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符法制體例,刪除「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關法律適用順序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明確區分液化石油氣供應體系,俾利主管機關管理及輔導液化石油氣市場交易行為,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明確定義液化石油氣供應業、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並以液化石油氣供應業,作為液化石油氣供應體系之總稱。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列本法所稱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俾利本法之執行。
第二章 煉製
第四條
石油煉製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前項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立法說明
一、為確定石油煉製業規模之完善,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廠房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序言明定石油煉製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石油煉製業係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或摻配程序製造石油製品,為避免業者假藉精煉、摻配等煉製名義,從事石油輸入業務,爰於第一款明定石油煉製業必須同時具備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中兩種以上之設備。
三、石油煉製業負有石油儲備義務,爰於第二款明定其應設置或租用符合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二、石油煉製業係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或摻配程序製造石油製品,為避免業者假藉精煉、摻配等煉製名義,從事石油輸入業務,爰於第一款明定石油煉製業必須同時具備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中兩種以上之設備。
三、石油煉製業負有石油儲備義務,爰於第二款明定其應設置或租用符合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第五條
石油煉製業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工日期。
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
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存計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工日期。
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
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存計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石油煉製業應申請設立許可。
二、業者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前,須先取得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由於申請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者,其申請之初、尚未具有石油蒸餾、精煉、摻配或儲油設備,爰明定應提出申請書,載明具有上述設備之設置進度、建廠完工日期、產能及設備規模,以供書面審查。
二、業者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前,須先取得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由於申請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者,其申請之初、尚未具有石油蒸餾、精煉、摻配或儲油設備,爰明定應提出申請書,載明具有上述設備之設置進度、建廠完工日期、產能及設備規模,以供書面審查。
第六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立法說明
一、明定石油煉製業申請經營許可執照程序。
二、依第四條規定,石油煉製業之組職須為股份有限公司,爰放第一項明定其須依公司法辦妥相關登記及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後,方得開始營業。
三、設置或租用符合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為石油煉製業許可要件之一,申請石油煉製業之設立許可時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關於儲油設備僅提供設備規模、設置進度及儲存計畫供審查,爰明定申請許可執照時,應提供該設備之相關文件或租約證明,俾利有效執行安全儲油政策。
四、第二項規定試車完成後,始得出售其製品,並增列以六個月為限之但書規定。
五、第三項規定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二、依第四條規定,石油煉製業之組職須為股份有限公司,爰放第一項明定其須依公司法辦妥相關登記及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後,方得開始營業。
三、設置或租用符合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為石油煉製業許可要件之一,申請石油煉製業之設立許可時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關於儲油設備僅提供設備規模、設置進度及儲存計畫供審查,爰明定申請許可執照時,應提供該設備之相關文件或租約證明,俾利有效執行安全儲油政策。
四、第二項規定試車完成後,始得出售其製品,並增列以六個月為限之但書規定。
五、第三項規定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第七條
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後,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業者之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擴建或改建,將影響其安全存量儲存設備規模,爰於第一項明定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申請換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
二、第二項明定其申請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其申請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三章 輸出入
第八條
石油輸入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業者,應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前項業者,應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立法說明
一、為便於管理第一項明定石油輸入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期公平,於第二十四絛規定石油輸入業與石油煉製業均負有石油儲備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石油輸入業應設置或租用符合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二、為期公平,於第二十四絛規定石油輸入業與石油煉製業均負有石油儲備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石油輸入業應設置或租用符合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第九條
石油輸入業之設立,應檢附儲油計畫、銷售或使用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明定石油輸入業應申請設立許可。
第十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石油輸入業輸入石油種類,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為限。但在油品全面開放進口前已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油品自由化乃分階段進行,現階段僅開放部份石油製品輸入,爰明定申請輸入石油種類,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為限。
二、取得石油煉製業許可執照者,依「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其輸入石油種類已不受限制,爰訂定但書予以排除。
二、取得石油煉製業許可執照者,依「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其輸入石油種類已不受限制,爰訂定但書予以排除。
第十二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第六條,取消發給公司執照之規定,爰將原條文序文所定檢附之「公司執照」規定,修正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為配合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日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爰配合將原條文序文「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第六條,取消發給公司執照之規定,爰將原條文序文所定檢附之「公司執照」規定,修正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為配合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日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爰配合將原條文序文「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數量,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使用:
一、煉製石油之試車,需使用石油。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廠之試車,需使用石油製品。
三、研究測試,需使用石油。
四、輸入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製品。
五、輸入一公斤以下隨同容器包裝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製品。
一、煉製石油之試車,需使用石油。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廠之試車,需使用石油製品。
三、研究測試,需使用石油。
四、輸入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製品。
五、輸入一公斤以下隨同容器包裝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製品。
立法說明
一、為解決石油煉製業及製造石油原料工業,在取得工廠登記證前,尚無法依規定輸入石油供試車使用,爰有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二、研究測試使用之石油及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製品,多非作為能源使用,其輸入量不大,爰於第三款明定得專案申請輸入,以符合實際需要。
三、一公斤以下隨同容器包裝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製品輸入業務,依現行能源法規之規定,雖己准許自由進口,惟為期公平,應與石油輸入業同負擔石油基金義務,爰納入第五款規範,以利管理。
二、研究測試使用之石油及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製品,多非作為能源使用,其輸入量不大,爰於第三款明定得專案申請輸入,以符合實際需要。
