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非現役軍人於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處罰:
一、犯第十六條之罪。
二、犯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三、犯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犯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五、犯第七十二條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前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二款所列第十七條之罪,當不限於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情節亦屬嚴重,同有適用之必要,至第十九條則予刪除。
二、第三款配合條次之調整修正條號。
三、第四款所列第七十條對衛哨兵公然侮辱罪及第七十一條欺矇衛哨兵通過哨所罪,均屬微罪,宜回歸普通刑法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四、鑑於煽惑軍人違法抗命罪既已刪除,原第五款亦配合刪除。
五、第七十四條之冒用服飾官銜罪亦屬微罪,爰予刪除。至第七十二條之捏造軍事謠言罪,應以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始納入規範,爰予修正並移列第五款。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之性質,係屬現役軍人特定犯罪行為之行為規範,其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者,縱於行為後,因故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有本法之適用,爰予明訂,以杜爭議。
現役軍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之罪者,仍適用本法;非現役軍人於戰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二條之罪者,亦同。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現役軍人在中華民國軍隊占領地域內犯中華民國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立法說明
按中華民國軍隊占領地域,係指由中華民國軍隊掌控而得以實力支配之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地區。此等地域,既在中華民國軍隊實力支配之下,現役軍人在此等地域內犯罪,即應有我國整體刑事法規範之適用,以免現役軍人因法網不張,而有違法亂紀,或侵害占領地域內外國人民之權益等情事,嚴重影響我國之形象。由於現役軍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之罪,依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固可適用本法;惟如其觸犯者,係普通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除有刑法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外,即無普通刑法或其特別法之適用。是本條之規定,即有其必要。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指四類陸海空軍軍人均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人,爰修正之。至所稱其他法律,則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等。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作戰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款軍校學員生,鑑於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屬本法第六條之範圍。中正預校之學生,基於少年宜教不宜罰之精神,不再視同現役軍人。自費生及儲訓團學生均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故所稱「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應係指非現役軍人依志願考選而受軍官、士官教育之學生,基於整體考量,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二款「陸海空軍軍佐、軍屬」與現制不符,爰刪除之。
四、原條文第三款「地方警備隊之官長、士兵」與現制不符,修正為「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作戰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至所稱「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係指如依警察法所設之保安警察總隊,及依海岸巡防法所設之海岸巡防署所屬官員等而言。
本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
本法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將「上官」與「長官」等同併列,在分則編之適用上,常有扞格及齟齬,於文字之意義及文法之構造上,均不無爭議,相關令釋勉強將其視為同義詞,而為實務遵循沿用迄今,惟要非正辦,且長官與上官在領導統御及命令指揮層面究有不同,爰予分項規定,明定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為長官,列為第一項。無命令權或職務關係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為上官,列為第二項。
本法所稱部隊,謂國防部及所屬軍隊、機關、學校。
立法說明
此之部隊包括國防部直屬之軍隊、機關、學校,故「及」字應移至國防部之下。
本法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分則各本條中,常以「敵人」一語,作為犯罪成立要件,惟其定義並不明確,如不予以明文界定,恐有違罪刑明確性原則。為避免「敵人」概念之界定過於模糊或空泛,而致現役軍人動輒得咎,當限於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抗之國家或團體。其所謂武力對抗之國家或團體,指客觀上雖未與本國交戰,惟與本國以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以及本國或外國之武裝團體而言。
本法關於戰時之規定,適用於總統依憲法宣戰之期間及地域。其因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及地域者,亦同。但宣戰或戒嚴未經立法院同意或追認者,不在此限。
戰時犯本法之罪,縱經媾和、全部或局部有停火之事實或協定,仍依戰時之規定處罰。但按其情節顯然過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戰時及視同戰時之規定,不僅應有時間之限制,亦應有地域之限制,爰予合併修正,並增訂宣戰或戒嚴未經立法院同意或追認時之效果。
二、戰時及視同戰時均屬限時刑法之適用問題,爰增訂其效力規定,列為第二項。
戰時為維護國防或軍事上之重大利益,當事機急迫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鑑於戰爭的凶險性,臨事的急迫性,原條文所訂阻卻違法事由,未盡符合維護國防或軍事上重大利益之需要,爰予修正,俾資適用。
三、配合本法已將刑法中影響軍紀、作戰及重大治安之犯罪納入規範,但書後段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更應效忠國家,而竟違背其義務,可受之非難自較一般人為強,惟為免因身分之不同,致生解釋適用之歧異,爰參照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增訂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資規範,並教育官兵恪遵效忠國家義務。
