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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國道:指聯絡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國道:指聯絡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未將公路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明確涵蓋,為避免將前述設施排除在「公路」定義之外,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中增加「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與「主要道路」等編定為省道之條件,以符現況。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專用公路之設計標準需符合公路設計標準規範,故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核可後,方可定位為專用公路;至於其他一般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由公私機構興建之道路,不在本法規範,爰配合修正第六款。
五、由於車輛除行駛於公路及市區道路外,亦可行駛於農路、產業道路等,原條文第七款之定義與實際情況不符,爰配合修正之。
六、公路遇水搭橋,技術已經成熟,原條文第十款中之「輪渡」,已無興建必要,另「服務站」原屬提供修護、拖吊、餐飲等綜合服務之事業,與現行附設於服務區內個別經營之方式不同,未來亦無獨立設站可能,又本法規範之停車場設施,僅限公路所附屬者,獨立設置者於停車場法中已有明確規範;至於橋梁、隧道因已包含第二款之公路定義之內,故予刪除。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中增加「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與「主要道路」等編定為省道之條件,以符現況。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專用公路之設計標準需符合公路設計標準規範,故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核可後,方可定位為專用公路;至於其他一般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由公私機構興建之道路,不在本法規範,爰配合修正第六款。
五、由於車輛除行駛於公路及市區道路外,亦可行駛於農路、產業道路等,原條文第七款之定義與實際情況不符,爰配合修正之。
六、公路遇水搭橋,技術已經成熟,原條文第十款中之「輪渡」,已無興建必要,另「服務站」原屬提供修護、拖吊、餐飲等綜合服務之事業,與現行附設於服務區內個別經營之方式不同,未來亦無獨立設站可能,又本法規範之停車場設施,僅限公路所附屬者,獨立設置者於停車場法中已有明確規範;至於橋梁、隧道因已包含第二款之公路定義之內,故予刪除。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另將條文中「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中「及捷運系統」等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二款省道制定程序修正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併列於同項第一款,並將第二款刪除;另第三款移列第二款,並將縣、鄉道制定程序,修正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三、刪除第二項有關省政府會商擬訂市區道路納入公路系統制定程序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二款省道制定程序修正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併列於同項第一款,並將第二款刪除;另第三款移列第二款,並將縣、鄉道制定程序,修正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三、刪除第二項有關省政府會商擬訂市區道路納入公路系統制定程序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六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規定,修正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併列於第一項,其後項次遞移;另國道及省道如非屬封閉性道路,配合地區管理需要,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二、縣道如為整體運輸系統之一環,如國道高速公路之連絡道路,為顧及整體交通運輸需要,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
三、授權交通部訂定辦法,以利辦理委託管理作業,爰增列第三項。
二、縣道如為整體運輸系統之一環,如國道高速公路之連絡道路,為顧及整體交通運輸需要,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
三、授權交通部訂定辦法,以利辦理委託管理作業,爰增列第三項。
第七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八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九條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立法說明
一、公路需用土地之取得除徵收外,尚包含公地之撥用;而土地之徵收或撥用各有其法令依據,為求周延並避免遺漏,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前段公路用地係屬一區域範圍,除寬度因素外,尚包含長度因素,故將用地寬度修正為用地範圍,另現行公路用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用地變更,故配合修正相關用語;至於第二項後段保留徵收之規定,雖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土地徵收條例並無保留徵收之規定,爰配合刪除之。
三、第二項勘定之公路需用土地範圍,可分為原已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及尚未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兩類,其尚未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需經依都市計畫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適用範圍似未包含原已編定為公路用地部分,未求周延,爰配合修正為「公路需用之土地」,以期能完整包含原已編定及經完成變更編定為公路用地二部分,避免遺漏。
二、原條文第二項前段公路用地係屬一區域範圍,除寬度因素外,尚包含長度因素,故將用地寬度修正為用地範圍,另現行公路用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用地變更,故配合修正相關用語;至於第二項後段保留徵收之規定,雖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土地徵收條例並無保留徵收之規定,爰配合刪除之。
三、第二項勘定之公路需用土地範圍,可分為原已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及尚未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兩類,其尚未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需經依都市計畫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適用範圍似未包含原已編定為公路用地部分,未求周延,爰配合修正為「公路需用之土地」,以期能完整包含原已編定及經完成變更編定為公路用地二部分,避免遺漏。
第十條
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第十一條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公路與直轄市、市之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為維護都市整體機能,宜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配合都市發展計畫統一辦理修建,以健全都市整體發展,故配合修正之。
二、另縣道修建工程,於實務上,縣政府亦有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情形,爰配合修正之。
二、另縣道修建工程,於實務上,縣政府亦有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情形,爰配合修正之。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立法說明
一、將公路修建經費之負擔原則改以逐款列舉方式修正,並配合第六條公路得委託管理之規定,修正各款經費負擔原則。
二、鄉道大多屬地方區域性交通道路,其功能及重要性與縣道不同,故其修建經費宜由縣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負擔,不宜由中央補助。爰配合修正之,並將縣道與鄉道修建經費之負擔,作明確之規定。
二、鄉道大多屬地方區域性交通道路,其功能及重要性與縣道不同,故其修建經費宜由縣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負擔,不宜由中央補助。爰配合修正之,並將縣道與鄉道修建經費之負擔,作明確之規定。
第十三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第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條「制定」公路系統之用語,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公路經營業之定義,爰修正第一項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停車場時,應備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立法說明
本條係規範申請籌設公路經營業應備具之文件,尚屬申請籌設階段,且原條文主體不明,爰配合增列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求明確。
第十六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查之:
