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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補習教育」修正為「補習及進修教育」,以增列正面、積極之進修意義。
二、「增進生產能力」等字刪除。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明定各層級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依一般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補習教育」修正為「補習及進修」教育,以增列正面、積極之進修意義。
二、「進修補習」教育:刪除「補習」兩字,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立法說明 (民國 65 年 06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進修教育,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學校實施之。進修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專科進修學校、大學進修學校三級。各級進修學校,由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
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進修補習教育」修正為「進修教育」,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二、原條文末段關於進修學校相當於同性質學校及其修業年限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已有相關明文,故予刪除。
三、「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之規定,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四、增列第二項,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立法說明 (民國 65 年 06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進修等方式為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將所定「進修補習」教育之「補習」兩字刪除,予以更積極之急義。
三、將「特別補習」修正為「在監補習」,俾明確易懂;「勞工補習」已由相關單位辦理,故予以刪除;另配合進修教育,增列「進修」等方式為之。
四、配合一般體例,將「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主管部會」修正為「相關主管機關」。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進修補習」教育之「補習」兩字刪除,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配合一般體例,「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教學內容,僅作原則性規定,使更具彈性。
四、為使每科教學總時數及修業期限更彈性化,故將本條末段予以刪除。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節)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意義。
三、配合一般體例,將「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將「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補習及進修教育」,以涵括短期補習教育。
二、補習及進修教育以各種方式施教已具共識,亦無須另訂辦決,故刪除「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的意義。
二、第二項後段增列「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等字。
三、刪除第三項所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甄試、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辦法之規定。
四、配合一般體例,將「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進修學校之學生,不得申請緩徵。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進修學校係鼓勵社會人士在工作之除,仍能不斷地進修學習,故明定不得申請緩?。
三、本條係由補習教育規程第二十五條改列而來。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現行法第十六條規定,結業生另需參加資格考驗(形同畢業考),及格者,始給予資格證明書。惟社會變遷,應代以多元之考核方式
,避免一試定終生之壓力,使學生更能專注於平時課業,乃明定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畢業資格,以加強平時考核,取代資格考驗。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成績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但有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刪除結業生以同等學力入學其他學校之規定,並將「試驗及格」修正為「成績及格」。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配合原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各級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之人員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明定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六條所定「資格考驗」之刪除,將「試驗及格」修正為「成績及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組)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刪除條文後段「專科學校並應特別著重技術之推廣與新技術之介紹」等字。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短期補習斑設立等之管理規則,改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故本條不再規定,爰修正之。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所定「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進修學校」,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私立補習班之罰則部分,改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故刪。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推動國際化政策,增列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之規定。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補習班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四十三條等規定。惟關於罰則部分,不宜採準用方式,故明定補習班相關處罰,不再準用私立學校法。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補習班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四十三條等規定。惟關於罰則部分,不宜採準用方式,故明定補習班相關處罰,不再準用私立學校法。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單獨設立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學校,其變更及相關事項,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補習及進修學校係均附設,故為使本法修正施行前單獨設立之補習及進修學校仍有所遵循,爰增訂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依一般體例,將「補習教育規程」修正為「本法施行細則」。
三、配合一般體例,將「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