以暴動或勾結外力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意圖犯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而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現役軍人暴動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將本條構成要件侷限於具有內亂罪之意圖,始予處罰,如係單純之煽惑暴動,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論處。
三、參照刑法所列煽惑態樣,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並調降法定刑度,將原處唯一死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俾能適當量刑,並避免苛重。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應以實行一定不法行為,為犯罪之成立要件,而非以具有一定身分者,即成立本罪,故而將「為敵人作間諜幫助敵人之間諜者」,修正為「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意圖利敵,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毀壞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他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三、長官率部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部隊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使部隊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者。
六、犯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罪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軍事上之利益,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應負保守軍機之義務,如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自應處罰,並採平、戰時異其刑度,以防護軍機。
三、前項所交付或洩漏者,若為敵人,情節更屬嚴重,爰加重處罰,列為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五、雖因過失而犯之,影響仍深遠,危害亦烈,為資警戒,故而規定處罰之,列為第四項。
六、為防患於未來,預備或陰謀犯之者,亦在處罰之列,列為第五項。
洩漏或交付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條第一項軍事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職務之人,由於職務上之原因而持有或知悉之軍機,而故意洩漏或交付者,自應加重處罰,爰明定之。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刺探或收集均為獲取或知悉之方法,為維護軍機,此等行為自應處罰,爰予增訂,並依平、戰時立法,列為第一項。
三、前項情形,如係為敵人刺探或收集更應嚴懲,以確保國家安全,亦依平、戰時立法、列為第二項。
四、明定未遂犯之處罰為第三項。
五、為防患於未來,預備或陰謀犯之者,亦在處罰之列,列為第四項。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未受允准而侵入軍事要塞、堡壘、港口、航空站、軍營、軍用艦船、航空器、械彈廠庫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事要塞等軍事處所或軍事建築物,其本身即具有應秘密性,不得非法侵入或留滯其內,如為刺探或收集其內者之軍事機密,而非法侵入或留滯其內者,自有處罰必要,列為第一項。
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為第二項。
四、為防患於未來,預備或陰謀犯之者,亦在處罰之列,列為第三項。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投敵與投降敵人,其非難可能性及社會價值反應,並不一致,爰分項規定,異其刑度,俾罪責相當。
二、原第二項以次依序向後移列。
犯本章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參照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修正為「犯本章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以擴大適用範圍,鼓勵自新。
第二章 違反職役職責罪
指揮官無故開啟戰端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敵前違抗作戰命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於句末增列「或無期徒刑」五字。
二、此項規定會列為嚴重犯行,係因危害軍事利益,然因本項犯罪僅限於戰時才會觸犯,實際適用機會不多,又非侵害生命權之犯罪,故不宜以唯一死刑處罰之。
三、唯一死刑之罪並無任何挽回之機會,而本項犯罪亦非侵害生命權之犯罪,故不宜單獨處以唯一死刑,而宜增加無期徒刑,使法官於審判之際有選擇科處刑罰之裁量權。
四、為符合現代刑法思潮,由唯一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使法官審判得依犯罪情節之不同,於客觀上能有合理之差距,以彰顯我國尊重人權之導向。
戰時有救護、醫療職務之人,無故遺棄傷病軍人或俘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所謂「醫者父母心」,有救護、醫療職務之人,本應具有仁厚的胸襟,對敵我傷病人員,應無區別地予以人道的救援和照顧,若竟無故予以遺棄,自應處罰,並增列加重結果犯。
有維修軍用艦艇、航空器、戰車、砲車、裝甲車、武器、彈藥或其他重要軍用設施、物品職務之人,未盡維修義務,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致乘駕或使用人員陷於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負維修職務之人員,若未盡維修之義務,同樣有致乘駕或使用人員陷於危險之可能,自應負相同罪責,爰予增訂其態樣。
二、第一項之犯意屬直接故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稍嫌過輕,爰予調整。
有補給或食勤職務之人,供給部隊有害身體或健康之飲食品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文句修正。
二、第一項應係處罰故意行為,應毋須結果之發生,爰予將「致生傷害或疾病」等字刪除。原後段之加重結果犯,移列第二項。原第二項之過失加重結果犯太超前立法,爰予刪除。
三、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為第三項。
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棄置前項物品於敵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應限於具體危險犯,爰予修正,並改列為第三項。
有補給或運輸武器、彈藥、糧秣、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職務之人,無故使之缺乏或遲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將第一項之「因而失誤軍機」修正為「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俾與其他各條體例一致。
