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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監獄行刑法條次變更修正。
二、按監獄組織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名稱為監獄組織通則,並配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公布廢止,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監獄組織條例之文字。
外役監由法務部設立之。
立法說明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外役監置典獄長一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必要時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輔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
二、有悛悔實據且三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國家遇有緊急需要時,法務部得選調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撥交外役監執行,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改以刑期為遴選資格之基準,因此刪除「除犯內亂及外患之罪者外」數字。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相關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實施。
立法說明
原規定係本法於民國五十一年立法時即訂定,考量外役監作業型態之變遷,爰參酌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酌予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或有專長技能者,得令其擔任輔導作業。
受刑人以分類群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雜」居修正為「群」居,避免帶有貶抑字眼,以符人權思潮。
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臨時食宿處所。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文字修正。原規定係本法於民國五十一年立法時即訂定於第十條之規定,考量時空背景已截然不同,外役監設立目的亦已從徵用勞動力轉變為實施開放處遇,故不再僅有受刑人管理之需要,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外役監得為處遇安排請求其他機關之行政協助。另為促進業務效率分工和處遇面向之完整,刪除得請求國防機關協助之文字,並擴大其他機關之範圍。
典獄長及有關主管人員,應隨時前往外役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刪除)
立法說明
原規定係本法於民國五十一年立法時即訂定,考量現行實務運作變遷,且施用戒具相關規定已於監獄行刑法明確規範,並無於本法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予放寬累進處遇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日數,以強化外役監受刑人保持善行之優遇制度,俾利更生。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中「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核備」,究屬「核定」或「備查」語意不明,衡酌現行實務上均以備查處理,爰修正為「備查」。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立法說明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本條所規定事項乃是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實毋須立法規定,為增進行政彈性及便利,爰刪除本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監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三、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情形,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規定受刑人解送其他監獄執行,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程序,缺乏彈性,爰予刪除。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督導所屬矯正機關(構)之業務,爰將第一項序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配合刪除原第十九條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規定,倘外役監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所定懲罰種類,施以懲罰,爰酌予修正第一款文字。又原條文所謂「屢誡不悛者」是否包括「經多次宣導而違背紀律」抑或「限於多次違背紀律」而情節重大方得移送其他監獄,文義尚有不明,爰予刪除。
(四)外役監知悉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有施用毒品、另涉刑事案件、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等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事,且情節重大時,足見受刑人已不宜於外役監執行,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以資適用。
(五)受刑人有受傷或罹病需療養之必要,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應以治療為先,爰增列第三款規定。
(六)原第二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爰遞移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外役監受刑人懲罰規定應回歸監獄行刑法,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為保障受懲罰者權益,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行為,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過渡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免法規體系複雜化,且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又監獄行刑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對於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已於該法第八十六條明定懲罰之規定,故外役監受刑人之相關懲罰規定,應依監獄行刑法辦理,方為妥適,爰刪除本條規定。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原單以作業成績優良作為得否准予受刑人返家探視之基準,容有不足,復以受刑人如經核准返家探視而逾假未歸或另涉刑事案件,顯將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自應作為各外役監獄是否准予返家探視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原第四項由法務部訂定辦法之授權範圍不盡明確,爰修正定明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項目及範圍,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另就返家探視期間之管控方式,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得施以電子監控措施,為使管控及實施方式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予增列。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爰加以修正之。
二、增列第二項。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受刑人勞作金計算、給與、提撥比率及分配方式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為使規範一致,外役監受刑人之作業收入相關事項應依該法辦理,方為妥適,爰刪除本條。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因原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修正刪除,當併為修正準用範圍,爰酌修文字。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