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
立法說明
一、合併原條文第二條及第十四條。
二、闡明社會工作師定義及使命,以揭櫫社會工作師之神聖任務,並吻合國內、外相關專業立法之體例。
三、社會工作使命之訂定係參考律師法第一條之立法例。
四、社會工作定義之訂定係參考以下社工專業組織之資料:美國NASW(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英國BASW(British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IFSW(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Social Workers)、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社會工作師相關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予修正。
第二章 資格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立法說明
一、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
二、檢覈考試業經廢除,故刪除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原條文第六條亦同步刪除。
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科領域依各社會工作實施領域發展之必要性與階段性而分別訂定,其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參考醫師法第七之一條、護理人員法第七之一條之相關規定。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配合社會工作師分專門領域制,增加「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相關規定」。理由如下:
(一)隨社會變遷與發展,社會工作專業所服務之對象日趨多元,綜融性的專業知能已難因應複雜社會需求,因此社會工作專業逐漸發展出專門領域,各領域之社工專業人員,依其專長針對特定服務族群提供專精深入之服務。
(二)參考國外社會工作師相關制度,以美國社會工作人員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為例,規劃十種專業領域認證(Specialty Certifications),如:(1)老人臨床社工(2)進階老人社工(3)老人社工(4)進階兒童、青少年與家庭社工(5)兒童、青少年與家庭社工(6)進階個案管理社工(7)個案管理社工(8)健康照護社工(9)藥物濫用、煙、酒癮臨床社工等(10)學校社工。各領域皆有不同之學歷、工作經驗、專業督導、繼續教育、同儕與督導推薦評鑑和承諾遵守NASW規範等之規定。
(三)參考國內其他專技人員法規,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第七之一條亦有專科之相關規定。
(四)專科社會工作師制度之設計:社會工作師於其專精領域累積一定年資之實務經驗與特定積分之繼續教育訓練後,藉由甄審取得專科社會工作師資格;而後再藉由累積繼續教育訓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如此不但能使社會工作師提供更有品質之服務,保障案主權益;亦能提升社會工作能見度、增進社會大眾之認可;對專業人員本身而言,此為對其專業之肯定,在職場上將更具競爭力與優勢。
(五)社會工作與鄰近專業進行跨專業合作時,社工師職能的進階有其必要性,如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師之於精神科醫師與臨床心理師、醫務社會工作師之於醫師與護理師、學校社會工作師之於輔導教師與諮商心理師、家庭暴力防治社會工作師之於律師與法官等,相鄰專業取得資格之學經歷規定均已發展至進階的(advanced)層級,倘若社會工作師仍以大學畢業層級,一次考試及格後無進階訓練與督導,其水準與渠等進行專業團隊合作,必然被摒除在專業平等對話機制之外,將使社會工作理論與觀點無用武之地,而導致受服務對象的權益受損。
(六)為解決社會工作師一試定終身,以及考試及格率偏低的困境,同時又可提升專精領域的服務水準,在社會工作師之外加入專科社會工作師頭銜,據此專科社會工作師制度之實施,將可吸納更多有志社會工作作為一種志業者加入社會工作行列。
(七)各專科未來形成各自專屬組織(如醫師的各專科醫學會),藉此可提升各次專科之自主性,發展其特殊專精知識與技能;亦可加強該專科之專業自律與專業人員之規範,對案主權益更有保障。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若社會工作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自由。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配合前項修正部分文字。
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配合社會工作師分專門領域制,增加「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相關規定。
第三章 執業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社會工作師服務領域多元而廣泛,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參照心理師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相關規定。
二、申報期限由原來的十日延長為三十日,以方便社會工作師辦理。
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周全社會工作師之業務範圍及執業領域,特修定本條文。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社會工作師在提供受服務對象服務時,因服務對象的需求與問題之特殊性必須採取不同之介入(intervention)策略,因此而有業務多元性之必要。為保障受服務對象之最佳利益,應容許上述業務得依各該專業在法律規範與社區認可之下,於提供服務時分別或共同執行之,以避免因各專業自行劃定服務範疇,相互排斥,損及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三、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加「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將社工相關服務場域列出,並增加督導、評鑑業務項目,以周全社工師業務範圍。
四、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將人民社會福利權之「維護」改為「倡導」,以符合社工專業倡導工作之意涵。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 (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因我國社會工作師大多為受雇者,故將規範範圍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修正為「執業處所」,方能涵括社會工作師所執業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事務所,以更符合實際情形。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具體載明個案紀錄應保存於機構(機關)、團體、事務所。
