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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制定之依據。
第二條
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署之隸屬及業務職掌。
二、基於消防行政事務係屬內政業務一環,宜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以因應全國性消防工作暨災害救援之遂行。
二、基於消防行政事務係屬內政業務一環,宜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以因應全國性消防工作暨災害救援之遂行。
第三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消防制度之釐定與各級消防組織設立、裁併及人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消防政策、勤務之規劃、推動、督導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消防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整理、編纂及宣導事項。
四、關於消防學制、教育訓練之規劃、督導及消防學術倡導事項。
五、關於消防技術人員、消防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事項。
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管理之規劃、督導與器材、設備之審議、許可及檢驗事項。
七、關於民眾防火、防災教育宣導及防救災害公眾關係與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八、關於防災體系、核子事故民眾救災、化學災害應變、危險物品管理之規劃、督導及協調事項。
九、關於搶救火災、天然災害、空難、礦災、化學災害、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指揮、管制、聯繫、督導事項。
十、關於全國公共危險災害應變體系之規劃與建立事項。
十一、關於緊急救護系統之規劃、督導及協調事項。
十二、關於災害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督導及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要支援事項。
十三、關於消防車輛、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及本署財產管理等事項。
十四、關於救災資源之整備與消防水源之擴充、運用及維護之規劃事項。
十五、關於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管理、運用及各項福利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六、關於消防資訊、科技之研究發展事項。
十七、關於其他消防行政事項。
一、關於消防制度之釐定與各級消防組織設立、裁併及人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消防政策、勤務之規劃、推動、督導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消防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整理、編纂及宣導事項。
四、關於消防學制、教育訓練之規劃、督導及消防學術倡導事項。
五、關於消防技術人員、消防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事項。
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管理之規劃、督導與器材、設備之審議、許可及檢驗事項。
七、關於民眾防火、防災教育宣導及防救災害公眾關係與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八、關於防災體系、核子事故民眾救災、化學災害應變、危險物品管理之規劃、督導及協調事項。
九、關於搶救火災、天然災害、空難、礦災、化學災害、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指揮、管制、聯繫、督導事項。
十、關於全國公共危險災害應變體系之規劃與建立事項。
十一、關於緊急救護系統之規劃、督導及協調事項。
十二、關於災害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督導及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要支援事項。
十三、關於消防車輛、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及本署財產管理等事項。
十四、關於救災資源之整備與消防水源之擴充、運用及維護之規劃事項。
十五、關於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管理、運用及各項福利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六、關於消防資訊、科技之研究發展事項。
十七、關於其他消防行政事項。
立法說明
一、依據我國消防法及參考緊急醫療救護法草案有關之規定暨國外消防現況,擬訂本署之掌握事項。
二、第五款所列防火管理人係配合防火管理制度之建立,專責就建築物整體,制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據此計畫實施滅火、報警及避難逃生訓練、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監督火源使用、處理及其他防火管理事宜。
二、第五款所列防火管理人係配合防火管理制度之建立,專責就建築物整體,制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據此計畫實施滅火、報警及避難逃生訓練、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監督火源使用、處理及其他防火管理事宜。
第四條
本署設災害預防組、災害搶救組、緊急救護組、教育訓練組、災害調查組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署分設五組,並得分科辦事,及設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遂行消防任務需要。
二、各組職掌除以辦事細則另定外,其各組分掌前條各款情形如下:
(一)災害預防組:掌理第一、二、五、六、七款事項。
(二)災害搶救組:掌理第八款、十二款、十三款事項。
(三)緊急救護組:掌理第十款事項。
(四)教育訓練組:掌理第四款事項。
(五)災害調查組:掌理第十一款事項。
(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掌理第九、十四款事項。
(七)第三、十五款由各組依業務職掌分別辦理。
二、各組職掌除以辦事細則另定外,其各組分掌前條各款情形如下:
(一)災害預防組:掌理第一、二、五、六、七款事項。
(二)災害搶救組:掌理第八款、十二款、十三款事項。
(三)緊急救護組:掌理第十款事項。
(四)教育訓練組:掌理第四款事項。
(五)災害調查組:掌理第十一款事項。
(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掌理第九、十四款事項。
(七)第三、十五款由各組依業務職掌分別辦理。
第五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庶務、法制、研考、公關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中心、室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秘書室業務性質與範圍。
第六條
本署視業務需要,得設消防科學研究所、消防學校、空中消防隊等附屬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為研究消防科技、訓練消防專業人才,提昇其素質、建立立體救災系統,以強化救災率,需設置上述附屬機關。
第七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襄理署務。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署長、副署長之職掌及官職等。
第八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組長五人,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科長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七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其中秘書二人,視察二人至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技正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二十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五十六人至六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科員十八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署人員任用員額、職稱、及官職等。本署人員編制係衡量本署業務職掌範圍,依實際運作人力需求,本精簡組織及員額之原則,擬訂上述各職稱之員額,計編制一五0人至一七八人。本條例所需員額,由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機關預算缺額移撥。
二、本署所需人員自警察機關商調,其資歷背景均為官、警兩校畢業,經警察特考乙、丙等考試及格,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具有警察資格,因此除技術性之技正、技工、技佐及較低階之辦事員、書記職務外,其職務之選用均規劃簡、薦、委與警察官雙軌制,以配合機關特性之用人需要。
二、本署所需人員自警察機關商調,其資歷背景均為官、警兩校畢業,經警察特考乙、丙等考試及格,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具有警察資格,因此除技術性之技正、技工、技佐及較低階之辦事員、書記職務外,其職務之選用均規劃簡、薦、委與警察官雙軌制,以配合機關特性之用人需要。
第九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署人事業務職掌、範圍及人員任用方式。
二、人事室主任職等比照內政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二、人事室主任職等比照內政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十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署會計業務職務、範圍及人員任用方式。
二、會計主任職等比照內政部警政署會計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二、會計主任職等比照內政部警政署會計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十一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署政風業務職掌、範圍及人員任用方式。
二、政風室主任職等比照人事、會計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二、政風室主任職等比照人事、會計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十二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署各職務人員,其任用資格及職務選用之依據。
第十三條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規定各級消防機關人員管理之法規適用依據。
第十四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兼任之。
立法說明
基於業務需要得聘請有關專家學者提供發展策略諮詢等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調兼之。
第十五條
本署為執行消防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立法說明
基於業務執行需要,明定本署得發布署令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署辦事細則訂定程序。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