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前段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其為暫行法之性質。
二、本條例係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及處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別法。如本條例未規定者,自仍應適用現行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本條所稱人民,係泛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之人民」修正為「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若持有中共所發證照,其情形與大陸地區人民無殊。故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仍應予適用。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委託辦理事務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務員轉任第一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前已轉任者,亦同。
前項年資採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之事務,於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以應實際需要。又本條所稱人民,其含義與第一條相同。
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臺灣地區、第三地區或外國,均無不可;又指定之機構得為民間機構或其他性質之機構。
三、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委託辦理事務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第一項之機構或團體,為順利推展業務,可能須延攬熟悉政府大陸政策之公務員辦理事務。惟如該公務員轉任後之服務年資不予採計,勢必影響轉任意願及日後回任公務員時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並明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前項協議,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但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另以法律定之者,並應經立法院議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將「許可」修正為「授權」,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採取一致的態度。
二、修正第二項,增列該協議應經立法院議決之規定,以建立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間之共識,俾使爾後配合協議內容所增修之法律案在立法院審議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行政院已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為因應該會可能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中共亦可能要求在臺灣地區設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分支機構,基於對等原則及安全考量,宜設專條予以規範,爰在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以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立法說明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意旨,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至該文書之實質內容,仍應由主管機關或法院審酌認定。若其內容與國家安全有關者,應於驗證前先徵詢有關機關意見。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立法說明
司法機關處理大陸地區人民涉訟之案件,日益增多,事實上有囑託或委託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設立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對大陸地區送達有關文書或調查證據之必要。惟民、刑事訴訟法對於送達機關均有特別之規定,無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院執達員、郵政機關、外交部或我國駐外國之大使、公使領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司法警察等,均無法擔任對大陸地區之送達機關。至於調查證據,本屬法院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固有法院得囑託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則無類似規定,故有特別規定之必要。
第二章 行政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中共與我仍處於敵對狀態,為避免中共統戰,維護國家安全,爰明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為防止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爰設第二項禁止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計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或工作」三字,使本條修正為僅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條之修正,將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問題,移由本條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二、大陸地區人民於受僱期間,如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顯非可歸責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如不准其轉換雇主及工作,將有損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因第二項但書情形而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受僱期間應前後併計,並受第二項所定「不得逾一年」之限制。
四、原第一項移列為第四項,且增訂雇主應履行「公開招募」之程序。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文字作適當之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立法說明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意旨以觀,辦理勞工保險所需之經費及其虧損,係由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人民所繳納之稅捐支應。目前因大陸地區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且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以外之醫療等費用,殊難訂其標準,爰設本條規定。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為考量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對臺灣地區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以及平衡雇主因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所產生之勞動成本差距,爰設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之用,以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三、本條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係指依權責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雇主,為期明確,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明訂。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如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二、僱用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後,為避免大陸地區人民滯留臺灣地區,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第二項有關強制出境之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亦適用之。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款文義涵蓋過廣,使在第三國或其他地區為該行為之中華民國國民,也為規範之對象,與立法宗旨不符,應予限縮,爰增列「在臺灣地區」五字,以資明確。
二、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本條第四款增列「或留用」三字,將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雇主或相關者亦納入規範,俾可引用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罰,以期週延,並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體例一致。又,本款文義涵蓋過廣,使在第三國或其他地區為該行為之中華民國國民,也為規範之對象,與立法宗旨不符,應予限縮,爰增列「在臺灣地區」五字,以資明確。
三、其餘未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
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姐妹者。
七、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所定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基於人道及倫理考量,修正為「直系血親」,俾使「直系血親尊親屬」亦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二、本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係隨同本人返臺定居,並非享有單獨申請來臺定居權。為求法律規範明確,爰予以修正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請前應經該後婚配偶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二年後,得申請定居。
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居留者,居留期間內,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第四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不修正。
二、依本條例規定獲准在臺居留者,於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得申請定居,故居留期間宜允許其工作,以免造成臺灣地區人民之負擔,並滋生社會問題,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並將原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第十七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依法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基於社會安定及人道考量,宜允其在臺灣地區工作。
