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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一般立法例,於第一條揭示本法立法目的。
二、參照一般立法例,於第一條揭示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中華民國「領域」僅及於領陸、領海、領空,並未涵蓋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配合「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有關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探勘開發礦物資源權利之行使,增列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亦為國有。
二、中華民國「領域」僅及於領陸、領海、領空,並未涵蓋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配合「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有關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探勘開發礦物資源權利之行使,增列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亦為國有。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集中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三、原條文第三條有關「礦業」之定義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二款「探礦」、第三款「採礦」、第四款「礦業申請人」、第五款「探礦申請人」、第六款「採礦申請人」、第八款「礦業權者」、第十款「礦業申請地」、第十一款「探礦申請地」及第十二款「採礦申請地」之定義。
五、原條文第四條有關「礦業權」之定義移列為第七款。
六、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礦區」之定義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五十九條有關「礦業用地」之定義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集中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三、原條文第三條有關「礦業」之定義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二款「探礦」、第三款「採礦」、第四款「礦業申請人」、第五款「探礦申請人」、第六款「採礦申請人」、第八款「礦業權者」、第十款「礦業申請地」、第十一款「探礦申請地」及第十二款「採礦申請地」之定義。
五、原條文第四條有關「礦業權」之定義移列為第七款。
六、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礦區」之定義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五十九條有關「礦業用地」之定義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三、為提升政府行政效率及簡政便民,規定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三、為提升政府行政效率及簡政便民,規定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原條文第八條所定應歸國營之礦種及第九條所定各礦種得指定國家保留區規定之刪除,以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之限制規定,配合法規鬆綁及自由化政策,經檢討認無必要明定限制外國人經營礦業,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原條文第八條所定應歸國營之礦種及第九條所定各礦種得指定國家保留區規定之刪除,以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之限制規定,配合法規鬆綁及自由化政策,經檢討認無必要明定限制外國人經營礦業,爰予刪除。
第七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鑒於實務上煤礦已不具有大面積開採之效益,及實務上尚無以河身長度設權之砂礦,爰劃一規定礦區面積原則上以依地面水平面積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有例外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以符實際。原條文第二項為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爰刪除直轄巿主管機關派員查勘之規定並修正後,併入第一項。
二、由於石油礦及天然氣礦屬於流體礦,其賦存構造與其他礦種不同,開採方式亦異,為考量開採實務並利資源整體開發,爰增訂第二項排除第一項有關礦區面積上限之限制。
二、由於石油礦及天然氣礦屬於流體礦,其賦存構造與其他礦種不同,開採方式亦異,為考量開採實務並利資源整體開發,爰增訂第二項排除第一項有關礦區面積上限之限制。
第二章 礦業權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第八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有關礦業權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其語意尚欠明確,爰修正為「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二、有關礦業權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其語意尚欠明確,爰修正為「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第九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第十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將「權利」之標的修正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將「權利」之標的修正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九十七條末句之「契約無效」,屬民事上之契約問題,不屬於罰則,爰移列本條規定之。
二、原條文第九十七條末句之「契約無效」,屬民事上之契約問題,不屬於罰則,爰移列本條規定之。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探礦工作包括提出探礦施工計畫申請審核之行政程序、租地與進行地質調查、地物、地化探勘及鑽探等工作,實務上大都無法在二年內完成。為減少展限申請之行政手續,達到簡政便民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探礦權之期限由二年延長為四年。另申請展限之期間,原規定應於探礦權期滿前二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申請,因實務上可能發生探礦權期滿前尚無法為准駁決定之情形,且期滿後三十日內仍可申請展限,易遭受質疑,爰修正申請展限之期限為探礦權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第二項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二、探礦工作包括提出探礦施工計畫申請審核之行政程序、租地與進行地質調查、地物、地化探勘及鑽探等工作,實務上大都無法在二年內完成。為減少展限申請之行政手續,達到簡政便民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探礦權之期限由二年延長為四年。另申請展限之期間,原規定應於探礦權期滿前二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申請,因實務上可能發生探礦權期滿前尚無法為准駁決定之情形,且期滿後三十日內仍可申請展限,易遭受質疑,爰修正申請展限之期限為探礦權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第二項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申請展限之期間,原規定應於採礦權期滿前五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申請,因實務上可能發生採礦權期滿前尚無法為准駁決定之情形,且期滿後三十日內仍可申請展限,易遭受質疑,爰修正申請展限之期限為採礦權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第二項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二、申請展限之期間,原規定應於採礦權期滿前五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申請,因實務上可能發生採礦權期滿前尚無法為准駁決定之情形,且期滿後三十日內仍可申請展限,易遭受質疑,爰修正申請展限之期限為採礦權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第二項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參酌現行審查實務,補列礦業權「展限」、「自行廢業」亦應申請核准之規定;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刪除「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採礦權之抵押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兩造間債權及債務之私權關係,不宜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改為僅需申請登記之事項,合併原條文第十八條於第二項規定之。
