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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十六款、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五款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九章之二「遙控無人機」專章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有關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事件及航空器意外事件之規定,爰修正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之定義。
三、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有關遙控無人機之內容及我國電信法規用詞,增訂第二十六款「遙控無人機」之定義。
四、為強化對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客艙組員之疲勞管理,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第一編第一章及附件A,增訂第二十七款「飛航時限規範」之定義。
二、配合增訂第九章之二「遙控無人機」專章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有關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事件及航空器意外事件之規定,爰修正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之定義。
三、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有關遙控無人機之內容及我國電信法規用詞,增訂第二十六款「遙控無人機」之定義。
四、為強化對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客艙組員之疲勞管理,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第一編第一章及附件A,增訂第二十七款「飛航時限規範」之定義。
第三條
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民用航空局係民用航空事業主管機關,爰將「辦理」修正為「管理及輔導」,俾符民航局於民用航空事業中之定位。
第四條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原第四條並未涵蓋危險區,依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空中規則之規定增列危險區。
第五條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經交通部核准或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目前已開放花蓮、馬公、金門、臺東、臺中等國內航空站兼營國際包機業務,及考量國際知名人士搭乘外籍私人航空器至我國訪問,對提升我國國際能見度及形象有正面助益之情形,故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已不限於國際航空站起降,爰就但書酌作修正,以符實需。
第六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
立法說明
一、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二、本法所稱「軍用飛行場」,在國防部主管法規中係指「軍用機場」。
三、「規則」一詞係中央法規標準法中,「命令」之名稱,為免誤會,第二項中之「規則」修正為「規定」。
二、本法所稱「軍用飛行場」,在國防部主管法規中係指「軍用機場」。
三、「規則」一詞係中央法規標準法中,「命令」之名稱,為免誤會,第二項中之「規則」修正為「規定」。
第二章 航空器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有自備航空器之權利。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設施不足時,交通部對自備非公共運輸用航空器之權利得限制之。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立法說明
自備之航空器無法任意停放,最終仍將使用航空站,如屆時設施不足,申請之核准與否,難免發生爭議,是以適當限制應有必要,爰於第一項後增列但書規定:「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設施不足時,交通部對自備非公共運輸用航空器之權利得限制之。」
第七條之一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及停止程序、資格、限制條件、訂定辦法之授權及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之管理規定,以資明確。
二、增訂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及停止程序、資格、限制條件、訂定辦法之授權及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之管理規定,以資明確。
第八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係依原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增列「或使用人」及「中華民國國籍」等字,以求條文明確及實務之需要。
二、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二、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第九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已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三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申請、分類與限制、認可、發證、變更、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已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三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申請、分類與限制、認可、發證、變更、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初始適航檢定及持續適航檢定之業務劃分,本條修正為以初始適航檢定業務為範疇,持續適航檢定業務另規定於第九條之一,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第五項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發證、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等規定,納入第四項相關授權事項中,並將「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五項有關持續適航檢定業務之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移列至第九條之一。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初始適航檢定及持續適航檢定之業務劃分,本條修正為以初始適航檢定業務為範疇,持續適航檢定業務另規定於第九條之一,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原條文第五項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發證、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等規定,納入第四項相關授權事項中,並將「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五項有關持續適航檢定業務之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移列至第九條之一。
第九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
前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俾資保障飛航安全。
三、第二項授權交通部另定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以明確有關持續適航檢定業務之內容。
二、第一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俾資保障飛航安全。
三、第二項授權交通部另定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以明確有關持續適航檢定業務之內容。
第十條
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三款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為增加航空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除修正第四十九條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外,本條第一項即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修正,對於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之資格予以放寬;另為確保國人擁有實質控制權,避免單一外國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比率過高,故參考國外相關規定(如澳洲限制單一外籍航空公司投資該國Qanta航空公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美國規定百分之七十五投票權由美國公民控制),限制單一外國人之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二十五,並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三款第四目有關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比率修正為「逾半數」。
三、配合本法對「外籍」之用詞,將第二項「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修正為「外籍航空器」。
二、為增加航空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除修正第四十九條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外,本條第一項即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修正,對於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之資格予以放寬;另為確保國人擁有實質控制權,避免單一外國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比率過高,故參考國外相關規定(如澳洲限制單一外籍航空公司投資該國Qanta航空公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美國規定百分之七十五投票權由美國公民控制),限制單一外國人之投資比率上限為百分之二十五,並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三款第四目有關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比率修正為「逾半數」。
三、配合本法對「外籍」之用詞,將第二項「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修正為「外籍航空器」。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禁止「權宜國籍」之登記,但如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或租賃外國航空器,若於取得所有權前,並經撤銷他國之航空器國籍登記或若所租航空器操作與人員之配備由我國之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自無權宜國籍情事之發生。
三、目前航空器價格日益昂貴,以全額價金購置航空器之情形極少,多以租購或租賃方式引進,此為國際民航界之趨勢。茲為提升我國籍航空公司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我航空政策應肯定以租購與租賃方式引進航空器。
四、如附條件買賣或租賃之他國航空器,未經撤銷其他國籍登記,該航空器操作人員之證照與航空器之適航檢定標準均須依他國之規定,對我國之買受人或承租人造成極大之不便,爰將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增訂於第十一條,以順應國際趨勢,俾促進我國民航事業之發展。
五、航空器符合第一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者,第三項明定無須另為登記。
二、按原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禁止「權宜國籍」之登記,但如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或租賃外國航空器,若於取得所有權前,並經撤銷他國之航空器國籍登記或若所租航空器操作與人員之配備由我國之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自無權宜國籍情事之發生。
三、目前航空器價格日益昂貴,以全額價金購置航空器之情形極少,多以租購或租賃方式引進,此為國際民航界之趨勢。茲為提升我國籍航空公司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我航空政策應肯定以租購與租賃方式引進航空器。
四、如附條件買賣或租賃之他國航空器,未經撤銷其他國籍登記,該航空器操作人員之證照與航空器之適航檢定標準均須依他國之規定,對我國之買受人或承租人造成極大之不便,爰將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增訂於第十一條,以順應國際趨勢,俾促進我國民航事業之發展。
五、航空器符合第一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者,第三項明定無須另為登記。
第十二條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第十三條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第十四條
適航證書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未變更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者,其適航證書之效力,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未變更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者,其適航證書之效力,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及本條原條文第二款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不僅登記證書失效,適航證書亦併同失效。惟實務上該航空器適航狀態並未改變,且未變更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前述情形之適航證書效力,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二、依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及本條原條文第二款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不僅登記證書失效,適航證書亦併同失效。惟實務上該航空器適航狀態並未改變,且未變更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前述情形之適航證書效力,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十五條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第十六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依原第十五條修正,配合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將「或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修正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二、本條係依原第十五條修正,配合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將「或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修正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登記。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第十八條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第十九條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第二十條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第二十條之一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器登記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器國籍、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器登記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器國籍、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
第二十一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五項移列,另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製造檢定過程已含括組裝部分,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將「前項檢定業務」修正為「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檢定業務」並刪除「、條件」及增訂「及其他應遵行」等文字。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八項移列,鑑於民航局對本項之檢查業務,業已具備能量,將由其自辦,不再委託,爰刪除「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等文字;復為加強及明確對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製造廠檢查缺失之管理,增訂應停止業者一部或全部運作之情形;另本項有關維修廠之檢查事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之二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一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第七項移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將「前項檢定業務」修正為「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檢定業務」並刪除「、條件」及增訂「及其他應遵行」等文字。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八項移列,鑑於民航局對本項之檢查業務,業已具備能量,將由其自辦,不再委託,爰刪除「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等文字;復為加強及明確對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製造廠檢查缺失之管理,增訂應停止業者一部或全部運作之情形;另本項有關維修廠之檢查事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之二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一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第七項移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之一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簡化製造廠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之作業程序;另為明確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之飛航使用限制,修正為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簡化製造廠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之作業程序;另為明確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之飛航使用限制,修正為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二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檢驗作業手冊」修正為「手冊」;此手冊包括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所需之維修廠手冊及品質管制手冊等。
三、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有關應停止維修廠一部或全部運作之規定,係指維護後之試飛情形,考量實務上國內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於維修後之試飛,均係由航空器使用人執行,如其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有相關規定;另第二款亦修正移列至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檢驗作業手冊」修正為「手冊」;此手冊包括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所需之維修廠手冊及品質管制手冊等。
三、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有關應停止維修廠一部或全部運作之規定,係指維護後之試飛情形,考量實務上國內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於維修後之試飛,均係由航空器使用人執行,如其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有相關規定;另第二款亦修正移列至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
第三章 航空人員
第二十四條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修正移列。
第二十五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與程序、證照費收取、工作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與程序、證照費收取、工作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航空人員檢定給證之管理,參酌國際間之給證制度,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發給執業證書之規定,另參考美國民用航空安全法範例(Model Law - Civil Aviation Safety Act)Subchapter VI 602(a)(b)(d)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有關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程序及航空人員工作權限之授權規定,以資明確。
二、航太科技日新月異,對於某些新型航空器之術科檢定能量,在民航局尚未建立前,為因應該等新型航空器可能引進我國供航空公司、其他法人或個人使用,於第三項增訂得委託「個人」(原製造廠所屬之合格駕駛員)執行新型航空器之術科檢定業務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二、航太科技日新月異,對於某些新型航空器之術科檢定能量,在民航局尚未建立前,為因應該等新型航空器可能引進我國供航空公司、其他法人或個人使用,於第三項增訂得委託「個人」(原製造廠所屬之合格駕駛員)執行新型航空器之術科檢定業務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第二十六條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四款用詞之修正,將第一項之「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設立」已可為籌設申請等事項所涵括,爰予刪除。
三、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之規定,增訂第五項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之程序,以加強對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管理。
二、原條文第三項「設立」已可為籌設申請等事項所涵括,爰予刪除。
三、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之規定,增訂第五項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之程序,以加強對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管理。
第二十七條之一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所使用之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或認可;檢定合格者,發給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證書。
前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二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性能基準、檢定分類與程序、證照費收取、作業管理、認可、檢定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二項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性能基準、檢定分類與程序、證照費收取、作業管理、認可、檢定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篇(Part 60 Flight Simulation Training Device initial and continuing qualification and use)之規定,並考量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具有複雜性,第一項規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應經民航局檢定或認可。
