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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各市縣徵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縣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或住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確有納捐能力之地區,其房屋均應徵收房捐。
第三條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四條
房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第五條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第六條
左列房屋免徵房捐。
一、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
二、居民自用之房屋每戶不超過一間者。
三、毀損不堪居住之房屋。
一、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
二、居民自用之房屋每戶不超過一間者。
三、毀損不堪居住之房屋。
第七條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依其租約所載之租金核算,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條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第九條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
第十條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第十一條
房捐逾徵收限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逾限期一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一。
二、逾限期二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三。
三、逾限期三月以上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五。
一、逾限期一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一。
二、逾限期二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三。
三、逾限期三月以上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五。
第十二條
房產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產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十三條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條例分別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