四、礦業權之設定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移併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參酌現行審查實務,補列礦業權「展限」、「自行廢業」亦應申請核准之規定;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刪除「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採礦權之抵押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兩造間債權及債務之私權關係,不宜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改為僅需申請登記之事項,合併原條文第十八條於第二項規定之。
四、礦業權之設定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移併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申請設定探礦權及採礦權所應檢具之書圖件,不盡相同,且所送書件應屬探礦及採礦構想之性質,為利區別及明瞭,爰修正第一項之「開採計畫」為「開採構想」,又條文中段有關「直轄巿主管機關查勘核轉」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為主管機關勘查核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審查。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三項。至修正條文第六條有關「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規定,其中之「中華民國人」係指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或法人,因合夥商號及公營銀行不具中華民國法人資格,自不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惟二人以上可以合夥組織型態聯名提出申請,而公營銀行則可由具法人資格之上級機關提出申請。
五、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礦業權申請之查勘已由經濟部辦理,已無複勘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申請設定探礦權及採礦權所應檢具之書圖件,不盡相同,且所送書件應屬探礦及採礦構想之性質,為利區別及明瞭,爰修正第一項之「開採計畫」為「開採構想」,又條文中段有關「直轄巿主管機關查勘核轉」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為主管機關勘查核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審查。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三項。至修正條文第六條有關「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規定,其中之「中華民國人」係指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或法人,因合夥商號及公營銀行不具中華民國法人資格,自不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惟二人以上可以合夥組織型態聯名提出申請,而公營銀行則可由具法人資格之上級機關提出申請。
五、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礦業權申請之查勘已由經濟部辦理,已無複勘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現代化之測量技術其精度已大幅提升,原條文僅規定導線測量為測定礦區位置界限及面積之方式,並未將現代化測量之方式納入,爰修正為「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以符實際並臻彈性。
二、現代化之測量技術其精度已大幅提升,原條文僅規定導線測量為測定礦區位置界限及面積之方式,並未將現代化測量之方式納入,爰修正為「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以符實際並臻彈性。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二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第一項之「礦區申請」為「申請設定礦業權」,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按礦業權之申請,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之規定,係採取先申請主義,如准未具法定申請書件及圖說者之申請,仍予優先審查,顯欠公平,且易造成大量浮濫之申請案,徒增作業之困擾,故將未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者列為不予受理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第一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三款,配合原條文第二十條之修正,爰刪除礦區圖無「基點」不予受理之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款。
五、原條文第一款,列為第三款,並修正「礦區」為「區域」。
六、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因原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另禁止探採之礦,於修正條文第七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六款;原條文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修正「國家保留區」為「礦業保留區」,列為第七款。
九、增訂第八款,將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亦列為不予受理之情形。
十、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增訂第三項,明定礦業權者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第一項之「礦區申請」為「申請設定礦業權」,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按礦業權之申請,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之規定,係採取先申請主義,如准未具法定申請書件及圖說者之申請,仍予優先審查,顯欠公平,且易造成大量浮濫之申請案,徒增作業之困擾,故將未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者列為不予受理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第一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三款,配合原條文第二十條之修正,爰刪除礦區圖無「基點」不予受理之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款。
五、原條文第一款,列為第三款,並修正「礦區」為「區域」。
六、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因原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另禁止探採之礦,於修正條文第七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六款;原條文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修正「國家保留區」為「礦業保留區」,列為第七款。
九、增訂第八款,將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亦列為不予受理之情形。
十、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增訂第三項,明定礦業權者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1)序文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2)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3)原條文第二款有關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移列第五款規定。
(4)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予以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款。
(5)原條文第五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三款。
(6)原條文第六款係屬概括性之規定,爰修正為「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以期明確,並移列為第四款。
(7)申請設定礦業權案件於進入實體審查後,經主管機關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如屆期不繳納,亦列為駁回申請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五款。