三、第二項參酌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明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四、第三項規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給證相關事項之管理規則,授權由交通部定之。
二、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篇(Part 60 Flight Simulation Training Device initial and continuing qualification and use)之規定,並考量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具有複雜性,第一項規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應經民航局檢定或認可。
三、第二項參酌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明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四、第三項規定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給證相關事項之管理規則,授權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章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第二十八條
國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興建完成及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營運。
前二項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興建完成及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營運。
前二項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國營航空站及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設立經營,修正第一項有關籌設、興建、營運國營航空站及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程序。
二、為擴大航空站之經營主體範圍,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籌設、興建、營運民營航空站之資格及核准程序。
三、為明確航空站之申請程序及管理,增訂第三項有關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廢止、註銷、停止、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二、為擴大航空站之經營主體範圍,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籌設、興建、營運民營航空站之資格及核准程序。
三、為明確航空站之申請程序及管理,增訂第三項有關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廢止、註銷、停止、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
前條航空站於興建後,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由航空站經營人申請民航局認證合格。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由民航局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申請認證。
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由民航局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申請認證。
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新建航空站申請認證事項,增訂第一項新建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通過認證之程序。
三、為管理本法修正前已營運之航空站之認證事項,增訂第二項既有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認證之程序。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
五、為維護飛航安全,增訂第四項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應認證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業務之管理規定。
二、為明確新建航空站申請認證事項,增訂第一項新建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通過認證之程序。
三、為管理本法修正前已營運之航空站之認證事項,增訂第二項既有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認證之程序。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
五、為維護飛航安全,增訂第四項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應認證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業務之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第二十九條之一
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降場所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修正,將原條文之「許可證」修正為「許可」、「停業」修正為「停止營運」,另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文字。
第三十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軍用機場應與國防部協議。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軍用機場應與國防部協議。
第三十一條
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刪除「,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等字,增列「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等字。
三、增列第二項。
二、第一項,刪除「,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等字,增列「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等字。
三、增列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但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飛航安全,修正第一項明定民用航空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一定之禁止或限制範圍,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另為考量國家重大建設之特殊需要及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前提下,增訂但書規定,以資肆應。
二、考量現行條文之「飛航安全標準」定義廣泛,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二、考量現行條文之「飛航安全標準」定義廣泛,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航空警察局之全銜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本法逕稱為「航空警察局」,容有未妥,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本法首次使用之該局名稱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並簡稱為航空警察局。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一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並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低於一定高度而經民航局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者,亦同。
前項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飛航安全,於第一項增訂障礙燈、標誌應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之規定;另對於低於一定高度而經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之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亦明定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
二、第二項之「一定高度」,業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為六十公尺;鑑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至於航空障礙燈之型式、組合、裝置方式及航空障礙物標誌之設置型式、應用、規格等,並未要求,為明確航空障礙燈、標誌之設置,爰於第二項增訂有關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二、第二項之「一定高度」,業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為六十公尺;鑑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至於航空障礙燈之型式、組合、裝置方式及航空障礙物標誌之設置型式、應用、規格等,並未要求,為明確航空障礙燈、標誌之設置,爰於第二項增訂有關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第三十四條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排除,不予補償。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排除,不予補償。
立法說明
鑑於牲畜、飛鴿、鳥類、風箏等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及無人機侵入機場影響飛安,然目前國內機場針對排除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之非生物類危害飛行安全物體並無相關法源,以致於發生相關事故後必須等候危安物體離開方能繼續機場、航空站、飛行場之運作功能。是故,為提供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排除相關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法源,爰修正本條次。
第三十五條
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訂定噪音防制工作計畫。
前項航空站,屬於國營者,其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辦理,並得由民航局委辦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屬國營之航空站,其噪音防制工作,由經營人辦理。
前項航空站,屬於國營者,其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辦理,並得由民航局委辦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屬國營之航空站,其噪音防制工作,由經營人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將「環保署」修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將「擬訂」修正為「訂定」。
二、鑑於民航管理機關目前業已成立專責環保單位之組織編制,督導航空站推動航空噪音防制工作,故原條文第二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基於國營航空站周圍土地使用規劃與地方政府息息相關,並影響噪音防制策略甚鉅,及為明確非屬國營之其他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單位、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得委辦地方辦理及非屬國營之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規定。
二、鑑於民航管理機關目前業已成立專責環保單位之組織編制,督導航空站推動航空噪音防制工作,故原條文第二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基於國營航空站周圍土地使用規劃與地方政府息息相關,並影響噪音防制策略甚鉅,及為明確非屬國營之其他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單位、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得委辦地方辦理及非屬國營之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之辦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
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土地之徵收限於公營航空站等,以符合土地法之規定。
二、土地之徵收限於公營航空站等,以符合土地法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國內航空須擔負基本民航運輸責任,然政府為降低國內航線票價調整之衝擊,自九十四年起票價調整即僅反映油價上漲部分,致票價無法充分反應成本。又依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場站使用費包括降落費、停留費等費用,其中降落費為最主要之項目,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航空噪音影響區域應係屬補償性質,爰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且明訂得以現金發放。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考量航空站回饋金具對象範圍之因地制宜性、使用彈性及實際意涵,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六十分貝噪音線範圍之補助規定,並修正航空站回饋金之實際分配及使用改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
五、考量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回饋金均交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爰明訂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亦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二、國內航空須擔負基本民航運輸責任,然政府為降低國內航線票價調整之衝擊,自九十四年起票價調整即僅反映油價上漲部分,致票價無法充分反應成本。又依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場站使用費包括降落費、停留費等費用,其中降落費為最主要之項目,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航空噪音影響區域應係屬補償性質,爰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且明訂得以現金發放。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考量航空站回饋金具對象範圍之因地制宜性、使用彈性及實際意涵,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六十分貝噪音線範圍之補助規定,並修正航空站回饋金之實際分配及使用改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
五、考量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回饋金均交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爰明訂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亦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飛航安全
第三十八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
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航空器已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
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航空器已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航空器依其分類及作業特性(例如自由氣球作業等),未必需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書,爰新增第二項,定明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以符實需。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將第二項納入規範。
二、航空器依其分類及作業特性(例如自由氣球作業等),未必需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書,爰新增第二項,定明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以符實需。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將第二項納入規範。
第三十九條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第四十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季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季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目前民用航空法並未強制規範民用航空運輸業公開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致使部分業者未主動及時公布,故將公布資訊之週期明文規定,並由民用航空局主動公開,避免民用航空業者規避資訊公開,爰提案修正本條次。
二、第三項修正為:「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季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二、第三項修正為:「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季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第四十一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之管制,並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儀器飛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儀器飛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之名稱,將授權子法之名稱修正為「規則」,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之名稱,將授權子法之名稱修正為「規則」,以符實際。
第四十一條之一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飛航作業中有關飛航時限規範之法律授權依據,爰於第二項增訂「飛航時限規範」文字,以強化對組員之疲勞管理。
二、為明確飛航作業中有關飛航時限規範之法律授權依據,爰於第二項增訂「飛航時限規範」文字,以強化對組員之疲勞管理。
第四十一條之二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及非屬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統計及分析等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條文八十八條之一移列。
三、由於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事項及航空器意外事件、地面安全事件之調查、統計分析等事項係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事項,且其性質屬無涉政策層面,爰將授權訂定該等技術性法規之機關明定為「民航局」。
二、由原條文八十八條之一移列。
三、由於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事項及航空器意外事件、地面安全事件之調查、統計分析等事項係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事項,且其性質屬無涉政策層面,爰將授權訂定該等技術性法規之機關明定為「民航局」。
第四十二條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
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飛航規則之規定。
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飛航規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增訂第二項「限航區及危險區」之管制,俾資規範。
二、增訂第二項「限航區及危險區」之管制,俾資規範。
第四十三條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均屬危險物品範圍,僅有「武器」不屬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八號附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規範之危險物品,於航空實務上,武器之管理與危險物品並不相同,為明其區別,爰將武器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另作規範。
二、為加強維護飛航安全,擴大適用範圍,將第一項修正為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增訂第二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亦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為使人民及民航各業者對於危險物品能有明確之認知,爰於第三項明定危險物品之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五、為使人民及民航各業者對於危險物品之攜帶、託運、存儲、裝載及運送等作業有所遵行,爰於第四項明定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另目前國際間通行之危險物品處理規範包括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為使我危險物品航空運送標準與國際接軌,爰於第四項後段明定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另第四項中所規定之危險物品失事事件係指與危險物品空運有關,所造成人員死亡、重傷害或財物重大損害之事件,至所規定之危險物品意外事件則指與危險物品空運有關,造成人員傷害、財物損壞、著火、破損、外溢、液體滲漏、輻射或包裝無法維持完整之不屬於危險物品失事事件,該事件不必然發生於航空器上,亦未必與危險物品運送有關,然因其嚴重危及航空器或機上人員,故視同危險物品意外事件。
六、配合本條之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有關禁止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範。
二、為加強維護飛航安全,擴大適用範圍,將第一項修正為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增訂第二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亦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為使人民及民航各業者對於危險物品能有明確之認知,爰於第三項明定危險物品之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五、為使人民及民航各業者對於危險物品之攜帶、託運、存儲、裝載及運送等作業有所遵行,爰於第四項明定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另目前國際間通行之危險物品處理規範包括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為使我危險物品航空運送標準與國際接軌,爰於第四項後段明定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另第四項中所規定之危險物品失事事件係指與危險物品空運有關,所造成人員死亡、重傷害或財物重大損害之事件,至所規定之危險物品意外事件則指與危險物品空運有關,造成人員傷害、財物損壞、著火、破損、外溢、液體滲漏、輻射或包裝無法維持完整之不屬於危險物品失事事件,該事件不必然發生於航空器上,亦未必與危險物品運送有關,然因其嚴重危及航空器或機上人員,故視同危險物品意外事件。
六、配合本條之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有關禁止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範。
第四十三條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刀械或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但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
