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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爰予修正。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有關用詞定義規定,爰參照一般體例將原條文各項改為分款規定,並增列跟蹤、加害人處遇計畫二詞。
二、實務上經常發現加害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有對被害人施予跟蹤之行為,此種特殊行為態樣,解釋上雖可勉強涵蓋於騷擾之範圍,惟一般認知上仍認為有所差異,為避免實務執行上衍生不必要爭議,以利於本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得以落實,爰增列第四款有關跟蹤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等相關條文並將配合增列此種行為態樣。
三、增列加害人處遇計畫用詞定義,內涵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十款移列,使體例更為清晰,另為避免社會造成加害人係有毒癮、酒癮及精神疾病之刻板化印象,致其再犯之危險升高,爰將「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順序調整於「心理治療」之後;另依現行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二點規定,「認知教育輔導」亦極為重要,爰併予明列。
二、實務上經常發現加害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有對被害人施予跟蹤之行為,此種特殊行為態樣,解釋上雖可勉強涵蓋於騷擾之範圍,惟一般認知上仍認為有所差異,為避免實務執行上衍生不必要爭議,以利於本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得以落實,爰增列第四款有關跟蹤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等相關條文並將配合增列此種行為態樣。
三、增列加害人處遇計畫用詞定義,內涵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十款移列,使體例更為清晰,另為避免社會造成加害人係有毒癮、酒癮及精神疾病之刻板化印象,致其再犯之危險升高,爰將「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順序調整於「心理治療」之後;另依現行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二點規定,「認知教育輔導」亦極為重要,爰併予明列。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之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部分,並參照其他立法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照現行法制通例,除極少數例外,向以部會為作用法之主管機關,方能收到協調、推動及統合之實效;另衡諸實務,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亦非以內政部所屬機關方式運作,為符實際,爰刪除「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文字,至於相關業務,仍依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規定,由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辦理。
二、依照現行法制通例,除極少數例外,向以部會為作用法之主管機關,方能收到協調、推動及統合之實效;另衡諸實務,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亦非以內政部所屬機關方式運作,為符實際,爰刪除「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文字,至於相關業務,仍依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規定,由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辦理。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或其他法規不得規定機關之組織,酌修第一項序文,原條文第六條之委員會移列第二項,其組織、定位與功能仍予維持,對於業務推動並無影響。
二、為強調地方自治中央、地方協調合作、非上下隸屬關係,第一項第二款刪除「考核」文字。
三、為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範圍廣氾,須中央相關部會共同辦理,非委員會所能獨任,為符實際,修正為「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四、為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中央所能統籌建立、管理者,非紙本資料,而係經相關機關、單位建檔後透過電子科技資訊軟體統整之資料庫,為符實際,爰予修正。
五、原條文第一項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及調整。另為臻周延,增列第九款概括性規定,以免掛漏。
六、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調地方自治中央、地方協調合作、非上下隸屬關係,第一項第二款刪除「考核」文字。
三、為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範圍廣氾,須中央相關部會共同辦理,非委員會所能獨任,為符實際,修正為「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四、為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中央所能統籌建立、管理者,非紙本資料,而係經相關機關、單位建檔後透過電子科技資訊軟體統整之資料庫,為符實際,爰予修正。
五、原條文第一項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及調整。另為臻周延,增列第九款概括性規定,以免掛漏。
六、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各條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統一體例文字。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性質為諮詢性之任務編組,至於業務之執行則由第七條所定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職掌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任務不易區隔,爰依實務狀況加以修正,以確立其任務編組之性質,並強制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行設立,以強化防治網絡功能。其中屬於業務執行部分,例如第四款、第七款規定,另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
四、本條修正後,已無分項規定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併入,並酌作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各條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統一體例文字。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性質為諮詢性之任務編組,至於業務之執行則由第七條所定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職掌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任務不易區隔,爰依實務狀況加以修正,以確立其任務編組之性質,並強制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行設立,以強化防治網絡功能。其中屬於業務執行部分,例如第四款、第七款規定,另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
四、本條修正後,已無分項規定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併入,並酌作修正。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第九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章所規定者為民事保護令事項,為免與刑事程序混淆,爰予訂明。
三、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而暫時保護令依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復有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及一般性暫時保護令之不同,其中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僅得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非被害人所得為之,爰將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獨立一類另稱為緊急保護令,以利適用。
四、至於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係有關保護令聲請權人規定,則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本章所規定者為民事保護令事項,為免與刑事程序混淆,爰予訂明。
三、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而暫時保護令依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復有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及一般性暫時保護令之不同,其中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僅得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非被害人所得為之,爰將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獨立一類另稱為緊急保護令,以利適用。
四、至於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係有關保護令聲請權人規定,則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九條。