三、將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中段有關礦業權勘查及核准之規定移列納入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1)序文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2)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3)原條文第二款有關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移列第五款規定。
(4)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予以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款。
(5)原條文第五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三款。
(6)原條文第六款係屬概括性之規定,爰修正為「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以期明確,並移列為第四款。
(7)申請設定礦業權案件於進入實體審查後,經主管機關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如屆期不繳納,亦列為駁回申請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五款。
三、將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中段有關礦業權勘查及核准之規定移列納入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礦區」為「區域」。又本條申請增減區之區域,其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予增訂。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礦區」為「區域」。又本條申請增減區之區域,其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予增訂。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有關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如不依限申請,係屬程序上不合法定程式,申請案應予駁回而非撤銷,爰將「撤銷」修正為「駁回」。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有關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如不依限申請,係屬程序上不合法定程式,申請案應予駁回而非撤銷,爰將「撤銷」修正為「駁回」。
第二十一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之「礦地」修正為「礦業申請地」,又第二項之「同時」到達易生誤解,爰修正為「同一日」到達,俾資明確。先申請不必然就可獲准取得礦業權,爰依實務作業修正為優先審查。
四、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且同時申請、礦質同種時之優先審查次序,列為第二項但書規定,以明確規範申請案審查優先次序。
五、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之「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實務作業上仍應經審查程序,爰依實務修正為「優先審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之「礦地」修正為「礦業申請地」,又第二項之「同時」到達易生誤解,爰修正為「同一日」到達,俾資明確。先申請不必然就可獲准取得礦業權,爰依實務作業修正為優先審查。
四、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且同時申請、礦質同種時之優先審查次序,列為第二項但書規定,以明確規範申請案審查優先次序。
五、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之「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實務作業上仍應經審查程序,爰依實務修正為「優先審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事項與本條性質相同,爰予移併規定,以期簡潔。
二、原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事項與本條性質相同,爰予移併規定,以期簡潔。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二、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省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優先申請設定礦業權,實務作業上仍應經審查程序,爰依實務修正為「優先審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省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優先申請設定礦業權,實務作業上仍應經審查程序,爰依實務修正為「優先審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規定之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爰依實務修正為「優先審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規定之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爰依實務修正為「優先審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本條係臚列不准設定礦業權之地域,爰予修正序文為「不予核准」。按若其他法律已有禁止之規定,各該管機關自無「准許」設定礦業權之權限,而應屬「同意」之性質,爰將各款內之「准許」均修正為「同意」。
四、第一款中之「軍用局、廠」,配合現況修正為「軍事設施」。
五、增列第三款,明定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者,其申設礦業權不予核准。
六、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按本款中之「國有建築物」亦屬公有建築物之一種,爰將「國有」二字刪除。又「公用道路」範圍廣泛,為免影響地下資源之開發,爰修正為「國道、省道」;「緊要水利」語意不明確,且水利法限制探、採礦事項,可依第五款規定辦理,爰予刪除;「保安林地」則移列第三款。
七、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亦不應准申請設定礦業權,爰增列概括性之規定。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本條係臚列不准設定礦業權之地域,爰予修正序文為「不予核准」。按若其他法律已有禁止之規定,各該管機關自無「准許」設定礦業權之權限,而應屬「同意」之性質,爰將各款內之「准許」均修正為「同意」。
四、第一款中之「軍用局、廠」,配合現況修正為「軍事設施」。
五、增列第三款,明定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者,其申設礦業權不予核准。
六、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按本款中之「國有建築物」亦屬公有建築物之一種,爰將「國有」二字刪除。又「公用道路」範圍廣泛,為免影響地下資源之開發,爰修正為「國道、省道」;「緊要水利」語意不明確,且水利法限制探、採礦事項,可依第五款規定辦理,爰予刪除;「保安林地」則移列第三款。
七、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亦不應准申請設定礦業權,爰增列概括性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第一項「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礦業申請地」並不會妨害公益,設定礦業權才有可能會妨害公益,爰修正為「設定礦業權」;又經營價值之認定,宜由申請人自行衡量,無需由主管機關認定,關於無經營價值不予核准之規定,爰予刪除。
四、由於「公平交易法」已公布施行,第二項有關調節產銷之規定,將影響市場公平自由競爭原則,有違該法之立法精神,爰予刪除;又配合法制用語,將「某」區域修正為「一定」區域。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第一項「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礦業申請地」並不會妨害公益,設定礦業權才有可能會妨害公益,爰修正為「設定礦業權」;又經營價值之認定,宜由申請人自行衡量,無需由主管機關認定,關於無經營價值不予核准之規定,爰予刪除。
四、由於「公平交易法」已公布施行,第二項有關調節產銷之規定,將影響市場公平自由競爭原則,有違該法之立法精神,爰予刪除;又配合法制用語,將「某」區域修正為「一定」區域。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有關經濟部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規定,為利與其他法規所劃定之保留區有所區隔,爰修正「國家保留區」為「礦業保留區」,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條規定之。又為明確規定禁止探採對象僅及於人民,並不適用於政府,爰修正「禁止探採」為「禁止人民探採」。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有關經濟部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規定,為利與其他法規所劃定之保留區有所區隔,爰修正「國家保留區」為「礦業保留區」,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條規定之。又為明確規定禁止探採對象僅及於人民,並不適用於政府,爰修正「禁止探採」為「禁止人民探採」。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政府」一詞定義含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有關主管機關探勘礦產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應廢止礦業權之情形為「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故該廢止之礦區不宜再公告定期接受申請,爰予排除。