前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武器之空運限制及管理,原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所規範,惟因武器並不屬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八號附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規範之危險物品,且其管理方式與危險物品並不相同,故另列本條加以規範。
三、鑑於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對「武器」並未下定義,為避免認定之困擾,於第一項改以例舉及概括定義並陳方式歸納「武器」之範圍,包括槍砲、刀械及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其中槍砲、刀械之種類已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明定,至彈藥因屬危險物品,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中規範,故不另作規範,另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雖未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範圍內,惟仍可能因攜帶進入航空器並經人為使用後危害飛航安全,故明定禁止攜帶進入航空器;另為因應政府重要首長及重要外賓之隨扈須攜槍彈上機以保護其安全,另為因應未來航空警察局計畫派遣空安人員上機以維護飛航安全,爰於但書增訂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
四、為明確第一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範圍,於第二項明定由民航局公告,以資遵行。
二、對於武器之空運限制及管理,原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所規範,惟因武器並不屬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八號附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危險物品空運安全技術指南」及國際空運協會「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規範之危險物品,且其管理方式與危險物品並不相同,故另列本條加以規範。
三、鑑於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對「武器」並未下定義,為避免認定之困擾,於第一項改以例舉及概括定義並陳方式歸納「武器」之範圍,包括槍砲、刀械及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其中槍砲、刀械之種類已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明定,至彈藥因屬危險物品,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中規範,故不另作規範,另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雖未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範圍內,惟仍可能因攜帶進入航空器並經人為使用後危害飛航安全,故明定禁止攜帶進入航空器;另為因應政府重要首長及重要外賓之隨扈須攜槍彈上機以保護其安全,另為因應未來航空警察局計畫派遣空安人員上機以維護飛航安全,爰於但書增訂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
四、為明確第一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範圍,於第二項明定由民航局公告,以資遵行。
第四十三條之二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個人行動通訊系統普及,為配合社會大眾對及時通訊之需求,並適應航空電子與行動裝置技術之快速變化,爰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 AC 91-21諮詢通告、歐洲航空安全署EASA對機上使用行動電話、電子用品之政策,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航空器運作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時機,並增訂但書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禁止使用規定」修正為「使用限制」。該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視航空器之機載裝備,是否合於提供航行中個人行動通訊之適航安全條件或於起飛前、降落後對航空器導航、操作有無直接影響之時機,就該等器材對飛航安全影響進行評估後,公告限制之,以符實需。
二、原條文第二項「禁止使用規定」修正為「使用限制」。該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視航空器之機載裝備,是否合於提供航行中個人行動通訊之適航安全條件或於起飛前、降落後對航空器導航、操作有無直接影響之時機,就該等器材對飛航安全影響進行評估後,公告限制之,以符實需。
第四十三條之三
航空器飛航中,任何人不得以聚光型投射燈光、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但經民航局核准之特種飛航,或發射緊急求救訊號,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管理局(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以下簡稱FAA),已於2012年立法通過以雷射光攻擊或干擾民航機飛行相關罰則,故比照美國FAA規定,明訂禁止以雷射光干擾民航機之相關行為,以及增列相關罰則,並排除緊急危難行為之規定。
二、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管理局(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以下簡稱FAA),已於2012年立法通過以雷射光攻擊或干擾民航機飛行相關罰則,故比照美國FAA規定,明訂禁止以雷射光干擾民航機之相關行為,以及增列相關罰則,並排除緊急危難行為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但為飛航安全、救助任務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鑒於科技日新月異,生活方式不斷改變,空域使用趨於多元化,對於航空器實施投擲、噴灑、拖曳及跳傘等飛航作業亦有相關需求,為確保低高度空域使用安全,並能與國際接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相關規定及實務需要,爰修正航空器飛航中不得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但書酌作文字修正,將「法令另有規定」修正為「經民航局核准者」,以符實需。
第四十五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第四十六條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第四十七條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
乘客於調處時,受航空器運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第一項之調處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乘客於調處時,受航空器運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第一項之調處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之調處程序因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牽涉人民之權益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該調處程序修正為調處辦法。
二、第二項增列「航空器運送人」,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增列「航空器運送人」,以資明確。
第四十七條之一
交通部為辦理國家民用航空保安事項,應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航空警察局為各航空站之航空保安管理機關,應擬訂各航空站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於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應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航空警察局為各航空站之航空保安管理機關,應擬訂各航空站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於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應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1.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定及執行一個明文律定之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藉由關於航空器之安全性、規律性及效率性之規則、措施及程序之實施,以保護民用航空作業,防止非法干擾行為」及3.2.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要求其提供國際民航服務之航空站,建立及施行一個明訂之航空站航空保安計畫,並符合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之要求」,爰於本條明定交通部及航空警察局應分別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及各航空站保安計畫,並於第二項明定航空警察局為各航空站之保安管理機關。
三、為使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均能遵守航空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爰於第三項予以規範。本條第三項所定「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除海關、檢疫、證照查驗及其他相關政府機關外,尚包括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維修廠、免稅商店等業者。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1.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定及執行一個明文律定之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藉由關於航空器之安全性、規律性及效率性之規則、措施及程序之實施,以保護民用航空作業,防止非法干擾行為」及3.2.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要求其提供國際民航服務之航空站,建立及施行一個明訂之航空站航空保安計畫,並符合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之要求」,爰於本條明定交通部及航空警察局應分別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及各航空站保安計畫,並於第二項明定航空警察局為各航空站之保安管理機關。
三、為使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均能遵守航空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爰於第三項予以規範。本條第三項所定「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除海關、檢疫、證照查驗及其他相關政府機關外,尚包括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維修廠、免稅商店等業者。
第四十七條之二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於其作業之航空站擬訂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航空警察局核定後實施。
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航空警察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受查核、檢查及測試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於其作業之航空站擬訂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航空警察局核定後實施。
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航空警察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受查核、檢查及測試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3.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要求在其國內提供服務之航空器使用人建立及施行一個明訂之保安計畫,並符合該國之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及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以作為執行航空保安措施及程序之標準文件,並於第三項明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亦需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本條第三項所定「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包括維修廠、自由貿易港區、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等單位。
三、為明確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於第四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四、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4.5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安排調查以確認其航空保安需求,安排對執行航空保安控制之檢查及對航空保安控制之測試,以評估其效能」,故為加強督導民用航空保安措施之執行,達到品質管制之目標,爰於第五項增訂有關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相關航空保安業務之規定,並於第六項規定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以資遵循。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3.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要求在其國內提供服務之航空器使用人建立及施行一個明訂之保安計畫,並符合該國之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及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以作為執行航空保安措施及程序之標準文件,並於第三項明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亦需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本條第三項所定「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包括維修廠、自由貿易港區、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等單位。
三、為明確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於第四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四、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3.4.5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安排調查以確認其航空保安需求,安排對執行航空保安控制之檢查及對航空保安控制之測試,以評估其效能」,故為加強督導民用航空保安措施之執行,達到品質管制之目標,爰於第五項增訂有關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相關航空保安業務之規定,並於第六項規定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以資遵循。
第四十七條之三
航空器載運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未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
前項安全檢查之方式,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之行李、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應接受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
前五項規定,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之。
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
前項安全檢查之方式,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之行李、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應接受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
前五項規定,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4.3.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對於從事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航空器上載運之乘客及其客艙行李於起飛前先行檢查」、4.4.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確保在託運行李裝上從事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航空器前均經過適當之航空保安控制」、4.5.2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以確保欲由客運航班載運之貨物及郵件均經過適當的航空保安控制」及4.5.3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以確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接受貨物及郵件之託運,除非所託運之貨物及郵件已經由保安控管人所審核確定或經過符合4.5.2規定之其他航空保安控管」,爰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有關規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係指經航空警察局依據國際航空站禮遇作業規定,核准給予國家元首、副元首、總理…等貴賓通關禮遇之人員。
四、參考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8973號文件附錄一Ⅵ、F之規定,明定第五項規定。
五、由於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亦適用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爰於第六項加以明定。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4.3.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對於從事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航空器上載運之乘客及其客艙行李於起飛前先行檢查」、4.4.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確保在託運行李裝上從事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航空器前均經過適當之航空保安控制」、4.5.2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以確保欲由客運航班載運之貨物及郵件均經過適當的航空保安控制」及4.5.3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以確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接受貨物及郵件之託運,除非所託運之貨物及郵件已經由保安控管人所審核確定或經過符合4.5.2規定之其他航空保安控管」,爰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有關規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係指經航空警察局依據國際航空站禮遇作業規定,核准給予國家元首、副元首、總理…等貴賓通關禮遇之人員。
四、參考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8973號文件附錄一Ⅵ、F之規定,明定第五項規定。
五、由於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亦適用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爰於第六項加以明定。
第四十七條之四
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
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
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4.7.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每個民用航空站均建立保安管制區,且有關人員和車輛之檢查程序與辨認系統被確實執行」,爰於本條明定有關規定。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4.7.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每個民用航空站均建立保安管制區,且有關人員和車輛之檢查程序與辨認系統被確實執行」,爰於本條明定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五
航空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戒護與被戒護人、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資料之保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航空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與應遵行事項,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於本條明定授權由交通部訂定辦法管理之。
三、本條所定「航空器戒護」,係指在威脅情勢提升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指派相關人員監護停放於機坪之航空器,以維安全;所稱戒護與被戒護人,其中之「被戒護人」,係指被拘提或被判有罪而因刑事訴訟程序須搭機之人,至於「戒護人」,係指被戒護人員搭機時從事戒護工作之人,該等人員搭機時,應遵行相關規定;另所稱「保安控制人員」,係指實際從事訂定、修正或監督航空保安計畫執行之人員。
二、為明確規範航空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與應遵行事項,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於本條明定授權由交通部訂定辦法管理之。
三、本條所定「航空器戒護」,係指在威脅情勢提升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指派相關人員監護停放於機坪之航空器,以維安全;所稱戒護與被戒護人,其中之「被戒護人」,係指被拘提或被判有罪而因刑事訴訟程序須搭機之人,至於「戒護人」,係指被戒護人員搭機時從事戒護工作之人,該等人員搭機時,應遵行相關規定;另所稱「保安控制人員」,係指實際從事訂定、修正或監督航空保安計畫執行之人員。
第六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第一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目前並無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之特定時日應申請核准之規定,實務上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爰於第三項增列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提送有關已購票旅客退票或簽轉、其他應安置或處置、不影響市場秩序等文件計畫申請核准,且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之義務。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目前並無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之特定時日應申請核准之規定,實務上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爰於第三項增列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提送有關已購票旅客退票或簽轉、其他應安置或處置、不影響市場秩序等文件計畫申請核准,且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之義務。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立法說明
一、為增加航空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放寬外人投資比率限制,將原條文第二款「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並將第四款「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及增訂「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另將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應設置具公益性之獨立董事,人數至少一人。