三、惟因兩岸經濟水準仍有差距,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俾就前項申請人之資格、工作範圍及數額等加以適當之限制。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
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應被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治安機關於強制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以示對司法之尊重,並維行政、司法之分際,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而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者,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其收容人員之管理及收容處所之設置等,已造成政府財政支出負荷逾重,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之規定,藉以減少政府財政支出,並期遏止人數之增加。
三、增訂第五項,賦予本條第一項「強制出境之處理」與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之法源上依據,並明定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四、其餘未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逾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保證人既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對被保證人入境後之行蹤當較清楚,爰令其負協助有關機關強制被保證人出境之義務。
二、臺灣地區人民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為公法上之保證,核與民法上規定之保證不同,故被保證人逾期不離境時,尚難依民法保證之規定,達令保證人負擔強制被保證人出境所支出之費用,爰於第一項明定由其負擔。
三、為使保證人力促逾期不離境之被保證人儘速離境,乃於第二項規定被保證人出境前得限制保證人出境。
四、第一項費用,係因公法上保證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保證人逾期不繳納,自宜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數人共同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其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如何負擔,原條文未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為達延攬優秀人才來臺教學研究及保障其工作權之目的,並配合兩岸交流漸進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二、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考量,避免國家機密之不當洩露,爰增訂第三項。
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大陸地區學制及其課程,與臺灣地區迥異,爰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立法說明
邇來部分旅行社、補習班、企業社等應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印送傳單,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招生,為有效防止,應予立即規範。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經發會共同意見中有關儘速解決大陸投資餘匯回重複課稅議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第一項規定課稅,並酌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前項將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之第三地區投資收益中屬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規定,修正扣抵限額之計算,採併同其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計算之方式,以期一致。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
立法說明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為簡化課徵程序起見,爰規定其應納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率,分別就源扣繳;而納稅義務人則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二、所稱規定扣繳率,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並擬在大陸地區定居者,依其申請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立法說明
一、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並擬在入陸地區定居者,如仍僅得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將造成作業手續之困難。爰於本條明定依其申領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己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以安定其於大陸地區定居後之生活。
二、為保障臺灣地區受其扶養之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規定,須先取得該受扶養人同意,始得為前項之申請。受扶養人之認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一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以維護。復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術問題難以克服,另設但書規定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以符實際。
三、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爰於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領受第一項規定之各種給付,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為使權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依法核定保留第一項所列各種給付權利者,其居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未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者,喪失其權利。另,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鑒於存管資料不全,事實不明,且人數無法統計,爰參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立法精神,設但書規定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五、五年之期間,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五年期間而為規定,但為除斥期間之性質,目的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
前項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早年服役軍中時,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領有國防部發給之「傷殘撫卹令」,並終身(或一定年限內)得按年度支領撫卹金,為維護此等傷殘就養榮民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使領有國防部發給「傷殘撫卹令」之就養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傷殘撫卹金,仍能繼續領取。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國家安全,爰規定中華民國船舶(指定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航空器(指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欲航行至大陸地區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邇來我國籍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外國之事件一再發生,對我國國際形象造成嚴重傷害,復因上開行為涉及大陸地區人民利用我國籍船舶與台灣地區人民共同參與偷渡行為,而衍生我國應否支付遣返大陸偷渡犯費用問題。為有效防止此類我國籍船舶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之運送行為繼續發生,基於刑事政策考量,爰於第一項明文禁止,以收遏阻之效。
三、為加強國際合作打擊此類偷渡行為,爰於第二項明文禁止我國人民利用非我國籍船舶等運輸工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臺灣地區安全,原則上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應不可進入臺灣地區,惟為符合「國家統一綱領」所定中程階段兩岸通航之需求,並因應海峽兩岸未來關係之發展,宜基於對等互惠之原則,以前瞻性態度規範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以避免政府將來規範兩岸通航事宜時,面臨無法律可資依據之困擾,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臺灣地區安全,維護社會秩序,防止不法人士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直接航行海峽兩岸,破壞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秩序,宜禁止其直接航行於兩岸之間,造成通航假象,影響國際視聽,亦宜予禁止,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之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予以必要之規範,以保障臺灣地區安全,俾免大陸當局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以遂行其非法之目的,爰設第二項規定,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三、為因應海峽兩岸有關情勢之變化、配合「國家統一綱領」所定中程階段兩岸直接通航之原則,兼顧事實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立法說明
為確保臺灣地區之空防安全,爰規定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時,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警告飛離或採取必要之防衛處置。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立法說明
