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立法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立法說明
一、查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人員,不發撫卹令,又同條第二項人員支領贍養金者,不發撫卹金,並非均發撫卹令及撫卹金,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俾使明確。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二項序言「如左」修正為「如下」。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左列」改為「下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及寡媳」等字。
三、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以資明確。
四、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遺族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為求明確,爰將原條文「撫卹權利」修正為「領受權」以資明確。
傷亡之種類如下: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傷殘。
五、因公傷殘。
六、因病或意外傷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如左」修正為「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傷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左列」改為「下列。
三、為求明確及配合法律用語,原條文第三項酌予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營區內猝發疾病而當場死亡者,亦屬因公死亡,為求周延,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之。
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執行公務死亡,包括「在服勤往返途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事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之情形,惟上開死亡情事與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之情形顯然不同,而該項死亡事實既經認定為因公死亡範圍,係屬軍人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訂之。
五、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六、現行實務上常有於營區內因病送醫後,雖經診斷為癌症或慢性病者,且該病症與執行公務實無關聯性,但其家屬仍要求以「因公」辦理撫卹之情事,為求實務執行時易於判定,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但書,以資明確。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在營區內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為因公死亡之規定,與原條文第一項:「軍人於服現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之規定恐生矛盾,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排除規定;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於往返營區途中,遭遇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為因公死亡之規定,與原條文第一項於營區外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之規定恐生矛盾,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排除規定,以資明確。
三、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後因考量部隊因環境特性,偶有官兵因情緒因素,持武器殺害同袍後或犯罪後畏罪自裁之事件,為杜絕是類情事,且考量被殺害同袍家屬之心理,及撫卹之公平性,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因故意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上開規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因屬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查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因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三年內或逾三年傷發殞命,得分以「作戰死亡」、「因公死亡」、「因病死亡」辦理撫卹,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退伍除役後,亦得比照辦理,第三項復規定,退伍除役後逾五年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原即對作戰、因公傷殘人員,配合現行醫學技術之進步,於一定期限內作從優辦理撫卹之規定,惟原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將致使作戰、因公傷殘人員除於殘等確定當時得領受傷殘撫卹金外,若當時未依其殘等辦理退伍,至其退伍時尚可領取退伍金或退休俸,而其退伍後持續就醫,則無論於何時亡故,均將再依本條文之規定,得以領取因公或因病死亡之一次卹金或年撫金,且若其係為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其遺族尚可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選擇支領退休俸半數,亦即作戰或因公傷殘人員,除於檢定成殘當時領取傷殘撫卹金,如持續至醫院保留就醫紀錄,則無論存活時間長短,均可於死亡時再次領取死亡撫卹金。考量現行實務執行時,認定困難,具爭議性,為求撫卹案件之公平性及穩定性,爰予刪除。
四、查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退伍除役」,指常備兵依法經徵集、召集服現役期滿辦理退伍、解除召集;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伍、除役後,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而言;惟上開用語,除無法涵蓋有關「停役」所定事項外,亦恐引發常備兵援引「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男子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歲除役時止」規定,要求於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傷劇殞命」給卹期限及第三項「不再議卹」之起算日期,為求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退伍除役」,修正為「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並未明定由何單位查證,及如何查證,為求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三、查原條文第二十四條與本條規定具關連性,爰合併於本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三項與前二項規定事項並無關聯,爰將該項刪除。
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軍人死亡發給之一次卹金,其服役年資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因事關軍人及遺族之重大權利,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有關畸零年資之採計方式及發給基數;然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對退除給與畸零年資採計及給與比例之規定,係為: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考量退、撫為一體兩面,為求對領取撫卹者之公平性,爰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有關畸零年資之採計方式加以修正。
四、為增加遺族之選擇性,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六條棈神,將原條文第二項移併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
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係規定軍人死亡時發給一次卹金基數之標準,為求一貫性,爰將原條文有關增發一次卹金基數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以求連貫。
三、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支領年撫金年限時,如有不滿二年之年資,其年撫金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事關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末段增訂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止,為求周延,爰增訂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仍在學」之規定。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九條規定,將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修正為「取得學士學位時止」,另將「子女」修正為「領卹子女」以資明確。
五、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將領卹遺族由「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不能謀生者為限」修正為「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考量亡故者之兄弟姊妹已成年因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者尚且列為給卹對象,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九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子女已成年但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給卹至原因消滅時止之規定。
六、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復查軍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年撫金每年給與六個基數,基數之內涵係以軍人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軍人退撫新制實施後,年撫金每年給與五個基數,基數內涵修正為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因此,軍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撫金給與之基數及基數內涵,均有不同之規定,由於事涉軍人及其遺族之重大權利事項,爰將上開規定,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四項。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
