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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制定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家。惟二十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
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 APG )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 FATF)於二O一二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立法說明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 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原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 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 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五、原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係著眼於『重大犯罪』為規範,而所指之『重大犯罪』,則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名之混合規範方式。其中有關法定刑門檻部分,現行法係以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要件。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現行重大犯罪係指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之規定,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本次修法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採取門檻式規範者,其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相較之下,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而為APG二○○七年第二輪相互評鑑指出我國前置犯罪的法定刑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一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一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
二、配合第一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款;另刪除原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之規定。
三、FATF四十項建議要求各國之洗錢犯罪前置特定犯罪至少應包括其所列之特定犯罪,即包含參與組織犯罪、恐怖主義行為(包含資助恐怖主義)、販賣人口與移民偷渡、性剝削(包含兒童性剝削)、非法買賣毒品及麻醉藥品、非法買賣軍火、贓物販售、貪污行賄、詐騙、偽造貨幣、仿造品及產品剽竊、環保犯罪、謀殺及重傷害、綁架非法拘禁及強押人質、強盜或竊盜、走私、勒索、偽造、著作權侵害、內線交易及市場操作、稅務犯罪等類型(見遵循FATF四十項建議之評鑑方法論)。經檢視現行條文並審酌我國洗錢風險後,因多數罪名已可為第一款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涵括,故增列第五款商標法第九十五條侵害商標或團體商標罪、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侵害證明標章罪、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他人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罪;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第七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第四十二條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罪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
四、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已明定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罪為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資恐防制法第十條亦明定第八條及第九條為本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考量本法為洗錢防制專法,且已將「重大犯罪」用語更改為「特定犯罪」,爰將上開相關規定併予規範於第九款、第十二款。
五、原第二項所列犯罪均須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始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其立法目的在合理限縮洗錢犯罪適用範圍。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犯罪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因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新臺幣五百萬元,非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而無洗錢犯罪之適用。另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第三項建議,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得以列舉特定犯罪類型,或以最重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式規範,並無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規範方式,且APG於二OO七年相互評鑑時已具體指摘我國洗錢罪門檻過高。綜合上述,爰刪除本項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限制規定,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罪名酌修後,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八款中規範,以茲明確。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立法說明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一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一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
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四十項建議第三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二OO七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於二○○七年接受APG第二輪相互評鑑時,即經指出融資性租賃業未經納入洗錢防制法規範之金融活動。考量融資性租賃在近日金融活動中轉趨重要,且為洗錢態樣之一,風險趨高,爰於第二項增訂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出「特定非金融專業人員遇有下列狀況應遵循『第十項建議』客戶審查要求及『第十一項建議』交易紀錄保存要求:(一)賭場、(二)不動產經紀人、(三)貴金屬與寶石交易商、(四)律師、公證人、或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士與會計師為客戶進行下列交易時:買賣不動產;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管理銀行、或 證券帳戶;為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所需之資金安排(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 for the creation, operation or management of companies);設立、營運或管理法人或信託或其他與信託類似之協議(creating, operating or management of legal persons or arrangements, and buying and selling of business entities)…」,第二十三項建議係非金融專業人員應適用申報可疑交易報告義務。因此,律師、公證人、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員及會計師代理客戶或為客戶進行特定金融交易時,應負有客戶審查義務、交易紀錄保存義務,及申報可疑交易報告義務。惟原條文第二項僅限於「機構」,而未及於自然人,為使相關機關得依法指定獨立執業之專業人士納入洗錢防制體系,爰修正原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至於第三項各款之實際適用內容,應參照上開國際規範精神認定,並於本法相關授權命令中明定,俾利遵循。又另保留原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移列為第三項第五款,由法務部參考國際規範,評估我國洗錢態樣與風險,斟酌我國國情,對於未來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三、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因第三項之指定對於特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影響甚大,且涉及我國防制洗錢政策之決定,宜由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惟其事務涉司法院時,考量會同指定之機關層級對等,宜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爰於第七項明定其依據。
