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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立法說明
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爰將第一款界定為犯罪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至於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二款規定。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立法說明
一、配合相關法律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各款: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業經刪除,爰配合刪除原第五款。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常業犯規定刪除,爰配合酌修原第六款所引法條項次,並將款次遞移為第五款。
(四)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犯規定刪除,爰配合刪除原第八款所引相關條項,並將款次遞移為第七款。
(五)原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七、票券金融公司。
八、信用卡公司。
九、保險公司。
十、證券商。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二、證券金融事業。
十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四、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五、期貨商。
十六、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
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後,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前二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立法說明
一、由於銀樓業非屬金融機構,不宜納入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內。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於第二項明定,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二、鑒於銀樓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為避免產生行政監督、違反義務規定時裁罰機關之認定疑義,同時亦避免其他可能被利用進行洗錢之機構,如賭場、當舖、旅行社與汽車、飛機、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之經銷商與不動產經紀商等,同樣發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疑義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由行政院指定之,俾能受到本法之規範。
三、另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機構,各有其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所主管事業從事之交易,何者可作為洗錢之支付工具,知之甚稔,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由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所從事之交易,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工具,並改列為第四項。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指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金融機構及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機構已有明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此,各該機構應訂定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宜陳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備查,使各該機構同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財政部之約制,以達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金融機構之交易報告為防制洗錢之基礎,爰參照美國銀行秘密法之規定,增訂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規定,俾便據以查緝可疑資金之流向。依美國銀行秘密法規定,在美國境內營業的所有金融機構對於超過一萬美元的現金存提交易,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故意違反此項規定者,將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關於受理申報之「指定之機構」則參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三、至於第一項所稱「通貨交易」指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包括舊鈔換新鈔),但不包括轉帳交易。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立法說明
一、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申報客戶疑似洗錢資料時,不應告知客戶,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所提四十點建議之第十七點,揭櫫甚明。原條文第一項「得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有違國際防制洗錢趨勢,並與本法第十一條處罰洩密之規定相牴觸,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如依前項規定申報疑似洗錢之交易,即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無須證明其為善意。
三、本條關於疑似洗錢申報之依據,非如第七條,乃憑「一定金額」之易於判斷,故對於違反申報者之處罰,不宜較前條為重。
四、第四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匯款或其他通貨以外之支付工具亦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從事洗錢之工具,爰明列於得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之範圍。
三、對於人民之金融交易工具為禁止、限制付款、轉帳、提款或交付等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應採令狀主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爰明定上開權限由法院行使,並為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其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之期限為六個月之內,至於檢察官於情況急迫時,為保全證據亦得為上開禁止或限制交易之命令,並於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以維護人民之權利。法院為上開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之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按本條第一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現有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而有需要凍結帳戶之情形而為規定,惟我國與美國簽訂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中均有協助執行暫時凍結財產之規定,為期落實上開協定之執行,爰於第四項規定,依第十四條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偵辦洗錢犯罪而依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執行凍結在我國境內其作為洗錢之工具者,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者,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但為履行條約及協定之義務,仍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五、對法院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命令不服者,於第五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刑事政策上關於一定親屬間有犯罪行為而相容隱者,認為乃人之常情,立法上予以減免其刑,原有其必要,惟洗錢行為所侵害者為國家及整體經濟之法益,且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透過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洗錢最為普遍,若因此可免刑,恐與制定本法目的相違。爰刪除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
二、另本條所規範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觸犯之洗錢罪,係第二條第二項之罪,爰敘明之。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所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限於犯洗錢罪者,並不包括第十一條之洩密罪,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九十年三月間對我國評鑑報告建議我國應制定允許在外國請求時,凍結、協助沒收扣押財產之規定,而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四十項建議中亦建議各國在接到他國請求時,應迅速凍結、查封和沒收與洗錢犯罪相關之財產。又我國與美國簽訂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中亦有協助執行沒收財產之規定,為符合國際防制洗錢組織之要求,並落實與美國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之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依第十四條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偵辦洗錢犯罪而依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沒收在我國境內涉及洗錢之財產者,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者,雖非我國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仍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檢察、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打擊黑金之力量,及拓展我國與國際間反洗錢犯罪之合作關係,應加強運用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效益,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採行「沒收財產分享」制度,將司法機關因偵辦犯罪而沒收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產撥交司法等查緝機關公務使用,或犯罪所得財物在外國而經該國之協助執行沒收者撥交該外國使用,以加強司法等機關打擊犯罪之力量及國際間司法互助合作之誘因及力量。
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九十年三月間對我國評鑑報告建議我國成立「沒收財產基金」作為執法用途,而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四十項建議中亦建議各國設立「資產充公基金」,作執法等用途,並採取所需措施與其他國家分配沒收所得之財產。
四、依據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一九九七年調查報告:
舗美國,澳洲、加拿大 、英國、義大利、盧森堡及西班牙等七個國家均設立「沒收財產基金」,將沒收之財產用作與別國或國內地方政府分享、執法機構計畫、及毒犯矯治與教育等用途。
???美國等十六個國家有「沒收財產分享制度」,大多數國家並沒有特定之法律規定,惟需要簽訂司法互助協定。其中如澳洲限定沒收財物分享僅係依據協助執行凍結及扣押或沒收之請求所沒收者,但美國沒收財物分享則包括司法及調查之協助。至二○○一年六月止美國業已撥交一億七千萬美金予二十七個在沒收財產上協助之國家。另有部分國家限定沒收財產價值需超過美金一百三十萬元方得分享,亦有限定沒收財產分享係現金以外之財產。
五、我國與美國簽訂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中亦均有協助執行沒收財產及沒收財產分享之規定,為期落實與美國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之執行,爰參照美國立法例,增訂「沒收財產分享」相關規定。
六、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沒收取得之財產,屬國有財產,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局接第八九○○○○七一二八號函示,對於沒入之設施或機具,主管機關得提供內部單位使用,或移撥其他機關使用,並由該機關開帳列管。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以外之財物者,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以加強司法及查緝犯罪機關打擊犯罪之力量及履行國際條約或協定義務。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鑒於行政罰鍰現已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非由法院執行,爰修正之。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