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為本條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因此衍生困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後段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第五款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調次。
三、標點符號酌予修正。
二、第五款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調次。
三、標點符號酌予修正。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受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機關均係監察院,基於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擬參選人人數眾多,且上開擬參選人遇有申報、專戶申請設立等實務相關問題時,多習慣就近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詢問,為減輕監察院負擔並提高服務及宣導成效,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列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規定。
四、另鑒於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並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監察院雖非該法之適用機關,惟為使相關選舉委員會有所依循,監察院應比照為之。
二、現行受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機關均係監察院,基於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擬參選人人數眾多,且上開擬參選人遇有申報、專戶申請設立等實務相關問題時,多習慣就近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詢問,為減輕監察院負擔並提高服務及宣導成效,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列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規定。
四、另鑒於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並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監察院雖非該法之適用機關,惟為使相關選舉委員會有所依循,監察院應比照為之。
第五條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立法說明
句首之「個人或團體」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立法說明
政府機關(構)之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事涉政府預算之編列與工程之招標等作業,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又屬組織再造後之裁撤機關,相關事務如兼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辦理,更為周全完備,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二款。
第八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七條第一項之修正,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法定捐贈者以外之政治獻金。
二、配合第七條第一項之修正,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法定捐贈者以外之政治獻金。
第九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為統一本法用語,原條文所定金融機構、銀行、郵局,均以「金融機構」一詞含括。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治獻金收據之開立,為收受政治獻金之憑證,有助於政治獻金之查核與公開透明,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二、政治獻金收據之開立,為收受政治獻金之憑證,有助於政治獻金之查核與公開透明,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對於擬參選人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明定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一定期間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依上開規定,收受期間長短會因投票日期之訂定而有所不同。為確保擬參選人至遲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得收受政治獻金,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對於擬參選人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明定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一定期間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依上開規定,收受期間長短會因投票日期之訂定而有所不同。為確保擬參選人至遲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得收受政治獻金,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第十三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刪除第二項「以上」等字。另為用語一致,將「郵局、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以遺囑為政治獻金捐贈相關規定之增列,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刪除第二項「以上」等字。另為用語一致,將「郵局、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以遺囑為政治獻金捐贈相關規定之增列,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規定。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規定對於政黨捐贈政治團體並未有額度限制,惟政治團體既已為得收受政治獻金對象,可獨立向大眾募集政治獻金,故其接受政黨捐贈政治獻金理應有所限制,爰增列第二項、第四項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及不同政治團體捐贈額度限制。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五、原規定並未禁止以遺贈方式捐贈政治獻金,惟對於此種方式之捐贈有無額度限制,未予規定,爰增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至捐贈者以遺囑方式捐贈政治獻金,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遵守民法繼承編第三章遺囑方式、效力等相關規定,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如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得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自屬當然,無待明文。
六、配合第十五條返還制度之建立,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規定對於政黨捐贈政治團體並未有額度限制,惟政治團體既已為得收受政治獻金對象,可獨立向大眾募集政治獻金,故其接受政黨捐贈政治獻金理應有所限制,爰增列第二項、第四項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及不同政治團體捐贈額度限制。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五、原規定並未禁止以遺贈方式捐贈政治獻金,惟對於此種方式之捐贈有無額度限制,未予規定,爰增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至捐贈者以遺囑方式捐贈政治獻金,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遵守民法繼承編第三章遺囑方式、效力等相關規定,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如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得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自屬當然,無待明文。
六、配合第十五條返還制度之建立,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額度,以符實需。
四、配合第十五條返還制度之建立,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額度,以符實需。
四、配合第十五條返還制度之建立,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第十九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立法說明
無法獲得政黨補助款之小黨,主要收入大多來自捐贈收入。對政黨捐贈給予減稅優惠之得票率門檻,自百分之二適度調降至百分之一,有助於小黨生存發展,可促進民主政治。
第二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上年度結存。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選務費用支出。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七)返還捐贈支出。
(八)繳庫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宣傳支出。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五)集會支出。
(六)交通旅運支出。
(七)雜支支出。
(八)返還捐贈支出。
(九)繳庫支出。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上年度結存。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選務費用支出。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七)返還捐贈支出。
(八)繳庫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宣傳支出。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五)集會支出。
(六)交通旅運支出。
(七)雜支支出。
(八)返還捐贈支出。
(九)繳庫支出。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選舉實務上常發生捐贈者捐贈好彩頭、數包煙、數盒便當等小額實物政治獻金之情事,受捐贈者依規定須逐筆記載倍感不便,惟此類小額實物捐贈尚不致發生利益輸送之疑慮,對此類實物捐贈予以嚴格規範並無實益,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將此類政治獻金列為得免記載事項。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得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捐贈政治獻金,惟其中一位候選人並不一定具有該政黨黨員身分,為配合上開條文規定,爰將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之「黨員」修正為「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
