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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84 年 05 月 19 日 制定)
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為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爰修正本條,將省主管機關刪除。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對象,涵蓋範圍包括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將漁會甲類會員納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中,亦符合廣義農民包括漁民在內之定義。
二、將原條文所定「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一節,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二、為期明確,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納入本條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係依原條文第四條第五項授權訂定,茲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修正之,並將項次調整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補發。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排除條款規定,有超越本條例之嫌,並已有二件行政訴訟遭撤銷。故針對因該規定致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申請補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申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