賦予實務行政機關在處理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須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時,得沒入其船舶、物品或科處罰鍰,以對大陸漁民產生一定之嚇阻作用。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亦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職務,或已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說明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擅自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關係,易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安全及安定,爰設本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以杜其弊。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大陸地區物品、勞務等之價格低廉,對臺灣地區之市場及廠商極具吸引力,惟政府現階段對大陸貿易,係採取「民間」與「間接」方式,亦即「禁止直接貿易投資,適度規範間接貿易投資」原則,開放之幅度,取決於主、客觀情勢演變,以及中共對自由經濟制度之回應,且目前因兩岸間之貿易,仍充滿極大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政府在政策上一向不鼓勵,自亦毋須促進,故對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之在臺「廣告」,應全面規範管理,以免誤導民眾產生兩岸直接經貿交流之假象,爰設第一項規定,以為各主管機關管理之依據。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賦予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補辦申請許可之法源依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俾資明確。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前項許可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中共統戰及穩定臺灣地區金融秩序,爰規定臺灣地區之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國外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在國外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許可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或播映。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中共利用出版品、廣告、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及其他藝文活動進行統戰,或散播共產思想,爰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形,於必要時得限制大陸地區出版品、廣告、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戲劇、舞蹈及音樂創作等,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展演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限制或禁止之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於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不得流通使用,爰規定禁止其進出臺灣地區,以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惟於進入時已自動申報者,為機兼顧情理,准予播出,爰設但書規定。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立法說明
為使大陸地區之中華文物,得以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使臺灣地區人民亦得瞭解中華文化之博大精深,充實其精神生活,爰規定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利益,防止動植物疫情,蟲害之傳佈,爰規定自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其檢驗、檢疫、管理及處理等,依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民事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立法說明
一、為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條所稱之人民,其含義與第一條相同。
二、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既與臺灣地區人民無涉,為顧及實情,爰於第二項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第三項係就本章所稱行為地等用詞,明定其範圍,俾免爭議。
四、本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指現行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立法說明
同一事項,大陸地區各地方之規定未必相同,為使適用之規定明確,爰設本條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對於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為解決此種消極法律衝突,爰明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強行規定,違反則有害公益,爰明定依本條例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立法說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後,其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難免跨連此二地區,如要約地在大陸地區,承諾地在臺灣地區,以完成其契約者,或在不當得利之情形下,其事實發生地跨二地區者,其法律之適用,易滋疑義,爰明定此種情形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以杜爭議。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人之行為能力與其人所屬地區有密切關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及維護兩地區人民之權益,並使適用法律有所依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及限制,與臺灣地區所規定者未盡相同,為兼顧實情及交易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仍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法律行為形式要作適用之準據。若為要式行為,其所應遵守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或依行為地之規定者,均為有效。
二、物權之法律行為,與物之所在地有密切關係,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其方式應適用之依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債之契約,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訂約地不同而異其適用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依訂約地之規定,以為準據。惟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自由約定。故設但書規定。
二、如當事人意思不明,不能認定其訂約地或履行地者,為補充第一項規定之不足,爰設第二項規定。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所生之債,以依事實發生地之規定為宜,爰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以為適用依據。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因侵權行為發生之債,係基於一定事實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為宜,爰為本條規定。惟是否為侵權行為,與各地之規定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關,爰為但書規定,以保護行為人。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物權多屬強行規定,且與其物所在地之公益有密切關係,爰明定依其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二、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其物之所在地難以認定,惟與其權利成立地之關係最為密切,特規定以其權利成立地之規定為適用依據。
三、物之所在地發生變更時,其物之得喪規定即有變動,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船舶及航空器常因航行而變更其所在地,其物權不宜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準據。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結婚及兩願離婚均係要式行為,為尊重當事人合意,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方式及其他要件須符合行為地之規定。而判決離婚攸關公益,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婚姻之效力,與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夫妻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時,為使其結婚或離婚效力明確,不能隨意變更,爰明定須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夫妻財產制對於夫妻相互間、夫妻一方或雙方與第三人間所發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甚為密切,事項繁多,不宜任意變更,特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惟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爰於但書明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無婚姻關係受胎出生之非婚生子女,為使其認領有所依據,爰設本條規定。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使收養子女之成立或終止要件及其效力有所依據,爰設本條規定。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父母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者,為使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有所依據,爰設本條規定。所謂父母不包括繼父母。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為保護其利益,受設本條規定。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扶養為親屬間之法定義務,爰於本條明定其準據。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有所依據,爰明定依該地區之規定。惟其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因與遺產所在地關係密切,爰設但書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遺囑為遺囑人單獨之法律行為,其成立及撤回有其法定要件,爰對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成立或撤回要件及效力,明定其應適用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因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爰設但書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立法說明
