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台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立法說明
明定「離島」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立法說明
明定「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定義。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審議、監督、協調及指導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指導委員會之主要職掌為審議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及協調有關離島重大建設計畫推動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四年一期之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實施策略。
三、基礎建設。
四、產業建設。
五、教育建設。
六、文化建設。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觀光建設。
十、警政建設。
十一、社會福利建設。
十二、天然災害防制及濫葬、濫墾、濫建之改善。
十三、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四、分年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十五、其他。
立法說明
一、明定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及方案內容。
二、根據金馬地區已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之綜合建設方案經驗,透過建設方案的實施,能掌握當時重點建設之需要,各部門建設計畫皆能按步就班逐年編列預算完成,執行績效良好。是以,為落實照顧離島居民生活,厚植產業發展基礎,各離鳥之縣(市)主管機關應根據其縣(市)綜合發展計畫,研擬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據以編列預算具體執行。
三、離島建設實施方案應充分考量離島地區特性,及其發展情形,其內容應包括:方案階段性目標、實施範圍、策略、各項建設項目及分年財務需求與經費來源等。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應經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實施方案,縣(市)主管機關每四年應通盤檢討一次,或配合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修正,進行必要之修正;其修正程序,依前項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核定與修正程序。
二、因方案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建設財源之籌措,故於第一項明定需報請行政院核定,俾據以編列預算執行之。
三、為配合離島不同發展時期及掌握預算之精確度,於第二項明定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每四年應檢討一次,或配合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修正進行必要之修正,以切合離島開發需要。
為鼓勵離島產業發展,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認定標準,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屬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者,其所需用地屬私有土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徵收;於徵收計畫中載明以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離島重大建設取得所需土地,得選定適當地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區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確定後,經規劃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之土地得預為標售,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之限制。
立法說明
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協助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取得,得申請公有土地撥用;屬公共建設之投資計畫者,必要時,並可徵收私有土地,對徵收補償地價不另做規範,依照現行徵收規定辦理。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逾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土地管理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申請人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合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得於本條例修訂施行日起二年內,向管理機關申請之規定。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倘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者,承墾人或其繼承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向該公地管理機關申請補償其開墾費,其已取得耕作權者,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以申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補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承墾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訂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補償。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各離島駐軍或軍事單位,在不妨礙國防及離島軍事安全之原則下,應積極配合離島各項建設,並隨時檢討其軍事防務,改進各種不合時宜之軍事管制措施。
為辦理前項事項,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國防部及相關部會、當地民意代表及社會人士,舉行檢討會議,提出配合離島建設與發展之具體措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軍方應配合離島各項建設,隨時檢討軍事管制措施。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相關部會與離島地區民意代表等舉行檢討會議。
離島地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及雜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因該離島無學校致有必要至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受義務教育之學生,其往返之交通費用,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立法說明
明定對在離島地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學生之相關補助。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其往返交通費用,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之。
立法說明
明定對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及對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急、重病病人之往返交通費用,應由行政院衛生署加以補助。
離島用水、用電,比照臺灣本島平均費率收取,其營運單位因依該項費率收費致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但蘭嶼地區住民自用住宅之用電費用應予免收。
立法說明
增訂但書蘭嶼地區用電費用免收的規定,係基於達悟族人特別犧牲而給予的合理補(賠)償。
依本條例所為之離島開發建設,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專款支應,若有不足,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補足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參佰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1.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2.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3.基金孳息。
4.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5.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立法說明
增列第二項。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當地縣政府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為促進離島發展,在臺灣本島與大陸地區全面通航之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後得憑相關入出境證件,經查驗後由試辦地區進入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進入試辦地區,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令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促進離島發展,離島先行試辦兩岸通航,台灣地區人民均得經許可後,憑相關入出境證件,經由試辦地區進入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