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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4 年 05 月 19 日 制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為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爰修正本條,將省主管機關刪除。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對象,涵蓋範圍包括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將漁會甲類會員納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中,亦符合廣義農民包括漁民在內之定義。
二、將原條文所定「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一節,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
二、將原條文所定「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一節,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五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之一
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施行後,部分農民陳情為部分農會將農民於該會存款帳戶中之每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逕予扣繳,以抵銷農民於農會所積欠之債務。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均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有所保障。基此,為確保老年農民之權利,爰明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施行後,部分農民陳情為部分農會將農民於該會存款帳戶中之每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逕予扣繳,以抵銷農民於農會所積欠之債務。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均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有所保障。基此,為確保老年農民之權利,爰明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五條
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補發。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排除條款規定,有超越本條例之嫌,並已有二件行政訴訟遭撤銷。故針對因該規定致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申請補發。
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排除條款規定,有超越本條例之嫌,並已有二件行政訴訟遭撤銷。故針對因該規定致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申請補發。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增加津貼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