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補習教育」修正為「補習及進修教育」,以增列正面、積極之進修意義。
二、「增進生產能力」等字刪除。
二、「增進生產能力」等字刪除。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將「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補習教育」修正為「補習及進修」教育,以增列正面、積極之進修意義。
二、「進修補習」教育:刪除「補習」兩字,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二、「進修補習」教育:刪除「補習」兩字,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第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立法說明
(民國 65 年 06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進修教育,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學校實施之。進修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專科進修學校、大學進修學校三級。各級進修學校,由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
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進修補習教育」修正為「進修教育」,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二、原條文末段關於進修學校相當於同性質學校及其修業年限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已有相關明文,故予刪除。
三、「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之規定,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四、增列第二項,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二、原條文末段關於進修學校相當於同性質學校及其修業年限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已有相關明文,故予刪除。
三、「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之規定,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四、增列第二項,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第六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立法說明
(民國 65 年 06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進修等方式為之;其師資、課程與教材、成績考核、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明定授權教育部會同法務部等機關訂定在監、隨營補習或進修教育之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第八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進修補習」教育之「補習」兩字刪除,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配合一般體例,「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二、將「進修補習」教育之「補習」兩字刪除,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配合一般體例,「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各縣市對短期補習班之規範標準不一,致使管理紊亂,影響學生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明確規範短期補習班設立管理等相關事宜。
二、為落實性侵害防治及學生權益保障,爰參酌教師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於本條中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以求周延。
二、為落實性侵害防治及學生權益保障,爰參酌教師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於本條中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以求周延。
第十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教學內容,僅作原則性規定,使更具彈性。
四、為使每科教學總時數及修業期限更彈性化,故將本條末段予以刪除。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教學內容,僅作原則性規定,使更具彈性。
四、為使每科教學總時數及修業期限更彈性化,故將本條末段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節)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意義。
三、配合一般體例,將「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意義。
三、配合一般體例,將「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十二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將「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補習及進修教育」,以涵括短期補習教育。
二、補習及進修教育以各種方式施教已具共識,亦無須另訂辦決,故刪除「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補習及進修教育以各種方式施教已具共識,亦無須另訂辦決,故刪除「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於第三項規定授權教育部訂定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第十四條
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為推廣終身教育,避免高中、高職進修學校學生學業中斷,並配合兵役政策,修正為「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現行法第十六條規定,結業生另需參加資格考驗(形同畢業考),及格者,始給予資格證明書。惟社會變遷,應代以多元之考核方式
,避免一試定終生之壓力,使學生更能專注於平時課業,乃明定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畢業資格,以加強平時考核,取代資格考驗。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現行法第十六條規定,結業生另需參加資格考驗(形同畢業考),及格者,始給予資格證明書。惟社會變遷,應代以多元之考核方式
,避免一試定終生之壓力,使學生更能專注於平時課業,乃明定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畢業資格,以加強平時考核,取代資格考驗。
第十六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成績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但有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刪除結業生以同等學力入學其他學校之規定,並將「試驗及格」修正為「成績及格」。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刪除結業生以同等學力入學其他學校之規定,並將「試驗及格」修正為「成績及格」。
第十七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其員額編制表由各校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之員額編制標準定之。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其員額編制表由各校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之員額編制標準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6 月 04 日 修正)
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其員額編制之訂定及其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明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資格考驗」之刪除,將「試驗及格」修正為「成績及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資格考驗」之刪除,將「試驗及格」修正為「成績及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組)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刪除條文後段「專科學校並應特別著重技術之推廣與新技術之介紹」等字。
二、刪除條文後段「專科學校並應特別著重技術之推廣與新技術之介紹」等字。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短期補習斑設立等之管理規則,改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故本條不再規定,爰修正之。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短期補習斑設立等之管理規則,改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故本條不再規定,爰修正之。
第二十二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所定「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私立補習班之罰則部分,改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故刪。
二、原條文第一項所定「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私立補習班之罰則部分,改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故刪。
第二十三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條件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授權訂定短期補習班招收外國人之招生及管理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第二十四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補習班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四十三條等規定。惟關於罰則部分,不宜採準用方式,故明定補習班相關處罰,不再準用私立學校法。
二、規定補習班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四十三條等規定。惟關於罰則部分,不宜採準用方式,故明定補習班相關處罰,不再準用私立學校法。
第二十五條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補習班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四十三條等規定。惟關於罰則部分,不宜採準用方式,故明定補習班相關處罰,不再準用私立學校法。
二、規定補習班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四十三條等規定。惟關於罰則部分,不宜採準用方式,故明定補習班相關處罰,不再準用私立學校法。
第二十六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單獨設立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學校,其變更及相關事項,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補習及進修學校係均附設,故為使本法修正施行前單獨設立之補習及進修學校仍有所遵循,爰增訂之。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補習及進修學校係均附設,故為使本法修正施行前單獨設立之補習及進修學校仍有所遵循,爰增訂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依一般體例,將「補習教育規程」修正為「本法施行細則」。
三、配合一般體例,將「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二、依一般體例,將「補習教育規程」修正為「本法施行細則」。
三、配合一般體例,將「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