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
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
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
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申請過程之順序,將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既係依制定之路線系統公告申請,路線自然符合前二款之要求,爰配合刪除之。
四、因興建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是否可行,與工程計畫能否順利完成有極大之關係,故需審定其內容之可行性,爰配合修正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另因申請人是否確有完成能力,應可以前二款之審查結果作為判斷依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五、有關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規定,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內已有相關規定,故申請公路經營業者所提政府協助事項及配合事項,應可依前述法令予以審查,並審定所提事項政府可接受之程度,爰配合增訂之。
二、為符合申請過程之順序,將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既係依制定之路線系統公告申請,路線自然符合前二款之要求,爰配合刪除之。
四、因興建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是否可行,與工程計畫能否順利完成有極大之關係,故需審定其內容之可行性,爰配合修正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另因申請人是否確有完成能力,應可以前二款之審查結果作為判斷依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五、有關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規定,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內已有相關規定,故申請公路經營業者所提政府協助事項及配合事項,應可依前述法令予以審查,並審定所提事項政府可接受之程度,爰配合增訂之。
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應在籌設期間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後,始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申請過程之順序,將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原條文規定需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核准並發給施工執照方能施工,惟實務上,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後,即可准其施工,似無再另行核發施工執照之需要,爰配合修正序文,另將籌備期限用語修正為籌設期間。
四、增列第二項,規定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檢附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以符實際。
二、配合申請過程之順序,將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原條文規定需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核准並發給施工執照方能施工,惟實務上,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後,即可准其施工,似無再另行核發施工執照之需要,爰配合修正序文,另將籌備期限用語修正為籌設期間。
四、增列第二項,規定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檢附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以符實際。
第十八條
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始得開始使用。
立法說明
公路之竣工使用,勘驗認可是屬必要,竣工報告則非為要件,實務上亦少有公路在使用前即完成竣工報告者,故將編具竣工報告之規定刪除,以符實際。
第二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認其施工與原計畫不符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屆期不改正或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者,得勒令停工。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公路經營業之定義加以修正。
二、為避免與法規之「標準」產生混淆,爰將施工標準之「標準」二字,予以刪除。另增列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時,得視情節輕重決定是否予以勒令停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與法規之「標準」產生混淆,爰將施工標準之「標準」二字,予以刪除。另增列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時,得視情節輕重決定是否予以勒令停工,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路經營業,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但以收取養護管理費用為限。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但以收取養護管理費用為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公路經營業之定義加以修正。
二、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雖可向通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但考量專用公路之產權屬私有,通行之車輛無負擔其興建成本義務,故增訂以收取養護管理費用為限之規定。
二、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雖可向通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但考量專用公路之產權屬私有,通行之車輛無負擔其興建成本義務,故增訂以收取養護管理費用為限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三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立法說明
一、公路收費之目的,並非單純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尚包括貸款、公債及基金之償還,其與工程受益費不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將序文之公路工程受益費修正為通行費,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以資配合。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有關公路定義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中之「橋樑」、「隧道」等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收費要件,於現況中已不復存在,故予刪除。另因現行國道建設已設基金支應,並藉收取通行費償還本息,故配合修正為以特種基金支應者,以符實際。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定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使收費作業有所依循。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通行費費率,並可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通行費計算方式之考量因素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一項,使公路經營業訂定通行費計算方式有所依據,以求周延。
六、為避免重複收費,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應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爰增訂第五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收費要件,於現況中已不復存在,故予刪除。另因現行國道建設已設基金支應,並藉收取通行費償還本息,故配合修正為以特種基金支應者,以符實際。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定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使收費作業有所依循。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通行費費率,並可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通行費計算方式之考量因素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一項,使公路經營業訂定通行費計算方式有所依據,以求周延。
六、為避免重複收費,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應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爰增訂第五項。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以目前現況而言,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內附設之停車場並未向停放者收取費用,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停車場超過十二小時之車輛,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舉發處罰;而一般地方道路劃設路邊停車場或利用公共設施以多目標使用設置停車場向停放者收取停車費之規定,於停車場法中已有明文;另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之修正理由,服務站未來並無獨立設站可能,爰配合刪除本條文。