有看守或管理俘虜職務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以外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按受看管之俘虜,其人身自由雖置於我軍實力支配之下,惟基於人道考量及法制現狀,實不得視其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以下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從而看管俘虜之人,如有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之行為,即難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相繩;受看管之俘虜如有脫逃之行為,亦不得對其論以刑法之脫逃罪,因此本條之規定即有維持之必要。惟為求體例之一貫,爰參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體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俾構成要件更臻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無看管俘虜職務之人,有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之行為,因不能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原規定,即出現處罰漏洞,爰仿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體例,增設處罰之明文,列為第三項。
四、第三項未遂犯之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衛兵、哨兵廢弛職務,若無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應由陸海空軍懲罰法規範,爰予刪除。
二、將第一項後段「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修正為「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並調整刑度。另將「任」字修正為「擔任」,「怠於執行」修正為「廢弛」。
三、第二項後段之「因而」二字刪除。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後段之「因而」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平時過失犯之形成,不僅在於「行為非價」,同時應強調「結果非價」,是其處罰應限於有具體危險之存在,或實害結果之發生,因而增訂「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之要件。
無故不依規定使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交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違反其他勤務規定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因限於「無故」之情形,始予處罰,爰予修正;又其影響所及,亦非淺鮮,不法內涵實與前條相當,爰調整為相同之刑度。
二、違反其他勤務規定者,處罰對象應係派遣衛哨之人,爰增訂「使」字,並列為第二項。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自行或囑託他人」等文句刪除,以簡化文字。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軍事勤務」之範圍,失之寬縱,故而將其要件規定更為嚴謹,爰增訂「重要」二字以資限縮。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九十三條參酌德國防衛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意圖長期或於武裝戰備期間脫免軍事職役義務或意圖達到終止軍事職役關係,而擅自離去部隊,或職役處所,或不就職役處所」,及第三項減輕刑罰事由之規定,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增訂減輕其刑之事由,列為第一項。至長期脫免職役之認定,則以有無逃避兵役之意圖或為達結束兵役關係而擅自離去部隊或職役單位或不就職役為斷。
三、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敵前」及「軍中或戒嚴地域」之區劃簡化為「戰時」,並調降刑度,列為第二項。蓋戰時應嚴守職役,不可須臾離去或不就,一經有此情狀,對軍事之危害即已造成,即便自動歸案者,仍不宜予以寬減。
四、原條文第九十八條未遂犯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五、本條經修正後,原條文第九十四條已無規定必要,爰刪除之。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二、三項之「擅自」二字,均修正為「無故」。
二、第一項之罰金調整為新台幣三十萬元。
三、第三項之「論處」修正為「處罰」。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句修正,並增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選科刑。
二、第二項自首或自白之減輕,除繳交所攜帶之物品外,不宜再設「未另犯他罪」之限制,爰予修正。
第三章 違反長官職責罪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之「所在地」修正為「駐地」。
二、第二項後段增列無期徒刑之選項。
戰時長官無故遺棄傷病部屬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軍人應該具有濃厚的情感來提振軍隊的內聚力,尤其在危急時更應在相互扶持之情份,若同袍傷病而加以遺棄,自應處罰。
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前項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以準則定之。
長官明知軍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司法實務對於凌虐行為之定義,係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人在肉體或精神上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屬之;而凌辱虐待除重視被凌虐者之身心有無受創傷感受外,就凌虐者所施以之凌虐行為,客觀上亦須達於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考量國軍部隊負有保國衛民之重大使命,而軍事教育(例如各梯次基礎、深造教育班隊)、訓練(例如寒暑訓、山訓、傘訓、基地訓練)、勤務(例如特戰、空勤、水下作業)及作戰(例如艱鉅作戰指令)勢必講求從嚴從難,作戰時更需克敵制勝,使命必達,復以國防事務多元化,類如災害防救法明定國防部主動協助救災、預置兵力等軍事任務,亦屬具高強度之軍事行動需求,倘若凌虐之構成要件不明,或以普通刑法相關條文中一般凌虐之解釋加以檢視,則各項軍事作為恐將動輒涉及刑責,使幹部不敢亦不願意施以訓練、派遣勤務,導致部隊訓練鬆散敷衍,執行任務怠忽散漫,軍紀蕩然無存,平時恐將引發危安事故頻仍,戰時必然臨陣慌亂無章,戰力低落,非但危及部隊官兵生命,惟為兼及人權保障,尚非得假藉教育訓練等名義而對軍人施以任何非人道負擔,仍應考量正當合理關聯性及比例原則,爰修正原條文,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凌虐』為定義。。
二、國軍各部隊因任務性質不同,應實施之教育內容、訓練科目及勤務種類各異,例如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實施所謂「天堂路」之訓練測驗,學員於石礫堆上打赤膊攀爬、翻滾及施作蛙人操等動作,幹部時而在旁施以嚴厲訓斥或喝令反覆實施,目的在於激勵學員展現榮譽心及意志力,且此等嚴訓苦練亦為該特種部隊必要之訓練項目,惟在社會一般概念,該等行為恐已符合凌虐之要件,為避免審判者適用,有因個人心證之不同,衍生條文解釋歧異之虞,爰增訂第四項。
三、本法授權國防部訂定有關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宜以『準則』定之,以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命令之名稱用語並接受立法監督外,應特別注意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長官對部屬施以法定「限度」以外之懲罰,亦屬違法懲罰之態樣,爰於第二項增列。
