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立法說明
將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開宗明義訂定於第一條第二項。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皆以弘揚法治精神,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理念為職志。因之,律師之職責綦重,自宜設立一定之基準,以資遵行。原律師法無此規定,似嫌闕漏,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二條、韓國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例增列之。
三、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得遴任為公設辯護人。但現任公設辯護人不具有律師檢覈之資格,使從事辯護工作之人只能單向交流,無法達成人才雙向交流之目的。
二、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錄取考試同屬司法人員乙等特考,若只因工作性質不同而產生得否檢覈律師之差別待遇,並不公平,爰加以修正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用字。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限制四個登錄區應予解除,爰修正第一項,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之程序。
二、第三項規定職前訓練之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訂定。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刪除「籍貫」等字。
三、第八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改。
二、原條文前三項修正合併為第一款,以求簡潔。
三、原條文第四款款次移列為第二款。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爰予以刪除之。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會計師法第二十七條及技師法第二十四條增列「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十二字,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係新增。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明訂同一區城內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均以一個為限,以期適用明確。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前段「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等字修正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四、為符合律師自治之精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律師公會的指導、監督刪除。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理、監事人數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二、增訂第三項。增列但書規定,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
三、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將第一項「核准,並應報請」修正為「及」。
四、第二項係新增。律師倫理規範原為律師自律規定,因此,有關該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程序,自宜明文納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六款承辦酬金最高限制,將限制自由競爭並違反市場經濟理論;況案件歧異性大,強予限制亦不合理。參諸日本弁護士法亦無相同規定。餘未修正。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刪除「並查閱議事錄」,以彰顯律師自治精神。
四、按律師公會召開會議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須否派員列席,由各該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條文不宜作硬性規定。且關於律師公會之會議,並無區分為會員大會及其他會議分項訂定之必要,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俾符人民團體自律自治精神。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本條第一項規定事項,皆屬瑣碎行政事務,自宜由律師公會陳報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准予備查即可,毋庸再由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層轉內政部備查。爰將第二項「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層轉內政部」等字刪除。至法務部係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指導監督律師公會之責,為掌握全國律師動態,原規定須層轉該部備查,仍有必要。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法院之命令」修正為「法院之指定」,俾符民主精神。
三、因為律師執行職務之地點除法院外,尚有檢察署等地方,列舉規定,反易掛一漏萬。
四、原第二項採列舉式反而會掛一漏萬。爰予刪除。
五、第二項係新增。按律師多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及豐富之實務經驗,對於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等,應能勝任。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立法例及我國會計師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增列之。
六、第三項係新增。律師辦理前述事務,而各該事務主管機關不同,宜明訂有關遵守各該法律規定,受各該主管機關監督等相關規定,以期適用。
第二十條 之一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律師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得聘僱外國人,爰於本條文中亦予明定。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立法說明
一、在郵務、電訊及交通發達之今日,雖無規定律師應於每一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之必要,惟律師仍應設事務所,俾利法院文書之送達;受僱用之律師雖未自設事務所,亦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二、律師與律師事務所所在之地方律師公會關係密切,故規定律師必須加入其律師事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另外,律師於其事務所所在地以外之地區執行職務時,亦應加入該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公會。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修正,將「法院所命」修正為「法院指定」。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立法說明
修正為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推事」改為「法官」。
三、為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而禁止雙方代理之意旨,同屬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分別受理委託人與相對人之委託情形,亦應禁止,以期周延明確,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於:「曾受‥‥」之前增列「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等文字。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規定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按律師兼營商業之限制,係為免律師因兼業而貽誤受託案件之處理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惟近年來律師高考錄取人數倍增,律師市場競爭激烈,再加上新興的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種類日益增多,而具備法律以外其他專長之律師無異為其執業競爭之利器,開放律師得從事其他行業,實有必要。
二、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其所從事之行業並非全無限制,除應受律師倫理規範之限制,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外,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亦應善盡律師之職責。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律師規範」,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 之一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原條文實施以來,茲因文字語意不明,離職司法官迴避期間之解釋,屢生爭議,若依嚴格之文字解釋,司法人員離職前三年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皆必須自離職後迴避三年,以致某些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須迴避將近六年之期間,與原立法意旨違背,爰酌作文字修正。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首席檢察官」改為「檢察長」;「推事」改為「法官」。
三、院長雖有干涉審判的可能,檢察長亦有干預偵查之可能,惟亦侷限於訴訟事件而已,實無必要將非訟事件涵蓋在內,爰將第一項之「登錄」修正為「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除增列律師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行為,亦為應付懲戒之事由,以期周延外,原所列之各條文,其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
