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旨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爰於第一條予以明示。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係揭示「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兩大原則。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一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關於時之效力,原則上採從新主義,即適用裁處時之法令,但裁處前之法令,其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令。以「從新主義」為原則,「從輕主義」為例外,以適應當前社會需要並兼顧受裁處人之利益。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二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立法說明
一、本法對於人及地方之效力,採屬地主義,即依本條規定,凡在本國領域範疇以內所發生之一切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均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二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就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予以闡明為俱連本數計算,以免發生疑義。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四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得以口頭為之,以免執行發生困擾。
第二章 責任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之行為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得減輕之。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及心神喪失人無責任能力,蓋前者年齡幼稚,生理心理發育尚未健全,後者精神障礙,欠缺意識能力,故規定不罰。但須予以適當之管教、監護或治療。
二、本條所稱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係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規定之人。至其他相當之人,如伯叔扶養人或同居親屬等均可,惟須於無法定代理人時,始得責其加以管教。
三、參考違警罰法第十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減輕責任能力之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因涉世未深,思慮究欠週密,不能有完全辨識能力;滿七十歲人或因精神衰退,感覺遲鈍,其辨識力及意思能力自遜於壯年;精神耗弱人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其精神狀態顯已衰退,爰明定得減輕處罰。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十一條。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立法說明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違反本法行為,輒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所致,故特設本條規定,俾使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善盡管教及防止之責,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立法說明
本條所稱法令,係兼指法律及命令而言。國家法令,任何人均有遵守之義務,故本條將奉行法令之行為列為阻却之事由。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正當防衛為違法阻却之事由。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緊急避難為違法阻却之事由。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無力抗拒為違法阻却之事由。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違反本法行為,有因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而完成,若不加以各別之處罰,即難收處罰之效果。又利用他人實施者,則應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立法說明
一、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本條規定依其教唆之行為處罰。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立法說明
一、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自應予以處罰;惟因其實害及危險輕於主犯,如令其負全部責任,未免過苛,爰規定得減輕之。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行為,其營業負責人對之負有監督之責,爰參照我國藥物藥商管理法、管理外匯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農藥管理法等立法例為本條規定。
二、為配合行政法規實際發展情形,並確實維持社會安寧秩序與善良風俗,允宜訂立本條以因應需要。
第十八條之一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第三章 處罰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法處罰之種類,分為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等六種。
二、拘留處分之作用,乃暫時約束被處罰人之自由,使其反省悔過,並防止行為之繼續或擴張,以免倫為犯罪。
三、停止營業,即於一定期限內,暫時不許其繼續營業,以示懲處;至勒令歇業因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情節較為嚴重,永久歇閉其營業使不致再危害社會。
四、罰鍰為財產罰,爰衡酌社會經濟發展情況,明定罰鍰數額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期能克收法效。
五、申誡之執行,以言詞規勸其向善,因甚具教育之作用,惟對於未經偵訊逕行處分之違反本法行為人,實施以言詞為之有所困難,故規定亦得以「書面」為之,俾於酌情適用。
六、參考違警罰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立法說明
關於「(聲請或請求)易以拘留」之性質,向有「處罰轉換」及「執行方法」等不同見解,惟不論採何種見解,均未能改變本法拘留罰係以剝奪人身自由,作為制裁輕微(相較刑事不法行為)違反秩序行為之手段之本質,而有過度侵害人權之違憲疑慮。爰刪除本條第三、四項規定,以落實保障人權,並符合我國現行行政制裁法制;另鑑於本法已刪除關於易以拘留之規定,並考量違反本法行為人必須依限清繳所受裁處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已逾清償期而不履行之情形,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係配合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而來,前條既已刪除,本條亦應一併刪除。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沒入物之種類及其限制之規定。
二、對於沒入物,本條採必科主義,即凡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或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或查禁物概應沒入。但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或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三、所稱查禁物,係指法律禁止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公告禁止持有、製造、販賣之物而言。
四、參考違警罰法第二十二條。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立法說明
一、本法處罰之種類,已無主、從罰之分;沒入亦為處罰種類之一故於總則中增列,以資適用。
二、本條規定沒入得單獨宣告之。因實務上常有賭博或滋事鬥毆案件,當事人逃逸而現場遺留得沒入之物(如查禁之賭具、兇器等)無法查明違反行為人;或免除其他處罰;或經法律禁止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公告禁止持有、製造、販賣之查禁物,自宜規定得單獨為沒入之宣告,以應需要。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遇有數個違反本法案件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以收制裁之效。但如數行為而觸犯本法分則中同條款之規定者,參照刑法連續犯之立法例,以一行為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惟本法重在行政便宜措施,與刑法之性質有別,故經警察機關傳喚通知單送達或逕行傳喚後,再犯同一性質之違反本法案件,則係另一獨立之行為,仍應依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
二、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如其係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如其係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三、參考違警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同一人而為二以上違反本法行為,為貫徹行政罰一行為一處罰之原則,本條乃規定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在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乃仿刑法第五十一條體例規定其應執行之處罰。