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部屬請願、訴願、訴訟、陳情或申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審查或轉呈之職責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立法說明
使部屬有循合法、正當管道表達意見,主張權利,或提出申辯之機會,為促進團結,追求精進之最佳途徑,長官們自應予其享有毫無阻礙的平抑機會或法律救濟程式,爰予增訂。
第四章 違反部屬職責罪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一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二十八條。
聚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第二項戰時首謀聚眾抗命之唯一死刑修正為相對死刑。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之戰時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二、原第二、三項均作文字修正,並依序移列。
聚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刑法體例將原條文「夥黨」修正為「聚眾」「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並調降平時之法定刑度,列為第一項。
三、戰時聚眾對長官或上官施暴,為軍中大忌,甚且影響軍事作戰,故有嚴懲之必要。爰將「敵前」修正為「戰時」,明定其處罰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七十四條未遂犯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犯前二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部(下)屬對長(上)官施暴犯行,偶因長(上)官之不當言行所引起,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增訂本條為「應」減輕其刑,以資矜恤,而為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罪規範目的,既在確保長官之尊嚴、威性,維護統禦紀律,自應限於「公然」為之者,始處罰之。
二、軍中素重階級服從,對上官之公然侮辱,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究不能等同視之,爰明定為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之加重公然侮辱,仍有規範必要,列為第三項。
第五章 其他軍事犯罪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他法劫持軍用艦艇、航空器,或控制其航行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民用航空法劫機罪之處罰,並未包括軍用航空器,另劫持軍用艦艇或控制其航行尚無處罰依據,爰增訂為第一項。
三、增訂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
(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
(二)行為人有第三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以處罰,爰將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第三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以避免處罰漏洞,並維護公共安全。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戰時無故攻擊醫院、醫療設施、醫療運輸工具或醫療救護人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攻擊談判代表或戰地新聞記者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海牙公約及日內瓦公約均有不得攻擊醫院及傷病收容所等之規定,爰參酌增訂,期能在戰爭手段及作戰方法上有所節制、制約。
在戰地無故攫取傷病或死亡國軍、友軍或敵軍之財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戰鬥之目的在殺敵,殺伐結果,在求取光榮之勝利,而非擄掠財物,即便在戰地,此一紀律尤不可輕忽,爰予增訂。
不依法令徵購、徵用物資、設施或民力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防在平時即須利用民間工業來支援國防建設,在戰時更要動用一切之物資,投入國家生死存亡之大戰,爰予增訂。
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之罪,若僅毀壞一顆彈藥與毀壞航空器、艦艇自不能同其等量,此際,即便依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年六月以上,仍屬過重之處罰,爰就法定刑加以調整,以收補益之實。
二、為避產生「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是否該當「直接供作戰之軍用設施、物品」,爰修正為「直接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
三、第六項文句修正。
毀壞軍用工廠、倉庫、船塢、橋樑、水陸通路、油料、糧秣或製造武器、彈藥之原料或其他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前條,就情節輕微者,另訂其法定刑。
二、第五項文句修正。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第二項文句修正。
遺失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致生公眾或軍事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持有或保管」等五字,以簡化文句。另將「軍事上或公眾」修正為「公眾或軍事」。
戰時無故毀損具有歷史價值之古蹟、文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海牙第九公約規定,轟擊時必須盡力保全一切宗教、美術等建築及歷史上之古蹟,以保全人類之文明,爰參考增訂。
意圖損害軍事利益,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軍事電磁紀錄,或以他法妨害其正確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第一項文句修正。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軍用武器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鑑於原條文「私製」之行為,尚不足於處罰相關犯罪之態樣,爰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將「私製」修正為「製造、販賣或運輸」,期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之需求。
三、按製造、販賣或運輸武器或彈藥者,如意在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情節自更為嚴重,允宜加重,以求刑罰之公平,此即第二項之規定。
四、武器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製造、販賣或運輸,與黑槍氾濫及治安惡化,不無助長因素,亦有規定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
五、第四項為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為軍事上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傳達不實、不為傳達或報告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於句末增列「或無期徒刑」五字。