三、礦業權之撤銷或廢止,並非針對礦業權本身,而係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爰將第一項之「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修正為「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本條各項之「礦區」為「區域」。
二、原條文第一項「政府」一詞定義含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有關主管機關探勘礦產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應廢止礦業權之情形為「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故該廢止之礦區不宜再公告定期接受申請,爰予排除。
三、礦業權之撤銷或廢止,並非針對礦業權本身,而係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爰將第一項之「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修正為「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本條各項之「礦區」為「區域」。
第三十三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政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可另為公告規定作業期限,原條文末句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予以答覆」規定,爰予刪除。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政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可另為公告規定作業期限,原條文末句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予以答覆」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第一項「報經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又本條所規定之申請事項,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予增訂。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礦業權之申請設定,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之規定已經刪除。本條有關礦業權變更之申請,主管機關應仍予審查為准駁之核定,爰修正為「準用第十八條規定」,以臻周延。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第一項「報經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又本條所規定之申請事項,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予增訂。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礦業權之申請設定,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之規定已經刪除。本條有關礦業權變更之申請,主管機關應仍予審查為准駁之核定,爰修正為「準用第十八條規定」,以臻周延。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本條各項規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或「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關於鄰接礦區之利用係屬私權事項,宜由礦業權者與鄰接礦業權者自行協商,爰修正為「得」由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及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又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相關規定。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五、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如不能達成協議,得申請主管機關「裁決」之規定。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本條各項規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或「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關於鄰接礦區之利用係屬私權事項,宜由礦業權者與鄰接礦業權者自行協商,爰修正為「得」由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及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又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相關規定。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五、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如不能達成協議,得申請主管機關「裁決」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礦業權因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得為權利之標的,即可為權利之移轉,爰於第一項增訂列舉礦業權得申請移轉之情形及其申請之當事人。
三、原條文第四十二條有關礦業權移轉時之權利義務規定,列為第二項。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礦業權因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得為權利之標的,即可為權利之移轉,爰於第一項增訂列舉礦業權得申請移轉之情形及其申請之當事人。
三、原條文第四十二條有關礦業權移轉時之權利義務規定,列為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
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為本法賦予礦業權者負擔義務之規定,礦業權者不履行其負擔義務時,主管機關所作礦業權之行政處分應為廢止,爰另立一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
三、原條文第五款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屬原核准之行政處分有瑕疵,使其效力歸於消滅之行政處分應為撤銷,爰列為本條文,並配合原條文第九十六條有關詐欺取得礦業權處罰規定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四、礦業權之撤銷,並非針對礦業權本身,而係撤銷礦業權之核准,爰予修正「撤銷礦業權」為「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二、原條文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為本法賦予礦業權者負擔義務之規定,礦業權者不履行其負擔義務時,主管機關所作礦業權之行政處分應為廢止,爰另立一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
三、原條文第五款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屬原核准之行政處分有瑕疵,使其效力歸於消滅之行政處分應為撤銷,爰列為本條文,並配合原條文第九十六條有關詐欺取得礦業權處罰規定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四、礦業權之撤銷,並非針對礦業權本身,而係撤銷礦業權之核准,爰予修正「撤銷礦業權」為「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係將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情形,移列本條規定之。
三、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移列為第一款,並修正「登記」為「礦業權登記」,以明確登記事項為礦業權。至於「不可抗力」係指由外界襲來異於尋常力量所生不可避免之事件,而非由於人之行為所致者,諸如風災、水災、地震、瘟疫等天災地變,其適用條件極其嚴謹,惟實際上有許多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係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原因,為合理規範,爰修正為「正當理由」。至「正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則於細則補充規定之。