二、以目前現況而言,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內附設之停車場並未向停放者收取費用,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停車場超過十二小時之車輛,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舉發處罰;而一般地方道路劃設路邊停車場或利用公共設施以多目標使用設置停車場向停放者收取停車費之規定,於停車場法中已有明文;另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之修正理由,服務站未來並無獨立設站可能,爰配合刪除本條文。
第二十六條
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公路與直轄市、市之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為維護都市整體機能,宜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配合都市公共設施統一管理養護,以維持都市運輸機能。復依目前現況而言,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轄區路段,亦為市區道路,係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直轄市、市政府)辦理養護,故配合修正之。
二、另查縣道養護業務,於實務上縣政府亦有委託公路總局辦理之情況,爰配合修正之。
二、另查縣道養護業務,於實務上縣政府亦有委託公路總局辦理之情況,爰配合修正之。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項末「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二十五」。
二、為免適用上產生疑義及符合大法官解釋要求行政命令須有明確授權之原則,爰予修正。
二、為免適用上產生疑義及符合大法官解釋要求行政命令須有明確授權之原則,爰予修正。
第二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將工程受益費修正為通行費,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災害防救法對於各類災害之處理已有相關之規範。
二、災害防救法對於各類災害之處理已有相關之規範。
第三十條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另為加強公路用地之管理,增訂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又原條文所列舉行為中之「挖掘」一詞,因與破壞同義,故予刪除。
三、公路用地之使用應以不妨礙公路之原有效用及交通安全為原則,故增列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爰配合增訂向使用人收取公路用地使用費之法源。
四、增列第三項,授權由交通部訂定公路用地使用費之徵收管理辦法,以使收費作業有所依循。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另為加強公路用地之管理,增訂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又原條文所列舉行為中之「挖掘」一詞,因與破壞同義,故予刪除。
三、公路用地之使用應以不妨礙公路之原有效用及交通安全為原則,故增列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爰配合增訂向使用人收取公路用地使用費之法源。
四、增列第三項,授權由交通部訂定公路用地使用費之徵收管理辦法,以使收費作業有所依循。
第三十條 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移列。
三、第二項規定公路工程完竣後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以維護公路之完整。
四、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移列,其中有關挖掘申請部分配合前條申請許可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
六、第五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管線施工時,得採行之措施,以加強公路管線挖掘管理;另第六項規定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七、第七項規定管線機構須負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之責,俾據以釐清管線意外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時之責任。
八、公路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後;由使用人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另有關遷移費用之分擔,因涉及相關權利義務,宜於法律中規範之,爰於第八項加以規定,以為執行依據。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移列。
三、第二項規定公路工程完竣後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以維護公路之完整。
四、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移列,其中有關挖掘申請部分配合前條申請許可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
六、第五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管線施工時,得採行之措施,以加強公路管線挖掘管理;另第六項規定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七、第七項規定管線機構須負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之責,俾據以釐清管線意外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時之責任。
八、公路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後;由使用人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另有關遷移費用之分擔,因涉及相關權利義務,宜於法律中規範之,爰於第八項加以規定,以為執行依據。
第三十一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中之附設水管、線管、油管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者,均屬事業機構使用公路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已有規範,故配合予以刪除。
二、本條純係就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兼具雙重用途時予以規範,為避免二主管機關發生爭議,僵持不下,故增列協議不成時,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規定。
二、本條純係就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兼具雙重用途時予以規範,為避免二主管機關發生爭議,僵持不下,故增列協議不成時,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立法說明
一、公路之景觀亦屬公路管理當然之範疇,主管機關責無旁貸,故予增列。另修正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之規定,以釐清公路之主管權責。
二、行道樹、花木之種植或景觀美化設施之設置,其基本原則乃在於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故以法律規範基本原則,較授權主管機關勘定更為適宜,故修正之。
二、行道樹、花木之種植或景觀美化設施之設置,其基本原則乃在於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故以法律規範基本原則,較授權主管機關勘定更為適宜,故修正之。
第三十三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公路技術規範眾多,諸如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公路排水設計規範、柔性鋪面設計規範、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等,原條文所列者僅為眾多公路技術規範之一部分,又考量工程技術推陳出新,將來亦有增訂新技術規範之可能,爰配合修正,並以公路業務分類授權交通部訂定相關規範,以具彈性。
第三十三條 之一
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路工程範圍廣泛,其所包含之工程種類繁多,並非所有細項工程均有辦理簽證之需要。可視其工程規模大小決定是否辦理簽證。爰增訂公路工程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方需辦理技師簽證。
三、依本法立法精神,各級公路之修建、養護、管理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之職責,本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等均有規定。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之公路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得由該機關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人員自行辦理。
四、關於第一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授權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關定之。
二、公路工程範圍廣泛,其所包含之工程種類繁多,並非所有細項工程均有辦理簽證之需要。可視其工程規模大小決定是否辦理簽證。爰增訂公路工程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方需辦理技師簽證。
