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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4 年 05 月 19 日 制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為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爰修正本條,將省主管機關刪除。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立法說明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為照顧我國老年農民之老年生活,對於已喪失國籍者,實不應再予照顧,且為避免老年農民領取福利津貼後,長期旅居國外,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對於津貼之請領資格增列須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應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資格僅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六個月以上,即得申領福利津貼,造成短暫從事農業者即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現象。為照顧真正對農業有長期貢獻之農民生活,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須加保十五年以上始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對於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應予適度延長,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又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時始將本條例修正前已參加漁會甲類會員納入發放對象,該等漁會甲類會員年資迄今已近十五年,爰本次修正對該等漁民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但尚未成就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資格條件者,須退農民健康保險再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成本,並衡酌國民年金法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對該等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者,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又因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限於「申領時」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須達十五年以上,對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雖其加保年資未達十五年,仍得繼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領取本津貼,以保障目前已領取本津貼者之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者,有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二、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資格僅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六個月以上,即得申領福利津貼,造成短暫從事農業者即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現象。為照顧真正對農業有長期貢獻之農民生活,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須加保十五年以上始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對於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應予適度延長,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又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時始將本條例修正前已參加漁會甲類會員納入發放對象,該等漁會甲類會員年資迄今已近十五年,爰本次修正對該等漁民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但尚未成就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資格條件者,須退農民健康保險再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成本,並衡酌國民年金法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對該等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者,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又因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限於「申領時」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須達十五年以上,對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雖其加保年資未達十五年,仍得繼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領取本津貼,以保障目前已領取本津貼者之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者,有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指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實務上基於稅務行政及簡化審查作業程序,公告之年度為申請年度之前第二年度。惟部分請領人主張「最近一年度」為提出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採認,致所得比對年度產生爭議,例如:一百零六年度之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四年度,惟依上開判決,請領人得主張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五年度,將造成同年度之津貼請領人,比對之所得年度不一致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明定,以符實務運作情況,並臻明確。
三、第四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由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劃設後,政府多遲未徵收且處分不易,依原規定,該類土地仍應計算為本條例所定土地之價值,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增列第二款,對於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扣除計算其價值。
(二)原第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該款所稱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係指其名下僅有一間房屋且為其實際居住之情形,惟部分民眾將該條文誤解為,如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可將其實際居住之該筆房屋扣除放寬,致生爭議,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以臻明確。
(四)另於第四項分別增訂第五及第六款。
四、近年來,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致部分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縱土地及房屋未增加,其價值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而不符請領資格,為避免其福利津貼之領取受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影響,並照顧其老年生活,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對於原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倘仍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條件,且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及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亦無第七項規定之情形,其依第四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可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五、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原第六項遞移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有關溢領福利津貼之追繳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請領人返還,爰將原第七項前段修正後移列為第八項。另如屆期未繳還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原後段有關應依法訴追部分,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七、原第八項遞移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指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實務上基於稅務行政及簡化審查作業程序,公告之年度為申請年度之前第二年度。惟部分請領人主張「最近一年度」為提出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採認,致所得比對年度產生爭議,例如:一百零六年度之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四年度,惟依上開判決,請領人得主張之所得比對年度為一百零五年度,將造成同年度之津貼請領人,比對之所得年度不一致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明定,以符實務運作情況,並臻明確。
三、第四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由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劃設後,政府多遲未徵收且處分不易,依原規定,該類土地仍應計算為本條例所定土地之價值,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增列第二款,對於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扣除計算其價值。
(二)原第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該款所稱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係指其名下僅有一間房屋且為其實際居住之情形,惟部分民眾將該條文誤解為,如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可將其實際居住之該筆房屋扣除放寬,致生爭議,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以臻明確。
(四)另於第四項分別增訂第五及第六款。
四、近年來,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致部分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縱土地及房屋未增加,其價值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而不符請領資格,為避免其福利津貼之領取受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影響,並照顧其老年生活,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對於原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倘仍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條件,且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及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亦無第七項規定之情形,其依第四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可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五、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原第六項遞移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有關溢領福利津貼之追繳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請領人返還,爰將原第七項前段修正後移列為第八項。另如屆期未繳還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原後段有關應依法訴追部分,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七、原第八項遞移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之一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立法說明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原條文雖就扣押,讓與抵銷或擔保標的之禁止訂有明文規定「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消或供擔保之標的。」然實務上、請領權利人之津貼匯入金融行庫帳戶之內,卻逕遭扣押或行使抵押權,至老農領取之津貼屢遭抵押,更陷經濟困境。
二、本條例性質屬社會救濟,為達扶助目的,明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確立並落實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二、本條例性質屬社會救濟,為達扶助目的,明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確立並落實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第五條
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補發。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排除條款規定,有超越本條例之嫌,並已有二件行政訴訟遭撤銷。故針對因該規定致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申請補發。
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排除條款規定,有超越本條例之嫌,並已有二件行政訴訟遭撤銷。故針對因該規定致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申請補發。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立法說明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修正)
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移列,並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增加之福利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