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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就中央至地方防災體制及各機關於災害發生前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應實施之事項,作通盤性之規定,為針對各種災害應適用之特別法。
二、本法就中央至地方防災體制及各機關於災害發生前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應實施之事項,作通盤性之規定,為針對各種災害應適用之特別法。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除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及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修正為「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外,其餘均照原法條文文字通過。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說明
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及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外,其餘均照原法條文文字通過。
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災害防救為中央及地方政府均應執行之事項,為強化地方政府應負責地方災害防救事項,爰增列第二項。
二、災害防救為中央及地方政府均應執行之事項,為強化地方政府應負責地方災害防救事項,爰增列第二項。
第五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
第六條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設置及其任務。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立法說明
為本院101年11月7日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修正「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為「內政部消防署」。為應未來組改,爰於本次修法預為因應。另就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及全民防災預防教育等重要救災事項,明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綜籌統合功能與地位。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之設置與任務。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規定,第二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使規範內容較為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規定,第二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使規範內容較為明確。
第十條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為「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第十一條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規定,第二項修正為「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三、為使直轄市及市之區得因實際需要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爰增列第三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規定,第二項修正為「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三、為使直轄市及市之區得因實際需要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爰增列第三項。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災害發生時或有發生之虞,地方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另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另定之。
第十三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應變效率,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程序採先報告再成立,修正為先成立再報告模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授權行政院訂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由於該作業要點屬於行政規則性質,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訂,無須以法律授權,爰予刪除。
三、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應變處置作為,爭取災害應變時效及暢通中央與地方聯繫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以執行各項災害應變作為。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授權行政院訂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由於該作業要點屬於行政規則性質,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訂,無須以法律授權,爰予刪除。
三、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應變處置作為,爭取災害應變時效及暢通中央與地方聯繫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以執行各項災害應變作為。
第十四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一、明定相關行政機關及公用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以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作為。
二、緊急應變小組之組織及職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之。
二、緊急應變小組之組織及職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之。
第十五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修正為「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第十六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五項修正機關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災害防救計畫
第十七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組織調整,第一項爰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利國會進行監督,增列第三項規定,要求行政院應每年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立法院。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利國會進行監督,增列第三項規定,要求行政院應每年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立法院。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公用事業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擬訂及報核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劃及報核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劃及報核程序。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及其報核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業務計畫。
三、第三項明定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或修正,應報該轄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四、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業務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業務計畫。