三、依本法立法精神,各級公路之修建、養護、管理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之職責,本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等均有規定。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之公路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得由該機關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人員自行辦理。
四、關於第一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授權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關定之。
第三章 公路運輸
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將小貨車租賃業納入管理。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
第三十五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立法說明
為因應貨物運輸產業國際合作之潮流及全球化之趨勢,營造更為開放之貨運市場,以提升業界營運技術,爰將現行公路貨運業唯一尚未開放外資投資之汽車路線貨運業予以開放。
第三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第三十七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經營省、縣、鄉道汽車客運業之規定,修正為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併列於同項款第一目,並將同款第二目刪除;原第三目移列為第二目。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增訂經營縣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向所屬縣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之規定。
三、將第一項第三款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遊覽車客運業等規定,修正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在第一項第三款「小客車租賃業、」下增列「小貨車租賃業、」等字。
五、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有關市區汽車客運業路線延長之申請規定。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增訂經營縣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向所屬縣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之規定。
三、將第一項第三款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遊覽車客運業等規定,修正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在第一項第三款「小客車租賃業、」下增列「小貨車租賃業、」等字。
五、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有關市區汽車客運業路線延長之申請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三十九條 之一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
三、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
二、將現行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
三、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
第四十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立法說明
依行政程法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爰將原條文「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之一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之一,對於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其提升至本條,俾符法制。
二、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之一,對於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其提升至本條,俾符法制。
第四十條 之二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對於車汰舊換新,應於徹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提升至本條第一項,俾符法制。
三、第一項關於限制汽車運輸業車輛汰舊換新俔定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授權由交通部定之。
二、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對於車汰舊換新,應於徹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提升至本條第一項,俾符法制。
三、第一項關於限制汽車運輸業車輛汰舊換新俔定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授權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第四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計程車費率調整由計程車同業公會片面制定,計程車駕駛員已經擁有合法產權,應使其有共同參與制定費率的機會。
二、讓工會參與費率制定,有助推動產業民主。
三、於現行條文加入「暨相關之工會」、「共同」等字眼。
二、讓工會參與費率制定,有助推動產業民主。
三、於現行條文加入「暨相關之工會」、「共同」等字眼。
第四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
第四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管理及公路養護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二十;其徵收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二十;其徵收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四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為保障車禍受害者之權益,避免業者立即脫產規避,於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辦理假扣押或假處分等需求時間內,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同時規定其實施辦法之授權依據。另為使本修正條文有所持平,並使業者取得權益受損請求賠償之民事訴訟法源依據,爰增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之「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係指警察機關所開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二、本條第二項之「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係指警察機關所開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第四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之「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因未涵括縣(市)公路主管,不符合實際需要,爰修正為「公路主管機關」。並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修正。
二、基於分層負責之原則,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經交通部核准」予以刪除。
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撤銷」,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體例修正。
二、基於分層負責之原則,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經交通部核准」予以刪除。
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撤銷」,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體例修正。
第四十八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償。
第四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第五十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第五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訂計程車客運業管理辦法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增訂第二項,明列計程車客運業得以合作社組織型態經營者之管理辦法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增訂第二項,明列計程車客運業得以合作社組織型態經營者之管理辦法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五十六條 之一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機場營業區外接載預約旅客之規定,與「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之規定牴觸,爰予刪除。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
第五十七條
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或汽車運輸業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建構明確之法源依據,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文。
