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本條為大學之定義,指依本法設立,從事教學與研究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至於獨立學院依法可授予學士以上之學位,本即包含於本法所稱之大學範疇,無待特別規定,爰予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二章 設立及類別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大學與大學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均須經教育部核准。
三、為使各類公私立大學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等事項,有一致遵行標準,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二十七條有關條文整併,並修正如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四、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六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審度大學評鑑制度目前仍有施行之必要性,爰維持原條文第一項,並將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刪除評鑑結果作為經費補助之參考外,評鑑辦法並應納入多元、專業之原則,以改善現行評鑑制度引發之爭議及缺失。
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回應教育部規劃因應高等教育發展專案小組之建議,各大學得與學術發展重點相近學校共同成立大學系統委員會,負責校際間整合工作,亦得基於學術發展與研究資源整合之需要,共同成立跨校研究中心。
三、有關各大學系統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有基本一致遵循之標準,爰第二項規定應由教育部訂定相關辦法,以使各校組成之大學系統得有遵循之標準。
四、研究發展屬大學學術自治事項,爰第三項規定有關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授權由大學自行規範,僅須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現行大學法第七條有關大學整併之相關條文規定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惟該項條文規定致使教育部無主導權可進行大學校
院的整併,至整併政策推動多年以來,實際合併案件僅有八十九年「國立嘉義技術學院與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合併為國立嘉義大學」及九十七年「國立東華大學與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合併為國立東華大學」,推動成效無法彰顯。參照世界各國的教育資源整併經驗,如英國、澳洲、日本、中國大陸等,為求大學教育資源的有效運用,且提升大學的競爭力,上開各國皆有法律明文授權藉以推動整併計畫,輔以行政協助與經費補助方式主導國立大學整併,在既有法源已無法符合社會期待與世界潮流,且國立大學每年皆獲得政府大量的經費補助,理應賦予更多的社會責任與義務,爰增列第二項條文,賦於教育部授予國立大學執行整併主動權限。
三、增訂第三項條文,授權教育部訂定實施辦法。
第三章 組織及會議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九條合併,增列「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等文字,以釐明校長在學校之權責與地位。而副校長人數、聘期與資格,則賦予各大學自治。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國立、公立及私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方式,另列第九條,以資區別。
四、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增列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一、遴選新任公立大學校長除因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外,亦可能因故臨時出缺,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現任校長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啟動遴選程序。
二、配合第一項學校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之規定,將原條文第六項所定「十個月前」修正為「一年前」。
三、查本法現行未規範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爰發生有表達無續任意願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以及續任程序未獲通過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等情形,遭致外界質疑本法所定現任校長續聘規定形同具文,並造成其適用新任校長遴選程序有違程序公平之爭議,爰增列第七項,明定現任公立大學校長於續聘評鑑程序時向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以杜紛爭。
四、原條文第七項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小組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立法說明 (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有關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任一性別成員比例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
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因應科際整合趨勢,明定學院為大學基本單位,之下得設學系。
三、第二項因應目前部分大學已設置跨系所院之學程,爰配合大學發展趨勢,增列第二項大學設置「學分學程」及「學位學程」之法源,以利大學資源整合及發展特色。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於第十三條規定大學人數發展規模之標準,增加大學發展之自主性。
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自九十一學年度起,教育部對於大學增設、調整系所班組及招生名額,已採總量發展方式,爰增列本條,建立大學總量發展規模。
三、本條所稱大學資源標準,指各大學於增設、調整系所、學程及招生名額所依據之標準。此標準應考量學校資源、國家整體建設及社會發展需要、學校校務發展計畫重點及特色、學術領域之發展趨勢及科技整合之需要。
四、大學院、系、所、學程招生應建立進退場機制,爰如未達標準者,不得增加招生名額或予以減招、停招。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本法增設學位學程之規定,增設學位學程主任之學術主管。
三、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產生方式仍維持原依各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選聘,惟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資格由現行具教授資格者,放寬為具副教授資格者,爰明定於第二項第二款。
四、因應藝術類、技術類系、所與學程之需求,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該類系所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但書規定。
五、為因應大學校務之繁重、多元化,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等學術單位,得設置副學術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之規定。
六、增列第四項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七、為延攬海外人才及推動大學國際化,放寬外國人亦得擔任大學之學術主管,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大學於學術自治範圍享有自主組織權。爰將大學應設單位由以往以「組織型式」列明之規範方式,改為在符合本法之目的範圍內,以「功能型式」列立,授權各大學得依照其本身之規模自行規劃、設計其行政單位或委員會之型式。
三、合併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將各種行政單位與委員會一併於本條規範。
四、大學自行設置之行政單位,其名稱、任務、執掌、分工等等,概由大學依照其規模與校務發展方向自行於大學組織規程中定之。至於行政主管與其成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亦交由大學於其組織規程定之,保持用人之彈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
五、為因應大學校務之繁重、多元化,爰增列第四項規定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設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之規定。
六、為提升國立大學行政效率、增進用人彈性,爰增訂第五項,學校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方式進用,其權利義務並於契約中明定之規定。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除明定教師代表比例外,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就學生代表比例為規定,為解決前開規定之扞格,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之教師代表比例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學生代表比例規定,分別移列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並移列第三款規定之。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計算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人數時,如有小數點,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四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有關教師初聘、續聘之聘期、資格、條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長期聘任之教師,已受聘期之保障,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