四、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二項第二款第七目、第三項第二款第八目之「返還捐贈支出」。
五、現行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均依監察院之指定設有繳庫支出明細表,為求明確,爰於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項第二款第九目,增訂「繳庫支出」。
六、擬參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人事費用支出占相當比例,實務上係列於雜支項目支出,為符實際,爰於第三項第二款另立一目;其餘目次遞移。
七、於第三項第二款第十目增列擬參選人關於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部分亦應載明於會計報告書。
八、將收支對象門檻自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提高為三萬元。
九、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為:「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二、選舉實務上常發生捐贈者捐贈好彩頭、數包煙、數盒便當等小額實物政治獻金之情事,受捐贈者依規定須逐筆記載倍感不便,惟此類小額實物捐贈尚不致發生利益輸送之疑慮,對此類實物捐贈予以嚴格規範並無實益,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將此類政治獻金列為得免記載事項。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得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捐贈政治獻金,惟其中一位候選人並不一定具有該政黨黨員身分,為配合上開條文規定,爰將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之「黨員」修正為「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
四、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二項第二款第七目、第三項第二款第八目之「返還捐贈支出」。
五、現行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均依監察院之指定設有繳庫支出明細表,為求明確,爰於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項第二款第九目,增訂「繳庫支出」。
六、擬參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人事費用支出占相當比例,實務上係列於雜支項目支出,為符實際,爰於第三項第二款另立一目;其餘目次遞移。
七、於第三項第二款第十目增列擬參選人關於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部分亦應載明於會計報告書。
八、將收支對象門檻自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提高為三萬元。
九、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為:「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將第一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金額門檻自八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並增列擬參選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期限,俾提供予會計師充裕之查核作業期間。
三、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甚長,擬參選人於其間可能因死亡、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而有廢止專戶之必要,如依現行規定均須至選後再進行申報,不符實需,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申報期間,以利實務運作及政治獻金之管理。
四、本法規範目的在使政治獻金公開透明,接受大眾監督。惟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資料繁多,且相關資訊之公開,事涉人民基本權利,及政治獻金捐贈者捐贈之意願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資料為「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並明定查閱制度,以為配套規範。
五、增列第五項授權由受理申報機關訂定查閱辦法。
二、將第一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金額門檻自八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並增列擬參選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期限,俾提供予會計師充裕之查核作業期間。
三、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甚長,擬參選人於其間可能因死亡、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而有廢止專戶之必要,如依現行規定均須至選後再進行申報,不符實需,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申報期間,以利實務運作及政治獻金之管理。
四、本法規範目的在使政治獻金公開透明,接受大眾監督。惟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資料繁多,且相關資訊之公開,事涉人民基本權利,及政治獻金捐贈者捐贈之意願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資料為「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並明定查閱制度,以為配套規範。
五、增列第五項授權由受理申報機關訂定查閱辦法。
第二十二條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未對於賸餘政治獻金之支用情形或涉及違反原條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等情事之查核權則予以明文,顯不合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政治獻金」,並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受理政治獻金申報機關於必要時,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核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規範,爰以刪除。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未對於賸餘政治獻金之支用情形或涉及違反原條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等情事之查核權則予以明文,顯不合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政治獻金」,並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受理政治獻金申報機關於必要時,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核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規範,爰以刪除。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第二十三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後段增列「依其所定格式」等文字,俾資周延。
三、有鑑於我國公職人員任期均為四年,惟原規定之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期限為二年,有欠合理,爰將第二項「二年」規定修正為「四年」。
四、第三項新增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之規定,以便稅務機關查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現行規定,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為避免擬參選人將賸餘政治獻金集中捐贈特定個人所成立或與個人密切相關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藉以無限期延用政治獻金,爰增列第四項規定,限制此類賸餘政治獻金捐贈額度。另為使賸餘政治獻金支用之流向透明化,且易於查核,增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應透過原政治獻金專戶匯款捐贈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七、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二、第一項後段增列「依其所定格式」等文字,俾資周延。
三、有鑑於我國公職人員任期均為四年,惟原規定之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期限為二年,有欠合理,爰將第二項「二年」規定修正為「四年」。
四、第三項新增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之規定,以便稅務機關查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現行規定,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為避免擬參選人將賸餘政治獻金集中捐贈特定個人所成立或與個人密切相關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藉以無限期延用政治獻金,爰增列第四項規定,限制此類賸餘政治獻金捐贈額度。另為使賸餘政治獻金支用之流向透明化,且易於查核,增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應透過原政治獻金專戶匯款捐贈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七、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第二十四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政治獻金只能作符合法定用途支用,與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私有財產仍屬有別,是除對於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因參選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產生之費用,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政治獻金專戶內存款外之政治獻金與與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私有財產不易區別,考量強制執行實務,僅針對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規範。
二、按政治獻金只能作符合法定用途支用,與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私有財產仍屬有別,是除對於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因參選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產生之費用,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政治獻金專戶內存款外之政治獻金與與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私有財產不易區別,考量強制執行實務,僅針對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規範。
