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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4 年 05 月 19 日 制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為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爰修正本條,將省主管機關刪除。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立法說明
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為照顧我國老年農民之老年生活,對於已喪失國籍者,實不應再予照顧,且為避免老年農民領取福利津貼後,長期旅居國外,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對於津貼之請領資格增列須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應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資格僅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六個月以上,即得申領福利津貼,造成短暫從事農業者即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現象。為照顧真正對農業有長期貢獻之農民生活,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須加保十五年以上始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對於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應予適度延長,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又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時始將本條例修正前已參加漁會甲類會員納入發放對象,該等漁會甲類會員年資迄今已近十五年,爰本次修正對該等漁民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但尚未成就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資格條件者,須退農民健康保險再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成本,並衡酌國民年金法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對該等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者,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又因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限於「申領時」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須達十五年以上,對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雖其加保年資未達十五年,仍得繼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領取本津貼,以保障目前已領取本津貼者之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者,有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二、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資格僅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六個月以上,即得申領福利津貼,造成短暫從事農業者即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現象。為照顧真正對農業有長期貢獻之農民生活,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須加保十五年以上始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對於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應予適度延長,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又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時始將本條例修正前已參加漁會甲類會員納入發放對象,該等漁會甲類會員年資迄今已近十五年,爰本次修正對該等漁民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但尚未成就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資格條件者,須退農民健康保險再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成本,並衡酌國民年金法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對該等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者,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又因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限於「申領時」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須達十五年以上,對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雖其加保年資未達十五年,仍得繼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領取本津貼,以保障目前已領取本津貼者之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者,有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舍。
三、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舍。
三、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修正)
一、為因應物價調漲,並落實政府照顯老年農民之政策目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福利津貼金額為每月七千元。又為建立津貼金額之調整機制,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一百零一年後每四年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之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於第六條但書併同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顯,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杜會公平正義之期待,爰增列第三項,並明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至農民之所得條件,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歉規定,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至所稱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有關土地及房屋,則以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分列第三項各款。
五、有關第三項第二款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另考魚農業用地與農舍是農民從事農業生產與生活所需,爰扣除其從事農業之農業用地及農舍,對於無農舍者,得扣除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爰增列第四項。
六、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第五項至第八項,文字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之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於第六條但書併同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顯,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杜會公平正義之期待,爰增列第三項,並明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至農民之所得條件,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歉規定,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至所稱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有關土地及房屋,則以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分列第三項各款。
五、有關第三項第二款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另考魚農業用地與農舍是農民從事農業生產與生活所需,爰扣除其從事農業之農業用地及農舍,對於無農舍者,得扣除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爰增列第四項。
六、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第五項至第八項,文字未修正。
第四條之一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立法說明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原條文雖就扣押,讓與抵銷或擔保標的之禁止訂有明文規定「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消或供擔保之標的。」然實務上、請領權利人之津貼匯入金融行庫帳戶之內,卻逕遭扣押或行使抵押權,至老農領取之津貼屢遭抵押,更陷經濟困境。
二、本條例性質屬社會救濟,為達扶助目的,明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確立並落實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二、本條例性質屬社會救濟,為達扶助目的,明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確立並落實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第五條
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補發。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排除條款規定,有超越本條例之嫌,並已有二件行政訴訟遭撤銷。故針對因該規定致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申請補發。
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排除條款規定,有超越本條例之嫌,並已有二件行政訴訟遭撤銷。故針對因該規定致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申請補發。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立法說明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修正)
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移列,並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增加之福利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