二、本條關於拘留及停止營業之執行,配合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規定其執行之最高期限;又經執行勒令歇業,其係同一營業處所者,若再執行停止營業,已無實益。而數次申誡之內容則一次執行之。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違反本法行為人於未被發覺前自首,而願意接受裁處者,表示該行為人已有悔改之意思,應視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立法說明
違反本法之行為,情節不一,量罰時應審度行為人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違反本法之行為,倘其情節可憫恕者,自宜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三十條。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關於處罰之種類雖分為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及申誡六種。惟本條對於罰之加重或減輕僅限於拘留、罰鍰二種;至勒令歇業、沒入、申誡等,事實上無所謂加重或減輕,停止營業雖可加重或減輕,但因停止營業其期間本法第十九條規金定為二十日以下,如認為有減輕原因可在二十日以內酌情處分適當之日數。再如訊為情節重大有須加重其罰者,則可選科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外併 科罰鍰,足可收懲罰之目的,故本條僅就拘留與罰鍰兩種予以規定。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三百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入。不算入者,僅指剩餘之零數,亦即將零數棄除之意。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三百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係指減輕結果拘留全數不滿一日,罰鍰全數不滿三百元,易處申誡或免除之,其與零數不算入者,截然不同。
四、參考違警罰法第三十一條。
第四章 時效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偵訊、處罰之限制。
二、違反本法之行為,倘曠日持久,證據滅失,則調查極感困難,或則社會早已遺忘,或則違反者改過遷善,已無偵訊、處罰之必要,故明定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偵訊、處罰,並不得移送法辦。
三、警察機關認為應裁定拘留之案件,其移送之期限亦同。惟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不受該二個月期間之影響。
四、參考違警罰法第六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立法說明
一、違反本法行為,必將對於社會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有所危害,自應迅予適當制裁,若裁處確定後,未設執行時效,則違反本法者之責任,常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中,社會生活關係,亦將無法安定,爰為本條之規定明定其執行之限制。
二、現行違警罰法第七條執行期限為三個月,於交通便捷之工商業社會、人口流動頻繁,為顧及法律之尊嚴,其為居留、勒令歇業者,以六個月為宜,至其餘處罰仍以三個月為限。
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罰鍰,被處罰人得分期完納,為防止被處罰人利用分期完納拖延執行時效,乃規定其三個月執行期限,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第二編 處罰程序
第一章 管轄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立法說明
一、管轄區域,在行政上各有一定之範圍,故明定行為地、所在地或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或警察機關有土地管轄權,惟違反本法案件之行為地或結果地,與行為人之所在地不同時之管轄爭議案件,當於本法處理辦法中詳為規定。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有管轄權。
立法說明
一、國有船艦、航空器,依國際法慣例,不問航行何域,皆可視為本國領域之延展,概受本國法律之支配。惟管轄權屬誰,自須明確規定,故以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均有管轄權。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違警罰法第三十三條。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何種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二、警察局包括直轄市及縣市警察局。
三、分駐所為警察執行外勤勤務之機構,非屬警察機關,依其職權,對於違反本法案件原無管轄權,但在地域遼闊,或交通不便地區,若規定必須由警察分局等警察機關行使管轄權,不免窒礙難行,為顧全事實困難起見,宜由上級機關斟酌實際狀況授予代行管轄權,俾資因應事實需要。
四、專業警察機關如港警所、鐵、公路、航空警察局等屬之。
五、參考違警罰法第三十二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易庭及普通庭。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易庭及普通庭以處理違反本法案件。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普通庭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以刑法優先處理,但為防止違反本法行為人故藉較輕刑罰,以逃避本法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等之處罰,爰設但書規定,有關勒令歇業等處分,乃依本法現定處罰。
第二章 調查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警察機關開始調查之原因。
二、調查為對於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人裁處之準備程序,包括事實調查與證據蒐集。
三、參考違警罰法第三十六條。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者,依法處理。
立法說明
本條為避免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被行為人處分而無法作為證據或為沒入之執行,故規定得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未經沒入者,應即發還或依法處理。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非現行嫌疑人、證人或關係人傳喚之手續。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傳喚通知單應填寫之內容。
三、本條第四項規定訊問之程序,明定在偵訊裁處以前,應先告以其原因及人別訊問,並給予嫌疑人對違反本法有關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以保障嫌疑人權益。
四、參考違警罰法第三十八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使處罰程序順利進行及防止危害擴大,對於現行嫌疑人除即時制止其行為外,並得逕行傳喚,其不服傳喚者,必須賦予警察人員以強制到案之權限,以防止行為人逃逸。但執行勤務警察人員確悉其姓名、住所,確認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通知其到案。
二、所謂強制其到案,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二四號解釋,係指以強制力使其到案,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而言。
三、參考違警罰法第三十九條。
第三章 裁處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處分罰鍰、沒入或申誡案件之手續及內容。
二、對於違反本法之案件,其應選科或科罰鍰、沒入、申誡者,由警察機關於偵訊後即時處分之,並作成處分書,至於處分書應載明事項有六款,其格式當於本法處理辦法中予以規定。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不經訊問而逕行處分之簡易程序,蓋訊問之目的為求事實真相,若情節輕微而事實已臻明確,得不經傳喚、訊問之程序,逕行處分,所以節省繁瑣之程序。
二、為確保人民權利,本條明定限於處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或申誡之輕微案件,始得逕行處分。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立法說明
違反本法案件,警察機關審酌事實認有選科拘留者,應即移送該管簡易法庭裁定,其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之罰鍰,逾期不完納須易以拘留者,亦應即移請該管簡易法庭裁定之,以維護憲法第八條規定精神。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立法說明
一、違反本法案件,貴在即決,故本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於審訊後,除須調查者外,應迅速作成裁定書。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書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於本法處理辦法中予以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留置屬限制人身自由行為,其要件及程序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僅因調查案件必要,即對於不能具保之嫌疑人留置二十四小時,容有未當,且近十年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均未援用本條規定,爰予刪除,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未隨案移送之嫌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者,得逕行裁處,以免因違反本法嫌疑人之缺席,造成案件久懸不決。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以簡化送達程序。