三、第三項明定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或修正,應報該轄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四、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業務計畫。
第二十一條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組織調整,第一項爰酌作修正。
第四章 災害預防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現行架構係參照國際上對於災害防救四個階段工作之定義:減災(mitigation)、整備(preparedness)、應變(Response)及復原(Recovery)而規劃,本條屬於「減災」工作事項,其序言爰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公共事業應實施減災之事項。
五、增列第四項,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公開災害潛勢資料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原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公共事業應實施減災之事項。
五、增列第四項,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公開災害潛勢資料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三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防救災微波通信系統支援本島及澎湖地區計一百二十四個重要據點災害防救通信傳遞,惟因新建大樓阻礙,影響防救災微波通信暢通。基於災害防救業務需要,有必要劃定防救災微波通信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予公告;凡該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者,建築物起造人須先與內政部達成協商改善方案,或同意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始給予建築許可,以確保防救災微波通信暢通。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對於達成協商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致造成相對人之損失,係屬人民之特別犧牲,應給予相當補償。又政府機關對該特別犧牲之相對人所為之補償協議,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應以書面要式行為為之,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二、防救災微波通信系統支援本島及澎湖地區計一百二十四個重要據點災害防救通信傳遞,惟因新建大樓阻礙,影響防救災微波通信暢通。基於災害防救業務需要,有必要劃定防救災微波通信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予公告;凡該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者,建築物起造人須先與內政部達成協商改善方案,或同意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始給予建築許可,以確保防救災微波通信暢通。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對於達成協商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致造成相對人之損失,係屬人民之特別犧牲,應給予相當補償。又政府機關對該特別犧牲之相對人所為之補償協議,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應以書面要式行為為之,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指示」之概念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下之行政指導或交付任務,並不適用於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或強制措施,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原條文後段之「指示」修正為「強制其」,其餘文字酌作修正。
二、由於颱風豪雨過境時,常會有貨櫃、枯木、重機械等設備或物件阻滯河道水流,造成洪水漫流,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如九十年納莉颱風造成汐止、大臺北地區淹水等災例,爰增列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執行勸告或強制移除貨櫃、重機械、廢棄物等設備或物件等必要措施。
二、由於颱風豪雨過境時,常會有貨櫃、枯木、重機械等設備或物件阻滯河道水流,造成洪水漫流,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如九十年納莉颱風造成汐止、大臺北地區淹水等災例,爰增列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執行勸告或強制移除貨櫃、重機械、廢棄物等設備或物件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及相關公用事業應實施防災訓練及演習。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及公用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之義務。
三、第三項參與訓練演習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四、本條規定係參照日本災害對策基本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災害防救訓練義務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及公用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之義務。
三、第三項參與訓練演習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四、本條規定係參照日本災害對策基本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災害防救訓練義務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為「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解決現行鄉(鎮、市、區)公所無法設置災害預防專職人員之困難,改為設置兼職人員主責鄉(鎮、市、區)公所災害預防事務。
第五章 災害應變措施
第二十七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水利法」、「鐵路法」、「公路法」、「消防法」、「農業發展條例」、「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緊急醫療救護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河川管理辦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文字酌作整理。
二、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序言所定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何種災害造成建築物毀損致生危險,有待緊急評估,因攸關人民生命安全及其他權利至鉅,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授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相關辦法。
二、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序言所定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何種災害造成建築物毀損致生危險,有待緊急評估,因攸關人民生命安全及其他權利至鉅,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授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相關辦法。
第二十八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立法說明
增列第三項規定「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內容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予刪除。
二、本條相關內容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單位及人員、民眾、警察、消防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通報災情及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雖明定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關於調查之起算點並無規定,六個月期間反而無法確定,對於保障人民權益並不周延,故參酌「民法」、「勞動基準法」等請求權時效規定體例,將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雖明定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關於調查之起算點並無規定,六個月期間反而無法確定,對於保障人民權益並不周延,故參酌「民法」、「勞動基準法」等請求權時效規定體例,將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災害防救已納為國軍中心任務之一,因此,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爰增訂第四項但書。
