逕為拆除。
五、另為明確本條之規範主體,酌作文字修正。
依前二條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或拆除、遷移障礙物致他人受有損失者,應予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由中央氣象局與受補償人依協議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加進入建築物及遷移障礙物之補償。
三、為明確規範對個別損失補償金額之決定方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以協議為之,協議得於事前或事後與受補償人為之,協議不成時,則得以其他救濟方式為之。
第三章 預報及警報
全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但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對特定對象所發布,或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布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報或警報之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有關民用航空氣象業務係為飛航安全特定需要之特殊氣象業務,其預報、警報發布之對象限於民用航空機構。而目前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掌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以符實務現況。又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經許可發布者,其於許可範圍內亦為本條統一發布之除外範圍,爰予明定。
四、為因應軍事或民用航空上所必要之事項涉及國家安全及飛航安全,得以其特別需要為例外。故第一項明定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所發布之氣象資料,不需經由統一發布程序。但為符合特別需要之目的,渠等發布仍應以對該軍事或民用航空需求之特定對象所發布者為限。
五、因現行國軍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氣象單位,於組織體制上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爰修正為軍事或民用航空建制之氣象單位。
六、第二項明定授權法規之發布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等事項,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民間力量共同投入氣象事業及配合法規鬆綁,現行預報業務除警報與災害性天氣及地震之預報外,其他一般性氣象預報業務開放得由民間從事,以促進氣象產業發展,爰增訂本條。
三、鑑於地震因其突發性、短暫性,使其預測難度高於氣象及海象,以目前科技技術,尚難準確預測地震發生之時間、地點、範圍及強度等;且因地震之破壞力強大,如得以任意發布地震預測,易引起人心恐慌,嚴重影響社會公序。又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警報,係為保護人民免受災變侵害所作出之緊急通知,該等警報所發布之破壞力預測如達一定程度,國家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尚可能據以實施公權力強制疏散、遷移,如得以任意發布恐將使人心惶動,影響社會秩序,故宜經統一發布程序發布,另災害天氣預報係對可能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害之天氣所作之預測,其影響社會經濟活動及人民權益甚巨,為維護安定之社會秩序,不宜開放由民間任意發布,故不在許可之範圍。
四、為釐清氣象或海象預報資訊之來源,爰於第二項明定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時,應註明發布者全銜。
五、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訂定得發布氣象或海象許可條件、內容、程序及廢止許可等事項之辦法,期使發布氣象或海象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所提供之氣象資訊,符合一定水準。
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預報或警報,均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鑑於本條立法原意,在基於鼓勵新聞傳播機構能適時據實廣為傳播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預報或警報,故對其播報內容有錯誤時,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主動立即更正,如不予更正,則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理。
第四章 儀器校驗
專用觀測站設置一定類別之觀測儀器,應向中央氣象局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合格後,方得使用。
各專用觀測站設置經校驗合格之觀測儀器,應按校驗週期,向中央氣象局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
違反前二項規定,使用未經申請校驗或未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或校驗不合格之觀測儀器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其不停止使用或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認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推動體系認證許可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經校驗之觀測儀器類別,由中央氣象局定之。
前項觀測儀器之校驗週期、申請校驗程序、校驗基準及其他校驗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為促進民間參與觀測儀器校驗,以發展氣象業務,及因應我國加入WTO後國際情勢之需要,爰放寬第一項觀測儀器之種類及校驗單位,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本條規範對象為專用觀測站所使用之觀測儀器。而設置及使用經校驗合格之觀測儀器為專用觀測站認可條件之一,如於專用觀測站申請認可時已存在之觀測儀器,未經校驗合格者,依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得不予認可。於認可後始設置之觀測儀器,未經校驗合格前不得使用,如有違反,得廢止認可。
三、為配合專用觀測站之設立修正為認可制,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認可後,應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
四、為避免觀測資料失準,俾維持觀測資料之準確度及正確性,對於使用未經申請校驗或未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或校驗不合格之觀測儀器,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使用並通知限期改善,對於不停止使用或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認可。
五、為明確界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推動體系認證許可者為範圍,爰於第四項加以明定。
六、由於科技發展迅速,為符合氣象儀器類別分類需要,爰刪除原條文所列舉各款觀測儀器類別,而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氣象局依氣象科技之發展及環境變更規定。
七、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酌作文字修正,增列授權訂定觀測儀器校驗辦法之內容,以符授權明確原則,並移列第六項。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著有績效者,中央氣象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前項獎勵或表揚之申請程序、條件、種類、方式、評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為鼓勵參與氣象業務研究,放寬獎勵對象為從事氣象業務者,不以受中央氣象局委託研究者為限。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二項明定授權訂定獎勵或表揚之申請程序、條件、種類、方式、評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氣象改造者,交通部應命其立即停止或限期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拒不停止或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過度或不當之氣象改造影響自然環境之穩定,於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應事前核准,違反該強制規定者應即予以適當裁罰,以保護自然環境。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觀測人員進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處罰,爰增訂本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報導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鑑於氣象或海象預報之發布,除經許可之範圍外,應經統一發布程序發布,對於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行為,應加以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三、又警報或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影響人民生活甚鉅,應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對於學校、團體或個人擅自發布警報或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四、罰鍰之貨幣單位增訂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量提高罰鍰金額。
五、新聞傳播機構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因鑑於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影響,為積極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處罰規定。
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處機關、學校或團體罰鍰者,對各該行為人並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十二條規範內容為排除不當氣象改造之行為,以維護自然環境。故機關、學校、團體所用於實施氣象改造之行為人,為實際實施氣象改造行為之人,應併受處罰,又第二十四條規範之目的,為排除不當發布氣象預報或警報之行為。故機關、學校、團體及實際實施發布氣象預報或警報之行為人,亦應併受同一處罰,爰增訂本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局處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侵害他人財產權者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條文對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者,所生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由中央氣象局或專用觀測站負有通知行為人回復原狀之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相違,為明確本條立法原意係規範行為人負有對受損設備之損害賠償及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義務,爰加以修正。
第六章 附則
軍事建制之氣象機構,除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者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規程、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採用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氣象局依本法提供氣象資料、儀器校驗、氣象專業服務或發給證照,得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種類及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前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後段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二項。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