第十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前二項之聲請,免徵裁判費。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前二項之聲請,免徵裁判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九條規定,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依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復有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及一般性暫時保護令之不同,而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僅得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非被害人所得為之,為免適用上滋生疑義,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修正之。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駁回及審理,而不及於緊急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為期明確,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及第六項,並酌修文字;另為使被害人保護更加周延,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增列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其餘各項次遞移。
二、為使條文更臻周延,依實務處理程序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項次。
二、為使條文更臻周延,依實務處理程序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項次。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修正部分為:
(一)依實務上經驗顯示,相對人於保護令核發後,部分仍會與被害人接觸,甚至施予跟蹤,此等行為有可能使被害人之身心承受不必要壓力以至於受到傷害,爰於第二款增列禁止行為態樣,並刪除「直接或間接」贅語,以供法院核發保護令時審酌採行,使被害人之保護更為周全。
(二)假處分為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一,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以下,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方式,法院所為假處分裁定,均有所欲保全之請求或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存在。而第三款所稱假處分,觀諸本項序文,係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既未有本案訴訟存在,與前開民事訴訟之假處分概念即有不同,為免產生疑義,致將來無法執行,爰刪除有關「假處分」規定。次查所有權之概念,在於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本款僅規定至處分部分,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恐有所不周,爰併予酌修。
(三)第七款增列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地點裁定,以臻明確。
(四)第十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業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款明定,爰將後段刪除。
(五)為加強保護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增列第十二款規定被害人得持本保護令向相關機關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資料、所得來源等資訊。有關其執行方式及細節規定,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以辦法定之。
(六)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 原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施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性有無,常涉及心理及衛生等專業領域,爰依實務需求與尊重專業原則,增列第二項規定,使法院為第一項第十款裁定 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修正部分為:
(一)依實務上經驗顯示,相對人於保護令核發後,部分仍會與被害人接觸,甚至施予跟蹤,此等行為有可能使被害人之身心承受不必要壓力以至於受到傷害,爰於第二款增列禁止行為態樣,並刪除「直接或間接」贅語,以供法院核發保護令時審酌採行,使被害人之保護更為周全。
(二)假處分為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一,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以下,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方式,法院所為假處分裁定,均有所欲保全之請求或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存在。而第三款所稱假處分,觀諸本項序文,係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既未有本案訴訟存在,與前開民事訴訟之假處分概念即有不同,為免產生疑義,致將來無法執行,爰刪除有關「假處分」規定。次查所有權之概念,在於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本款僅規定至處分部分,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恐有所不周,爰併予酌修。
(三)第七款增列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地點裁定,以臻明確。
(四)第十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業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款明定,爰將後段刪除。
(五)為加強保護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增列第十二款規定被害人得持本保護令向相關機關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資料、所得來源等資訊。有關其執行方式及細節規定,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以辦法定之。
(六)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 原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施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性有無,常涉及心理及衛生等專業領域,爰依實務需求與尊重專業原則,增列第二項規定,使法院為第一項第十款裁定 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列緊急保護令,原條文第一項意涵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原條文第三項「有正當理由」文字,係於事實認定外另列多餘之主觀判斷,爰予刪除。
三、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生效後,如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均應使已核發生效之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失效,爰於第六項增訂之。
二、為原條文第三項「有正當理由」文字,係於事實認定外另列多餘之主觀判斷,爰予刪除。
三、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生效後,如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均應使已核發生效之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失效,爰於第六項增訂之。
第十七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為符個人資料保護精神,將查閱範圍酌予釐清。
二、第二項為符個人資料保護精神,將查閱範圍酌予釐清。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立法說明
酌修標點符號。
第二十一條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前條所定必需品,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
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其屬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其屬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章 刑事程序
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家庭暴力通常發生於極具隱密性之家中,且常在夜間發生,有時情況非常危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於非現行犯,警察人員如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情況,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不能符合家庭暴力之特性,為兼顧程序正當性與第一線執法需要,爰修正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時,即得逕行拘提之,爰修正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檢察官依第二項規定親自執行拘提時,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規定執行時,應以遇情形急迫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事後再報請簽發拘票。
二、家庭暴力通常發生於極具隱密性之家中,且常在夜間發生,有時情況非常危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於非現行犯,警察人員如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情況,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不能符合家庭暴力之特性,為兼顧程序正當性與第一線執法需要,爰修正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時,即得逕行拘提之,爰修正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檢察官依第二項規定親自執行拘提時,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規定執行時,應以遇情形急迫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事後再報請簽發拘票。
第三十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增列放寬刑事訴訟法對於逕行拘提之要件規定,為促使相關程序有所依循,避免急迫危險認定不一情形,爰對於急迫危險之認定作例示規定。
二、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增列放寬刑事訴訟法對於逕行拘提之要件規定,為促使相關程序有所依循,避免急迫危險認定不一情形,爰對於急迫危險之認定作例示規定。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較現行條文第一項範圍更寬,爰予刪除。
