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之宣告終止,及本法名稱之修正,爰將「動員戡亂時期」等字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六四四號解釋,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及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涉與和平集會及自由結社之權利,原第一項規定與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公約規定有違,又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與第一項有相同之規定,行政院業於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中檢討刪除,爰刪除第一項。
三、關於集會、結社事項,已另制定有集會遊行法及人民團體法等法律,第二項亦無規定必要,爰併予刪除。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規範之行為對象僅為外國或大陸地區,境外政治實體或組織無從適用,爰參考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體例,增列「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明示本條規範含境外政治實體或組織,以資明確。
二、參酌規範組織活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行為態樣包括「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組織,以資明確,爰訂為第一款。
三、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有關洩密行為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均規定為「洩漏或交付」,實務與學說均認「洩漏」係使不知其秘密之人知悉之義,原規定為「傳遞」,其解釋與「洩漏」是否一致未臻明確,為避免法律解釋疑義,爰增列「洩漏」之行為態樣,與「交付或傳遞」併列為第二款。
四、現行法令對於違法獲取資訊構成犯罪者,使用「收集」,如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條係規範違法取得資訊,爰將原「蒐集」,修正為「收集」,與「刺探」併列為第三款。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全球化、資訊化時代的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已不再限於實體,並已擴及至網路領域。因此就國家所面臨的威脅,除來自境外勢力外,更有國家組織型網路駭客入侵等犯罪活動,其均可能藉由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入侵破壞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對國計民生造成重大影響。故結合當前「第五領域」領土、領海、領空、太空、網際領域之主權觀念及資通訊安全威脅顧慮,揭示國家安全之維護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網路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第一項規定,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區分人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並對未經許可者依原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予以刑罰制裁,顯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及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遷徙及擇居自由之意旨有違。
三、又目前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等之入出國許可事宜,業分別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等相關法規中規範;僅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未經許可入境之處罰及禁止出境情事,仍須適用本條及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因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及增列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處罰,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為考量將設置海岸巡防機關,爰修正第一項,以利需要。
二、第二項係新增。
三、基於當前國內治安情勢考量,並為有效反制走私偷渡,確保國家安全,及使協助檢查適法有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負責執行船舶、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檢查之警察機關,於認有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原規定將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或發展組織等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此等行為態樣對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影響程度並不相同;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或勢力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就國家安全之影響不同,是區分不同刑度,修訂為第一項。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行為之不法內涵高於刺探、收集,爰將原第一項所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之洩密行為,依其行為態樣為洩漏或交付及刺探或收集行為,增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區別其法定刑。又考量洩漏、交付或傳遞及刺探或收集公務秘密之行為,本質上即係出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為,原第一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在該等行為態樣即無限縮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功能,爰參考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就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將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予以刪除,以資明確。
三、原第二項未遂犯規定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所引項次文字;原第三項依法規競合法理適用即可,無庸贅為規定,爰刪除之。
四、因過失洩漏、交付或傳遞第二條之一規定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或物品者,仍有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增訂過失犯之處罰。
五、考量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定犯罪行為對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如有自首、自白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另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翻異供述內容者,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爰於第七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減免刑責之規定。
六、犯第一項之罪,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之沒收規定,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用語,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爰增訂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其現職(役)時或退休(職、伍)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有犯本法第五條之一之罪、或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帄正義,爰於第一項規定是類人員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上述退休(職、伍)給與包括依法支給之退休(職、伍)金、退休俸、資遣給與、優惠存款利息、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公提離職儲金等相關退離給與。
三、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犯前項各款之罪後,至經判刑確定前,仍得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已嚴重違反公帄正義,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追繳退休(職、伍)給與者,以其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作為核算追繳的基準點。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條之刪除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入、出國(境),業納入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規範,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罰金修正以新臺幣為單位,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五千元,均換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其餘同原條文。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立法說明
依黨團協商結論。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