四、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之文字,鑒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讓與或信託而移轉礦業權,須經核准並登記始發生效力,而將礦業權抵押於外國人之情形,並未將礦業權移轉於外國人,故毋庸列為廢止之原因,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前段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後段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礦場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有關主管機關認為礦業工程無法改善者,必要時得報請撤銷其礦業權之規定,增訂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其礦業權亦應予廢止。
六、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款配合礦區稅及礦產稅修正為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對礦業權者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亦應為廢止其礦業權之原因,並移列為第三款。
二、本條文係將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情形,移列本條規定之。
三、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移列為第一款,並修正「登記」為「礦業權登記」,以明確登記事項為礦業權。至於「不可抗力」係指由外界襲來異於尋常力量所生不可避免之事件,而非由於人之行為所致者,諸如風災、水災、地震、瘟疫等天災地變,其適用條件極其嚴謹,惟實際上有許多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係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原因,為合理規範,爰修正為「正當理由」。至「正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則於細則補充規定之。
四、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之文字,鑒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讓與或信託而移轉礦業權,須經核准並登記始發生效力,而將礦業權抵押於外國人之情形,並未將礦業權移轉於外國人,故毋庸列為廢止之原因,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前段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後段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礦場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有關主管機關認為礦業工程無法改善者,必要時得報請撤銷其礦業權之規定,增訂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其礦業權亦應予廢止。
六、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款配合礦區稅及礦產稅修正為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對礦業權者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亦應為廢止其礦業權之原因,並移列為第三款。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有關礦業權之消滅,原法尚乏實質規定。茲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構成礦業權消滅之情形。
三、原條文第四十七條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二、有關礦業權之消滅,原法尚乏實質規定。茲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構成礦業權消滅之情形。
三、原條文第四十七條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列礦業權「廢止」,亦可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並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將「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列礦業權「廢止」,亦可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並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將「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
第四十一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承諾」是指民法中以與要約人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同意」則指權利義務變更時,須經權利義務相對人之事前允許謂之。本條抵押人變更擔保債務之抵押物,係屬權利義務之變更,應事前徵得抵押權人之允許,爰修正「經抵押權者之承諾」為「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二、「承諾」是指民法中以與要約人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同意」則指權利義務變更時,須經權利義務相對人之事前允許謂之。本條抵押人變更擔保債務之抵押物,係屬權利義務之變更,應事前徵得抵押權人之允許,爰修正「經抵押權者之承諾」為「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原條文係有關採礦權設定抵押權拍賣之規定,由於實務上可能發生礦業權者將採礦權設定抵押權後,其礦業權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其無力償還債務,致其礦業權受逕付拍賣處分,倘其礦業權經拍賣,而無適當礦業經營人承受時,恐造成礦業權無法作消滅登記之情況。惟有關採礦權之消滅,如因可歸責於採礦權者之事由,致影響抵押權之存續時,抵押權者如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規定請求賠償,基此,採礦權之抵押處理應可回歸民法之規定,故本條應無特別規定之必要,但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前」原抵押權者之權益,爰將本條修正為過渡條款。
三、第一項明定本條文適用範圍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並參酌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有關主管機關通知抵押權者之時間點,應為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廢業消滅登記前,爰將登記「時」修正為登記「前」。又礦業權屬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採礦權為廢止、撤銷之處分或廢業登記前,採礦權雖可為拍賣之標的,但其採礦權不得行使,爰予增訂。
四、第二項參酌原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民法有關抵押權之規定,債權需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能請求拍賣其抵押品,而第二項前段規定抵押權者得請求拍賣其採礦權之原因與債權是否屆清償期無關,爰修正為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第二項但書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五、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三條列舉「撤銷礦業權」事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撤銷及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修正第一項之「撤銷」為「撤銷、廢止」。
六、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礦業權屬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應將原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七、第四項增列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本條原條文係有關採礦權設定抵押權拍賣之規定,由於實務上可能發生礦業權者將採礦權設定抵押權後,其礦業權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其無力償還債務,致其礦業權受逕付拍賣處分,倘其礦業權經拍賣,而無適當礦業經營人承受時,恐造成礦業權無法作消滅登記之情況。惟有關採礦權之消滅,如因可歸責於採礦權者之事由,致影響抵押權之存續時,抵押權者如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規定請求賠償,基此,採礦權之抵押處理應可回歸民法之規定,故本條應無特別規定之必要,但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前」原抵押權者之權益,爰將本條修正為過渡條款。
