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立法說明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規定,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略)。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略)」等語,卻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以條、項、款、目依序排列,恐生適法混淆。為使條文用字更臻明確,爰修正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又基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行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非常規交易、違背職務或侵佔等行為,因未完整納入於本法重大犯罪之列,致對重大經濟犯罪查緝成效影響甚鉅,為避免適法疑慮,併予納入本法規定。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一、銀樓業。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依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農業金融法第二條,所謂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全國農業金庫,原第六款後之款次依序後移。
三、財政部前於92年10月1日以台財融字(四)第0924000003號令,指定信託業為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爰於第一項第十七款新增信託業。
四、為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設置,行政院業於93年6月24日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公告變更管轄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律條文,包括: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六條第一項序文、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等。然依照農業金融法第五條,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委員會,並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兼顧目前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將原第一項第十六款修正為「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款次則配合款次增加修正為第十八款。
五、本法所稱之銀樓業,係指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依商業團體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中之金銀珠寶商業。按經營金銀珠寶商業之銀樓,雖非金融機構,然易遭犯罪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者洗錢之管道,前經法務部會同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指定銀樓業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為免將來法條文義之混淆,爰將原第二項酌修,並將銀樓業改列為第二項第一款,以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六、依農業金融法第五條,農業金融法所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為免爭議,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規定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七、至於外幣收兌處,係對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台幣之業者。依照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包括: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或其他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構團體等,均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早已對各國外幣收兌管理提出警告。然我國外幣收兌處之組織型態各異,目前雖尚未發現有遭利用為洗錢犯罪,然依日後具體情況,如有必要,即可適用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指定為應適用本法之機構。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二項機構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爰將第一項序文及第四款原有關財政部之內容一併配合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以銀樓及外幣收兌處為例,其經營型態各異,組織規模與一般金融機構差異極大,絕大多數業者實無能力自行訂定洗錢防制注意事項,為便於銀樓及外幣收兌處等業者遵行,俾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爰增訂第二項,凡屬適用第五條第二項之機構,其洗錢防制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FATF建議各國應設置金融情報中心,以作為受理金融機構申報可疑為洗錢交易報告或大額通貨交易報告。
二、財政部已於92年11月18日以台財融字(一)第0928011641號令規定本條所謂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實務上亦由法務部調查局負責受理本法相關申報業務,該局已有充分之實務經驗及查緝成果。為提升我國金融情報中心即法務部調查局之定位,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調查局之掌理業務由行政院定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該受理申報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三、有關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申報之範圍等事項,涉及各機構性質,目前中央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且銀樓業之主管機關則屬經濟部,其機構性質及交易型態各異,為配合各機構及通貨交易之特殊性,爰將第二項原有關財政部之內容配合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未修正。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立法說明
一、財政部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台財融字(一)第○九二○○三五二五三號令規定本條所謂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為提升我國金融情報中心即法務部調查局之定位,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該受理申報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配合各機構及通貨交易之特殊性,爰將第三項原有關財政部之內容配合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受禁止處分之財產之持有人的交易自由,當檢察官逕命執行禁止處分時,倘其未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原執行命令應停止執行,爰修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所定之指定期間最長僅能六個月,然洗錢所牽涉者多為重大犯罪,情節複雜,更常涉及國際間之司法互助,偵辦時程較之一般犯罪更長。為兼顧對財產所有權之合理尊重,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聲請該管法院以裁定延長之,且聲請延長以一次為限。
四、FATF第三十六項建議,各國應在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之調查上、起訴及相關程式上,提供最廣泛之司法互助。且APG於九十年五月所提出之第一輪相互評鑑報告即指出,「由於我國國際地位特殊,迄今未與任何國家就偵查之合作事宜簽署任何正式之多邊或雙邊協議,因而形成我國與其他國家之間跨境從事犯罪調查合作之最大障礙。」值此跨國洗錢已形成國際犯罪嚴重問題,我國更應積極與他國合作,建立國際司法互助之互惠氣氛。為呼應國際司法互助之潮流,並顧及洗錢防制之國際特殊性,彰顯我國政府願意參與國際間共同打擊洗錢犯罪之決心,爰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等,將原第四項增列「或基於互惠原則」等文字,以增加國際合作之機會,並移列為第五項。
五、原第五項配合項次增加,遞移為第六項,並酌作修正。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雖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之規定,然並未包括有價證券,且此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所實施之外匯管理措施,與為防制跨國洗錢犯罪之本法宗旨,並不相一致。爰於第一項規定前揭人員攜帶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出入國境,亦應向海關申報,海關應將申報資料通報行政院指定之機構。
三、然實務上有價證券之範圍甚大,為避免妨礙國際金融交易及正常商務往來,應本於防制洗錢之目的及我國經濟現況,限定應申報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再者,一定金額之額度,乃至於申報、通報等相關事項皆有另為詳細規定必要,爰於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另定辦法。
四、惟有關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未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本即得沒入,為免重複處罰,迭生困擾,本法就此不再另定罰則。然我國現行法律就有關攜帶有價證券出入國境者,尚無規範,實不符國際組織之建議,自應由中央銀行儘速針對攜帶有價證券出入國境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訂定適當罰則,以回應國際之要求。
五、增列第三項為「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條為洗錢行為之定義,並非行為規範本身,第一項、第二項之內容,與立法體例不盡相符,爰酌修文字。
三、依FATF防止資助恐怖行動第二項特別建議,各國應將提供恐怖行動資金之行為罪刑化。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資助恐怖行動之罰則,本條其他之條項亦配合調整。
四、除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間增列一項為「有第二條第二項之資助恐怖行動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三項「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原第四項「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
五、資助恐怖行動行為有單獨處罰之必要。至於資助恐怖行動之刑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資助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合考量後,其法定刑應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適當。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條為洗錢行為之定義,並非行為規範本身,本條內容與立法體例不盡相符,爰酌修文字。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條條次已變更為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條次已變更為第十六條,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爰配合酌修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依循FATF第三十六項建議及APG第一輪相互評鑑報告,復呼應國際司法互助之潮流,並兼顧洗錢防制之國際特殊性,爰於第三項增訂「或基於互惠原則」等文字,以增加國際合作之機會。
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已變更為第十六條,第二項爰配合酌修所引條次。另為呼應國際司法互助之潮流,並兼顧洗錢防制之國際特殊性,以建立國際司法互助之互惠關係。倘有其他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願意在與我國無任何條約或協定之前提下,即同意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我國自無反而將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助我國執行所得之財產分享,限縮於應與我國有簽訂條約或協定者之必要,並增訂「或基於互惠原則」等文字。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法務部為強化與各國政府之聯繫,積極參與國際洗錢防制組織,並利用參與國際組織促進我國與各國從事洗錢情報之交換與犯罪偵查之合作,近年來更已與多國政府簽署洗錢防制備忘錄或協定。
四、然有關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大額通貨交易報告或其他海關通報資料等金融情報之國際交換,雖得以促進國際防制洗錢之共同合作,然均不免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外洩之疑慮。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第九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相關法令為之。為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兼顧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宗旨,爰增訂第二項。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本案為全案修正,並有自公布後施行之必要,爰將第一項酌作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