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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通則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順序。
二、為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化及提高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財政自主權,爰將地方稅範圍之界定、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之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規定於本通則,故明定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應優先適用本通則;本通則未規定者,始依稅捐稽徵法、現行由中央立法之各地方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
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稅之範圍。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自主徵收率(額)之訂定及限制。
二、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有較充裕財源,爰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視自治財政需要,得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
三、印花稅係屬憑證稅,按書立憑證地之規定徵收。因其稅基具移動性,不宜有差別稅率。土地增值稅基於土地政策之考量,宜由中央訂定統一之稅率,爰明文予以除外。
四、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政府明定納稅義務之法律,應就其內容、標的、範圍等予以明確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預測其應負擔稅捐,因此,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時,應明確規定調高幅度,爰明文限制其調高徵收率(額),以原規定稅率(額)上限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為之。又為避免適用累進稅率者,僅調高某一級距稅率,影響整體稅率結構之變動,爰以但書明定適用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五、為避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任意調高稅率(額),爰於第二項明定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三十。
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不得另行徵收。
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不得調高。
立法說明
一、地方政府為辦理地方自治事項,除得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開徵新稅,及就其地方稅調高收率(額)外,如其財政仍有不足,尚須籌措財源支應所需,爰授權地方政府,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開徵附加稅課。
二、明定地方政府就國稅開徵附加稅課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之法定程序。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二、鄉(鎮、市)稅優先於縣(市)稅。
立法說明
明定各項稅課之受償順序。
依第五條規定附加徵收之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一併代徵。
前項代徵事項,由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會商訂定;其代徵費用,由財政部另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政府開徵附加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代徵。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行政區域有調整時,其地方稅之課徵,自調整之日起,依調整後行政區域所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行政區域調整時其地方稅課徵之承受。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通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