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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二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立法說明
將第一款之稅率由千分之六降為千分之三以刺激股市蓬勃發展。
第二條 之一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七年內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在特定期間內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之證券交易稅。
二、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在特定期間內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之證券交易稅。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第二條對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已明確規範係出賣有價證券人,第一項爰配合酌作修正。另配合第二條之一之增訂,將現行「前條」修正為「第二條」。
二、配合增訂第三項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有價證券之課徵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配合現行實務,增訂但書證券經紀商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取代收據,以簡化作業。
三、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該證券自營商為證券交易稅之課徵對象,實務上亦係由其自行向金融機構繳交證券交稅,無須由代徵人代徵,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由該證券自營商繳納稅款,不適用代徵人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證券自營商列具報告交易清單規定;另配合現行實務,放寬交易清單之報告期限為次月五日前,俾簡化徵納雙方作業。
二、配合增訂第三項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有價證券之課徵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配合現行實務,增訂但書證券經紀商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取代收據,以簡化作業。
三、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該證券自營商為證券交易稅之課徵對象,實務上亦係由其自行向金融機構繳交證券交稅,無須由代徵人代徵,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由該證券自營商繳納稅款,不適用代徵人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證券自營商列具報告交易清單規定;另配合現行實務,放寬交易清單之報告期限為次月五日前,俾簡化徵納雙方作業。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現行經許可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即為證券自營商,其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已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二款後段有關自行買賣規定。
四、第三款句末「…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修正為「…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並增列第二項內容為「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現行經許可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即為證券自營商,其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已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二款後段有關自行買賣規定。
四、第三款句末「…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修正為「…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並增列第二項內容為「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第五條
各地該管稽徵機關得隨時向代徵人、證券自營商調查或檢查其帳冊與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並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證券自營商配合稽徵機關調查之義務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證券發行公司於分派盈餘時,對於無記名股東,應先行公告通知辦理登記,並將無記名股東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分派盈餘數額等,列具清單,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發行公司於證券持有人辦理分派盈餘登記或申請為轉讓登記時,應檢視上手證券交易稅完稅憑證,如發現未納證券交易稅者,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
證券發行公司不為報告者,應負賠繳稅款之責。
證券發行公司於證券持有人辦理分派盈餘登記或申請為轉讓登記時,應檢視上手證券交易稅完稅憑證,如發現未納證券交易稅者,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
證券發行公司不為報告者,應負賠繳稅款之責。
第七條
告發或檢舉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有不為代徵、短徵、漏徵、或證券買賣人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公務人員為舉發人及參與逃稅行為之舉發人,均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公務人員為舉發人及參與逃稅行為之舉發人,均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八條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立法說明
代徵獎金配合證券交易稅稅率調整,修正為按代徵稅額給予千分之一之獎金,並增列但書規定每一代徵人每年以八百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以符實際。
第九條
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不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九條之一,爰予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增訂證券自營商未依規定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填報不實之處罰規定。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以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利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增訂證券自營商未依規定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填報不實之處罰規定。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以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利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九條 之一
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稽徵機關科以代徵人行政罰時,應審酌情節之輕重及其因違反代徵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鼓勵代徵人繳清罰鍰,爰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修正處罰倍數為一倍至十倍,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稽徵機關科以代徵人行政罰時,應審酌情節之輕重及其因違反代徵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鼓勵代徵人繳清罰鍰,爰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修正處罰倍數為一倍至十倍,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之二
證券自營商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繳納應納稅額或有短繳、漏繳應納稅額情形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增訂證券自營商繳納稅款規定,參照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增訂證券自營商短繳、漏繳稅款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增訂證券自營商繳納稅款規定,參照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增訂證券自營商短繳、漏繳稅款之處罰規定。
第十條
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
代徵人有前項同一行為者,加倍處以罰鍰。
代徵人有前項同一行為者,加倍處以罰鍰。
第十一條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增訂證券自營商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規定,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修正滯納金計徵標準,俾與其他稅目一致。
二、行政執行法施行後,欠稅之強制執行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爰刪除法院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代徵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如有涉及刑罰責任,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有關刑罰規定。
二、行政執行法施行後,欠稅之強制執行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爰刪除法院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代徵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如有涉及刑罰責任,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有關刑罰規定。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第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救濟程序與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應退或應補稅款及加計利息之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俾使各稅目一致,本條爰予刪除。
二、行政救濟程序與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應退或應補稅款及加計利息之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俾使各稅目一致,本條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十五條
本條例有關各種書表單據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