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及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參考新加坡ACU(Asian Currency Unit)之發展模式為學習藍本,新加坡ACU允許商業銀行及商人銀行(投資銀行)得申請辦理ACU帳戶。我國僅開放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國際金融業務,主體較為限縮。
二、考量直接金融與間接金融均為金融體系之一環,彼此相輔相成,為擴大國際金融業務規模,爰增訂特許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為本條例立法目的之一。
二、考量直接金融與間接金融均為金融體系之一環,彼此相輔相成,為擴大國際金融業務規模,爰增訂特許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為本條例立法目的之一。
第二條
國際金融及證券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立法說明
配合條文第一條增訂特許證券商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證券業務,定明其行政及業務之主管機關。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將本條例之行政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章 銀行
第三條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立法說明
一、規定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中心主體,以「分行」組織設立為限,避免以予公司或附屬公司型態設立。因當分行營運發生困難時,總行所在地之中央銀行,亦應儘力協助。
二、目前辦理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計三十八家、外國代表人辦事處十家,每家僅准設一單位,亦有四十八家,惟因人才等因素,並非每一家皆適合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又部分著名外國銀行,在我國尚無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立,如有興趣在我國從事純粹之國際金融業務操作,亦表歡迎,惟以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為限。
二、目前辦理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計三十八家、外國代表人辦事處十家,每家僅准設一單位,亦有四十八家,惟因人才等因素,並非每一家皆適合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又部分著名外國銀行,在我國尚無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立,如有興趣在我國從事純粹之國際金融業務操作,亦表歡迎,惟以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為限。
第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配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開戶或業務所需之資金借貸等需求,爰修正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之定義。
二、增列第一項第十款,其內容為「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三、原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一款。
二、增列第一項第十款,其內容為「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三、原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一款。
第四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同一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代為處理,指定銀行處理時,應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統籌負責。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指定銀行未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統籌負責。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指定銀行未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協助台商加強運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成為海外及大陸台商資金調度中心之政策目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放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各項業務(包括兩岸金融業務),均得由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以提高其處理效率。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兩岸金融業務相關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等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相關稅務之處理。
二、為達成協助台商加強運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成為海外及大陸台商資金調度中心之政策目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放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各項業務(包括兩岸金融業務),均得由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以提高其處理效率。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兩岸金融業務相關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等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相關稅務之處理。
第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增訂第四條之一,原條文第一項所稱「前條」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
二、為求用語一致,將第二項所稱之「單一客戶」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三、配合第二條行政主管機關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之「財政部」均修正為「金管會」。
二、為求用語一致,將第二項所稱之「單一客戶」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三、配合第二條行政主管機關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之「財政部」均修正為「金管會」。
第五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銀行法八十九年修正時已就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爰修正第一項有關準用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相關規定,納入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增訂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之罰則,並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提高罰金金額。
二、第二項配合增訂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之罰則,並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提高罰金金額。
第五條之二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對於聯合國依聯合國憲章所採取之行動,依據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應全力予以協助(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參照),故聯合國對特定國家或地區之決議,因應國際情勢之需要,仍應尊重並配合之,以善盡我國之國際責任。第一項明定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或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採取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三、第二項定明行政院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又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亦應即解除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對於聯合國依聯合國憲章所採取之行動,依據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應全力予以協助(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參照),故聯合國對特定國家或地區之決議,因應國際情勢之需要,仍應尊重並配合之,以善盡我國之國際責任。第一項明定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或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採取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三、第二項定明行政院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又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亦應即解除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六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令辦理。
立法說明
補充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免放款予境內之業務,影響國內之貨幣供給、外匯管理及賦稅公平,並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國內之融資與國外銀行對國內之融資,兩者立於相同之基礎。
第七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收受外幣現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一、收受外幣現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立法說明
對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作限制規定,以保持國際外匯管理之完整與獨立性。
第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立法說明
補充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以維持國內外匯管理之完整與獨立性。
第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立法說明
補充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以限制其資金運用之方向,並減少其風險。
第十條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立法說明
規定其營業地址可自由選擇,以適應其業務經營之需要,但依第三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會計必須獨立。
第十一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立法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金融優惠,以增加其可運用之資金。
第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
立法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金融優惠,規定存、放款利率由存款人、借款人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自行約定,免受現行利率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放款業務已擴增為授信業務,爰將原條文第十三條「放款之利息」修正為「授信之所得」。
第十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營業稅法名稱之修正,調整相關文字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十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使銀行國內營業單位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境內金融業務有一致稅負標準,爰增訂但書規定。
第十六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項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前項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依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OBU)須對境外客戶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額就源扣繳百分之十五之所得稅,與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得稅法修正前,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區分為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境外客戶於OBU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依現行條文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十一條規定免予就源扣繳之規定,並不相同。
二、OBU提供境外客戶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為其吸引國際資金集資方式之一,參酌鄰近香港、新加坡對境外客戶從事結構型商品之所得均不予課稅,且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立法,本即賦予稅賦免稅誘因,以吸引境外資金匯集。為維持我國區域金融中心競爭力,避免對OBU支付之該所得課稅造成資金外流之不利影響,爰修正本條,將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納入免予扣繳所得稅之範圍,並追溯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OBU提供境外客戶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為其吸引國際資金集資方式之一,參酌鄰近香港、新加坡對境外客戶從事結構型商品之所得均不予課稅,且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立法,本即賦予稅賦免稅誘因,以吸引境外資金匯集。為維持我國區域金融中心競爭力,避免對OBU支付之該所得課稅造成資金外流之不利影響,爰修正本條,將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納入免予扣繳所得稅之範圍,並追溯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七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其總行所在國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機關規定,應提之呆帳準備外,免提呆帳準備。
立法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金融管理優惠。