三、發生重大災害,而常備部隊兵力無法滿足災害防救任務時,國防部得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任務,爰增列第五項。
四、為完備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救災之規範,授權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辦法,爰增訂第六項。
二、災害防救已納為國軍中心任務之一,因此,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爰增訂第四項但書。
三、發生重大災害,而常備部隊兵力無法滿足災害防救任務時,國防部得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任務,爰增列第五項。
四、為完備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救災之規範,授權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辦法,爰增訂第六項。
第三十五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定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之程序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不得任意使用災害防救訊號。
二、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不得任意使用災害防救訊號。
第六章 災後復原重建
第三十六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三條、「漁港法」第四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六條、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等相關規定,增列各級政府應實施災害復原重建之權責事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有關公共事業實施災後復原重建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有關公共事業實施災後復原重建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 之一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災害復原重建事項,首要必須維持聯絡災區交通便利與順暢,最終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當災害發生,各級政府應迅速執行上述二項任務並確實完成。惟災害所造成之損害,依據現行相關法規規定,對於救災效率,可能有相當限制及困難,為免每次災害發生時,不斷重覆檢討現行法規之窒礙與盲點,或另制定暫行條例,預先建立緊急應變之機制,藉由適當鬆綁正常法規作業程序,以應付災時,實有必要。
三、簡化行政程序之作為,屬於緊急狀態之性質,不免影響都市計畫、森林、山坡地等法規規範所欲實施之常態體制,故目的上限於有災害發生時,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有毀壞危害民眾之虞二項事由,方得執行,並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五點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明定得執行簡化程序之範圍與事項,以提升救災效能及確保復原重建工作迅速進展。
四、有關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之搶通及復建,所應實施之路線或地點,可能延伸經過或坐落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等區域範圍,為避免掛一漏萬,除列舉相關經過之區域外,並以「或其他有關區域」文字涵蓋,以表示係例示性質規定。
五、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檢討訂定簡化行政程序之辦法,其所援引之法律、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
二、災害復原重建事項,首要必須維持聯絡災區交通便利與順暢,最終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當災害發生,各級政府應迅速執行上述二項任務並確實完成。惟災害所造成之損害,依據現行相關法規規定,對於救災效率,可能有相當限制及困難,為免每次災害發生時,不斷重覆檢討現行法規之窒礙與盲點,或另制定暫行條例,預先建立緊急應變之機制,藉由適當鬆綁正常法規作業程序,以應付災時,實有必要。
三、簡化行政程序之作為,屬於緊急狀態之性質,不免影響都市計畫、森林、山坡地等法規規範所欲實施之常態體制,故目的上限於有災害發生時,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有毀壞危害民眾之虞二項事由,方得執行,並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五點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明定得執行簡化程序之範圍與事項,以提升救災效能及確保復原重建工作迅速進展。
四、有關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之搶通及復建,所應實施之路線或地點,可能延伸經過或坐落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等區域範圍,為避免掛一漏萬,除列舉相關經過之區域外,並以「或其他有關區域」文字涵蓋,以表示係例示性質規定。
五、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檢討訂定簡化行政程序之辦法,其所援引之法律、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
第三十七條 之二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復原重建之措施,得採租稅及各項規費減免、貸款融資、救助金發放、工作權媒介及保障、土地房屋有效使用等方式。其中,妥善照顧受災民眾居住生活及災區重建為災害復原之優先工作,使民眾居有定所後,其他如工作權之保障、貸款融資等災害復原重建措施,方能有效進展,本條爰明定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等措施。
三、又現行有關法規對於實施安置照顧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措施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及困難,恐無法即時發揮應變救急之效,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四點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增列有關用地及建築物之取得、變更、評估、管理及維護等事項得簡化程序規定。
四、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檢討訂定簡化行政程序之辦法,其所援引之法律、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
二、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復原重建之措施,得採租稅及各項規費減免、貸款融資、救助金發放、工作權媒介及保障、土地房屋有效使用等方式。其中,妥善照顧受災民眾居住生活及災區重建為災害復原之優先工作,使民眾居有定所後,其他如工作權之保障、貸款融資等災害復原重建措施,方能有效進展,本條爰明定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等措施。
三、又現行有關法規對於實施安置照顧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措施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及困難,恐無法即時發揮應變救急之效,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四點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增列有關用地及建築物之取得、變更、評估、管理及維護等事項得簡化程序規定。
四、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檢討訂定簡化行政程序之辦法,其所援引之法律、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援引之相關項次、款次,配合各條之修正,予以修正。
二、現行實務傳播媒體均能配合政府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善盡社會責任,實無處罰之必要,爰刪除其處罰規定。