三、第一項明定本條文適用範圍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並參酌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有關主管機關通知抵押權者之時間點,應為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廢業消滅登記前,爰將登記「時」修正為登記「前」。又礦業權屬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採礦權為廢止、撤銷之處分或廢業登記前,採礦權雖可為拍賣之標的,但其採礦權不得行使,爰予增訂。
四、第二項參酌原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民法有關抵押權之規定,債權需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能請求拍賣其抵押品,而第二項前段規定抵押權者得請求拍賣其採礦權之原因與債權是否屆清償期無關,爰修正為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第二項但書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五、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三條列舉「撤銷礦業權」事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撤銷及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修正第一項之「撤銷」為「撤銷、廢止」。
六、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礦業權屬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應將原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七、第四項增列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第三章 礦業用地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情事」修正為「情形」。
三、探採礦藏如需使用他人土地,仍應經依法核定後使用,惟現行條文並未予明定,爰修正第一款補列「探採礦藏」,以符實際需要。
四、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五、第五款之「設施」應為「設置」之意,爰予修正。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情事」修正為「情形」。
三、探採礦藏如需使用他人土地,仍應經依法核定後使用,惟現行條文並未予明定,爰修正第一款補列「探採礦藏」,以符實際需要。
四、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五、第五款之「設施」應為「設置」之意,爰予修正。
第四十五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言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後段納入同項第三款。
三、第二項參酌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有關線管安設權之規定修正。
四、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不得拒絕之規定。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言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後段納入同項第三款。
三、第二項參酌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有關線管安設權之規定修正。
四、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不得拒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土地地價認定之方式。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土地地價認定之方式。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八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為配合實際作業情形,爰將原條文前段有關開發後土地應回復原狀之規定,修正為礦業權者於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後段有關損失補償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實際作業情形,爰將原條文前段有關開發後土地應回復原狀之規定,修正為礦業權者於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後段有關損失補償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規定「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語意不夠明確,爰修正為「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
二、原條文規定「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語意不夠明確,爰修正為「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
第五十一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十一條與本條規定事項,均係於他人地面測量勘查之有關規定,爰予移併規定,以期簡潔。又為統一本法用詞,將「查勘」修正為「勘查」;另土地「占有人」不一定有其合法之權利,爰修正為土地「使用人」。
二、原條文第七十一條與本條規定事項,均係於他人地面測量勘查之有關規定,爰予移併規定,以期簡潔。又為統一本法用詞,將「查勘」修正為「勘查」;另土地「占有人」不一定有其合法之權利,爰修正為土地「使用人」。
第五十二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並配合法制用語,將「情事」修正為「情形」;又土地「占有人」不一定有其合法之權利,爰修正為土地「使用人」,並增訂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仍應給與補償之規定。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並配合法制用語,將「情事」修正為「情形」;又土地「占有人」不一定有其合法之權利,爰修正為土地「使用人」,並增訂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仍應給與補償之規定。
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之限制。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六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應按繳納數額加徵及加計利息之規定,以杜礦業權者延滯繳交情形,提升稽徵成效。
二、增訂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應按繳納數額加徵及加計利息之規定,以杜礦業權者延滯繳交情形,提升稽徵成效。
第五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八條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應檢具之相關書圖及證明文件,以及主管機關查核核發礦場登記證之規定,列為本條文。
三、關於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所需書件及查核之規定,已修正於第一項明定,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應檢具之相關書圖及證明文件,以及主管機關查核核發礦場登記證之規定,列為本條文。
三、關於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所需書件及查核之規定,已修正於第一項明定,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五十九條
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
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其涵意未能包括露天採礦場之實測圖在內,惟露天採礦場對於環境景觀之影響尤甚於坑內開採,爰修正為「採礦實測圖」。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之造送時間,俾礦業權者有所遵循,並利主管機關之監督。
四、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其涵意未能包括露天採礦場之實測圖在內,惟露天採礦場對於環境景觀之影響尤甚於坑內開採,爰修正為「採礦實測圖」。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之造送時間,俾礦業權者有所遵循,並利主管機關之監督。
四、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三項。