公益性獨立董事應報請交通部備查,必要時得要求更換之。其資格、條件、職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公益性獨立董事應報請交通部備查,必要時得要求更換之。其資格、條件、職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因屬公共運輸,具有公益性,應增設具公益性之獨立董事。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因屬公共運輸,具有公益性,應增設具公益性之獨立董事。
第五十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另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國際航權分配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規定;另增訂第五項「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規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國際航權分配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規定;另增訂第五項「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不得認為已取得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第五十二條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第五十三條
航空函件及航空郵政包裹運費應低於一般航空貨物運價。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本條係依據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萬國郵政公約(里約)第七十九條對航郵運費已採單一費率,爰予配合修正。
二、本條係依據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萬國郵政公約(里約)第七十九條對航郵運費已採單一費率,爰予配合修正。
第五十四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第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上、下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其補貼標準依機場條件劃分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金門縣尚義機場補貼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及北竿機場補貼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及望安機場、臺東縣蘭嶼及綠島機場補貼百分之四十。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其補貼標準依機場條件劃分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金門縣尚義機場補貼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及北竿機場補貼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及望安機場、臺東縣蘭嶼及綠島機場補貼百分之四十。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離島機場條件不一,不宜採取同樣補貼的優待方式,應依機場不同條件,採取不同補貼,以符實況,並將直昇機納入及明訂僅能起降中小型固定翼之機場,不符經營效益又不具競爭性,應予合理之虧損補貼,爰為修正。
第五十六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二條修正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將股本百分之五改為百分之三,配合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四項規定作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將股本百分之五改為百分之三,配合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四項規定作修正。
第五十七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基於管理及輔導立場,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事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爰將第一項「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要件,予以刪除。
二、原第二項之規定與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
二、原第二項之規定與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
第五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增減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相繼運送及代理等契約。
四、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一、增減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相繼運送及代理等契約。
四、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三條修正移列。
二、為避免牴觸公平交易法,將第三款「聯運」二字修正為「相繼運送」。
三、第三款中之「其他企業」修正為「相關企業」,以明確範圍。
四、第五款顯係多餘,爰予刪除。
二、為避免牴觸公平交易法,將第三款「聯運」二字修正為「相繼運送」。
三、第三款中之「其他企業」修正為「相關企業」,以明確範圍。
四、第五款顯係多餘,爰予刪除。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九條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四條修正移列。
二、「修改」修正為「調整」,俾資妥適。
二、「修改」修正為「調整」,俾資妥適。
第六十條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第六十一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第六十二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核准,不得繼續營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原條文所規定之事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已另有規範,為避免法律競合,產生適用困擾,爰予刪除。
二、由於原條文所規定之事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已另有規範,為避免法律競合,產生適用困擾,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爰新增民用航空運輸業有關停業或結束營業之授權範圍,以利管理。
第二節 普通航空業
第六十四條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營業項目包括商務專機之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開放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增訂申請經營項目如包括國際運送應先向海關登記,始可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二、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六十四條之一
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業務,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普通航空業之攬客行為,增訂第一項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本項有關「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之規定,係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於on-demand operation中,對於「非公共運輸」係以十九人座以下為切割。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六十五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因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程序已修正,考量普通航空業服務對象非一般公眾,爰仍維持現行程序,另準用航空貨運承攬業有關結束營業程序之規定。
第三節 航空貨運承攬業
第六十六條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之一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
立法說明
依據我國加入WTO之入會承諾表及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自我國加入WTO後,業已開放WTO會員國籍之外國人投資我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相關限制,而經檢討我入會一年後,因WTO開放限制而來台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外資雖有十六家,惟國內亦有八十一家業者新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且入會一年我航空貨運承攬業於桃園國際航空站之出口貨運量與入會前相較,亦成長約百分之十二點四,故自我入會後,對我航空貨運承攬業尚無負面之影響,且因長期而言,由於外資及國外先進技術之引進,預期將使我航空貨運產業更為蓬勃發展,故為吸引更多非WTO會員國籍之外人參與投資,以促使我國經濟成長,爰修正第一項及刪除第二項對外國人投資限制之相關規定。
第六十七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第一項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第一項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對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管理,爰參酌本法第六十六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有關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及報核程序及增訂結束營業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之機制。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未在本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委託中華民國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辦理其承攬業務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未在本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委託中華民國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辦理其承攬業務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目前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已有九百多家,係為一完全自由競爭之市場,為達簡政便民之目的,且實務管理上已無要求業者提送相關財務及運量等報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有關規定。
二、鑑於目前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已有九百多家,係為一完全自由競爭之市場,為達簡政便民之目的,且實務管理上已無要求業者提送相關財務及運量等報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有關規定。
第六十九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基於管理及輔導立場,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事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爰將第一項「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要件,予以刪除。
二、原第二項之規定與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
二、原第二項之規定與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
第七十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經理人聘用之限制條件。董事及監察人亦準用。
二、明定經理人聘用之限制條件。董事及監察人亦準用。
第七十條之一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二條規定,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準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增訂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在本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委託中華民國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辦理其承攬業務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事項之授權規定。
二、為加強對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管理,於第二項明定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準用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
二、為加強對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管理,於第二項明定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準用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
第四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第七十一條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目前機場土地係由各航空站管理及規劃使用,且桃園國際航空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民航局」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之規定,已不符實務管理,爰修正為「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符實務需求。
二、鑑於目前機場土地係由各航空站管理及規劃使用,且桃園國際航空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民航局」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之規定,已不符實務管理,爰修正為「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符實務需求。
第七十二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核准後,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則須在平等互惠之原則下,始准許其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其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二、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核准後,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則須在平等互惠之原則下,始准許其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其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第七十二條之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第七十三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因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程序已修正,考量普通航空業服務對象非一般公眾,爰仍維持現行程序,另準用航空貨運承攬業有關結束營業程序之規定。
第五節 航空站地勤業
第七十四條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之一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增加航空站地勤業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以利與國外航空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國外有關外人投資比率之規定,放寬外人投資比率限制,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修正體例,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修正為「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並將第四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另將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立法說明
為符國際潮流與目前管理現況,及因應行政程序法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自航空站地勤業務」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五條之一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增減營業項目、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第七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因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程序已修正,考量普通航空業服務對象非一般公眾,爰仍維持現行程序,另準用航空貨運承攬業有關結束營業程序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因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程序已修正,考量普通航空業服務對象非一般公眾,爰仍維持現行程序,另準用航空貨運承攬業有關結束營業程序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之一
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空廚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第七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七十八條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及其有關文件。機長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外籍航空器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撤銷、廢止許可或禁止飛航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及其有關文件。機長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外籍航空器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撤銷、廢止許可或禁止飛航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隨著企業全球化趨勢,商務人士搭乘外籍自用航空器來臺經商或考察之需求日增,有開放其續飛我國境內其他航點之需求,為因應上開實務需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涵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國境內兩地間飛航及飛越我國領域等樣態,另為符授權明確性,有關其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許可之撤銷、廢止、禁止飛航之事由,一併授權交通部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人員,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本法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人員之管理,增訂準用本法相關條文之規定。
二、為明確本法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人員之管理,增訂準用本法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三條之刪除,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八十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其航空器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條修正移列。
二、旨在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來華定期營運之條件,並非規定外籍航空器,爰刪除「外籍航空器或」六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本章皆無關罰則,故將本項規定於第十章罰則中,改為第一百十五條。
二、旨在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來華定期營運之條件,並非規定外籍航空器,爰刪除「外籍航空器或」六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本章皆無關罰則,故將本項規定於第十章罰則中,改為第一百十五條。
第八十一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籍自用航空器經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活動。
二、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
一、外籍自用航空器經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活動。
二、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
立法說明
鑑於國際間對於未涉境內營運權之私人飛航多已開放,為符合世界潮流及鼓勵外籍企業高階主管來臺經商或設立營業據點,並考量國際間亦有簽訂條約或協定開放部分境內營運權之情況,爰增訂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外籍自用航空器經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許可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活動。二、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
第八十二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第一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
第一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委託客、貨運總代理方式來台營運涉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爰參照航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為加強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爰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之機制。
二、為加強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爰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之機制。
第八十三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政府機關因公務或法人、團體受託辦理公務需要,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下並經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現行實務,政府機關將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而遇有短期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之需,亦宜排除第八十一條之限制,以利政府公務之推動,爰增訂法人、團體受託辦理公務需要,得短期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另刪除首句之「中華民國」四字,以統一本法用詞。
第八十三條之一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之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管理,將第六十三條之一有關管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授權規定移至本條,以符專章管理之體例。
二、為明確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管理,將第六十三條之一有關管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授權規定移至本條,以符專章管理之體例。