二、現行實務傳播媒體均能配合政府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善盡社會責任,實無處罰之必要,爰刪除其處罰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援引之相關項次、款次,配合各條之修正,予以修正。
第三十九條 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內容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二、本條相關內容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係處罰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所定之「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其內容並不明確,爰刪除之。
二、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為鼓勵公共事業積極從事災害防救工作,善盡社會公義責任,除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外,並應落實執行,對於不遵守業務計畫,或不主動通報災情並採取必要之處置者,致發生重大損害之公共事業,課以適當責任,爰增列第二款有關罰責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為鼓勵公共事業積極從事災害防救工作,善盡社會公義責任,除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外,並應落實執行,對於不遵守業務計畫,或不主動通報災情並採取必要之處置者,致發生重大損害之公共事業,課以適當責任,爰增列第二款有關罰責規定。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原條文未將乘災害之際而故犯詐欺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鑑於若干災害發生時,仍有不法人士對受災民眾詐稱掌握確切災情以圖利,故修正本條納入詐欺罪,以收嚇阻之效。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實施災害預防、應變措施、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應編列預算,以積極推動各項防救災工作。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之,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得彈性調整災害防救所需經費之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得彈性調整災害防救所需經費之原則。
第四十三條 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及地方制度法財政自主等有關意旨,地方政府對於災害之搶修、搶險及救助等費用,應編列預算執行防災事務,其對處理一般災害,財政面應可支應無虞,至於重大災害發生時,由於應辦之救助及復原重建事項,相當繁雜、重大,且待支付費用龐大,財政不佳之地方政府恐無充裕能力負擔,為免造成地方政府產生財政之排擠效應及影響其他施政之困窘,考量現行財政實務運作機制,將中央政府予以地方政府適當補助作法,明文法制化。
三、地方政府請求補助原因及範圍,係以不可抗力之重大天然災害所致損失為限,又本法對於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已有明定,為確認地方政府請求之適當性,並使補助流程快速順利,第一項後段爰明定地方政府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之機制。
四、中央對於地方政府財政補助,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及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等規定之精神,對於補助之請求原因、條件、基準等程序事項,應有明確、客觀及公平方法處理,第二項明定授權由行政院(主計處)規範之機制,俾各級政府遵循辦理。
二、依本法及地方制度法財政自主等有關意旨,地方政府對於災害之搶修、搶險及救助等費用,應編列預算執行防災事務,其對處理一般災害,財政面應可支應無虞,至於重大災害發生時,由於應辦之救助及復原重建事項,相當繁雜、重大,且待支付費用龐大,財政不佳之地方政府恐無充裕能力負擔,為免造成地方政府產生財政之排擠效應及影響其他施政之困窘,考量現行財政實務運作機制,將中央政府予以地方政府適當補助作法,明文法制化。
三、地方政府請求補助原因及範圍,係以不可抗力之重大天然災害所致損失為限,又本法對於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已有明定,為確認地方政府請求之適當性,並使補助流程快速順利,第一項後段爰明定地方政府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之機制。
四、中央對於地方政府財政補助,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及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等規定之精神,對於補助之請求原因、條件、基準等程序事項,應有明確、客觀及公平方法處理,第二項明定授權由行政院(主計處)規範之機制,俾各級政府遵循辦理。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立法說明
原法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資金予以低利貸款,限於重建,為德不卒,對於更為普遍之修繕需要,未予列入,爰予增列,俾符合災區民眾之實際需求。
第四十四條 之一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災區居民自用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將因復需償還原貸款,而承受極大財務壓力,爰增訂本條,使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為鼓勵金融機構承受,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而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二、災區居民自用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將因復需償還原貸款,而承受極大財務壓力,爰增訂本條,使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為鼓勵金融機構承受,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而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 之二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次修法救助災民之意旨,並便於適用,爰依金融機構之借貸標的分別自用住宅與其他各項借款及信用卡,而為不同之協助,爰分別予以規定。
二、為落實本次修法救助災民之意旨,並便於適用,爰依金融機構之借貸標的分別自用住宅與其他各項借款及信用卡,而為不同之協助,爰分別予以規定。
第四十四條 之三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災區受災居民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三、第二項明定為鼓勵營利事業,透過合乎條件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遂放寬捐贈金額之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五、第四項明定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六、第五項明定災民受領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為保護災民,均限制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第一項明定災區受災居民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三、第二項明定為鼓勵營利事業,透過合乎條件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遂放寬捐贈金額之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五、第四項明定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六、第五項明定災民受領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為保護災民,均限制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四十四條 之四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之民眾,各種社會保險保費等支出,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之民眾,各種社會保險保費等支出,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
第四十四條 之五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之民眾,各種社會保險保費等支出,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之民眾,各種社會保險保費等支出,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