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六十一條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礦業權者所用主要技術人員,應就技師登記合格者儘先任用,尚難落實,為確保探採礦工程規劃品質,減少礦害發生,爰修正明定礦業申請有關之書圖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以落實礦業技師簽證制度,並建立其法源依據,列為本條文。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改任技術人員之規定,似有干涉業者經營實務之嫌,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礦業權者所用主要技術人員,應就技師登記合格者儘先任用,尚難落實,為確保探採礦工程規劃品質,減少礦害發生,爰修正明定礦業申請有關之書圖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以落實礦業技師簽證制度,並建立其法源依據,列為本條文。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改任技術人員之規定,似有干涉業者經營實務之嫌,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拒絕或妨礙該管機關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應處以罰鍰,惟原條文並無相關檢查之規定,爰予增訂。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拒絕或妨礙該管機關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應處以罰鍰,惟原條文並無相關檢查之規定,爰予增訂。
第六十四條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八條移列。
二、統一本法用詞,將本條文中之「查勘」修正為「勘查」。
三、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以期簡潔。又為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二、統一本法用詞,將本條文中之「查勘」修正為「勘查」。
三、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以期簡潔。又為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增訂得委託「相關機構」探勘礦產之規定,以臻彈性。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增訂得委託「相關機構」探勘礦產之規定,以臻彈性。
第六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原條文第九十四條關於礦業技術之研究獎勵,修正為協助技術之開發,並移列本條規定之。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原條文第九十四條關於礦業技術之研究獎勵,修正為協助技術之開發,並移列本條規定之。
第六十七條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原條文第八條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本法修正通過後,「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將配合廢止,回歸本法規定;復因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其價格昂貴,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以促進投資。
三、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開發所需之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二、配合原條文第八條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本法修正通過後,「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將配合廢止,回歸本法規定;復因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其價格昂貴,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以促進投資。
三、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開發所需之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原條文第八條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本法修正通過後,「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將配合廢止,回歸本法規定,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於海域內建立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為安全之考量,應設定安全區,爰予增訂。
二、配合原條文第八條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本法修正通過後,「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將配合廢止,回歸本法規定,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於海域內建立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為安全之考量,應設定安全區,爰予增訂。
第六章 罰則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第二項規定「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已定明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第二項規定「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已定明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
三、為嚇阻私自處分礦業權不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
四、修正改以逐款列舉之方式,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有關非經許可不得出售探礦所得之礦,經檢討有提高罰鍰之必要,爰移列本條合併規定,而原條文末句之「契約無效」屬於民事問題,不應列於罰則,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
三、為嚇阻私自處分礦業權不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
四、修正改以逐款列舉之方式,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有關非經許可不得出售探礦所得之礦,經檢討有提高罰鍰之必要,爰移列本條合併規定,而原條文末句之「契約無效」屬於民事問題,不應列於罰則,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又為嚇阻越區採礦之不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
三、增訂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九十九條關於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之。
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又為嚇阻越區採礦之不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
三、增訂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九十九條關於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之。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移列。
二、修正改以逐款列舉之方式,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又原條文第八十六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罰鍰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條規定,爰予刪除,並增列第六十三條。
三、鑒於我國經濟發展,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為達法律嚇阻犯罪目的,爰提高本法之罰金上限數額並增訂下限數額;又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併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二、修正改以逐款列舉之方式,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又原條文第八十六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罰鍰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條規定,爰予刪除,並增列第六十三條。
三、鑒於我國經濟發展,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為達法律嚇阻犯罪目的,爰提高本法之罰金上限數額並增訂下限數額;又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併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第七十三條