前項人員不再增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一次卹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係規定軍人死亡時發給年撫金基數之標準,為求一貫性,爰將原條文第十九條有關增發年撫金基數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條文第二項爰作文字修正。
軍人死亡後,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次卹金;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並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半數,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取者,不得請求變更。
立法說明
一、為增加遺族之選擇性,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而不發年撫金。」,為求一致性,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六條,將該規定精神移併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同時考量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無將「一次退伍金」發給遺族之相關規定,故明定遺族得按退伍金之計算方式發給「一次撫卹金」,而放棄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又因原支領退休俸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仍得選擇支領退休俸之半數,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為保障是類遺族權益,原條文明定是類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支領年撫金,改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為維護遺族權益,增加其選擇性,將原條文仍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末段,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已成年不能謀生者」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以資明確。
二、基於撫卹優於退除之原則,且為照顧遺族生活,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修正第二項,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次卹金;另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定有因執行危險勤務增發一次卹金之規定,故明定具有該條情形者,並得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三、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對於擇領撫卹金種類,應於辦理時由遺族共同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受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為免日後遺族以服喪期間,諸事待理,考慮欠週為由,於撫卹案報經核卹機關核定並領取撫卹金後,申請更改撫卹金種類,為維護行政處分之確定性,並杜爭議,爰將上開規定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傷殘等級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求一貫,將原條文第十二條有關傷殘等級之規定移列為本條,以與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有關傷殘撫卹金之發給標準有所連貫。
三、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如左」改為「如下」。
四、考量現行部分作戰、因公傷殘人員於退伍除役後「殘等增劇」,因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無法重新檢定殘等,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之精神,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於其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五年內,仍在領卹且因同一傷因殘等增劇者,仍得申請重新檢定殘等。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增列第三項:「本條例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三、餘維持原條文。
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稱「本俸加一倍」係為基數之內涵,至於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之給與係「年撫金」,並非「年撫金基數」,為求明確,爰配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三、原條文第二條規定適用本條例對象為現役軍人,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外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傷亡事故者,亦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爰將「現役」二字刪除;另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追晉(贈)人員,係以追晉(贈)後之官階為基數內涵,故另增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等字,以避免規範上之衝突。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惟因涉及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予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本條。
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時,發給退除給與,若於本條例所定期間亡故,則依本條例發給死亡撫卹給與,「退除給與」與「死亡撫卹給與」原為一體之兩面,且同一人於服役期間不可能同時發生上述兩種事實,為求一致性,故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
三、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係規定撫卹金之支付及基金相關事項,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係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服役年資之併計及退撫新制實施前死亡之撫卹案如何辦理顯有不同,爰將該三項移列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原條文第五項規定係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前死亡之撫卹辦理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係軍人撫卹金之支付規定,第三項為規範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相關事項,與第一項年資採計無關,爰予彙整合併,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退伍、除役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因屬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予提升法律位階,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依第十八條規定加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九條規定加發之年撫金及第二十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係依繳交基金年資比例由退撫基金及所屬機關分擔,惟實務上考量計算基金繳交費率時,並未將加發之部分納入計算,且公務人員並無傷殘撫卹事項,是以,現行實務上係由國防部全額編列預算支付,爰配合修正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係基於所屬機關職權新增給之項目,為符實際,將前述各項所需經費明定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亦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十六條,於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不合撫卹人員,得申請發還其原繳退撫基金費用。
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規定軍人撫卹年資採計等事項,事涉軍人及遺族重大權益,爰配合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規定,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年資採計,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如休職或因案停役人員發生傷亡事故時,其年資則採計至停役生效日止。
四、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曾任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軍人時之年資併計及補繳基金等相關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補繳基金之計算方式。
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規定,惟因涉及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本條。
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
志願役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上士二級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鑑於軍人撫卹給與係以基數(每個基數兩個本俸)計算,原軍人最低給付標準係下士四級(一二、二七○元),而警察最低撫卹給與基數標準約為警佐三階三級人員(一七、九八五元),相較下,軍人低階者撫卹益形偏低,故將原最低給付標準比照警察人員最低給付標準訂為上士二級(一七、九八五元),以提昇低階人員撫卹給與,並與警察人員衡平。
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如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於死亡時,僅得就其本職或軍人撫卹擇一支領。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軍職人員發生傷亡,經其他機關依法辦理撫卹,國防部不再議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修正條文規定事項,原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惟因涉及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予提昇法律位階,增訂本條。
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
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傷亡撫卹由國防部授權聯勤留守署發布傷亡通報令,該通報令並載有當事人傷亡原因及核定撫卹種類,為保障撫卹受益人之權益,若其對撫卹案審定結果有異議,同意其向國防部申請重核及再重核;因係屬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本條。