捐助係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無償提供一定財產之法律行為,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捐助行為之成立或撤回要件及效力,適用該地區之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因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爰設但書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左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立法說明
一、大陸地區係我國領土,在法理上固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自民國三十八年政府播遷來臺之後,中華民國法律事實上不能施行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已取得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若不予承認,顯然有悖情理,為保障既得權益,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除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承認其效力。
二、有關大陸地區權利之行使或移轉,如本條例施行前已有法令限制,自不因第一項之規定,承認其行使或移轉之效力,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所稱之人民,其含義與第一條相同。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立法說明
一、民國三十八年大陸淪陷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不能自由往來。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其中不乏重婚而兒孫滿堂者,若不限制撤銷權之行使或不承認後婚之效力,不僅乖違人情,且易滋家庭糾紛,造成社會問題,爰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政府開放探親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二、夫妻雙方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重婚者,足認雙方均無意維持原婚姻關係,若不使原婚姻關係消滅,徒令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立法說明
一、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如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各款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者,法院自應不予認可,爰明示其旨。
二、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原可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惟為顧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自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爰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同時收養二人以上以上為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三、大陸地區幅員廣大,查證不易,收養事實若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調查並予驗證,易滋流弊,爰為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施行前,兩岸交流尚未法制化,且兩岸阻絕四十餘年,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協尋作業之推展,有事實上困難,且因主管機關保管遺產之筆數及金額,為數甚多,為避免爾後處理之困擾,並維護大陸地區繼承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俾貫徹政府代為保管遺產,以期歸還繼承人之美意。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將「前項」二字修正為「前二項」。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不修正。
二、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之規定,容易混淆而產生疑義,為避免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申報繳納遺產稅時有所誤會,爰予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六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者。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物權,如不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將無法處分該遺產,亦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前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無法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期限內(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完成繼承,將視為拋棄繼承而繳交國庫。年來眾多榮民團體及個別榮民迭有反映,建議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一方面讓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日後得以領取應得之遺產,另一方面則以基金孳息運用於榮民急難救助或清寒榮民子女教育之補助,爰增列第四項至第六項,俾資遵循。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經發會前揭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爰修正第一項。另由於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土地,屬於經濟生產、國防用地,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二、為明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資格、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對於未經許可其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有禁止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必要,爰為本條之規定。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立法說明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臺灣地區經濟發展與安定,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東或成員。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
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
立法說明
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規避第六十條所定主管機關之許可,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外國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或雖未達百分之二十,而為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足以影響外國公司決策者,得不予認許該外國公司,其經認許者,得徹銷其認許。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不修正。
二、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第四章 刑事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立法說明
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但同一行為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如再予執行,似嫌過苛,爰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七十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犯罪,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是故法院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刑事案件,經常因被告已被強制遣送出境而無法進行審理,現行刑事訴訟法又缺乏處理之規定,致該案件懸置無從審結,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文。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立法說明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既已明定夫妻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自不應追訴處罰重婚、相婚、通姦及相姦者。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用語,係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地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參加叛亂組織或其集會,或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既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作於申請時據實申報,如仍予追訴、處罰,似不相宜,為表示政府之寬容,爰於前段規定免予追訴、處罰。
二、次查國際間或涉及兩地區人民間之會議或活動,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灣地區舉辦,為其會員或工作人員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有權前來參加。此時如仍要求其依本條前段規定據實申報,始免予追訴、處罰,將造成舉辦會議或活動之困擾,與我國積極參與國際活動之宗旨不符,爰設後段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立法說明
為使兩岸之文化得透過彼此之著作而交流,以增進相互瞭解,允宜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如其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應許其有提起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惟若大陸地區不給予臺灣地區人民訴訟權利時,則亦不宜單方賦予大陸地區人民以上權利,爰本於公平及互惠原則定訂之。