二、本條第二項明示因缺席裁處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情節輕微事實已明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則應於五日內送達,以免積壓。
三、法院所為之裁定書應分送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俾其據以瞭解該案件裁定情形並作為紀錄之依據,如認為其裁處不妥,並可據以提起抗告。
第四章 執行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違反本法案件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俾專責成。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違反本法案件執行處罰之時機為裁處確定後。
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立法說明
凡依法裁定拘留已屆執行時,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者,為維護法律尊嚴,自宜強制其到案,依法執行。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留置之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留置應於留置室內執行之規定後列為修正條文,並配合刪除第二項留置時數折抵罰鍰及第三項留置期間計算之規定。
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時釋放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執行拘留期間之計算及期滿應予釋放之時間,以資明確。
二、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
第五章 救濟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不服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案件處分之救濟方式與期間。
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對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程序。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程序。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抗告之期間及其方式。
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七條。
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應以書狀向受理機關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受理機關以前,得向原裁處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撤回,撤回之管轄及其程式。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或於裁處確定前因請求而受執行者之效力。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第三編 分則
第一章 妨害安寧秩序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易被無知青少年、不良分子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而化學製劑如硫酸、硝酸、氰化鉀或其他危險物品如盧藤等,常被用以毀容或毒殺魚類,為有效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效保護自然資源,維護國民健康,防止不法使用,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攜帶。
二、槍枝依照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允許有照持有,苟無正當理由,任意槍鳴,足以擾亂地方治安與安寧,並易生危險,乃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禁止。
三、為預防盜竊,乃參考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及日本輕犯罪法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一條第十一款規定禁止任意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以預防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五、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六、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係參考新加坡微輕犯罪法案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其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
七、為預防公共危險,本條第一項第七款乃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於經營製造、運輸、販賣各類危險物品之營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其營業設備及方法各該行業之主管機關均訂有管理規則,嚴密管理,以防危害之發生,苟未經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各該管理法令之規定者,則應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依本條第二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八、為杜絕不法器械之來源及防止其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乃規定禁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至查禁器械之種類,由主管機關隨時公告。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應依本條第二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等之公共秩序,本條第一款規定凡意圖滋事,而於上述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應予處罰。
二、目前部分車站、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條第二款規定,以維秩序。
三、為免行旅之人遭受困擾,本條第三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禁止搬運工人或服務人員等任意糾纏或強行攬載。
四、為維護行旅安全,本條第四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禁止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故意訛索或刁難。
五、本條第五款所稱不良組織,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三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六八函刑字第0七二六0號函釋,係指對於大眾生活及社會生存之規範與秩序有所妨害之不良組織而言。蓋此種不良組織,往往恃其多眾,仗勢欺人,其危害治安,至深且鉅,故對於主持、操縱或參加者明定處罰之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立法說明
一、為預防船隻發生危險,及可疑船隻不遵檢查之規定,乃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為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本條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禁止於未經報請相驗前,對於非病死或可異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私自殮葬或移置,以保持非自然死亡者之現場。
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乃訂定本條第三款。
四、為預防火警,乃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任意堆置使用燃料物品或在燃料物品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立法說明
一、無知青少年吸用強力膠、迷幻物品等行為有日益泛濫之趨勢,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且破壞社會秩序。爰為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證明,其行為殊不正當或有犯罪意圖,故特設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禁止。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配合禁止青少年涉足妨害身心健康場所辦法第六條規定,而對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之處罰。特定人係指各級學校在校學生及未滿二十歲之人。至禁止涉足之場所係指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如酒吧、酒家、舞廳、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茶室、咖啡館等。