三、相關機關係指當地政府之建設局、工務局、稅捐稽徵處、消防局等單位。
二、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或汽車運輸業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建構明確之法源依據,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文。
三、相關機關係指當地政府之建設局、工務局、稅捐稽徵處、消防局等單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修正後,市區道路與公路共線,已劃歸為公路系統,其餘非公路部分不宜列在本法中,故將市區道路刪除。
二、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工程設施之設置,不限於險要或適當地點,必要地點均須設置,爰修正本條文。
二、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工程設施之設置,不限於險要或適當地點,必要地點均須設置,爰修正本條文。
第五十九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實務需要,將第一項「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範圍,修正為「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範圍,並鑑於土地相關限制法規相當繁雜,為避免疏漏,乃將第一項前段「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修正為「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限制」。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關於禁、限建範圍內原有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之處理方式則移列為第二項。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明列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俾使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關於禁、限建範圍內原有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之處理方式則移列為第二項。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明列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俾使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六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
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
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
立法說明
一、關於需要限制或禁止通行之車輛,除考量損壞路面、橋涵之狀況外,另包括過長、過寬等不符設計標準、影響交通安全之車輛均應受限制,爰修正之,並列為第一項。
二、限制一般車輛通行之狀況,除公路修護期間,亦應考量發生災害時,故增列並移為第二項,以與第一項區隔。另是否改道行駛在於駕駛人之選擇,不宜限制,故刪除之,另增加禁止通行該路段之規定,以因應必要狀況。
二、限制一般車輛通行之狀況,除公路修護期間,亦應考量發生災害時,故增列並移為第二項,以與第一項區隔。另是否改道行駛在於駕駛人之選擇,不宜限制,故刪除之,另增加禁止通行該路段之規定,以因應必要狀況。
第六十一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有關省公路主管機關得接受委託辦理汽車及電車之登記等事項之規定,並增訂得將公路監理業務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列公路監理業務委託法人、團體等事項之辦法之訂定內容,俾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列公路監理業務委託法人、團體等事項之辦法之訂定內容,俾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 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有證照之人員擔任之規定,明定於第一項。
三、有關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等事項,及有關汽車修護技工檢定或考驗及管理等事項之相關辦法訂定內容,明定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俾使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四、為期明確,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擔任之規定,明定於第三項。
二、將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有證照之人員擔任之規定,明定於第一項。
三、有關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等事項,及有關汽車修護技工檢定或考驗及管理等事項之相關辦法訂定內容,明定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俾使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四、為期明確,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擔任之規定,明定於第三項。
第六十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駕駛人、修護技工、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立汽車技術(駕駛)訓練中心之功能,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一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機構辦理有關人員之訓練。
二、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一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機構辦理有關人員之訓練。
第六十二條 之一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具有補習及社會教育功能,提昇汽車駕駛人素質並矛有效管理,對於原依據補習教育有關法令設立管理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宜改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核准其設立及管理,俾統一訓練、考驗、管理之事權,爰增訂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訂定內容,予以明定,俾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具有補習及社會教育功能,提昇汽車駕駛人素質並矛有效管理,對於原依據補習教育有關法令設立管理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宜改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核准其設立及管理,俾統一訓練、考驗、管理之事權,爰增訂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訂定內容,予以明定,俾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六十三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二、原條文第四、第五項,移列為第五、第六項。
二、原條文第四、第五項,移列為第五、第六項。
第六十三條 之一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我國使用中車輛安全瑕疵申訴作業處理制度及程序,規範有關重大危害行車安全車輛之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茲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前述中央主管機關應為之行政監督等事項,並未針對交通部特別授權應訂定相關辦法規範,而上述行政監督等事項如僅以「要點」規範,亦有法律位階不足之慮,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訂定第一項,並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例,訂定第三項,以授權訂定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二、為建立我國使用中車輛安全瑕疵申訴作業處理制度及程序,規範有關重大危害行車安全車輛之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茲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前述中央主管機關應為之行政監督等事項,並未針對交通部特別授權應訂定相關辦法規範,而上述行政監督等事項如僅以「要點」規範,亦有法律位階不足之慮,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訂定第一項,並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例,訂定第三項,以授權訂定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第六十四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中發生損毀、滅失,運送人須按實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元,實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一一四條之規定明定其賠償上限,以為公平。
二、目前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額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應予改正。