(二)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或人員,本質上非金融機構,僅因所從事之交易類型,或從業特性易為洗錢犯罪利用,而指定納入洗錢防制體系,其業務內容、交易型態及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與金融機構並非全然相同,爰定明於指定時得一併指定其適用交易類型及第九條有關大額交易通報之排除適用,以資明確。
(三)交易類型之指定,例如銀樓業部分,原即為法律規定適用本法之業別,因我國國情文化,民眾有購買飾金供作佳節喜慶賀禮用途,相對於購買金磚金塊等,非屬洗錢高風險行為,可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用之交易型態類型內排除。
(四)有關第九條大額交易通報義務,並非一律適合適用於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及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且國際規範有關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亦以可疑交易通報為必備要件。因此,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適用之事業及人員時,可依其交易態樣,指定排除第九條大額交易通報義務之適用。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及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資恐防制法以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有關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防制措施,金融機構有另訂相關注意事項以利執行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金融機構應將所採取相關處分及措施之內部程序納入其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二、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我國為APG之會員,應踐履會員執行防制洗錢政策責任,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一項建議,國家應持續更新國家洗錢風險評估並採取策進作為,為使洗錢防制政策能持續性推行,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權及違反之效果,並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權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第四項就第一項之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應處之罰鍰分別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及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依FATF四十項建議應以風險為本,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之審查,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對於擔任政治上重要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close associates)等,除執行一般客戶審查措施外,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另依FATF四十項建議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時,應不得開立帳戶、開始業務關係、執行交易,或應終止業務關係,並應考量對客戶申報可疑交易報告(where FIs/DNFBPs is unable to comply with relevant measures: (1)it should be required not to open the account, commence business relations or perform the transaction; or should be required to terminate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 and (2) it should be required to consider making a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STR) in relation to the customer.) ,是如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機構或人員因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而終止業務關係,或申報可疑交易報告並同時終止業務關係,均屬業務終止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四、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就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應處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分別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及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國內外交易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以確保迅速提供權責機關對相關資訊之請求;該相關交易紀錄須足以重建個別交易,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參酌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之立法體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及方式之辦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於第四項定明之。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規定,因與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並列,將造成實務運作上僅在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時始為客戶身分確認及交易紀錄憑證留存,與國際規範有別,爰將相關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至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則分別為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之規定,第一項並配合修正。
三、依本法規定,金融機構同時負有通報可疑交易義務及大額通貨交易義務;又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雖僅要求對金融機構依法通報可疑交易義務者予以免責,而未明確提及金融機關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之免責規定。惟金融機構依法申報可疑交易者,既得依原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同理金融機構依本條申報大額通貨交易者,亦應免除其保守秘密義務,始得強化金融機構申報大額通貨交易報告義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有關大額交易通報,依國際規範,對於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而言,並非強制規定,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之適用應於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時併予考量。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以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即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爰增列「之辦法」文字,以資明確,並酌作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五、本法規定之監理措施均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定明本條裁罰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杜爭議,並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罰責之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修正第一項相關罪責條次並酌作修正。
