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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
二:外國立法例:
(一)美國:洗錢防制法(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二)英國:毒品運送犯罪法(Drug Trafficking Offences Act)。
恐怖活動防止法(Prevention of Terrorism Act)。
(三)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Gesetzuber Aufspuren von Gewinnen aus Schweren Starftaten)簡稱洗錢法(Geldwaschegesetz--GwG)。
(四)日本:關於國際協力下為防止規制藥物不正助長行為的麻藥及影響精神藥物取締法等特例之法律。(国際的な協力の下に規制薬物に係る不正行為を助長する行為等の防止を図るための麻藥及び向精神藥取締法等の特例等に關する法律)。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立法說明
一、「洗錢」一詞乃源自外來語(money laundering)翻譯而來,並非固有法律名詞,且本法係新創立法,為期適用明確,爰參酌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外國立法例予以定義。
二、外國立法例:
(一)瑞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荷蘭刑法第四百十六條、愛爾蘭共和國刑事司法條例第二十七條。
(二)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一九五六條。
(三)七大工業國家金融行動防制洗錢工作小組一九九0年二月七日報告中對洗錢之定義。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暨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非法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者,視為犯前項所稱之重大犯罪。但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在大陸地區非法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者,視為犯第一項所稱之重大犯罪。
立法說明
照陳委員瓊讚等人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使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明確範圍,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加以界定,以免適用滋生疑義。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七、票券金融公司。
八、信用卡公司。
九、保險公司。
十、證券商。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二、證券金融事業。
十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四、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五、期貨商。
十六、銀樓業。
十七、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
前項以外之機構如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者,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後,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前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法務部得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立法說明
一、金融機構乃洗錢者經常利用之管道,為期適用明確,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定本法所稱金融機構之範圍。
二、外國立法例:
(一)美國聯邦法典第五三一二條。
(二)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第一條。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財政部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金融機構憑其職業警覺性,應有助於及早發覺疑似洗錢之交易,爰規定其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以配合政府防制洗錢政策之執行。
二、外國立法例:
(一)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二)歐洲共同體防制洗錢指令第十一條。
(三)美國財政部長發布之行政規則:12CFR 21.21 銀行秘密法補充規定。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由於現金、支票、匯票、外匯等通貨之交易,易中斷追查資金流向之線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上開規定部分國家(例如美國)係授權財政部長發布行政命令規範;部分國家(例如德國)係全部規定於法律內。鑑於上開規定內容過於繁瑣,為免遺漏,且該規定深受社會經濟活動規模、人民使用現金之習慣及金融機構遵守義務之業務負荷能力等因素之影響,為期周延及保持彈性,以隨時因應社會現況,不必動輒修法,爰參酌美國立法方式,於本條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以行政命令定之。
二、關於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之處理方式,外國立法例有採「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者,例如美國;亦有採「僅需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不必立即申報,唯遇有可疑交易始應申報者」,例如德國。經審慎評估其利弊後,認以後者之立法例較為可採,因符合經濟及便民原則。故本條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並未課予金融機構應申報之義務,僅要求需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另於第八條課予金融機構對於可疑涉及洗錢之交易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義務。倘將來實施一段時間後,效果不彰時,再予檢討修正。
三、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未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行政制裁,以收規範之效。
四、外國立法例:
(一)美國財政部長發布之行政規則:31 CFR 28;31 CFR 33。
(二)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
(三)歐洲共同體防制洗錢指令第三條、第四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善意為前項申報且能證明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立法說明
一、為使主管機關對疑似為洗錢之交易能加以行政監督管制,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之申報義務,並於第四項明定違反之行政罰則,以收規範之效。
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其它金融機構亦可能因業務而得知客戶相關資料,依法令或契約應予保密。為鼓勵金融機構勇於申報疑似為洗錢之交易,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申報不構成保密義務之違反,免除其洩密之法律責任。
三、為使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更為明確,爰於第三項規定其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以便金融機構有所遵循。且本法施行之初,將衡酌執行能力以適度規定該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
四、外國立法例
(一)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法利益法第十二條。
(二)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二十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將洗錢行為明定為犯罪,處以刑責並採法人兩罰之規定,對於常業犯加重處罰,對於自首自白者則設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外國立法例:
(一)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美國聯邦法典一九五六條。
(二)七大工業國家金融行動防制洗錢工作小組一九九0年二月七日報告中對洗錢之定義。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前條之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定親屬之間有犯罪行為而相為容隱者,乃人之常情,容有可原,在刑事政策上宜斟酌事實予以個別處置。爰參酌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對一定親屬間犯洗錢罪者,得免除其刑。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妨害犯罪偵查,爰參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就公務員定其洩漏或交付罪責。
二、為防止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有關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消息,爰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外,另行規定上開人員之洩密罪責並加重其刑責。
三、外國立法例:
(一)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十八條。
(二)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第十一條。
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爰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二、為防止脫產以規避前述追徵或抵償,爰規定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三、參考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仿一般體例,設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以確保行政制裁之執行。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立法說明
鑑於洗錢犯罪國際化之特質,爰明定此國際合作條款,以利國際間防制洗錢犯罪資訊情報之交換及跨國性洗錢犯罪之防制。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係屬新創立法且涉及諸多金融機構、營利事業及主管機關配合防制洗錢之行政措施,為使相關機構有充分準備期間,並對本法實施大眾教育宣傳,以共同防制洗錢,爰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