第八章 (刪除)
第八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機關、調查目的及相關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機關、調查目的及相關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第八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通報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通報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第八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及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業將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救護事項均有詳細規範,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及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業將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救護事項均有詳細規範,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第八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安改善建議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安改善建議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第八十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原條文以民航局為失事調查機關享有之權責,明顯違反設置飛安會為一獨立之失事調查機關之立法旨意,此文字重大錯誤,爰刪除之。
第八十八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二加以規範,爰予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二加以規範,爰予刪除。
第九章 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七條修正移列。
第九十條
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件買賣、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單獨負責。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第十一條新增規定,將附件買賣之航空器,亦列為本條之適用範圍。
二、配合第十一條新增規定,將附件買賣之航空器,亦列為本條之適用範圍。
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範航空器運送人對於乘客運送遲延應負賠償責任,以減少因遲延致乘客受有損害而以霸機作為抗爭訴求,爰增定第二項。
二、為明確規範航空器運送人對於乘客運送遲延應負賠償責任,以減少因遲延致乘客受有損害而以霸機作為抗爭訴求,爰增定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第九十三條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增訂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責任規定,爰將原第一項有關「載運貨物」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將「公告」二字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增訂本條。
三、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及登記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二十元,對於乘客隨身攜帶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四百元。
二、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增訂本條。
三、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及登記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二十元,對於乘客隨身攜帶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四百元。
第九十四條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八條申請登記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依第四十八條申請許可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二條修正移列。
第九十五條
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適當之責任擔保金額或保險證明。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第九十六條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民航局認可時,應予放行。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民航局認可時,應予放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四條修正移列。
二、扣留航空器為行政處分權,應改由民航局負責。
三、駕駛員之「扣留」似與原法律體例不合,爰予刪除。
二、扣留航空器為行政處分權,應改由民航局負責。
三、駕駛員之「扣留」似與原法律體例不合,爰予刪除。
第九十七條
因第八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九十一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九十一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修正移列。
第九十八條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宜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
第九十九條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六條之一移列。
第九章之一 超輕型載具
第九十九條之一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行政效率,對超輕型載具活動指導手冊由單一管理機關依其專業審查後逕予核定,不僅合乎政府推動法規鬆綁之政策目標,更能有效簡化及加速審查流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活動指導手冊之核定程序。
二、原條文第三項僅規範超輕型載具製造廠之試飛(含試飛手冊、資格限制及其他管理事項),未將設計及製造納入其中,另考量亦有個人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及試飛,故將第三項之「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格限制」修正為「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以擴大適用範圍,強化管理。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僅規範超輕型載具製造廠之試飛(含試飛手冊、資格限制及其他管理事項),未將設計及製造納入其中,另考量亦有個人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及試飛,故將第三項之「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格限制」修正為「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以擴大適用範圍,強化管理。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十九條之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及其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但書排除超輕型載具製造廠加入活動團體,以利製造廠進行各項試飛工作。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飛航安全及妥善維護之責任。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飛航安全及妥善維護之責任。
第九十九條之三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增修有關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試飛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修正為「但超輕型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九條之四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必要時得廢止之。
前項空域,不得劃定於國家公園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上空。但農業區、風景區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空域,民航局得依國防或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使用期限或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事項,並公告之。
活動團體應將前項之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前項空域,不得劃定於國家公園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上空。但農業區、風景區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空域,民航局得依國防或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使用期限或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事項,並公告之。
活動團體應將前項之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因具機動性,活動力強,為避免其干擾其他航空器之正常飛航與影響國家公園之生態平衡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居住安全,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其活動空域之劃定程序與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之相關規定,以規範其應在特定空域依使用規定從事飛航活動,俾維護飛航安全。
三、為避免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飛航時,疏忽違反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活動團體應將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二、超輕型載具因具機動性,活動力強,為避免其干擾其他航空器之正常飛航與影響國家公園之生態平衡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居住安全,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其活動空域之劃定程序與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之相關規定,以規範其應在特定空域依使用規定從事飛航活動,俾維護飛航安全。
三、為避免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飛航時,疏忽違反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活動團體應將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第九十九條之五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四、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民航局取締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四、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民航局取締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立法說明
一、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在劃定之空域從事飛航活動,惟在飛航中,仍會遇有緊急情況發生,例如因機件故障或遇突發天氣變化等因素,而有飛出劃定空域之可能,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規定。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酒精濃度檢測值,以維飛航安全。
三、為使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更明瞭每日所能飛航之時間,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關日出及日落時間之用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飛航活動時間「終昏後至始曉前」修正為「日落後至日出前」。
四、鑑於本法並無使用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之相關規定,致實務上無法有效處理超輕型載具違法飛航之情形,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違反時,則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八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酒精濃度檢測值,以維飛航安全。
三、為使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更明瞭每日所能飛航之時間,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關日出及日落時間之用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飛航活動時間「終昏後至始曉前」修正為「日落後至日出前」。
四、鑑於本法並無使用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之相關規定,致實務上無法有效處理超輕型載具違法飛航之情形,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違反時,則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八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九條之六
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活動時因不可測之因素致生意外者時有所聞,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於操作時,能有所警惕,於第一項明定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三、為加強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於第二項明定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因而致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恐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無法衡平受害人之損害,於第三項明定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亦即死亡者新臺幣三百萬元,重傷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為保障人民基本權益,特明定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五、另考量避免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或操作人,有無法加以賠償之情形發生,進而減低從事超輕型載具活動之意願,爰於第四項明定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擔其等賠償責任。
二、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活動時因不可測之因素致生意外者時有所聞,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於操作時,能有所警惕,於第一項明定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三、為加強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於第二項明定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因而致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恐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無法衡平受害人之損害,於第三項明定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亦即死亡者新臺幣三百萬元,重傷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為保障人民基本權益,特明定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五、另考量避免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或操作人,有無法加以賠償之情形發生,進而減低從事超輕型載具活動之意願,爰於第四項明定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擔其等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之七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活動團體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本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之體例,明定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
二、參照本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之體例,明定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
第九十九條之八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本文、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修正,考量超輕型載具屬娛樂、運動活動,依規定應於所劃定之區域範圍內活動,與一般航空器飛航作業性質有別,故該等超輕型載具不得適用第四十四條之但書規定,僅以本文準用之。爰將本條之「第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本文」。
第九章之二 遙控無人機
第九十九條之九
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適用本章規定。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使用安全、風險管理及法規遵循等責任。
遙控無人機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通報民航局事件經過。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使用安全、風險管理及法規遵循等責任。
遙控無人機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通報民航局事件經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遙控無人機之管理範圍,第一項定明遙控無人機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之飛航活動依第九章之二規定管理;本項所稱之建築物外開放空間,係參酌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第二項定明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在操作遙控無人機時,應警覺四周環境狀況且具有操作安全之危害識別、風險分析及應變處理等能力。另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操作人員、操作限制、保險等規定,除應依第九章之二規定辦理外,尚應遵守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土測繪法、要塞堡壘地帶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鐵路法、商港法、大眾捷運法、國家公園法、發展觀光條例、特種勤務條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自治法規等,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定明飛航安全相關事件發生後,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將事件種類及內容通報民航局。
二、為明確遙控無人機之管理範圍,第一項定明遙控無人機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之飛航活動依第九章之二規定管理;本項所稱之建築物外開放空間,係參酌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第二項定明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在操作遙控無人機時,應警覺四周環境狀況且具有操作安全之危害識別、風險分析及應變處理等能力。另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操作人員、操作限制、保險等規定,除應依第九章之二規定辦理外,尚應遵守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土測繪法、要塞堡壘地帶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鐵路法、商港法、大眾捷運法、國家公園法、發展觀光條例、特種勤務條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自治法規等,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定明飛航安全相關事件發生後,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將事件種類及內容通報民航局。
第九十九條之十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且一定重量以上遙控無人機飛航應具射頻識別功能。
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經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達一定重量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三、其他經民航局公告者。
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經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達一定重量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三、其他經民航局公告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遙控無人機註冊事宜為後續管理規範之基礎,註冊最低重量與操作風險程度及使用對象有關,配合第九十九條之十四規定自然人僅得在目視範圍內操作遙控無人機,與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核准後排除操作限制等規劃,並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總署科學計算對人體產生傷害程度及教育宣導之目的,爰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四十八編48.15條所訂小型遙控無人機註冊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各類遙控無人機均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明顯之位置,始得從事活動;本項所稱之政府機關(構),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另依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軍事、國防等用途者不受限制。
三、為保障飛航、地面上生命與財產安全及操作人之技能水準,第二項針對系統較為複雜之遙控無人機,定明操作人操作最大起飛重量二萬五千公克以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或最大起飛重量一千公克以上不逾二萬五千公克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經測驗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遙控無人機。
二、有鑒於遙控無人機註冊事宜為後續管理規範之基礎,註冊最低重量與操作風險程度及使用對象有關,配合第九十九條之十四規定自然人僅得在目視範圍內操作遙控無人機,與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核准後排除操作限制等規劃,並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總署科學計算對人體產生傷害程度及教育宣導之目的,爰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四十八編48.15條所訂小型遙控無人機註冊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各類遙控無人機均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明顯之位置,始得從事活動;本項所稱之政府機關(構),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另依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軍事、國防等用途者不受限制。