三、第一項,排除「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明確修正為「因託運人或受貨人」。
二、目前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額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應予改正。
三、第一項,排除「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明確修正為「因託運人或受貨人」。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行,因該法為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法,汽車所有人均應投保強制汽責任保險,爰增訂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第一項已有明定,爰其酌予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三、配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公布施行,並加強對車禍受害者權益之保障,運輸業不得再以提繳保證金方式代替投保責任保險,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第一項已有明定,爰其酌予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三、配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公布施行,並加強對車禍受害者權益之保障,運輸業不得再以提繳保證金方式代替投保責任保險,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第六十六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第六十七條
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及省(市)政府分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及省(市)政府分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高速公路係屬國道,非省(市)機主管,具其肇事狀況亦與省縣(市)道路完全不同,爰增列第一項並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且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提昇鑑定品質,酌作修正,以資配合。
二、增列第四項,規定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與覆議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二、增列第四項,規定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與覆議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十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業已針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時,政府可提供之協助及獎勵事項予以明定,且本條所定提供技術、人力及物力之協助,似已超出行政協助之範疇,爰配合刪除之。
二、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業已針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時,政府可提供之協助及獎勵事項予以明定,且本條所定提供技術、人力及物力之協助,似已超出行政協助之範疇,爰配合刪除之。
第六十九條
公路經營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公路,公路主管機關得准其優先經營該路線之客運。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獎勵民間興建公路設施之措施,其獎勵對象專指公路經營業,一般公路工程營造機構不在此列,而其範圍應僅限於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由公路經營業興建之公路,而非單指公路中之橋梁、隧道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爰配合修正。另公路經營業興建工程前必經申請審核程序,同意興建者必定符合相關規定標準,並能適應當地交通需要,故予刪除。另刪除得核貸公路建設基金之規定。
第七十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第七十一條
公路經營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勒令其停工或停止營業。
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善,或經改正、改善仍與原計畫不符或仍經營不善者,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善,或經改正、改善仍與原計畫不符或仍經營不善者,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鑑於原條文第十五條係規定申請公路經營業時應具備之必要書件,若有不符,可請申請人補正,應無加以處罰之必要,另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爰配合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列違反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處罰規定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者,除依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另將罰鍰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以符實際。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列違反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處罰規定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者,除依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另將罰鍰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以符實際。
第七十一條 之一
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勒令其停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之處罰。
二、明定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之處罰。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說明
一、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之情事遠較遭挖掘、破壞之狀況為多,為維護公路行車安全,故增列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之處罰。另將現行條文之罰鍰下限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並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辦理之處罰。
三、原條文第二項中公路計畫用地為一老舊名詞,無法律依據,亦未實施,已不合時宜,故修正為公路用地,並移列為第三項。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辦理之處罰。
三、原條文第二項中公路計畫用地為一老舊名詞,無法律依據,亦未實施,已不合時宜,故修正為公路用地,並移列為第三項。
第七十三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之處罰規定,其適用對象僅限於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損壞公路路基、路面、橋梁者,至於損壞其他公路設施則無處罰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之罰鍰下限修正為新臺幣二萬元,以收嚇阻之效;至於罰鍰上限,配合修正為罰鍰下限金額之五倍。
二、將原條文之罰鍰下限修正為新臺幣二萬元,以收嚇阻之效;至於罰鍰上限,配合修正為罰鍰下限金額之五倍。
第七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之罰鍰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之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現況。
第七十六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換照或發照。電車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電車未投保責任保險而行駛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電車未投保責任保險而行駛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五條修正條文,汽車或電車所有人僅能投保責任保險,不得提繳保證金之規定;及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投保責任保險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或發照外,宜增列不予受理「換照」之規定,以資周延。另考量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已有處罰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汽車未投保責任保險,無法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者,亦有註銷牌之規定,可予有效規範,有關吊銷汽車車輛牌照之處罰規定,宜予刪除。爰將第一項,再酌予修正。