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四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四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三、第二項修正為:「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三、第二項修正為:「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增加徒刑部分。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增加徒刑部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除違反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維持於本項規定外,其餘各條之罰則規定,另立一項,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另配合第十八條之新增,於第一項增列政黨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政黨捐贈額度總額上限、第二項政黨支出金額上限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之修正,將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非屬法定得捐贈政治獻金對象捐贈政治獻金者之處罰及捐贈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超額捐贈之處罰,列入第二項規定。另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四、另本法實施以來,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增訂違反相關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
二、第一項除違反原條文第八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維持於本項規定外,其餘各條之罰則規定,另立一項,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另配合第十八條之新增,於第一項增列政黨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政黨捐贈額度總額上限、第二項政黨支出金額上限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之修正,將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非屬法定得捐贈政治獻金對象捐贈政治獻金者之處罰及捐贈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超額捐贈之處罰,列入第二項規定。另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四、另本法實施以來,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增訂違反相關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依法制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三、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款,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未開立收據者之處罰規定。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
五、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第一項第四款新增「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等文字,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但書有關已盡查詢義務排除適用之規定。。
六、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未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者,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後款次遞移。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與第九款,配合條次變更,原應分別修正為第八款及第十款,鑒於兩款均係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為使條文簡捷,合併兩款為同一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九款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款後段。
八、第二項配合款次變更,刪除第三款規定,並配合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九、另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二、依法制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三、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款,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未開立收據者之處罰規定。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
五、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第一項第四款新增「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等文字,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但書有關已盡查詢義務排除適用之規定。。
六、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未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者,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後款次遞移。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與第九款,配合條次變更,原應分別修正為第八款及第十款,鑒於兩款均係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為使條文簡捷,合併兩款為同一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九款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款後段。
八、第二項配合款次變更,刪除第三款規定,並配合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九、另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第三十一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明定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明定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二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增列,明定擬參選人違反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之處罰。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增列,明定擬參選人違反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之處罰。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僅就罰鍰之裁罰機關予以明定,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罰機關,原法並未有明定。按其立法原意係採裁罰機關同一原則,為避免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處罰之。
三、配合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條文前段「受理申報機關」改為「監察院」。另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式及程序業有完整規範,有關罰鍰屆期不繳納之處理回歸該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
四、為達公開及警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例,於第二項增列依本法所處行政罰確定者,應由監察院公告之規定。
二、原條文僅就罰鍰之裁罰機關予以明定,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罰機關,原法並未有明定。按其立法原意係採裁罰機關同一原則,為避免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處罰之。
三、配合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條文前段「受理申報機關」改為「監察院」。另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式及程序業有完整規範,有關罰鍰屆期不繳納之處理回歸該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
四、為達公開及警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例,於第二項增列依本法所處行政罰確定者,應由監察院公告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以刪除該法競選經費有關規定,本條有關該法排除適用條文,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但書規定係為因應本法施行時有關個人及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處理之過渡規定,因時空變遷,爰予刪除。
二、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以刪除該法競選經費有關規定,本條有關該法排除適用條文,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但書規定係為因應本法施行時有關個人及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處理之過渡規定,因時空變遷,爰予刪除。
第三十六條
本法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本法修正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部分,因涉及相關查閱機制之建立,為求兼顧透明化之立法目的及個人資料保護,爰配合監察院制訂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辦法之時程,同步施行。
二、本法修正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部分,因涉及相關查閱機制之建立,為求兼顧透明化之立法目的及個人資料保護,爰配合監察院制訂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辦法之時程,同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