三、紀錄內容應屬專業自律之部分,故建議刪除第二項條文:「前項紀錄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設立運作,故刪除未設立前之文句。
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改為備查。
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參照醫師法第八條及呼吸治療師法第八條之相關規定,新增專業繼續教育搭配執業執照更新之條文。
三、為追求專業發展,社會工作師需持續接受新知,以因應時代變遷所產生的社會問題或需求,故增訂本條文,將專業繼續教育法制化。
四、專業繼續教育搭配執業執照換發來辦理。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社會福利發展,社會工作師業務逐步擴大到介入家暴、性交易、性侵害、性騷擾、移民家庭等較具爭議性之服務對象,為使社會工作師權責對等,應針對執行該業務之社會工作師之身家性命、財產、人格權加以保護,以提升該業務領域社會工作師之士氣。
三、社會工作師如依相關法令執行業務,應有公權力協助配合,以確保人身安全;增列本條文,俾使社會工作師因業務所需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有所依據。
社會工作師依據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守則執行業務,涉及訴訟,所屬團體、事務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社會福利發展,社會工作師業務逐步擴大到介入家暴、性交易、性侵害、性騷擾、移民家庭等較具爭議性之服務對象,故訂定社會工作師所屬團體、事務所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的義務,俾使社會工作師有所需求時,於法有據。
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如:法律諮詢、法律扶助、補助訴訟費等。
第四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修訂原條文第二項:為保障案主權益,將設立社工師事務所之資格條件改為:「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社會工作師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社工師執照、社工師事務所開業執照均不得出租、出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十五日更改為三十日以方便社工師辦理相關變更。
三、將第二項修正為:「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死亡或無承接者,該所全部服務紀錄應交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六個月後銷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增加轉介時應徵求服務對象同意之規定。
三、增加「未能繼續開業者其服務紀錄應交由其承接者保存」,及增加「事務所負責人死亡或無承接者,其紀錄交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之規定,以避免因為事務所之變動而造成紀錄之損毀,損害案主權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心理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加主管機關對事務所之查核之功能。
第五章 公會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我國行政區域變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直轄市及縣 (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社會工作師法已施行滿八年,全國之社會工作師亦已近二千人,故各縣市應已有足夠人數可成立社會工作師公會;在當地公會尚未成立前,社會工作師應就目前已成立之公會擇一加入,俾利納入管理。
社會工作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社會工作師公會選任職員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遵照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章 罰則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前項租借證照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明訂主管機關有逕行廢止執照之職權。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文內有兩項事實建議分開陳述、訂定罰則。
三、原條文第二十四條已經全文刪除。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事務所登廣告之內容,參照行政罰鍰處罰之上、下限範圍,一般以5倍為原則,故將違反該規定之罰鍰由原本之四千到兩萬元罰鍰修正為六千到三萬元罰鍰。
五、增訂第二項:「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為不得為虛偽之陳述。
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為不得洩密。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為:「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第二項修正為:「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條文修正為:「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二項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為非領有執照者不得使用其名稱,非領有開業執照者不得使用社工師事務所之名稱,違反該規定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七章 附則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衛生署醫事人員相關法規之立法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社會工作師應考資格與其執業許可納入規範。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