三、為保障飛航、地面上生命與財產安全及操作人之技能水準,第二項針對系統較為複雜之遙控無人機,定明操作人操作最大起飛重量二萬五千公克以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或最大起飛重量一千公克以上不逾二萬五千公克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經測驗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遙控無人機。
第九十九條之十一
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改裝,應向民航局申請檢驗,檢驗合格者發給遙控無人機檢驗合格證;其自國外進口者,應經民航局檢驗合格或認可。但因形式構造簡單且經民航局核准或公告者,得免經檢驗或認可。
前項遙控無人機之檢驗基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技術規範,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前項遙控無人機之檢驗基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技術規範,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遙控無人機之安全及可靠性,於第一項定明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申請檢驗之規定;另國外進口遙控無人機,明定其應經檢驗合格或認可之規定。復考量部分遙控無人機形式構造簡單,與有人航空器之航空產品裝備及其零組件規模不同,故針對國內設計、製造、改裝及國外進口者,其形式構造簡單之遙控無人機得免經檢驗或認可。
三、先進國家已開始著手研訂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檢驗基準,為便利我國產業取得產品認證及出口其他國家之商機,參考國際適航標準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有關檢驗基準訂定依據及對國際間通用技術規範之核定採用規定。
二、為確保遙控無人機之安全及可靠性,於第一項定明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申請檢驗之規定;另國外進口遙控無人機,明定其應經檢驗合格或認可之規定。復考量部分遙控無人機形式構造簡單,與有人航空器之航空產品裝備及其零組件規模不同,故針對國內設計、製造、改裝及國外進口者,其形式構造簡單之遙控無人機得免經檢驗或認可。
三、先進國家已開始著手研訂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檢驗基準,為便利我國產業取得產品認證及出口其他國家之商機,參考國際適航標準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有關檢驗基準訂定依據及對國際間通用技術規範之核定採用規定。
第九十九條之十二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操作及檢驗合格等證明文件者,得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依本章之規定從事飛航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管理外國人於我國境內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行為,爰定明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操作及檢驗合格等證明文件者得經認可後,依本章規定於我國境內從事飛航活動。
二、為利管理外國人於我國境內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行為,爰定明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操作及檢驗合格等證明文件者得經認可後,依本章規定於我國境內從事飛航活動。
第九十九條之十三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活動,影響飛航及國家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飛航活動。
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考量遙控無人機管理與區域環境,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另但書定明區域內如經濟部、法務部或國防部等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得提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公告之規定,以資明確。針對私人自有土地上空活動,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考量基於公、私利益衡量原則與不影響飛航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公共利益下,適度開放個人土地所有權行使。
四、為利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之空(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爰於第三項定明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五、為利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以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爰於第四項定明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六、禁航區、限航區之劃設,係由管理單位因特定(國家安全或飛航安全)需求,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為維護該等區域及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取締方式,爰於第五項定明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七、為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取締方式,爰參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警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八、為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取締方式,爰於第七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取締;惟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二、為防止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活動,影響飛航及國家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飛航活動。
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考量遙控無人機管理與區域環境,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另但書定明區域內如經濟部、法務部或國防部等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得提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公告之規定,以資明確。針對私人自有土地上空活動,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考量基於公、私利益衡量原則與不影響飛航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公共利益下,適度開放個人土地所有權行使。
四、為利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之空(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爰於第三項定明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五、為利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以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爰於第四項定明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六、禁航區、限航區之劃設,係由管理單位因特定(國家安全或飛航安全)需求,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為維護該等區域及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取締方式,爰於第五項定明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七、為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取締方式,爰參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警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八、為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取締方式,爰於第七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取締;惟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第九十九條之十四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實際高度不得逾距地面或水面四百呎。
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不得裝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四、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五、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
六、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七、在目視範圍內操作,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離。
八、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
九、操作人應隨時監視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
十、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核准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其涉及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者,應先取得活動場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一、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實際高度不得逾距地面或水面四百呎。
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不得裝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四、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五、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
六、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七、在目視範圍內操作,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離。
八、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
九、操作人應隨時監視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
十、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核准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其涉及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者,應先取得活動場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零七號、日本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等規定,定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遵守之規定:
(一)飛航規則第六十條規定,航空器目視飛航時,不得低於距地面或水面五百呎,為確保航空器飛航安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高度不得逾四百呎。
(二)遙控無人機於飛航時投擲或噴灑物件及裝載危險物品,將可能對生命與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及裝載危險物品。
(三)鑒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細節規範甚多,不宜於本法中定明,為保留合理運用之彈性,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操作遙控無人機應遵守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四)考量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區域人群聚集,產生危害生命與財產安全之風險等級較高,爰參酌日本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於第一項第五款定明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五)考量人體視線對夜間周遭環境無法精確掌握、操作人必須隨時監控遙控無人機及周遭情況,並同時操作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之工作量過重等因素,爰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零七編,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第七款定明以目視範圍內操作;第八款定明操作人不得同時操作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另第六款之日出及日落時間,依中央氣象局公布之時間為準。
(六)為避免遙控無人機活動時因接近或碰撞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造成生命與財產遭受危害,爰第一項第九款定明操作人應於操作遙控無人機時隨時監視周遭情況;第十款定明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三、為避免限縮產業之發展及便利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使用遙控無人機從事夜間紅外線空拍、視距外飛航、一站多機、採訪攝影等較複雜之專業作業,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申請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限制。
四、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雖已完成安全審查及核准,為保障飛航與地面生命及財產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從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活動前,應依其活動性質、地域與相關程序申請許可後,始得從事活動;另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具群聚性質,且活動舉辦單位須向所在地政府申請路權或備查,為利所在地政府或警察機關得以有效掌控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爰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第一項第五款活動,應先取得活動場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再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後,始得實施。
二、第一項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零七號、日本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等規定,定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遵守之規定:
(一)飛航規則第六十條規定,航空器目視飛航時,不得低於距地面或水面五百呎,為確保航空器飛航安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高度不得逾四百呎。
(二)遙控無人機於飛航時投擲或噴灑物件及裝載危險物品,將可能對生命與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及裝載危險物品。
(三)鑒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細節規範甚多,不宜於本法中定明,為保留合理運用之彈性,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操作遙控無人機應遵守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四)考量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區域人群聚集,產生危害生命與財產安全之風險等級較高,爰參酌日本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於第一項第五款定明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五)考量人體視線對夜間周遭環境無法精確掌握、操作人必須隨時監控遙控無人機及周遭情況,並同時操作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之工作量過重等因素,爰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零七編,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第七款定明以目視範圍內操作;第八款定明操作人不得同時操作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另第六款之日出及日落時間,依中央氣象局公布之時間為準。
(六)為避免遙控無人機活動時因接近或碰撞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造成生命與財產遭受危害,爰第一項第九款定明操作人應於操作遙控無人機時隨時監視周遭情況;第十款定明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三、為避免限縮產業之發展及便利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使用遙控無人機從事夜間紅外線空拍、視距外飛航、一站多機、採訪攝影等較複雜之專業作業,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申請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限制。
四、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雖已完成安全審查及核准,為保障飛航與地面生命及財產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從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活動前,應依其活動性質、地域與相關程序申請許可後,始得從事活動;另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具群聚性質,且活動舉辦單位須向所在地政府申請路權或備查,為利所在地政府或警察機關得以有效掌控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爰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第一項第五款活動,應先取得活動場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再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後,始得實施。
第九十九條之十五
操作遙控無人機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遙控無人機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及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依前條第三項從事活動前,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及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依前條第三項從事活動前,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操作遙控無人機具有危險性,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六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操作遙控無人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賠償責任,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三、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相關限制豁免之活動,因具有頻繁操作、複雜作業及較高安全風險等特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應於從事活動前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二、操作遙控無人機具有危險性,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六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操作遙控無人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賠償責任,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三、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相關限制豁免之活動,因具有頻繁操作、複雜作業及較高安全風險等特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應於從事活動前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第九十九條之十六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於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或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從事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從事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政府機關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有立即性或保密性之任務,而於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外從事活動,爰第一項定明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三、為便利政府機關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有立即性或保密性之任務而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爰第二項定明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二、為便利政府機關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有立即性或保密性之任務,而於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外從事活動,爰第一項定明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三、為便利政府機關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有立即性或保密性之任務而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爰第二項定明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九十九條之十七
遙控無人機之分類、註冊(銷)、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試飛、操作人員年齡限制、體格檢查與操作證之發給、飛航活動之申請資格、設備與核准程序、操作限制、活動許可、費用收取、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處理與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遙控無人機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二、定明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遙控無人機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第九十九條之十八
遙控無人機之註冊、檢驗、認可及操作人員測驗等業務,民航局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遙控無人機之註冊、檢驗、認可及操作人員測驗等業務,得委託辦理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委託辦法。
二、遙控無人機之註冊、檢驗、認可及操作人員測驗等業務,得委託辦理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委託辦法。
