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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立法宗旨及目的,並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立法說明
闡明能源範圍。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級主管機關規定,將「在省(市)為省(市)政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能源供應事業,係指經營能源輸入、輸出、生產、運送、儲存、銷售等業務之事業。
立法說明
本條係釋定能源供應事業之涵義,而經營能源輸入、輸出業務者,應屬能源供應事業之範圍,爰予增列,納入管理,以資週延,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左: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且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左: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且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立法說明
目前我國能源之供應大部分依賴國外進口補充,而能源之研究發展需時較長,且資金龐大,中央主管機關允宜設置基金及訂定計畫,以加強推動節約能源技術及替代能源技術等之研究開發工作。
第二章 能源供應
第六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現行條文係列舉管制方式及其主管機關,惟「生產」係屬能源供應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管制方式無關,爰予刪除。另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供應能源」修正為「經營能源業務」,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鑒於汽油、柴油等能源產品,既屬重要交通戰略物資,並兼為公共危險物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依平時法適度管理之必要,爰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三、第三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許可管理辦法。
二、第二項新增。鑒於汽油、柴油等能源產品,既屬重要交通戰略物資,並兼為公共危險物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依平時法適度管理之必要,爰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三、第三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許可管理辦法。
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立法說明
鑒於獎勵投資條例於七十九年底施行期滿後已另行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替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俾利適用。
第三章 能源使用與查核
第八條
能源用戶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
為實施節約能源,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約能源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效率未達第一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促其改善或更新設備。
為實施節約能源,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約能源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效率未達第一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促其改善或更新設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能源用戶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節約能源及使用效率之規定,俾利管理。
二、第二項訂定節約能源辦法。
三、第三項訂定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
二、第二項訂定節約能源辦法。
三、第三項訂定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
第九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
立法說明
規定能源用戶必須配合本身各別情況,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付諸執行,以達成節約能源之目的。
第十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依前項規定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得依有關法律適用加速折舊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得依有關法律適用加速折舊之規定。
立法說明
鑒於獎勵投資條例於七十九年底施行期滿後已另行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替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俾利適用。
第十一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或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設置能源管理人員;其資格、職責,及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能源用戶必須建立良好能源管理制度,經常檢查及分析可能浪費能源之處,並及時設法改善,以達到節約目標。而是項工作必須設置專人擔任,並賦予相當職責。由於能源用戶規模與性質各有不同,所需管理人員名額亦有多寡,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立法說明
能源用戶必煩建立完整之能源使用資料,俾供分析與檢討能源使用是否有效與合理。並及時設法改進,爰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用能源之資料。
第十三條
能源用戶使用石油或其產品、煤炭或其產品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設置儲存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依第七條第二項加速折舊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依第七條第二項加速折舊之規定。
立法說明
鑒於獎勵投資條例於七十九年底施行期滿後已另行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替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俾利適用。
第十四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並應標明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前項能源設備或器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單位或技師檢驗之。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前項能源設備或器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單位或技師檢驗之。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立法說明
規定使用能源之設備與器具,應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並應標明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指定單位或技師加以檢驗;以杜能源浪費。
第十五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
前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其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前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其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立法說明
臺灣地區車輛增加甚速,平均每年增加率達一八%以上,較我國國民生產毛額成長率尤速,允宜予以適當限制,以緩和消費能源急劇增加之壓力,除採課稅方式外,爰參考國外方式,明定車輛出廠之容許消耗能源標準(公里/公升),並逐年提高其標準,以減少車輛之能源消費。
第十六條
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能源用戶,其新設或擴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能源工業之擴充,所需資金龐大,且時間長,爰規定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能源用戶,其新設或擴建事前應先經審查其使用能源是否合於經濟要求,俾平衡能源供應事業之供應能力。
第十七條
新建建築物之設計與建造之有關節約能源標準,由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國民生活水準日漸增高,建築物裝設空氣調節系統者隨之逐年加多,且照明用電亦日益增加,由建築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隔熱及採光等予以適當規定,俾資適用而減少能源浪費。
第十八條
能源用戶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應附設個別控制設備,其使用電能高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者,提高其電費費率,並限制其使用數量。
立法說明
臺灣地區冷氣用電量急劇增加,為節省能源,對於中央空氣調節設備之使用予以適當之限制。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能源供應不足時,得訂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兼顧總體經濟利益訂定辦法,俾於能源供應不足之特別情況下,對於能源供應事業供應能源及能源用戶使用能源,採取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之措施,用資因應,以渡難關。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由於能源為重要物資,若能源供應事業未能遵行法令經營能源業務,不分情節輕重概處行政罰,尚難收管理之效,爰明定對於違反規定者,經再限期辦理後,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另並參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立法例,增列於處行政罰無效後,改科以刑罰,並明定處罰對象為專業負責人。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非但違反商業法令,且對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將造成嚴重影響,自應處罰之,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並得沒收,以扼止不法經營者。至於犯罪工具則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三、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非但違反商業法令,且對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將造成嚴重影響,自應處罰之,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並得沒收,以扼止不法經營者。至於犯罪工具則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三、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處罰單位。
第二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未設置能源管理人員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未依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未設置能源管理人員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未依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立法說明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第二十二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立法說明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第二十三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立法說明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第二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違反第九條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執行節約目標及計畫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未裝置汽電共生設備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設置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
一、違反第九條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執行節約目標及計畫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未裝置汽電共生設備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設置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
立法說明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第二十五條
能源用戶違反第十六條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得停供其能源。
立法說明
明定能源用戶違反第十六條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能源供應事業停供其能源。
第二十六條
能源用戶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之節約能源標準者,得停供其能源。
立法說明
明定能源用戶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之節約能源標準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能源供應事業停供其能源。
第二十七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供其能源。
立法說明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依本法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