三、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三項建議,若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懷疑資金來源不法時,應儘速依法律規定,向金融情報中心申報該可疑交易,爰於第一項增列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可疑交易申報義務,並於第五項增列有關違反義務之處罰。另依FATF四十項建議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時,應不得開立帳戶、開始業務關係、執行交易,或應終止業務關係,並應考量對客戶申報可疑交易報告(where FIs/DNFBPs is unable to comply with relevant measures: (1)it should be required not to open the account, commence business relations or perform the transaction; or should be required to terminate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 and (2) it should be required to consider making a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STR) in relation to the customer.) ,是如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機構或人員因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而終止業務關係,或申報可疑交易報告並同時終止業務關係,均屬業務終止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四、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其授權應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爰修正第三項,且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定,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五、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及本條第三項均有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之規定,在其事務涉司法院之情形,考量機關對等,增訂第四項定明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六、本法規範之監理措施均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本文,定明本條之裁罰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杜爭議,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又第四項但書規定,可能造成金融機構以訂定內稽內控規定方式免除責任,為真正落實洗錢防制旨趣,爰刪除第四項但書規定,回歸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七、第二項未修正。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九項建議與註釋,對於高風險國家,各國應能夠要求或獨立採取適當防制措施(counter-measure),此等防制措施包含要求金融機構運用特定之強化客戶審查措施、對於與被列名國家或該國個人之業務往來關係或金融交易予以限制、禁止金融機構信賴位於被列名國家之第三者所為之客戶審查程序、要求金融機構審查、修正或在必要情形下終止與列名國家金融機構之通匯關係等。
三、目前我國對於防止FATF所列明之高風險國家,僅依據原條文第八條與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進行疑似洗錢交易申報,未獨立採取高風險國家防制措施,與前開建議規範未符。考量現行高風險國家名單均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轉知,爰定明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金融機構採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防制措施之明確法源依據。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十二項建議,要求各國應該有相關措施可以偵測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之跨國運送,包括憑藉申報制度或其他揭露制度。且各國應確保相關機關有法律授權,可以對被懷疑與洗錢有關或未據實申報、揭露之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能夠加以扣留及沒收。
三、原條文規定申報物品限於旅客攜帶外幣現鈔及有價證券,惟對於旅客攜帶新臺幣現鈔、黃金或一定金額以上有可能被利用做洗錢之金融商品,卻均無申報義務、處罰及沒入規定。為與國際洗錢防制立法趨勢接軌,並呼應國內執法機關實務上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新臺幣現鈔,並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申報義務之範圍;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是其洗錢防制管理,自亦應比照外幣予以規範,爰納入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範。
五、入出境之物品,除經由旅客隨身攜帶入出境外,尚包含貨物運送及郵件包裹寄送等途徑,而貨物運送若涉及進出口,雖亦有相關申報規定,惟如未依法申報,僅限於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有相關裁罰規定,為徹底防制利用通關進出口洗錢途徑,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以郵件包裹運送情形,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六條、第十五條應辦理報關程序。
六、有關新臺幣出入境,原條文第三項係以有無依規定申報而為放行或沒入之;與中央銀行法係依有無超過限額而為是否予以退運而不同處理。為明確適用原則俾兼顧避免新臺幣國際化之行政管理目的及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鑒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已就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定有相關規範,且明定該等貨幣僅限額內得進出入臺灣地區,與第四項有關外幣入出境之管理,係以有無依規定申報而為放行或沒入之處理不同。為明確法規適用原則並兼顧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六項,定明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應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就總價值超過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規定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八、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配合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罪責之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條次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修正第五項所引之條次,另就準用項次之規定酌作修正。
四、原條文第六項規定,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及前(第五)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抗告規定;惟該前(第五)項之裁定應係第四項裁定之誤植,爰修正第六項。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維也納公約要求對洗錢行為之未遂犯應予以刑罰化,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未遂行為之處罰。
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五、原條文第三項之罪係資助恐怖活動罪,因資恐防制法第八條已有相關規範;又修正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