三、一公斤以下隨同容器包裝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製品輸入業務,依現行能源法規之規定,雖己准許自由進口,惟為期公平,應與石油輸入業同負擔石油基金義務,爰納入第五款規範,以利管理。
第十四條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
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
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原規定不得供應之對象,分款列明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考量液化石油氣氣源流向之管理,確保消費者權益,對於未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零售業務等非法業者,自氣源源頭予以管制,爰於第三款明定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者不得對渠等供氣之義務。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配合。
二、第三項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原規定不得供應之對象,分款列明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考量液化石油氣氣源流向之管理,確保消費者權益,對於未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零售業務等非法業者,自氣源源頭予以管制,爰於第三款明定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者不得對渠等供氣之義務。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配合。
第十五條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優先確保國內民生及工業所需石油,避免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授予中央主管機關經一定公告之程序,得限制石油之輸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優先確保國內民生及工業所需石油,避免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授予中央主管機關經一定公告之程序,得限制石油之輸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之一
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必要時政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及實施緊急時期石油管制。爰增訂本條文為:「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時,亦同。」。
二、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必要時政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及實施緊急時期石油管制。爰增訂本條文為:「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時,亦同。」。
第四章 銷售管理
第十六條
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等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或柴油,得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爰於本條予以明定,作為該規則訂定自用加儲油設施核准籌設之依據。另,併將液化石油氣納入規範,以符合實際需要。
第十九條
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加油(氣)站外,專為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得設置加儲油(氣)設施;其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設置加儲油(氣)設施之地點、條件較特殊,需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需要統籌規劃設置,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設置管理規則管理之。
第十九條之一
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業務,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應於營業場所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並揭示零售價格資訊。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
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
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時,立法院附帶決議要求:一、增列液化石油氣經濟交易行為之管理條文,二、將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經濟交易行為納入管理。經衡酌現行液化石油氣相關行業及其市場特性,並考量避免與相關消防、勞工安全等法令發生競合,對於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務,明定其主要管理事項為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申報、供銷資料備置、零售價格資訊揭示、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重量等,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三、第一項係就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之業務別,依其經營態樣及管理需要,分別訂其經營之義務。
四、第二項係依液化石油氣現行經營交易形態,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之確實予以規範,分別課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不同之義務。
五、基於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對於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務之管理,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則及其規範之內容與範圍。
二、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時,立法院附帶決議要求:一、增列液化石油氣經濟交易行為之管理條文,二、將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經濟交易行為納入管理。經衡酌現行液化石油氣相關行業及其市場特性,並考量避免與相關消防、勞工安全等法令發生競合,對於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務,明定其主要管理事項為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申報、供銷資料備置、零售價格資訊揭示、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重量等,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三、第一項係就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之業務別,依其經營態樣及管理需要,分別訂其經營之義務。
四、第二項係依液化石油氣現行經營交易形態,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之確實予以規範,分別課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不同之義務。
五、基於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對於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務之管理,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則及其規範之內容與範圍。
第二十條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者之油源,以依法輸入或在國內煉製者為限。
購買石油之油源,以依法輸入或在國內煉製者為限。
購買石油之油源,以依法輸入或在國內煉製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來路不明之石油充斥市場,並確保油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第一項規定業者銷售之石油應有合法油源。
二、為有效防杜地下油行氾濫,爰於第二項明定購買亦需有合法油源。
二、為有效防杜地下油行氾濫,爰於第二項明定購買亦需有合法油源。
第五章 業務監督
第二十一條
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石油穩定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緊急時期石油管制、配售、價格限制、安全存量調整提撥及運用措施。
前項措施之實施條件、時機、程序、適用對象、範圍、實施內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措施之實施條件、時機、程序、適用對象、範圍、實施內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石油之供需及價格平時由市場自行調節,於油源不足或價格不穩定之情況,應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有緊急處置權以為因應,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石油業者因生產、進出口、銷售、運輸、儲備或其他與業務相關之行為,致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鑑於近年來國內工安事故發生頻繁、為使污染性及危險性較高之石油產業有相對之警覺及防範義務,爰仿效先進國家,規定石油業者對於因生產、進口、銷售、運輸、儲備及其他與業務相關之行為時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他人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持續開放國內油品自由化,擴大市場競爭機制,將儲存之安全存量調整為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5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1萬公秉,爰修正第二項。
三、本法施行已逾五年,相關政府儲油數量應逐年依國內石油銷售量及使用量調整,爰修正第三項。
四、第四項有關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應屬法規命令;至於第三項所定政府儲油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屬政府內部規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行政規則即可,爰修正第四項,將「第三項」等字刪除。
二、為持續開放國內油品自由化,擴大市場競爭機制,將儲存之安全存量調整為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5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1萬公秉,爰修正第二項。
三、本法施行已逾五年,相關政府儲油數量應逐年依國內石油銷售量及使用量調整,爰修正第三項。
四、第四項有關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應屬法規命令;至於第三項所定政府儲油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屬政府內部規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行政規則即可,爰修正第四項,將「第三項」等字刪除。
第二十五條