第五章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一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常業犯。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對違反者自應科以刑罰,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處罰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文字。
二、鑒於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所處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七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刑法之規定不符,為貫徹國際合法打擊偷渡行為之決心,有效防止偷渡行為繼續發生,爰增訂第三項明文排除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並配合將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直接往來者,其參與決定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參與決定之人外,對該金融保險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前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禁止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以保障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對違反者有加以處罰支必要。又因採刑事制裁,其處罰之對象自不宜過廣,僅以參與決定之人為限。至以共同方式決定者,曾為反對表示之人,自非參與決定之人,不在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列。
二、第二項為兩罰規定,對該違反之金融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三、犯罪之處罰,依刑法第十一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以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加以處罰,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定有例外。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刑事制裁之最高本刑僅為三年,不在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例外情形之列,為貫徹禁止之政策,以保障國家之經濟穩定,爰為第三項規定,使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得加以處罰。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為有效貫徹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自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參照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違法招生之罰則,設刑罰規定,藉以防杜。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鑒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常有牽連觸犯藏匿人犯罪之情形,故宜將第一項最重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二年,使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之最高刑度相同,則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本條第一項始較有適用之機會,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意圖營利,經常介紹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機會,激勵大陸地區人民大量偷渡來臺,亦使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或被留用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而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之社會秩序與安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加重處罰意圖營利而以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為常業之行為。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將所有「前二項」三字修正為「前三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自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事情繼續發生,自有對此種行為加以處罰之必要,爰設第一項之規定。
二、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如對該法人或無犯意聯絡之自然人不加處罰,恐無法貫徹前述立法目的,爰採兩罰規定,明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但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罰。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緩,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在臺無分公司之外籍船舶、民用航空器等運送業,若准其違規之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在處罰未執行完畢或無擔保之情況下,任由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場,倘其蓄意規避,則將來所處罰鍰將無從執行。為考量各航運之正常作業及行政處分之順利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立法說明
一、目前違規在大陸地區投資之案件,多屬中小型公司或資訊封閉之個人,如罰鍰訂得過高,不但執行上產生困難致此規定形同具文,亦徒遭民怨,有礙政府公權力之執行。基於執行面及實務面之考量,爰將第一項罰鍰之上、下限酌予降低。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貿易」行為之處罰規定,移列於增訂之第二項。另參酌貿易法之「停止進出口」或「撤銷出進口廠商登記」處分規定,明定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於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處分後,再予貿易管理上之處分,兼顧違法行為與處罰額度之衡平性,以明示對同一違法行為得予二種不同目的之行政處分。又,貿易行為無連續性,並不生連續處罰問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者,自宜明文禁止;又自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情事繼續發生,亦有對該行為加以禁止之必要,爰分五款訂定之。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或刑罰,藉以防杜,以期周延。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定罰鍰之數額,對一般民眾及低額成本之業者而言,顯屬過重,爰配合本條例罰則之罰鍰,其上下限額度為五倍差距之體例,將第二項罰鍰之數額作適當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之行政裁量頗具彈性,除易滋生行政糾紛外,對違法者亦不具實質嚇阻作用,且既為違禁物品,則理應沒入,方為合理,爰將「得」字刪除。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貫徹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擅自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自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設行政政罰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違法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有效遏止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擅自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職務,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與之締結聯盟關係,對於違反規定者,自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設行政罰之規定,並對再次違反者加重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管制臺灣地區人民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或雖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卻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爰設第一項行政罰規定。
二、對於使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者,有從重處罰之必要,特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如已構成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犯罪要件者,仍應依各該刑事法律處罰。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對於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違法進出臺灣地區者,規定由海關沒入之。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藝術品,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貫徹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違反主管機關限制或禁止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該條第一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或藝術品,規定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所訂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所謂主管機關,應依業務性質而定,例如第七十一條之罰鍰,由新聞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處罰之,第七十五條之罰鍰,由交通主管機關處罰之。其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六章 附則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立法說明
為同時兼顧立法院對主管機關於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有效監督,暨掌握時效,定訂應先經立法院決議之規定;惟為免立法院遲未做成決議影響大陸政策之推展,並規定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以期周延。
第九十五條之一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以及強化現行入出境證照費收費標準之法律依據,爰增訂本條文。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由行政院以命令另定施行日期,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