三、考量被害人處境特殊,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放寬對被害人之訊問與詰問得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不限於智障或十六歲以下之被害人;另「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文字,查於該情形所為之訊問或詰問,係法庭之延伸,所為陳述本得作為證據,屬贅語爰予刪除。
二、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較現行條文第一項範圍更寬,爰予刪除。
三、考量被害人處境特殊,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放寬對被害人之訊問與詰問得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不限於智障或十六歲以下之被害人;另「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文字,查於該情形所為之訊問或詰問,係法庭之延伸,所為陳述本得作為證據,屬贅語爰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立法說明
增訂緩起訴處分書亦應送達被害人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本法第二條名詞定義者為家庭暴力,爰第二項第一款配合修正,另為確實保護被害人權益,增列第四款命加害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文字酌修第二項各款次文字,以統一體例;至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縱有尚未完成其原民事保護令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情形,法院仍得依第二項規定,命其完成另一處遇計畫,自不待言。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更生保護」部分,因其內涵、條件、要件與執行機關之規定與本項各款顯有差異,爰予刪除。
五、增列第三項,法官於新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裁定前鑑定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遞移。
二、為本法第二條名詞定義者為家庭暴力,爰第二項第一款配合修正,另為確實保護被害人權益,增列第四款命加害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文字酌修第二項各款次文字,以統一體例;至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縱有尚未完成其原民事保護令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情形,法院仍得依第二項規定,命其完成另一處遇計畫,自不待言。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更生保護」部分,因其內涵、條件、要件與執行機關之規定與本項各款顯有差異,爰予刪除。
五、增列第三項,法官於新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裁定前鑑定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遞移。
第三十九條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附條件內容參照民事保護令執行機關酌修,以符實際。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附條件內容參照民事保護令執行機關酌修,以符實際。
第四十一條
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實務明列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之訂定機關。
二、依現行實務明列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二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章 父母子女
第四十三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得以委託其他單位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之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得以委託其他單位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之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四十七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知有疑似家暴情事者,應立即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之規定。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通報之方式及內容之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於法律位階訂定,爰移列於本條第二項。
四、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為統一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知有疑似家暴情事者,應立即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之規定。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通報之方式及內容之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於法律位階訂定,爰移列於本條第二項。
四、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為統一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緊急救援為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功能之一,目前民眾撥打專線尋求協助,如接線人員接線後發現狀況緊急(例如:正在發生暴力,需立即協請警察介入中止暴力;或民眾意圖自殺需即時介入救援),往往因無法及時查知來電者之電話號碼及地址,而錯失良機,喪失專線緊急救援功能;另專線騷擾電話頻繁,為制止民眾無故撥打電話騷擾妨害接線公務之執行,爰明定主管機關為免除急迫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遭受危害及無正當理由撥打致妨害公務等情形時,得即時追查來電電話號碼及地址,以便及時通報一一○及一一九等相關單位介入,發揮緊急救援功能,維護人身安全,同時制止騷擾、防止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緊急救援為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功能之一,目前民眾撥打專線尋求協助,如接線人員接線後發現狀況緊急(例如:正在發生暴力,需立即協請警察介入中止暴力;或民眾意圖自殺需即時介入救援),往往因無法及時查知來電者之電話號碼及地址,而錯失良機,喪失專線緊急救援功能;另專線騷擾電話頻繁,為制止民眾無故撥打電話騷擾妨害接線公務之執行,爰明定主管機關為免除急迫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遭受危害及無正當理由撥打致妨害公務等情形時,得即時追查來電電話號碼及地址,以便及時通報一一○及一一九等相關單位介入,發揮緊急救援功能,維護人身安全,同時制止騷擾、防止妨害公務之執行。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五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加告知司法機關,以因應法界實務需求;第二款將調「查」修正為調「閱」以符合實際狀況。
三、為臻明確,第二項增列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等文字,為釐權責,明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將加害人不遵守規定行為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由其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加告知司法機關,以因應法界實務需求;第二款將調「查」修正為調「閱」以符合實際狀況。
三、為臻明確,第二項增列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等文字,為釐權責,明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將加害人不遵守規定行為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由其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地址。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地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辦理小學新生註冊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住院未成年人之父母」意義不明,爰予刪除;另學校與家庭互動密切,為加強宣導,爰將資料提供對象增列公、私立國民小學。
二、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住院未成年人之父母」意義不明,爰予刪除;另學校與家庭互動密切,為加強宣導,爰將資料提供對象增列公、私立國民小學。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保母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章 罰則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及配合條次修正。
二、酌作文字修正及配合條次修正。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一三婦幼保護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係為維護人身安全而設置之通報諮詢專線,目前因無故撥打騷擾情形嚴重,致暴力受害者不易求助甚或無法撥通之情形普遍存在,為避免影響真正需要協助之民眾相關權益並使行政資源得以充分發揮其功效,確保該專線達成設置目的並防止遭無故濫用,爰參照消防法第三十六條明定相關處罰規定。
二、一一三婦幼保護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係為維護人身安全而設置之通報諮詢專線,目前因無故撥打騷擾情形嚴重,致暴力受害者不易求助甚或無法撥通之情形普遍存在,為避免影響真正需要協助之民眾相關權益並使行政資源得以充分發揮其功效,確保該專線達成設置目的並防止遭無故濫用,爰參照消防法第三十六條明定相關處罰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施行將滿七年,全部條文皆已施行,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本法施行將滿七年,全部條文皆已施行,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