不同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使用同一儲油設備共同儲備安全存量時,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個別儲備量;其實際共同儲備量,如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如不能證明何人短少者,視為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立法說明
為充分利用儲存設備,不同石油煉製業、輸入業之安全存量得共同儲存,惟應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個別儲備量,以利查核。另為避免舉證及查核困難,如實際共同儲備量,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如不能證明何人短少者,視為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以杜爭議,並提高各共同儲備人之注意義務。
第二十六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歇業時,其所儲備之安全存量,應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處分。
前項安全存量,中央主管機關得動用石油基金價購。
前項安全存量,中央主管機關得動用石油基金價購。
立法說明
為避免業者規避安全存量義務,爰於第一項規定禁止業者於歇業時任意處分,俾免影響安全存量固定性;另為穩定石油供應,依第二項規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動用石油基金價購。
第二十七條
石油煉製業應分別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煉製、輸入、輸出、銷售計畫,及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當月之安全存量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石油輸入業、輸出業及汽、柴油批發業之業務申報,準用前項規定。
石油輸入業、輸出業及汽、柴油批發業之業務申報,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為暸解石油市場供需情況,並有效落實安全存量之查核,分別課以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輸出業及汽、柴油批發業,申報業務經營計畫及實際狀況之義務。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同查核其實際營業、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氣)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氣)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消費者權益,第一項明定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所稱國家標準,係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訂之CNS。
二、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對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有查驗權,俾落實前項規定。
二、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對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有查驗權,俾落實前項規定。
第三十條
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或輸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證照,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
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
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經廢止核准,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原設置地點不得再申請設置。
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
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經廢止核准,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原設置地點不得再申請設置。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
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
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
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
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
立法說明
一、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為敷設管線之實際需要,得通過公共用地,但應維持原有景觀及其效用之完整,並事先徵得其主管機關之核准,如有損失,應負補償責任。
二、第三項規定石油業者得應其他同業要求代輸石油之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石油業者得應其他同業要求代輸石油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基於維護管線安全,爰明定管線應符合標準、並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資料等規定事項,俾供業者遵循。
第三十三條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章 石油基金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立法說明
一、民國九十年本法訂有石油出口可申請石油基金退費之規定,但亦規定應於本法通過後五年內予以檢討,考量國內市場情形,修正申請退費之不公情形,故將第二項原條文「復運出口」等文字修正為:「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
二、配合復運出口之修正,本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二、配合復運出口之修正,本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第三十六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用及推廣。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應用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用及推廣。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應用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山地原住民鄉(里)及平地原住民鄉統稱為原住民族地區,爰修正第二款。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修正。擴大石油基金用途,以利具有節約油氣使用效益之設備等補助之適用。
(三)為辦理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獎勵,能源局訂有「石油基金獎勵探勘開發石油及天然氣計畫申請作業要點」,其中第十三點已明確訂有受補助者獲得具經濟開採價值油氣時之相關回饋機制。故將第三款修正為「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明訂為石油基金用途後,可明確宣示其法律效果外,對政府形象亦有助益。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山地原住民鄉(里)及平地原住民鄉統稱為原住民族地區,爰修正第二款。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修正。擴大石油基金用途,以利具有節約油氣使用效益之設備等補助之適用。
(三)為辦理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獎勵,能源局訂有「石油基金獎勵探勘開發石油及天然氣計畫申請作業要點」,其中第十三點已明確訂有受補助者獲得具經濟開採價值油氣時之相關回饋機制。故將第三款修正為「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明訂為石油基金用途後,可明確宣示其法律效果外,對政府形象亦有助益。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規定特種基金收支保管辦法訂定之法據,爰刪除本條。
二、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規定特種基金收支保管辦法訂定之法據,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八條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經營之業者,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第一項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及銷售業務,其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經營之業者,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第一項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及銷售業務,其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九十四年全國能源會議結論,發展生質柴油與酒精汽油之使用,對於現行僅規範生產業之部分,擴大規範輸入及銷售之部分,並變更現行核准設立之管理機制,改為經核准後得經營業務,以因應推廣需要,同時健全相關國外輸入及國內自產之供應體系,並積極建立本土產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範圍,予以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範圍,予以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銷售國內之汽油及柴油,按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規定摻配一定比率之醇類或酯類。
前項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能源多元化及對於國內環境之保護,參考外國相關作法,未來就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之使用及推廣,中央主管機關得強制規定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之銷售義務,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期順利實施,並考量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相關設備、國內油品市場銷售狀況、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之供應狀況等,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相關摻配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
