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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使用視聽傳播媒介方式辦理成人進修及繼續教育,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制定依據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中央及省(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原法案名稱為特定現有國立空中大學個別適用,未能涵蓋周延,爰予以修正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
第三條
空中大學分為國立及省(市)立。國立者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設立之,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報請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立法說明
明定空中大學設立方式。
第四條
空中大學採用多元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教學方式施教。
立法說明
一、由於科技日新月異,傳播教學方式,除電視、廣播外,舉凡電腦、磁碟片、電傳視訊、影碟、光碟、幻燈片、錄影(音)帶、唱片、函授、電話或其他最新傳播科技等,均為可採用之傳播媒體,為避免過於拘限,修正為採用多元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並仍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教學方式施教。
二、刪除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本大學教學方式之具體施行事項,擬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刪除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本大學教學方式之具體施行事項,擬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規定。
第五條
空中大學學生,分為全修生及選修生,均不得申請兵役緩徵或儘後召集。
立法說明
一、明定空中大學學生分為全修生及選修生兩種。
二、刪除自修生規定。依原條文第七條規定自修生係指有志進修而自行收視電視教學或收聽廣播教學者,因其不必向本校登記註冊,亦不發給學分證明書,自不得申請緩徵或儘後召集,爰予刪除。
二、刪除自修生規定。依原條文第七條規定自修生係指有志進修而自行收視電視教學或收聽廣播教學者,因其不必向本校登記註冊,亦不發給學分證明書,自不得申請緩徵或儘後召集,爰予刪除。
第六條
全修生具有學籍,須年滿二十歲,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始得入學。
全修生每學年招生名額,應報請教育部核定。
選修生修滿四十學分成績及格者,視為其有第一項之同等學力。
全修生每學年招生名額,應報請教育部核定。
選修生修滿四十學分成績及格者,視為其有第一項之同等學力。
立法說明
明定空中大學學生之入學方式。使入學方式彈性化,適應爾後其他多元入學途徑。
第七條
選修生不限學歷,年滿十八歲得登記選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訂選修生不限學歷及年滿十八歲得登記選修。
二、明訂選修生不限學歷及年滿十八歲得登記選修。
第八條
空中大學分設學系,並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
前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空中大學得報經教育部核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前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空中大學得報經教育部核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立法說明
明定空中大學得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並得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第九條
空中大學採學分制。
全修生畢業應修學分總數,應不低於一般大學最低應修學分總數,並由空中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定。
全修生畢業應修學分總數,應不低於一般大學最低應修學分總數,並由空中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訂全修生畢業應修學分總數,應不低於一般大學最低應修學分總數。
二、明訂全修生畢業應修學分總數,應不低於一般大學最低應修學分總數。
第十條
空中大學必修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說明
參照大學規程規定,明定空大必修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十一條
空中大學為辦理推廣教育,得開設有關生活知能之實用課程供民眾修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空中大學開設有關生活知能之實用課程,以供民眾修讀。
二、明訂空中大學開設有關生活知能之實用課程,以供民眾修讀。
第十二條
空中大學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不予補考。
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訂成績考查辦法之訂定方式。
二、明訂成績考查辦法之訂定方式。
第十三條
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總數,經考核成績及格,由空中大學發給畢業證書,並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學位。未修滿規定學分總數者,得就成績及格之科目,發給學分證明書。
立法說明
世界多數國家所設之隔空大學,均對正式(或全修生)採授予學位之作法,如英、日、美、澳、韓、泰、以色列、中國大陸等均是,且多可授碩、博士學位。以英國而言,其空中大學所授各級學位均為其他各國著名學府所認可。除肯定空大之辦學績效外,亦為回歸正軌符合潮流作法。
第十四條
選修生修畢所習科目,成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書。其經公開招生錄取為全修生時,已取得學分之科目免予修習。
立法說明
明訂選修生取得學分證明書。
第十五條
空中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其產生方式依大學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全國各大學校長之產生,均依大學法第六條規定之方式產生。國立空中大學校長亦應透過此一程序產生,不宜由教育部直接聘任,而維持以往「官派校長」之方式。
二、國立空中大學全體師生,均期望該校之管理及運作,能「回歸大學法」,俾免該校流於「次級大學」之譏。
二、國立空中大學全體師生,均期望該校之管理及運作,能「回歸大學法」,俾免該校流於「次級大學」之譏。
第十六條
空中大學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教務處:註冊、課務、教材編撰及資料處理事項。
二、教學媒體處:教學設計與教學媒體之規劃、發展、製作及傳送事項。
三、輔導處:各學習指導中心之聯繫、協調及學生輔導事項。
四、研究處:教學改進、教學節目製作及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秘書處:計畫、公共關係、教材出版、發行、事務、文書及不屬其他各處之事項。
前項各處得分組辦事。
空中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圖書館、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教務處:註冊、課務、教材編撰及資料處理事項。
二、教學媒體處:教學設計與教學媒體之規劃、發展、製作及傳送事項。
三、輔導處:各學習指導中心之聯繫、協調及學生輔導事項。
四、研究處:教學改進、教學節目製作及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秘書處:計畫、公共關係、教材出版、發行、事務、文書及不屬其他各處之事項。
前項各處得分組辦事。
空中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圖書館、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明訂空中大學設各處分組辦事。
第十七條
空中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明訂空中大學設人事室。
第十八條
空中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立法說明
明訂空中大學設會計室。
第十九條
教務處置教務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專任教授兼任;其餘各處均置處長一人,除秘書處處長由校長聘任外,其餘均由校長聘請專任教授兼任。
立法說明
明定空中大學置教務長等主管人員。
第二十條
空中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校務會議有關事項,依大學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有關國立空中大學校務會議之規定,原規定於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施行細則,位階太低,校務會議與校長間之關係亦有欠明確。為落實「校園民主化」及「教授治校」之精神,本條例爰配合大學法加以修定,以杜爭議。
第二十一條
空中大學教師之分級及聘任,依大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空中大學教師之分級聘任。
第二十二條
空中大學得設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由校長聘任之,負責各該中心有關事宜;並置職員若干人,協助辦理有關事宜。
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除由空中大學聘請專任或兼任教師擔任教學外,並得聘請專任或兼任導師若干人,負責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
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除由空中大學聘請專任或兼任教師擔任教學外,並得聘請專任或兼任導師若干人,負責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
立法說明
明定空中大學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人員。
第二十三條
空中大學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應依需要備置教室、視聽室、圖書室、輔導室、實驗或實習設備及其他必要之教學設施。
各級公立學校於不妨礙其本校教學、研究或正常運作情形下,應提供空中大學所需之空間及設施。
各級公立學校於不妨礙其本校教學、研究或正常運作情形下,應提供空中大學所需之空間及設施。
立法說明
明定空中大學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應有之教學措施以及向其各級公立學校借用場所之法源。
第二十四條
空中大學組織規程,由各大學訂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
立法說明
明定空中大學應訂定組織規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6 月 18 日 制定)
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06 月 18 日 制定)
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