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已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僅能投保責任保險,不提繳保證金,已如前述;另將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爰對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已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僅能投保責任保險,不提繳保證金,已如前述;另將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爰對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立法說明
一、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調整數額。另對公路經營業之處罰條件及種類,第七十一條之一業有規定,爰將原條文中相關規定刪除。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列違反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處罰。
四、增列第四項明列違反規定經營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處罰。
五、為避免汽車所有人因違法經吊銷牌照,故意不回牌照,仍在外繼續行駛之投機行為,以致處分落空,影響公權力,爰增訂第五項。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列違反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處罰。
四、增列第四項明列違反規定經營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處罰。
五、為避免汽車所有人因違法經吊銷牌照,故意不回牌照,仍在外繼續行駛之投機行為,以致處分落空,影響公權力,爰增訂第五項。
第七十七條 之一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偵辦。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其製造、進口或銷售。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偵辦。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其製造、進口或銷售。
立法說明
一、國內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依序針對各型車輛實施以來,已發現有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提供予他人冒用之問題,由於原條文並無處罰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上述違法行為之限期改善及處罰等規定。
二、為避免違反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之廠商經處罰三年內不得再申辦相關業務者,於處罰期間內更換人頭以同一地址廠房設備再違規營業,故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亦一併規範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三年內亦不得申辦相關業務。
三、由於實務上已陸續發現有相關業者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而製造或進口汽車者,而原條文並無處罰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上述違法行為之處罰。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五、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之處罰規定。
二、為避免違反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之廠商經處罰三年內不得再申辦相關業務者,於處罰期間內更換人頭以同一地址廠房設備再違規營業,故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亦一併規範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三年內亦不得申辦相關業務。
三、由於實務上已陸續發現有相關業者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而製造或進口汽車者,而原條文並無處罰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上述違法行為之處罰。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五、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之處罰規定。
第七十七條 之二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汽車修護技術士未依規定辦理檢驗、考驗者,公路主管機關依其情節,得停止其辦理檢驗、考驗工作三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經廢止者,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經廢止者,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十一條之一之增訂,爰將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違法失職之罰則,明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之罰則,明定於第四項。
二、配合第六十一條之一之增訂,爰將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違法失職之罰則,明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之罰則,明定於第四項。
第七十七條 之三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得按情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不准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得按情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不准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各類客運汽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所訂資格而進入機場營運者或違反該辦法其他之規定之處罰。
二、增訂各類客運汽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所訂資格而進入機場營運者或違反該辦法其他之規定之處罰。
第七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立法說明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時,即應於處分書上載明繳納之期限,並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屆期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後段文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配合公路修建或改善遷移管線時,其經費之負擔原則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明定,爰配合刪除第一項「遷移經費分擔原則」等文字。另考量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中對於管線埋設位置或公用事業設施之設置亦有原則性之規範,爰配合增列「設置位置」等文字。
二、依專用公路管理規則規定,專用公路若因維護管理不善,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時,應予封閉;另考量興建專用公路機構若不依規定封閉專用公路時,應可考量廢止該專用公路,爰配合修正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路線許可年限,原條文規定,雖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監管已有規定,惟其授權是否包括路線許可期限,似未明確,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爰修正第五項,俾為周延。
二、依專用公路管理規則規定,專用公路若因維護管理不善,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時,應予封閉;另考量興建專用公路機構若不依規定封閉專用公路時,應可考量廢止該專用公路,爰配合修正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路線許可年限,原條文規定,雖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監管已有規定,惟其授權是否包括路線許可期限,似未明確,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爰修正第五項,俾為周延。
第八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汽車與電車之登記、檢驗或發照,與駕駛人、技工或檢驗員之登記、考驗或發照,及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其他證照,得收取費用;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僅對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規費得徵收證照費。但在核准前後之登記、檢驗及考驗部分則未作明確規範。故鑑於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需有法律明文授權,爰予增訂,並酌作文字修正,以配合實際作業需要。
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二項原係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為配合我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之時程所訂,而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係自公布日施行,為避免在施行日期上有所爭議,爰加以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