第九十九條之十九
第九十九條規定,於遙控無人機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定遙控無人機失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八體例,規範其準用之規定。
二、為明定遙控無人機失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八體例,規範其準用之規定。
第十章 罰則
第一百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七條修正移列。
二、為因應劫機行為態樣之轉變,確保飛航安全,爰參酌一九七一年海牙公約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依劫機行為之情節分別嚴謹規定適用刑度,對於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均加重刑責,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增訂,原第二項之「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四、原第三項項次變更。
二、為因應劫機行為態樣之轉變,確保飛航安全,爰參酌一九七一年海牙公約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依劫機行為之情節分別嚴謹規定適用刑度,對於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均加重刑責,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增訂,原第二項之「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四、原第三項項次變更。
第一百零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百零一條與當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所規範之行為相同,考量刑罰衡平原則,遂修訂以達一致。
二、第一項修正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一項修正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對違反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航空器上任何人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者,予以處罰。
二、本條對於違反原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私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者,係處以刑罰,惟考量危險物品之種類相當繁多且複雜,若相關人員誤帶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即處以刑罰,則似過於嚴苛,另考量任何人若僅單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而非使用該棍棒、器械或物品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劫持航空器或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即處以刑罰亦過於嚴苛,爰將本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攜帶危險物品或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之規定者,改處以行政罰,並移列至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範。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對於違反原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私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者,係處以刑罰,惟考量危險物品之種類相當繁多且複雜,若相關人員誤帶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即處以刑罰,則似過於嚴苛,另考量任何人若僅單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而非使用該棍棒、器械或物品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劫持航空器或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即處以刑罰亦過於嚴苛,爰將本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攜帶危險物品或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器械或物品進入航空器之規定者,改處以行政罰,並移列至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範。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三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
二、為免造成刑罰上之不平衡現象,爰提高罰金額度為一百萬元,並將罰金改以新台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按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拘役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四個月,復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拘役得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額度將比本法規定之罰金為少,此舉勢將造成刑罰立法例上之不平衡,且將對本法所列舉之重大違法行為如均無判處自由刑之規定,則本法頓失嚇阻力量及教育意義,將使飛航安全蒙上不測陰影。
二、為免造成刑罰上之不平衡現象,爰提高罰金額度為一百萬元,並將罰金改以新台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按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拘役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四個月,復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拘役得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額度將比本法規定之罰金為少,此舉勢將造成刑罰立法例上之不平衡,且將對本法所列舉之重大違法行為如均無判處自由刑之規定,則本法頓失嚇阻力量及教育意義,將使飛航安全蒙上不測陰影。
第一百零四條
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航空人員執業證書制度係我國所特有,考量各國並未對航空人員發給執業證書,配合第二十五條刪除「執業證書」規定,將本條有關「執業證書」之處罰要件刪除,以符國際潮流。
第一百零五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如向旅客散布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立法說明
一、航空人員執業證書制度係我國所特有,考量各國並未對航空人員發給執業證書,故配合第二十五條刪除「執業證書」規定,將第一項有關「執業證書」之處罰要件刪除,以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乘客或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為維護地面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本條增訂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於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規定之刑罰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五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
三、為免造成刑罰上之不平衡現象,爰提高罰金額度至四十萬元。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
三、為免造成刑罰上之不平衡現象,爰提高罰金額度至四十萬元。
第一百十條
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簡稱為製造廠,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條之一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之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空域狹小,航空器活動頻繁,為維持空域秩序,保障飛航安全,明定超輕型載具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之刑罰規定。
三、超輕型載具於劃定空域內,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依刑法之規定處理。
二、臺灣空域狹小,航空器活動頻繁,為維持空域秩序,保障飛航安全,明定超輕型載具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之刑罰規定。
三、超輕型載具於劃定空域內,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依刑法之規定處理。
第一百十條之二
無故侵入航空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故侵入航空器或隱匿於其內,將可能產生影響飛航安全之疑慮,因此,航空公司及航空警察局應重新對航空器執行清艙檢查,並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可讓航空器繼續執行飛航任務,如此,除將造成人力與物力之浪費外,亦將可能造成相關班機之延誤,故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爰參考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之規定,增訂本條。
二、無故侵入航空器或隱匿於其內,將可能產生影響飛航安全之疑慮,因此,航空公司及航空警察局應重新對航空器執行清艙檢查,並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可讓航空器繼續執行飛航任務,如此,除將造成人力與物力之浪費外,亦將可能造成相關班機之延誤,故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爰參考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之規定,增訂本條。
第一百十條之三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確實對市場秩序、旅客權益或其受雇勞工權益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故新增本條針對相關情節嚴重者科予有期徒刑及罰金。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確實對市場秩序、旅客權益或其受雇勞工權益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故新增本條針對相關情節嚴重者科予有期徒刑及罰金。
第一百十一條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七款及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七款增訂「飛航時限規範」之裁罰依據。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核准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十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航線暫停或終止之規定。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核准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十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航線暫停或終止之規定。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七款及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五款增訂「飛航時限規範」之裁罰依據。
三、考量民用航空運輸業雖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報請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惟未依核准計畫執行,確實影響公共運輸穩定性並造成公共利益損害,爰增訂第二項第八款處罰規定。
四、為確保航線稀有資產可發揮最大效用,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航線如事先未依程序申請,將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公共運輸穩定性,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處罰規定;另原條文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款次遞移。
五、民用航空運輸業未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規定提報計畫並獲核准,實務上已屬事實不能或無意繼續經營,對於政府依法賦予之許可權利(例如:航權)已不作為,僅形式外觀存在,惟留有該許可將造成航權資源閒置,或使不知情第三人受害,有礙公共利益,爰增訂第四項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以資適用。
六、民用航空運輸業無論是停業或結束營業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係由公司負責人做成之決策,惟皆造成乘客權益或市場秩序不等程度之損害或危害,爰參考銀行法、保險法等法規之罰金額度,增訂第五項處以負責人行政罰鍰。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七款及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五款增訂「飛航時限規範」之裁罰依據。
三、考量民用航空運輸業雖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報請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惟未依核准計畫執行,確實影響公共運輸穩定性並造成公共利益損害,爰增訂第二項第八款處罰規定。
四、為確保航線稀有資產可發揮最大效用,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航線如事先未依程序申請,將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公共運輸穩定性,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處罰規定;另原條文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款次遞移。
五、民用航空運輸業未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規定提報計畫並獲核准,實務上已屬事實不能或無意繼續經營,對於政府依法賦予之許可權利(例如:航權)已不作為,僅形式外觀存在,惟留有該許可將造成航權資源閒置,或使不知情第三人受害,有礙公共利益,爰增訂第四項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以資適用。
六、民用航空運輸業無論是停業或結束營業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係由公司負責人做成之決策,惟皆造成乘客權益或市場秩序不等程度之損害或危害,爰參考銀行法、保險法等法規之罰金額度,增訂第五項處以負責人行政罰鍰。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對於前二條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航業者及其人員,對尚未發覺之違規,能主動提報,以維飛航安全,爰新增本條。
二、為鼓勵民航業者及其人員,對尚未發覺之違規,能主動提報,以維飛航安全,爰新增本條。
第一百十二條之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槍砲、刀械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進入航空器。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託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受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對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出者,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槍砲、刀械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進入航空器。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託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受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對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出者,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違規處罰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違規處罰規定。另參考航業法第五十九條,於第三項增訂於業者一年內違規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四、為嚇阻以不實方式申報危險物品之惡意違規行為,爰於第四項增訂託運人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查獲之違規處罰規定。
五、由於目前在航空站內,均係由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負責查驗相關人員及業者是否違規運送危險物品,故為使航空警察局於查獲違規事件時得據以處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鐵路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五項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處罰,由航空警察局執行,以資明確。
六、考量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而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報有助防止危險事件之發生,爰增訂第六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違規處罰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違規處罰規定。另參考航業法第五十九條,於第三項增訂於業者一年內違規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四、為嚇阻以不實方式申報危險物品之惡意違規行為,爰於第四項增訂託運人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查獲之違規處罰規定。
五、由於目前在航空站內,均係由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負責查驗相關人員及業者是否違規運送危險物品,故為使航空警察局於查獲違規事件時得據以處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鐵路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五項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處罰,由航空警察局執行,以資明確。
六、考量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而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報有助防止危險事件之發生,爰增訂第六項。
第一百十二條之三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七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七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管理,爰參考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製造廠、維修廠及航空人員等相關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對於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第二項對於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處罰規定。
二、為加強對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管理,爰參考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製造廠、維修廠及航空人員等相關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對於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第二項對於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之四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遵守其作業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拒絕提送或未提送航空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載運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及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由民航局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保安控管人之資格;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或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或航空警察局提出者,民航局或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遵守其作業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拒絕提送或未提送航空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載運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及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由民航局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保安控管人之資格;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或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或航空警察局提出者,民航局或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第六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對主動提報未發覺之違規者,均有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目的在鼓勵行為人於被發覺違規前主動提報,以提昇主動提報作業之有效性,使民航作業單位得藉由該機制強化飛航安全,惟本條有關航空保安裁罰之規定,尚無前開機制,為強化各單位航空保安措施及防止非法干擾事件之發生,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另實務執行時,將視其違規情節及主動提報後之後續檢討改善措施,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並參酌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之五
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九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三款有關違反持續適航之處罰要件,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六款刪除「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極易造成地面人員及財物之損傷,而目前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並無因技術錯誤導致該等事件之罰責,爰參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體例,新增第三項第八款「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處罰要件,以確保飛航安全。
五、為鼓勵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體例,新增第四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違規,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自用航空器活動安全之因子,以確保飛航安全。
二、配合第九條之一,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三款有關違反持續適航之處罰要件,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六款刪除「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極易造成地面人員及財物之損傷,而目前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並無因技術錯誤導致該等事件之罰責,爰參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體例,新增第三項第八款「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處罰要件,以確保飛航安全。
