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外役監由法務部設立之。
立法說明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第三條
外役監置典獄長一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必要時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輔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中之「者」字刪除。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監督機關」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第一項第二款放寬遴選條件中有關刑期之規定,並因應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變更,調整遴選標準。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由於「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其餘文字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並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累犯限於故意犯,爰刪除但書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七、第二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又其中所定「或感訓處分」之文字,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予刪除。
八、新增第二項第六款,排除妨害性自主及家庭暴力等高再犯且影響社會觀感甚鉅之罪。
九、第三項修正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監督機關」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第一項第二款放寬遴選條件中有關刑期之規定,並因應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變更,調整遴選標準。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由於「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其餘文字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並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累犯限於故意犯,爰刪除但書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七、第二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又其中所定「或感訓處分」之文字,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予刪除。
八、新增第二項第六款,排除妨害性自主及家庭暴力等高再犯且影響社會觀感甚鉅之罪。
九、第三項修正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條
國家遇有緊急需要時,法務部得選調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撥交外役監執行,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改以刑期為遴選資格之基準,因此刪除「除犯內亂及外患之罪者外」數字。
第六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
第七條
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
第八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或有專長技能者,得令其擔任輔導作業。
第九條
受刑人以分類群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修正,「雜」居修正為「群」居,避免帶有貶抑字眼,以符人權思潮。
第十條
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臨時食宿處所。
第十一條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立法說明
「警衛」兩字為老舊用語,爰修正為「戒護」兩字。
第十二條
典獄長及有關主管人員,應隨時前往外役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第十三條
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予放寬累進處遇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日數,以強化外役監受刑人保持善行之優遇制度,俾利更生。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中「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核備」,究屬「核定」或「備查」語意不明,衡酌現行實務上均以備查處理,爰修正為「備查」。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中「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核備」,究屬「核定」或「備查」語意不明,衡酌現行實務上均以備查處理,爰修正為「備查」。
第十五條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立法說明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第十六條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第十七條
外役監每日工作八小時,必要時,典獄長得令於例假日及紀念日照常工作。
第十八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立法說明
配合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而修正。
第十九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一、訓誡。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立法說明
受刑人懲罰之種類,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並無「記過或記大過」之規定,本法予以配合修正,爰刪除第二款之規定。並將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
第二十條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受刑人遇有親屬喪亡得准返家探視親屬之規定,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六之一,已增列「祖父母」,第二項爰配合修正,增列「祖父母」,以彰人倫,並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準用規定尚欠明確,爰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條文文字酌作修正,並給列為第三項。而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回監是否犯有脫逃罪,並非以理由是否正當為構成要件,應以故意為限,爰於第三項增列「其故意者」四字,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
二、現行第二項準用規定尚欠明確,爰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條文文字酌作修正,並給列為第三項。而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回監是否犯有脫逃罪,並非以理由是否正當為構成要件,應以故意為限,爰於第三項增列「其故意者」四字,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
第二十二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爰加以修正之。
二、增列第二項。
二、增列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
外役監之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四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十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四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十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立法說明
一、配合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第三十三條修正。
二、第一項前段明定勞作金給與之比例,又基於社會正義理念,由受刑人作業勞作金中提撥部分金額補償犯罪被害人,爰於同項後段增訂「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之規定。
三、為避免影響整體收容人福利,爰於第二項調整提撥比例。
四、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中「監獄內部設施」修正為「受刑人生活設施」。
五、配合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規定,爰增列第三項。
二、第一項前段明定勞作金給與之比例,又基於社會正義理念,由受刑人作業勞作金中提撥部分金額補償犯罪被害人,爰於同項後段增訂「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之規定。
三、為避免影響整體收容人福利,爰於第二項調整提撥比例。
四、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中「監獄內部設施」修正為「受刑人生活設施」。
五、配合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規定,爰增列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五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