三、第二款所謂「應受刑之宣告」,文字不夠周延,適用上易滋爭議,爰修正為「經判刑確定」,俾期明確。又因過失犯罪者,情狀輕微,惡性不大,為免失之過苛,故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精神,免付懲戒。
四、第三款增列「律師倫理規範」,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律師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四、為加強律師自律自治,改進原懲戒制度,爰將第二項酌予修正,賦予律師公會有移送懲戒之權,以加強律師自律之功能,俾符合人民團體自律自治之精神。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增加律師名額為五人;法官改為三人;增加檢察官一人;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立法說明
本法修正後,法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懲戒,增設第四十七條之十二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爰將所稱「被懲戒人」修正為「被懲戒律師」,以避免混淆。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覆審委員會委員增加律師名額為五人;另為求超然起見,又增加學者二人;同時增加檢察官二人;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三款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仿日本立法例修正為「二年以下」,藉資警惕,並收懲戒之效。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符合服務業貿易總協定第二條最惠國待遇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中有關外國人應中華民國律師考試之限制規定。故開放所有外國人均得應中華民國律師考試,亦可顯示我國開放服務業貿易之決心。
二、第二項配合會計師法體例,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第二項不修正。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立法說明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例,爰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並配合律師法其他條文用語,將「中國」及「中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文字」。
第四十七條 之一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立法例,並參考所得稅法第七條體例,設外國律師、外國法事務律師及原資格國之定義規定。
第四十七條 之二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我國國際商務不斷拓展及跨國業務交流頻繁,涉外法律事務固需借重外國律師之專才,惟為監督外國律師在我國執行職務,爰明定外國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情形。如有違反本條規定而逕行執行職務者,依第四十八條新增之第二項規定應科以刑罰,以維護我國人民權益。
第四十七條 之三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立法說明
一、參照著作權法之立法例,將原規定「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時點,修正延後至「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生效日」,以維護其現狀利益。
二、外國律師經許可來台執業,對於國內法律服務業雖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惟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後,始依該辦法取得助理或顧問身分者,並無適用餘地。因此,符合本條第二款資格之外國律師,其比率於法律服務業而言,並非可觀。
第四十七條 之四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律師如有本法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自均不宜准其在我國執業。
第四十七條 之五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具備申請書及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費用之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 之六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國律師於獲得主管機關在我國執業之許可後,必須在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始得開始執業。另參考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明定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四十七條 之七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法律事務或該國所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以避免執行其所不熟悉之中華民國法事務或第三國法事務。
三、第二項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依第一項所得執行親屬或繼承事件,如有一造為我國國民時,必須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書面意見始得處理之,以保障我國國民之權益。
第四十七條 之八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有遵守我國法令及律師倫理規範之義務,以規範其執業,如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付懲戒。
第四十七條 之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一般人得區分其與中華民國律師之區別,並明瞭該外國法事務律師取得律師資格之國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受他人僱用以外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設立事務所,並表明其為外國法律師事所,以避免產生誤導。
第四十七條 之十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既已開放法律服務業市場,則開放外國法事務律師合夥與偏用本國律師,乃勢所難免,即令禁止或限制合夥,外國法事務律仍得以僱用或合夥以外方式,經營事務所或執行業務,實不如面對開放競爭,而持「保障合法,取締非法」原則妥適規範之,且律師公會及法務部均得行使監督權以防止其有脫法行為,對於違法合夥及僱用者設有刑罰規定,當可減少對我律師業之負面衝擊。
二、本條配合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易使人誤會我反對開放合夥、僱用本國律師,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達成我國開放法律服務業市場之目標,增訂但書規定,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應許可外國法事務律師與相國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另於但書後段增列其許可條件等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 之十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應予撤銷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之情形。
第四十七條 之十二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事由。
三、第二項明定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四種處分。
第四十七條 之十三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第四十七條 之十四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被懲戒人及其所屬律師公會請求覆審之權利。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原條文,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處罰未經許可及入會之外國律師擅自在我國執業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法律事務者。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原條文,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馬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
二、「保障合法,取締非法」為我規範外國律師在台工作之原則。外國律師於我國入會開放市場後,依規定申請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者,其執業活動即屬合法,即無第五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反之,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之外國人或外國律師與本國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即非合法,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為明本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爰增列「外國人」,並修正「外國律師」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以期週延,而杜爭議。
第五十條 之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明定律師不得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外國法事務律師亦應負有此項守密義務,如違反者自應受處罰,以確保當事人權益,惟刑法上律師概念並不包括外國法事務律師,故設本條規定以明文規範之。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