五、為鼓勵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體例,新增第四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違規,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自用航空器活動安全之因子,以確保飛航安全。
第一百十二條之六
普通航空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核准之作業項目實施作業。
二、無故在未經核准之臨時性起降場所起降。
三、搭載未經核准之乘員。
一、未依核准之作業項目實施作業。
二、無故在未經核准之臨時性起降場所起降。
三、搭載未經核准之乘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普通航空業之管理,爰增訂普通航空業者任意變更經核准事項之處罰規定。
二、為加強對普通航空業之管理,爰增訂普通航空業者任意變更經核准事項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之七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核准,將停車場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之相鄰土地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設施。
三、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
四、貨棧未經會勘同意,擅自啟用。
一、未經核准,將停車場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之相鄰土地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設施。
三、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
四、貨棧未經會勘同意,擅自啟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管理,增訂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違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處罰規定。
二、為加強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管理,增訂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違反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之八
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違反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分類與限制或變更之規定。
二、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第一款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違反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分類與限制或變更之規定。
二、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第一款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移列;鑑於我國製造廠之設計及製造檢定尚處於萌芽階段,現階段所製造之產品影響飛航安全之程度輕微,允給予較輕之處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體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之處罰。
三、為鼓勵製造廠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體例,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之違規者,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危害製造廠安全之因子,確保飛航安全。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移列;鑑於我國製造廠之設計及製造檢定尚處於萌芽階段,現階段所製造之產品影響飛航安全之程度輕微,允給予較輕之處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體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之處罰。
三、為鼓勵製造廠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體例,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之違規者,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危害製造廠安全之因子,確保飛航安全。
第一百十三條
製造廠或維修廠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一百十條之罪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製造廠包括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製造廠爰刪除「航空器」等字,以符現行實務之適用範圍。
二、修正「航空器維修廠、所」為「維修廠」,以簡化用詞。
二、修正「航空器維修廠、所」為「維修廠」,以簡化用詞。
第一百十四條
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經檢定合格項目,而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低於其檢定證書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未依手冊執行檢驗或未由合格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籤上簽證。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維修管理事項之規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經檢定合格項目,而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低於其檢定證書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未依手冊執行檢驗或未由合格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籤上簽證。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維修管理事項之規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罰鍰外,亦得予以警告,另為避免對於情節重大之違規重複處分,爰刪除「並得」二字,以符實需。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用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檢定證」修正為「檢定證書」。
三、配合第九條之一相關文字,將第一項第七款「航空產品、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修正為「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另考量實務上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完工檢驗,得由相關合格人員為之,而非必須由檢驗人員為之,爰修正相關文字,以利適用。
四、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一項第十款之「檢驗作業手冊」修正為「手冊」。
五、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用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檢定證」修正為「檢定證書」。
三、配合第九條之一相關文字,將第一項第七款「航空產品、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修正為「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另考量實務上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完工檢驗,得由相關合格人員為之,而非必須由檢驗人員為之,爰修正相關文字,以利適用。
四、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一項第十款之「檢驗作業手冊」修正為「手冊」。
五、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五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違反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民航局得撤銷其發給之航線證書或暫停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刪除「外籍航空器或」六字,蓋外籍航空器有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規範。
二、刪除「外籍航空器或」六字,蓋外籍航空器有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規範。
第一百十六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於本條增列有關限期改善之處罰規定。
二、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三、第三款之情形於第一百十八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覆規定,產生適用之困擾,爰予刪除。
二、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三、第三款之情形於第一百十八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覆規定,產生適用之困擾,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管理其助航設備者。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管理其助航設備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鍰改以新臺幣計算。
三、提高行政裁量之授權(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按本條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輕重不一,故立法例均有予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不同處罰之授權,俾免重行為輕罰,輕行為重罰之弊病產生。
四、為責令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能管理其助航設備,爰增列於第四款予以規範。
二、將罰鍰改以新臺幣計算。
三、提高行政裁量之授權(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按本條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輕重不一,故立法例均有予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不同處罰之授權,俾免重行為輕罰,輕行為重罰之弊病產生。
四、為責令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能管理其助航設備,爰增列於第四款予以規範。
第一百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況。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占有人疏縱。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況。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占有人疏縱。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修正為「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增列「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況」等文字。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將「物主」修正為「占有人」。
四、修正第二項將「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修正為「得按次處罰」,以符行政罰之概念,至於後段有關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鴿舍之拆遷補償,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執行取締機關之權責單位,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增列「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況」等文字。
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將「物主」修正為「占有人」。
四、修正第二項將「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修正為「得按次處罰」,以符行政罰之概念,至於後段有關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鴿舍之拆遷補償,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執行取締機關之權責單位,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民航局廢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逾距地面或水面高度四百呎從事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逾距地面或水面高度四百呎從事飛航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遙控無人機因體積較小,飛入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高度逾四百呎、禁航區、限航區或機場四周一定範圍時,航管雷達無法對其有效探測並指揮其他航空器執行避讓動作,對飛航安全影響重大,爰參酌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處罰規定,增訂裁罰依據。
二、遙控無人機因體積較小,飛入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高度逾四百呎、禁航區、限航區或機場四周一定範圍時,航管雷達無法對其有效探測並指揮其他航空器執行避讓動作,對飛航安全影響重大,爰參酌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處罰規定,增訂裁罰依據。
第一百十八條之二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規定,未領有操作證而操作遙控無人機。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責任保險而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有關遙控無人機註冊或標明註冊號碼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有關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之規定。
本條規定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規定,未領有操作證而操作遙控無人機。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責任保險而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有關遙控無人機註冊或標明註冊號碼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有關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之規定。
本條規定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明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三、為明確處罰機關,於第三項定明本條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者,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明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三、為明確處罰機關,於第三項定明本條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者,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
第一百十八條之三
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有關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飛航活動之活動許可及內容、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等事項規定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處罰規定。
二、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二、對違反修正通過後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處罰,將之列入條文中。
二、對違反修正通過後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處罰,將之列入條文中。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或試飛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六、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八、有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十二、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或試飛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六、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八、有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十二、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罰鍰外,增訂亦得予以警告;另為避免對於情節重大之違規重複處分,爰刪除「並得」二字,以符實需。
(二)配合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修正,增訂第二款違反該項所定辦法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或試飛規定之罰責;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十款款次並配合遞移為第三款至第十一款。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增列「本文」二字,以明確其處罰要件。
(四)原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之增訂,刪除後段「,或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五)原條文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參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十二款「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以符實需。
二、為鼓勵超輕型載具活動者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之違規,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危害超輕型載具活動安全之因子,確保飛航安全。
(一)序文有關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效果,對一般違規,依情節除得處以罰鍰外,增訂亦得予以警告;另為避免對於情節重大之違規重複處分,爰刪除「並得」二字,以符實需。
(二)配合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修正,增訂第二款違反該項所定辦法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或試飛規定之罰責;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十款款次並配合遞移為第三款至第十一款。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增列「本文」二字,以明確其處罰要件。
(四)原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之增訂,刪除後段「,或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五)原條文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六)參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十二款「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以符實需。
二、為鼓勵超輕型載具活動者主動提報違失,爰參酌第一百十二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經發覺而主動提報之違規,民航局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有效預防及發覺危害超輕型載具活動安全之因子,確保飛航安全。
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前二項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前二項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立法說明
為有落實立法旨意,並避免行為人違反本條行為時,常因檢送、舉證、裁罰等程序牽動處理時效致衍生違規者已離境等行政執行之困難。爰修正本條,交由航空警察局直接處罰,以統一相關事權並利處分及時執行。
第一百十九條之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
前項第八款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
前項第八款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航空站之衛生、秩序及安全,明定於航空站區域內之禁止行為處罰規定。
二、為維護航空站之衛生、秩序及安全,明定於航空站區域內之禁止行為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之四
本法所定之罰鍰及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民航局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對違反義務者之裁罰機關並不限於單一機關,爰增訂本條有關違反本法義務之裁罰機關,以資明確。
二、鑑於本法對違反義務者之裁罰機關並不限於單一機關,爰增訂本條有關違反本法義務之裁罰機關,以資明確。
第一百二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繳納之執行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本條業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繳納之執行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本條業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項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第一項有關統一授權訂訂定各項管理規則之規定,移列於本法其他條文中。另有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業已完成民營化,故「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之適用對象已經消失,爰配合刪除相關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作為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作為本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航空運輸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法轄管各項事業均為開放民間申請設立,且採市場自由競爭方式辦理,其經營係以追求公司與股東最大利益為目標,需自負盈虧及承擔經營風險,爰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
二、考量本法轄管各項事業均為開放民間申請設立,且採市場自由競爭方式辦理,其經營係以追求公司與股東最大利益為目標,需自負盈虧及承擔經營風險,爰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有關徵收證照費之規定,已散見在本法各相關授權法規中,本條業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本法有關徵收證照費之規定,已散見在本法各相關授權法規中,本條業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九十九條之九至第九十九條之十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為使本法及子法新增之遙控無人機及罰責規定能同時施行,爰本次修正相關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並參考法制體例酌整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