三、本於大學追求卓越之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有關之事由與程序,應經各大學校務會議通過。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與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二、賦予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較大自主性,明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應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進行評鑑,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以彰顯評鑑之功效。
三、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關於教師申訴制度之組成及運作等相關規定,授權由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章 學生事務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刪除公開招生之文字,移列第二十五條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直接攻讀博士學位之法源。
四、第四項有關招生辦法由大學擬定後報部核定之規定修正納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項。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系(所)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包括考試)方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招生屬國家高等教育重要事項,應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而大學招生辦法內容,應包括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大學之招生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招生規範應由大學自行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此部分維持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大學招生之方式得自行單獨招生,亦得聯合數校共同招生。大學聯合招生制度行之有年,為積極辦理大學聯合招生,宜將現行聯招會法制化,以避免弊端發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大學為辦理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並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四、藝術系所之教學與學位授予有其特殊性,為實施七年一貫制教育,爰於第四項規定其學生之入學資格及招生方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以資適用。
五、為處理大學招生考試之舞弊、違規案件,爰增訂第五項、第六項,賦予法源依據。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經許可者、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在台之外籍配偶建立友善之入學環境。爰修正大學法第二十五條。
二、未在台受國民教育之外國人,所受教育內容與國內學生有所差異。故採同樣入學方式會增添其難度。又為避免應循一般管道入學之學生,以此方式進行規避,故增訂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經許可之原外籍配偶、依親對象死亡或受家暴離婚之前配偶與扶養子女之家長得依本條入學。
三、依國籍法,申請歸化、放棄國籍至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須經一定期間,為避免影響新住民入學權益,故明定以歸化經許可時起算,以利辦理。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說明 (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女性學生就學權益及性別平等待遇,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懷孕或分娩之學生得申請提出延長修業年限,育有三歲以下子女之男女學生亦同。至其延長期限,由大學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增訂學程,新增修畢學分學程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修畢學位學程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之規定。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有關學籍之重要事項如修讀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系、休學、退學、開除學籍及服兵役等事項,均嚴重影響學生就學之權益,應有法律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移列至本條,賦予各大學明定學生學籍事宜之法源依據。
三、促進國際學術交流及合作為我國現階段高等教育政策之一,爰將國外學歷採認之相關規定增列於第二項中。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促進國際學術交流及合作係為我國現階段高等教育政策之一,為鼓勵在學肄業學生出國進修,吸收國外專業知識,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各大學應配合修正校內相關教務章則,以為執行之依據。
依本法規定修讀各級學位,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其學分採認比率、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據教育部八十九年三月對國內九十五所實施遠距教學之大專校院所做問卷調查結果,各大專校院遠距教學品質並不完善,為管控教學品質,教育部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專科以上學校遠距教學作業規範」,爰配合增列本條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未修正,後段有關學生代表比例規定,移列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釋字第684號解釋之意旨,大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由,為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故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增加申訴制度應包含對學校不服之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避免無謂爭端,正當法律程序應包含事前、事中、事後之正當程序,事前是從學校在訂定相關的法規或是學生的獎懲規定,事中應訂定處分前告知當事人並給予意見陳述機會之規定,處分(事)後,亦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學生相應之救濟途徑,並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釋字第684號解釋,使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並讓學校有自我審查之機會,仍應先循校內申訴途徑予以解決,不服申訴決定,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俾有別於過去大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僅限於退學或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事由。爰此增訂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目前各校以招標方式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往往造成不同學年度有不同的承保公司,而保險公司之間不當競爭及推卸責任亦損害學生的權益。學生團體保險雖屬於大學自治的範圍內,但絕非僅是學生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事情,學生每學期所繳交之學生團體保險費,至少對於身故、殘廢、住院等提供保障,各校應該主動告知學生,並協助申請理賠事項。爰增列後段規定。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章 附則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教育與國家建設配合發展,爰增列大學實施產學合作之法源。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為社會公器,其校務運作負有社會責任,應由社會公裁;為使大學校務資訊公開化、透明化,爰增訂本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師範大學」一詞配合師資培育法修正名稱,文字略作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一般體例酌作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有關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