第十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立法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金融管理上之優惠,以保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資料之隱密性。惟第三人並不包括依法執行職權之政府機關。
第十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總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往來所需自用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引進之。
立法說明
為便利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操作,規定其所需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許其引進,以資配合。
第二十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立法說明
為瞭解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經營狀況,規定其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將財務報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俾資查核。如發現特別狀況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內令其提供資料。而為免干擾其業務特增訂但書。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鑒於各類規費徵收已由規費法作為徵收授權依據,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之事項有法律上依據,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移列本條。
二、為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之事項有法律上依據,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移列本條。
第二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立法說明
一、鑒於銀行法於八十九年修正時已就罰則加重業者違規之處分,本條例相關處罰規定與銀行法之罰則相較顯然過輕,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之罰鍰額度,另將第一款所定之「第四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之文字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序文為明確計,將「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修正為「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修正,將第二款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之文字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序文為明確計,將「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修正為「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修正,將第二款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二十二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中之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或限額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二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或限額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二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立法說明
一、配合銀行法修正提高罰則,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之罰鍰額度。
二、為求條文語意明確,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無故對主管機關指定檢查之人詢問時,不為答復」為「規避、妨礙、拒絕檢查」,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連續處罰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依民法或契約約定予以求償。
二、為求條文語意明確,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無故對主管機關指定檢查之人詢問時,不為答復」為「規避、妨礙、拒絕檢查」,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連續處罰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依民法或契約約定予以求償。
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罰則。
二、增訂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罰則。
第三章 證券商
第二十二條之三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證券商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資格,以及經營該項業務之主體以分公司組織為限,避免以子公司或附屬公司型態設立,且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
三、第二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授權由金管會定之。
二、第一項定明證券商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資格,以及經營該項業務之主體以分公司組織為限,避免以子公司或附屬公司型態設立,且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
三、第二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授權由金管會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四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其中第七款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包括因證券業務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等。
三、考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特性,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之定義。
二、第一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其中第七款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包括因證券業務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等。
三、考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特性,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之定義。
第二十二條之五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同一證券商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受委託分公司處理時,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證券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證券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分公司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分公司未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前項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證券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證券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分公司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分公司未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效率,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所經營之各項業務,得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以及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相關稅務處理。
三、於第二項定明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項目,應以該受委託分公司業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之證券相關外匯業務為限。
二、為提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效率,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所經營之各項業務,得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以及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相關稅務處理。
三、於第二項定明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項目,應以該受委託分公司業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之證券相關外匯業務為限。
第二十二條之六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係於境外進行外幣國際證券業務,不涉及新臺幣匯兌,爰參照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證券交易法之限制。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尚無獨立之資本,係由其總公司統籌調撥與運用資金,基於健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財務、業務等事項之辦法,俾資管理。
二、考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係於境外進行外幣國際證券業務,不涉及新臺幣匯兌,爰參照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證券交易法之限制。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尚無獨立之資本,係由其總公司統籌調撥與運用資金,基於健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財務、業務等事項之辦法,俾資管理。
第二十二條之七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參照其他主要境外金融中心成例及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有關銀行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租稅優惠規定,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規範。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參照其他主要境外金融中心成例及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有關銀行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租稅優惠規定,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規範。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
第二十二條之八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資金運用之限制、場址、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之情況、得專案引進自用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財務報告備查、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事項等,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二、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資金運用之限制、場址、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之情況、得專案引進自用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財務報告備查、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事項等,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對總公司或分公司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對總公司或分公司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前項所定之處分。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前項所定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違反不得從事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規定、違反資金運用限制或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該證券商或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為一定之處分。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亦得對證券商為一定之處分。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違反不得從事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規定、違反資金運用限制或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該證券商或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為一定之處分。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亦得對證券商為一定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之十
意圖妨礙主管機關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定明意圖妨礙主管機關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之處罰。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定明意圖妨礙主管機關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之處罰。
第二十二條之十一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處罰。
三、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處罰主體。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處罰。
三、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處罰主體。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便利本條例之施行,規定其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例施行日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