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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處,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立法說明
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業已公布施行,被告在偵查中亦得選任辯護人,爰於「地方法院」下,增訂「及各該法院檢察處」八字,以資配合。
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處。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立法說明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得於偵查中執行職務,為期配合,並減少律師向法院檢察處聲請登錄之程序,爰於本條增訂律師得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登錄之法院檢察處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律師執行職務機關非僅限於本條三款所列舉者,故增列第四款概括規定,以資周延。
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處。
高等法院接受前項陳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檢察處,並由高等法院檢察處按月轉報法務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之指揮、監督。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層轉法務部核准,並應報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律師公會除左列事項外,不得提議或決議:
一、法律、命令及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二、司法院、法務部、法院、檢察處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所諮詢之事項。
三、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或律師共同利益,建議於司法院、法務部、法院、檢察處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之事項。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報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律師公會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在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應派檢察官列席;其他會議開會時得派檢察官列席,並查閱議事錄。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其上級法院檢察處亦得為之。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處: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陳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處,分別層轉內政部及法務部備案。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設事務所,並報告法院及檢察處。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在任何地區另設任何類似之名目。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所命之職務。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立法說明
本條原僅適用於律師在法院執行職務之情形,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在偵查中亦得執行職務,爰於本條內增訂律師終止偵查案件之委託,應於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之規定,以確保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立法說明
律師於偵查中得執行職務,因之,其於任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自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宜,爰於本條第二款內增訂「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字。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立法說明
配合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關於建立偵查中辯護制度之規定,爰於本條增列規定律師在偵查中執行職務,應遵守偵查。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原僅就律師於法院執行職務時,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之義務而設。茲偵查中既許律師在各級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爰於本條「法院」之下,增訂「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等字,並作文字修正,以資配合。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處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立法說明
本條原僅針對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而設,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既得於偵查中受任為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自應增訂律師亦不得與司法警察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之規定,俾確保偵查程序之公正進行,並維護優良風紀。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處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
立法說明
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審、檢分隸後,檢察處已成為獨立機關,爰於本條內之「法院」下,增列「檢察處」三字。
律師於註銷登錄後一年內,不得在曾執行職務區域內之法院或檢察處充任司法官。
立法說明
審檢分隸後,檢察處已成為獨立機關,爰於「法院」之下,增列「檢察處」三字。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立法說明
一、審、檢分隸,爰於第一項內之「院長或」下,增列「檢察處」三字。
二、第二項內之「檢察官」下,增列「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字,使律師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亦應迴避,以免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偏頗或使人足認有偏頗之虞。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處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送請懲戒,該檢察處應即轉送。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五人及律師一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被懲戒人或移送懲戒之檢察處,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各四人及律師二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在本法施行前領有律師證書,而不具有第一條第二項之資格者,應予以甄別;甄別不合格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前項甄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立法說明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已建立偵查中辯護制度,對於經法務部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之外國人,亦應有其適用,爰於本條增訂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之規定,以資配合。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律師公會全聯會已制訂「律師規範」以為自治、自律準則,無另訂「律師管理規」之必要,爰予刪除,以維律師尊嚴。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