二、此第二項規定係因危害軍事上之不利益,故認為係嚴重犯行,且又限於戰時才會觸犯,然此仍非侵害生命權之犯罪,實際適用機會不多,故不宜處以唯一死刑。
三、唯一死刑之罪並無任何挽回之機會,而本項犯罪亦非侵害生命權之犯罪,故不宜單獨處以唯一死刑,而宜增加無期徒刑,使法官於審判之際有選擇科處刑罰之裁量權。
四、為符合現代刑法思潮,由唯一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使法官審判得依犯罪情節之不同,於客觀上能有合理之差距,以彰顯我國尊重人權之導向。
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之犯罪行為客體增訂衛兵或其他任警戒或傳令職務之人,犯罪態樣增列「恐嚇」並調降法定刑度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六十九條作文字修正及調降法定刑度,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七十四條未遂犯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對於前條以外之軍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第一、二項作文句修正,並調整刑度。
結夥三人以上強佔公署、鐵道、公路、車站、埠頭、航空站、電台、電視台、電信站或其他相類之場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聚眾為強暴、脅迫或恐嚇者,當不限於打群架等行為,宜視其不同行為態樣,而回歸相關條文之規定。
二、本條應屬妨害秩序性質,爰修正之。
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參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之體例,作文句修正,並增列「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態樣。
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文句修正。
意圖散布於眾,捏造或傳述關於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鑒於原條文僅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捏造關於軍事上謠言之行為,未包含「傳述」行為,及以文字、圖畫、影像等方式散布「不實訊息」,無法有效懲治或嚇阻假訊息之氾濫與危害,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捏造不實訊息,及傳述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罪態樣,以收遏阻之效。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資訊,較一般散布方式所生影響更鉅,嚴重影響軍心士氣,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
意圖影響有任命、建議、審議、核可或同意權人,關於任命、陞遷、降免職役之決定,而匿名或冒名發送不利於他人之虛偽訊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其為匿名或冒名之虛偽訊息,而提供有調查或人事權責之人參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隊為講紀律、尚團結之組織體,軍人更應崇尚真誠實在之觀念,以追求「真君子」之人格表率。匿名檢控,不但破壞軍中之團結,亦損及同僚間情感,自應禁絕。
公然冒用軍人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文句修正。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沒收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並增訂沒收章規範,因刑法對於其他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物之沒收,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較本法原第三項沒收規定之範圍為狹;復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三項,定明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遏止賭博犯罪。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第三編 附則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下列理由,普通刑法納入規範者,宜以一個條文過渡,使法律結構及外形更為美觀,列為第一項:審判權問題原應於刑事訴訟法及軍事審判法中規定,始能獲合理解決。揭載刑法若干條文移植於軍刑法,難免掛一漏萬,且同一章內某條適用,其餘排除,尤易導致罪刑失衡,實務上易引起爭執。刑法為普通法,軍刑法為特別法,將刑法條文抄錄於軍刑法中,使成為軍刑法,將來又發生何者為刑法之特別法,何法為軍刑法之特別法之爭。將刑法法條複製於本法條文之中,疊床架屋,適用時又多一「法律競合」之問題,在立法技術上應儘量避免。
三、第一項所列各罪,有屬於特別法之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處罰,列為第二項。
四、軍民「同罪同刑」,應僅限於平時,爰明定戰時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列為第三項。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處罰規定,較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完整周延,爰明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及國防部主管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之種類、範圍及等級,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按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等,係指對於軍事作戰、訓練及動員等應予保守機密不使外洩者,與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等,係指國家總體戰所有之一切秘密者,範圍廣狹不同,有嚴加區分之必要,爰明定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使之具體化,庶免含混籠統,致適用上肇生流弊。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年十月二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為配合軍事審判制度之變革、刑罰與罪責均衡化及限縮非現役軍人之適用範圍,本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本條規定本法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嗣為落實人權保障,達到逐步廢除死刑之目標,本法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六條,將各該條所定唯一死刑之規定,修正為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惟本條所定自特定日施行之規定,並未配合修正,致上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溯及適用之疑慮,爰修正本條,明定本法除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年十月二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以符歷次修正事實,並利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