第四十四條 之六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積極協助災區重建,尤對災區低收入戶,其未曾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得在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後,得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但為公平,設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上限。
二、為積極協助災區重建,尤對災區低收入戶,其未曾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得在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後,得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但為公平,設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上限。
第四十四條 之七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災難發生,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所受無以避免的損害,為救助相關農漁業設施之擔保品毀損或滅失財務壓力,爰增訂本條,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二、災難發生,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所受無以避免的損害,為救助相關農漁業設施之擔保品毀損或滅失財務壓力,爰增訂本條,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第四十四條 之八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災區經濟之重整與建設,攸關災區及其民眾利益至鉅,爰增訂本條,特對災區受災企業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並特予明示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二、災區經濟之重整與建設,攸關災區及其民眾利益至鉅,爰增訂本條,特對災區受災企業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並特予明示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第四十四條 之九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災區受災民眾就其所受損害,對於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常因無力繳納裁判費或執行費,而失其權利應有之保障。為使災區受災民眾得有更公平的權利保障,爰對裁判費或執行費,予其暫免繳納之權利。並在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限制法院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且參考迭次地方政府協助災民之實務,訴訟裁判費或執行費每由地方政府擔保,為免地方政府因財務壓力無法擔保,爰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另法院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告假執行之預供擔保,亦準用上述規定。
二、災區受災民眾就其所受損害,對於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常因無力繳納裁判費或執行費,而失其權利應有之保障。為使災區受災民眾得有更公平的權利保障,爰對裁判費或執行費,予其暫免繳納之權利。並在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限制法院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且參考迭次地方政府協助災民之實務,訴訟裁判費或執行費每由地方政府擔保,為免地方政府因財務壓力無法擔保,爰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另法院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告假執行之預供擔保,亦準用上述規定。
第四十四條 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就災區之法定定義,增列因火山災害之成因,以臻明確完備。
第四十五條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六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具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立法說明
將團體修正為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原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
立法說明
一、項次調整。
二、第一項序文,於前段增訂「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等文字。
三、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原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二、第一項序文,於前段增訂「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等文字。
三、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原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第四十七條 之一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立法說明
採取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仍得視為其已死亡,無庸為死亡宣告之規定。及德國失蹤法之「確定死亡時間」規定。性質上允認接近真實死亡,而非死亡宣告。另外、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採德國失蹤法之立法例,修正為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第四十八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災害救助之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徵購」,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立法說明
一、將「民間志願組織」修正為「災害防救團體」,原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為擴大民間組織及團體參與政府實施救災工作,除民間團體外,並增列「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將相關組織與團體均納入管理與輔導。
二、本條有關立案與工作許可之認證事宜,為避免與現行「人民團體法」與「志願服務法」規定混淆,爰將「認證」修正為「登錄」,由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納入政府之管理、運用,其登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三、依內政部所定辦法經認證之災害防救團體及組織,各級政府為其人員於參與救災時投保救災意外險,並提供相關救災設備,係由內政部協調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藉資鼓勵該團體熱心公益,並保障執行救災人員之基本權益,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二、本條有關立案與工作許可之認證事宜,為避免與現行「人民團體法」與「志願服務法」規定混淆,爰將「認證」修正為「登錄」,由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納入政府之管理、運用,其登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三、依內政部所定辦法經認證之災害防救團體及組織,各級政府為其人員於參與救災時投保救災意外險,並提供相關救災設備,係由內政部協調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藉資鼓勵該團體熱心公益,並保障執行救災人員之基本權益,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五十二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法,除災害防救體系與制度的興革外,多因歷來重大災害救助經驗,所得災民因災致生困窘的必要協助措施,一○四年八月六日發生的蘇迪勒颱風與一○五年二月六日發生的台南大地震於,均造成極大生命身體財產損失,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爰明定本次修法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