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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立法說明
將第一款之稅率由千分之六降為千分之三以刺激股市蓬勃發展。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前項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立法說明
一、考量國內債券市場仍處於低利狀態,為避免原條文所定期限屆滿後,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恢復課徵證券交易稅,將影響企業籌資及經濟發展,爰參考經濟景氣循環週期,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暫停徵證券交易稅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發展國內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活絡我國債券市場,並參酌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暫停徵證券交易稅之期間,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暫停徵證券交易稅之期間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考量主要運用債券衍生性商品來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包含直接追蹤具有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之債券標的指數)之槓桿型及反向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其投資標的既係以債券衍生性商品為主,爰於但書定明上開類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債券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基金。鑒於暫停徵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交易稅之目的係為增加債券次級市場流動性及提高小額投資人參與債券市場機會,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另為避免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於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爰明定其投資公司債之範圍僅限於普通公司債。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證券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繼續維持證券市場交易動能及減低證券市場不確定性,爰修正第一項,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二、第二項未修正。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或前條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每日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爰權證發行人因應上開規定之報價責任,有自行或委外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之必要。
三、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成本,提升造市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並兼顧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性及合宜性,爰於第一項增訂於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適用期間為五年,俾適時檢討其成效。另考量權證持有人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者,與一般股票交易尚無不同,尚無給予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爰於但書定明仍應按現行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條之二所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四、為確保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交易適用優惠稅率之必要性及合宜性,爰於第二項就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辦法定之,俾資明確並利執行。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稽徵實務需要,於第四項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按規定期限將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列具清單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現行經許可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即為證券自營商,其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已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二款後段有關自行買賣規定。
四、第三款句末「…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修正為「…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並增列第二項內容為「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各地該管稽徵機關得隨時向代徵人、證券自營商調查或檢查其帳冊與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並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證券自營商配合稽徵機關調查之義務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證券發行公司於分派盈餘時,對於無記名股東,應先行公告通知辦理登記,並將無記名股東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分派盈餘數額等,列具清單,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發行公司於證券持有人辦理分派盈餘登記或申請為轉讓登記時,應檢視上手證券交易稅完稅憑證,如發現未納證券交易稅者,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
證券發行公司不為報告者,應負賠繳稅款之責。
告發或檢舉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有不為代徵、短徵、漏徵、或證券買賣人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公務人員為舉發人及參與逃稅行為之舉發人,均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立法說明
代徵獎金配合證券交易稅稅率調整,修正為按代徵稅額給予千分之一之獎金,並增列但書規定每一代徵人每年以八百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以符實際。
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不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九條之一,爰予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增訂證券自營商未依規定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填報不實之處罰規定。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以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利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
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稽徵機關科以代徵人行政罰時,應審酌情節之輕重及其因違反代徵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鼓勵代徵人繳清罰鍰,爰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修正處罰倍數為一倍至十倍,另酌作文字修正。
證券自營商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繳納應納稅額或有短繳、漏繳應納稅額情形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增訂證券自營商繳納稅款規定,參照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增訂證券自營商短繳、漏繳稅款之處罰規定。
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
代徵人有前項同一行為者,加倍處以罰鍰。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鑑於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回歸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並依繳款書通知繳納內容增列怠報金及罰鍰。
二、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已定明送達有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救濟程序與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應退或應補稅款及加計利息之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俾使各稅目一致,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本條例有關各種書表單據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因應權證避險股票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調整,須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相關子法規,證券商及稽徵機關亦須配合修正相關作業系統,爰增訂但書,定明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之施行日期,俾符業務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