二、為考量能源多元化及對於國內環境之保護,參考外國相關作法,未來就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之使用及推廣,中央主管機關得強制規定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之銷售義務,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期順利實施,並考量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相關設備、國內油品市場銷售狀況、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之供應狀況等,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相關摻配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石油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石油管線、儲油設備與國內石油供應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石油設備如遭不法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時,將使國內石油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石油管線事業法第四十八條及韓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和商業法第六十五條,亦對於損壞石油管線或妨礙石油運輸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石油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儲油設備;另為使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例行性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維持油品供應穩定,故非屬本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石油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石油管線、儲油設備與國內石油供應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石油設備如遭不法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時,將使國內石油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石油管線事業法第四十八條及韓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和商業法第六十五條,亦對於損壞石油管線或妨礙石油運輸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石油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儲油設備;另為使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例行性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維持油品供應穩定,故非屬本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第三十八條之三
對前條第一項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石油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說明三至五。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石油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說明三至五。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儲備安全存量或儲備不足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情節重大或經改善後六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
立法說明
為落實第二十四條規定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安金存量之規定,對於違反業者特別加重其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情節重大或經改善後六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撒銷其許可執照。
第四十二條
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或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未遵期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處分安全存量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落實安全存量之固定性,以確保石油穩定供應,對於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歇業時,未經核准即處分其安全存量者,其負責人應處以相當之罰鍰,俾免規避。
第四十四條
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輸入未經准許之石油種類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所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前項所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石油輸入業輸入未經開放進口之石油,破壞兩階段開放進口政策,紊亂石油市場秩序,應處以相當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許可執照。
二、為有效執行,前開情形所輸入石油,得予沒入。
二、為有效執行,前開情形所輸入石油,得予沒入。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另就同款所定「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主觀違法構成要件,因行政罰法第七條已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本款並不以處罰故意為限,爰刪除該「明知或可得而知」主觀違法構成要件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前項石油製品,其品質無法改善者,沒入之。
前項石油製品,其品質無法改善者,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第二十九條確保石油製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規定,對於違反者,處以相當金額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二、本條違反秩序情節較輕,其罰鍰額度亦參酌前條規定降低。
二、本條違反秩序情節較輕,其罰鍰額度亦參酌前條規定降低。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修正;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九條之一之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增訂其違法行為之罰責。另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三款之款次,順移為修正條文第七款至第十四款。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增訂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之違法罰責。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第十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有關項次。
五、第二項酌作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違法情形,按其情節重大,分別訂定應為處分之態樣。
二、配合第十九條之一之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增訂其違法行為之罰責。另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三款之款次,順移為修正條文第七款至第十四款。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增訂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之違法罰責。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第十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有關項次。
五、第二項酌作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違法情形,按其情節重大,分別訂定應為處分之態樣。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業。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輕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業或非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石油。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報告其業務,或妨礙、拒絕或規避查驗。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業。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輕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業或非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石油。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報告其業務,或妨礙、拒絕或規避查驗。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對於違反者處以相當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以收嚇阻之效。
二、本條處罰與前條不同之處,在於不宜限期改善,爰分別訂定。
二、本條處罰與前條不同之處,在於不宜限期改善,爰分別訂定。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本法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
二、違反規定,有事實足認不能於九十日內改善者。
三、一年內違反同一規定事項達三次者。
四、一年內經處罰累積達六次者。
五、違反規定煉製、輸入、銷售油品一次達二00公秉以上者。
一、違反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
二、違反規定,有事實足認不能於九十日內改善者。
三、一年內違反同一規定事項達三次者。
四、一年內經處罰累積達六次者。
五、違反規定煉製、輸入、銷售油品一次達二00公秉以上者。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非石油煉製業。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輸出石油之登記。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未按時備查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者未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並作成紀錄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紀錄五年以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煉製石油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非石油煉製業。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輸出石油之登記。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未按時備查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者未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並作成紀錄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紀錄五年以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煉製石油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未於加油站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處罰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情形經處罰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二條