(一)類型一:行為人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特別使用冒名或假名方式進行金融交易,規避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點,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參酌澳洲刑法第四百條第九項第二款第二目,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五十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四百萬元款項,拆解為十筆四十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四百條第九項第二款第一目,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為徹底防制洗錢,第一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將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關法人之處罰、偵審中自白之減刑及域外效力條款等規定,移列至本條規範。
三、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但書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乃允許受罰之法人舉證證明其已盡力監督或防止而免責。然我國兩罰規定者(如:著作權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多未規定受罰者得舉證免責,是上開舉證免責規定即與一般立法體例不合。且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亦指摘我國上開免責規定極可能成為相關涉嫌人逃避起訴之避風港,爰予刪除,以符國際規範;另原條文第四項本文並酌作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四、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洗錢行為使犯罪所得得以為犯罪行為人坐享,助長犯罪誘因,具高度可罰性,且縱於六個月內自首,亦不當然可阻止犯罪發生,不宜僅因於犯後六個月內自首即當然可受免刑之寬典;至於六個月後自首者,益難認屬及時悔過,更不宜逕減免其刑,爰予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五、原條文第六項酌作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罰責之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所引條次,以資適用。
三、本次修正將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洗錢防制之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申報義務主體,自應就其洩漏或交付責任予以定明,以強化洗錢防制規範,爰於第二項酌作修正。又參諸FATF四十項建議第二十一項建議「金融機構及其董事、經理人與職員依法禁止洩漏可疑交易之申報或相關資訊(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ir directors, officers and employees should be prohibited by law from disclosing the fact that an STR or related information is being filed with the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此項建議依FATF四十項建議第二十三項建議,於非金融機構之事業及人員亦有準用。是以本條之罪之成立,係指洩漏或交付關於已申報之相關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如係未申報者,不在規範之列。
四、為達金融機構防制洗錢目的並兼顧本條立法意旨,有關金融機構依國際標準及我國相關法規執行集團內資訊分享,應在符合本條保密規範下執行。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罰責之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修正條次。
三、考量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一般性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二0一四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德國刑法第七十三d條、第二百六十一條、奧地利刑法第二十b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五、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14/42/EU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
六、原條文第十六條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所援引條次,並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因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及本法第四條已就犯罪所得及特定犯罪所得為定義,爰刪除第一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語,並酌作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如下: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
(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五十七條明定有關國際互助追討犯罪所得之返還與分享。惟原條文之規範僅在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我國執行沒收時,可由法務部撥交全部或一部款項予協助方,然就我國協助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執行沒收場合,卻無具體請求分享規範,使實務運作無從遵循,故應可由法務部向受協助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國際分享,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在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互為協助之情形,均有沒收分享機制之適用;又國際合作追討犯罪所得之法制規定不盡相同,如英美法系國家在刑事沒收制度外,多設有民事沒收之對物訴訟制度,為利國際合作,沒收分享制度不應限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亦應包含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之作為在內,爰予修正。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係司法正義價值所在,實則,龐大之犯罪所得係犯罪主要誘因,且犯罪所得經由洗錢行為移轉變更、分層化後,造成追討困難,不僅未能遏止犯罪,司法正義亦難以實踐。考量追討犯罪所得涉及廣大資源運用,包括人力建置、金流分析、查扣鑑價、查扣物變價、沒收物管理、境外執行司法折衝費用、律師費用等諸多困難因素,以及現行實務在跨境犯罪處理上往往有應發還之跨境被害人不明而影響發還時程之情形,參酌美國、英國等國均有基金法制,於犯罪所得追討之運用成效卓著,為提升追討犯罪所得效能,充實執法機關執行此類特殊業務所需經費,並使現有跨境犯罪之贓款發還被害人流程標準化,參酌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章第五百二十四條規定,定明法務部得設置基金。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條次均有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所引條次。
四、為強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第六條第三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六條至第十條涉及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客戶審查、交易紀錄保存、大額交易及可疑交易通報等義務之實踐。其執行層面包括高度監理之金融機構及低度監理之經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為落實我國洗錢防制政策,並考量執行層面涉及各相關業別,為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其推行政策執行查核與裁罰之實際需求,委辦地方政府辦理,並由地方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爰定明委辦依據。
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辦地方政府執行時,應負擔委辦經費。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範圍甚大,涉及公部門之機關部會及私部門之配合執行層面甚廣,更有相當多之授權法規須訂定,爰規定六個月之籌備期間,俾各相關機關部會因應,以利法制之推行,另因此次為全文修正,故訂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