三、至依本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審定後,撫卹金之補發方式,鑑於領受一次撫卹金(以死亡日計算給與)或年撫金(自死亡之次月起給與)而有所不同,擬於施行細則規定。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
二、第二項未修正。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遺族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爰將「領受」之用語修正為「請領」,其餘部分作文字修正。
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憑撫卹令得享受之權利,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亡者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撫卹受益人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爰將「領受」之用語修正為「請領」。
四、為求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一款修正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五、配合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增列「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修正條文第五款增列「鰥婿」。
七、查原條文係規定「撫卹受益人」喪失其領受撫卹金權利之各項情形,而原條文第六款所規定喪失請領撫卹金權利者,依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即不具撫卹受益人身分,爰予刪除。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參照行政程序法及民法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為保障遺族權益,原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核定保留卹權,或因特殊事故無法續領時,得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又第四十一條規定:「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保留其遺族請領撫卹之權利。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惟因涉及軍人及遺眷重大權利事項,爰予合併修正,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二項,但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八,對大陸地區保留卹權遺族請領撫卹標準訂有明確規範(五十六年以前之卹案按五十六年之發給標準,五十六年以後之卹案按當事人亡故當時之標準計算),與本修正條文所定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顯有不同,故明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前三條所定撫卹權利之喪失、停止或時效消滅,僅以其本人為限,不影響其他遺族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事項,原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惟因涉及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本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死亡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退撫新制實施後各項「死亡」撫卹給與,係由軍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付,且參考公務人員在現行實務上對「因案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等非在職但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死亡人員,均同意辦理撫卹,並於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將「休職」、「因案停職」、「留職停薪」人員納入適用對象,而軍人與公務人員不同者,為定有「停役」之規定,雖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停役者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但考量其尚未依法辦理退伍或除役,且退撫基金包涵其個人繳交部分,是以,志願役官士兵於停役期間發生死亡事故時,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仍以比照現役人員辦理撫卹為宜,爰配合增訂本條;又考量停役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不可能發生「作戰」「因公」等原因之撫卹事故,故明訂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死亡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
三、有關傷殘撫卹給與,係因軍人任務特性而較公務人員為多之撫卹給與項目,公務人員撫卹法並無「傷殘」撫卹項目,且退撫基金,亦不給付傷殘撫卹金,亦即傷殘撫卹金由國防部全額編列預算支付,為基於對傷殘官兵照顧之給付行政。考量現行條例僅對現役軍人辦理撫卹,而停役人員,則完全無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且基於傷殘撫卹金不似死亡撫卹金係由國防部及個人繳交之基金給付,有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又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停役原因甚多,其中包含「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撤職」等項,該條例修正草案更將「因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嫌經起訴者」納入停役原因,查「傷殘撫卹金」原係為照顧國軍官兵於現役期間發生傷殘事故時所為之行政給與,現若配合「死亡撫卹給與」擴及發給停役官兵「傷殘撫卹給與」,仍應考量撫卹之發給精神,及對現役官兵之公平性,若因發給傷殘撫卹給與之人員,後經判決有罪,恐社會大眾難以接受,同時基於不鼓勵官兵犯錯之立場,故停役人員仍維持現行不發給傷殘撫卹之方式。
為照顧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人員之生活,國防部得發給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發給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防部為照顧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國軍及其眷屬,依原條文,訂有「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因屬職權命令,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定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本辦法因涉及人民權益及預算支出,依規定應賦予法源依據,且該辦法尚需持續辦理,爰增訂本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成殘或死亡者。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傷殘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國防部依原條文訂有「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撫卹辦法」及「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撫卹辦法」,然考量是類人員並不具軍人身分,爰擬以發給照護金方式取代撫卹金;另查實務上部分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其發生傷亡事故時,雖不宜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事宜,然基於對袍澤之照顧,仍應予以適度照護;又目前對撫卹期滿之遺族、傷殘人員及無依軍眷,係依照護金發給辦法予以照顧,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實施,爰於本條增定法源,俾據以辦理,說明如下:
(一)查現行兵役法已將原常備兵因病、傷不堪服役者,自願醫療者停役(依當事人意願)之規定,修正為經鑑定合於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者即予以停役(強制停役)。然部分義務役官兵停役時尚未達殘等標準,因停役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而無法於事後補辦撫卹,基於照顧同袍之意旨,爰參考原是類人員得繼續治療至其法定役期期滿之日再辦理留醫一年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是類人員因病停役後,於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停役之原因而致傷殘或死亡者,得發給照護金之規定。
(二)查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業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然若發生傷亡事故,基於照顧是類人員之旨意,仍應給與適度之照顧,(國防部六十五年一月九日怗金鈍字第○七九號令訂有「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處理規定」,其中規範應召集入營及退伍、解除召集人員得以辦理撫卹之相關規定),為符法制,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俾據以辦理。
(三)查國防部依原條文訂有「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撫卹辦法」,惟配合軍事教育條例之規定,將現行「軍事院校」修正為「軍事學校」;又現行國軍軍事學校招有自費學生,其權利義務與軍費學生不同,故明確規定軍費學生始為本條例適用對象。並將撫卹金改以照護金方式發放,並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四)查國防部依原條文定有「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撫卹辦法」,惟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多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渠等撫卹事宜,業依「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辦理,現該辦法僅適用於國防部非適用勞基法編制內聘雇人員,爰予修正,並將撫卹金改以照護金方式發放,並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五)原對於在臺遺族傷殘人員及無依軍眷之照顧,係依「國軍在臺遺族傷殘人員及無依軍眷照護金發給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因涉及相關人員權益,爰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本條第一項第五款。
三、第二項明定各款照護金發給辦法之法律授權。
軍人服現役期間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國防部現係依「官兵殮葬補助費標準表」發給亡故官兵殮葬費,然並無法源依據。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增訂本條,明定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