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者,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外,其未繳之礦業權費、礦產權利金及依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礦區稅及礦產稅修正改為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徵收,並增訂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亦將併同移送強制執行。
三、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二、配合礦區稅及礦產稅修正改為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徵收,並增訂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亦將併同移送強制執行。
三、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受理之礦業權批註矽砂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改為增加矽砂礦種之申請;受理之矽砂土石採取申請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石採取申請人改為設定礦業權之申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核准批註矽砂之礦業權,礦業權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矽砂礦種。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增加矽砂礦種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主管機關應註銷其批註矽砂之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取得許可之矽砂土石採取區,土石採取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經許可之土石採取區,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為礦業權,其面積得不受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
土石採取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設定為礦業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土石採取之許可。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核准批註矽砂之礦業權,礦業權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矽砂礦種。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增加矽砂礦種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主管機關應註銷其批註矽砂之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取得許可之矽砂土石採取區,土石採取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經許可之土石採取區,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為礦業權,其面積得不受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
土石採取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設定為礦業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土石採取之許可。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鄰接礦區距離礦界內之礦,得由鄰接礦區礦業權者就其鄰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請增區設權開採。但鄰接礦區之礦業權者另有協議者,得依其協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文。
第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其有效期間至原國營礦業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原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國營礦業權無經營人或承租人者,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國營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原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國營礦業權無經營人或承租人者,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國營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原條文第八條與第九條第二項國營礦業權設定規定及本法第三章「國營礦業」之刪除,原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尚有改設定為採礦權之必要,其經營並關係國營事業之存續,為保障原經營人與承租人投資經營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經營人與承租人得就所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申請設定為採礦權,並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十日內為之,以利原國營礦業權之後續處理。
三、為避免原國營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原經本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之契約,於國營礦業權刪除後,產生權利義務之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仍可依原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就無人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業權或其經營人、承租人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礦業權核准之規定。
二、配合原條文第八條與第九條第二項國營礦業權設定規定及本法第三章「國營礦業」之刪除,原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尚有改設定為採礦權之必要,其經營並關係國營事業之存續,為保障原經營人與承租人投資經營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經營人與承租人得就所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申請設定為採礦權,並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十日內為之,以利原國營礦業權之後續處理。
三、為避免原國營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原經本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之契約,於國營礦業權刪除後,產生權利義務之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仍可依原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就無人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業權或其經營人、承租人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礦業權核准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原礦業權有效期限不滿九個月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有效期限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者,得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受理礦業權展限申請期限之修正,增訂本法修正施行前,原礦業權有效期限不滿九個月或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者,仍得申請展限礦業權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受理礦業權展限申請期限之修正,增訂本法修正施行前,原礦業權有效期限不滿九個月或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者,仍得申請展限礦業權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移列。
二、修正「收費標準」為「收費基準」及「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二、修正「收費標準」為「收費基準」及「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第八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