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留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依本法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留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依本法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立法說明
一、由於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以下對物之扣留已訂有相關規定,且該等條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般規定,適用各種適法類型之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
二、查行政罰法第三十九條雖有得沒入之物得變賣之規定,惟現行條文第四項係作更明確之特別規定,爰予保留,並配合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首句修正為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其項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原條文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項首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由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已規範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辦理事項,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一項。
二、查行政罰法第三十九條雖有得沒入之物得變賣之規定,惟現行條文第四項係作更明確之特別規定,爰予保留,並配合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首句修正為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其項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原條文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項首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由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已規範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辦理事項,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一項。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本法所定違法處分之管轄,就各違法行為態樣,依中央及地方機關事務性質,釐定各該管轄之歸屬,爰修正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事項,於體例上依所列相關各條,統一修正執行之事項;並調整款次: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增供應液化石油氣予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之處罰,未來對於違法執行之各種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爰增訂第二款。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對加油站、加氣站及漁船加油站經營管理事項之處罰權責,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求處罰之一致性,並利於違反投保責任之執行,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明定有關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規定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另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爰明定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違反供銷資料備置、銷售重量容許誤差範圍或零售價格資訊揭示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處分,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
三、第二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均得管轄之例外規定,於適用上易發生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處分權限不明之情形,為求明確,爰予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事項,於體例上依所列相關各條,統一修正執行之事項;並調整款次: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增供應液化石油氣予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之處罰,未來對於違法執行之各種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爰增訂第二款。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對加油站、加氣站及漁船加油站經營管理事項之處罰權責,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求處罰之一致性,並利於違反投保責任之執行,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明定有關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規定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另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爰明定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違反供銷資料備置、銷售重量容許誤差範圍或零售價格資訊揭示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處分,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
三、第二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均得管轄之例外規定,於適用上易發生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處分權限不明之情形,為求明確,爰予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酌作修正。
第五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
三、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四、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七、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八、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
三、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四、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七、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八、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警察機關勤務繁重,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於取締或查核業務時,請求協助之條件,以減輕警察機關之負擔。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調整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調整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本法已就石油管理作特別規定,爰能源管理法中之相關規定,明定不再適。
第五十六條
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備安全儲油、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其管理事項,不適用本法規定。
立法說明
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備安全儲油、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事涉國防機密,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核處並管理,不宜納入本法規範。
第五十七條
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設立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三十八條就酒精汽油、生質柴油之管理制度,改採經營許可制,對於現行業經設立許可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等再生能源生產業者,不致影響其合法權益,爰訂定一定之過渡期間,使其取得經營之許可。
二、原條文所規範對象,於本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相關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務者,皆已依原條文辦理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之申請核發,且其申請過渡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期滿,已無實質規範作用,爰不予保留。
二、原條文所規範對象,於本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相關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務者,皆已依原條文辦理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之申請核發,且其申請過渡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期滿,已無實質規範作用,爰不予保留。
第五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收取規費之依據。
二、明定規費之收取應遵循之程序,其費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二、明定規費之收取應遵循之程序,其費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為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除日期,統一由行政院訂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為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除日期,統一由行政院訂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