二、為防止刁狡者,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拒不作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或虛報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利治安。爰參考西德一九七五年違反秩序罰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禁止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四、為處罰對違反本法案件偽證之規定,以免影響正確裁處,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訂定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五、本條第五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藏匿違法本法之人或使人隱避,以免妨害處理。
六、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禁止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
七、鑒於親屬彼此庇護,係屬人之常情,不無可恕,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發生火災,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本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焚火。
二、本條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三、本條第三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禁止強買強賣或強索財物,以期維護交易自由及禁止無賴。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額收費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通行便利,防止額外索取及阻礙交通,爰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為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為禁止無賴之徙,或不良少年看白戲,或搭乘車、船不照章買票,爰訂定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立法說明
一、畜養危險動物,如虎、豹等。如無適當限制,對社會大眾具有危險,爰為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為促使義務人加強對危險動物之防範,以避免發生實害。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本條第三款係參考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禁止驅使動物如惡犬等嚇人。
於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維持公共秩序,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凡經主管機關禁止出入之處所,不得擅行出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立法說明
一、為維持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與秩序,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為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本條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
三、本條第三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禁止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以維人民生活安寧。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二、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三、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維持學校等及其他公共遊覽聚會場所之安寧秩序。
二、本條第二款係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以預防通行發生危險,確保交通安全。
三、災變現場,如因行人之停聚圍觀,不僅混亂秩序,且妨礙救助工作或現場處理工作之進行。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四、為保護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處所,以免遭受污損,爰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為本條第四款之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五、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眾通行者。
六、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立法說明
一、鑒於深夜冶遊,行跡鬼祟。經盤查詢問而無正當理由,企圖不明者,多非善類,實有取締之必要。乃訂定本條第一款。
二、凡無正當理由,避人耳目而隱藏其內者,其本身已具有危險性,往往為種種不法行為之淵藪。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日本輕犯罪法第一條第一款為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身分不明之人,多為逃犯或作奸犯科之不法分子,若任意予以收容或僱用,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至鉅。乃訂定本條第三款規定其收容或僱用者應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
四、為維護公路行車安全,本條第四款規定,凡在公路兩旁有燃燒草木、雜物之需要時,須經警察機關許可並採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五、本條第五款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應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以免妨礙公眾通行。
六、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有礙公共衛生,又藉故抬棺、抬屍滋擾,亦嚴重影響治安與社會秩序,乃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為本條第六款之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者。
二、毀損路燈、交通號誌、道旁樹木或其他公共設施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路燈及交通號誌不得擅自操縱,以免妨礙夜間通行及防止被歹徒利用犯罪。
二、交通號誌、路燈及路旁樹木或其他公共設施,既為便利公眾而設,自不得任意毀損,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為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各行業,均為易於銷贓之場所,自應加強管理,俾使業者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時,負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
二、為保護公共安全,預防危害之發生,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人民於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等危險物品時,負有從速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
三、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之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本條為預防不良分子於公共遊樂場所聚集滋事,乃參考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課以場所業者報告之義務,而維公共秩序與安寧。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影印、縮印、放大通用之紙幣,並散布或販賣者。
二、製造、散布或販賣通用紙幣、硬幣之仿製品者。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市面上發現利用真鈔照相製版,而版面部分改以廠商廣告圖案或作其他更動者,其摹擬程度因尚不足使一般人誤認其為真鈔,就摹擬製造之廠商而言,似難謂其有冒充真鈔使用之意圖;惟此種仿造真鈔之行為,對於識別力較低者,尤於新版鈔券發行之初,亦有發生混淆之虞,縱仿製者無以充真鈔行使之意圖,但可能為持有者所利用,且實際上亦發生此種事例,對於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不無妨害。
二、一般照片、出版物,經向內政部註冊者,他人不得翻印、仿製或知情代為印刷、銷售。又一般物品之新式樣,經申請專利者,他人不得仿造或明知為仿造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違者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以下或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故對於國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之國家通貨,其形式及圖案均經行政院核定,且印製、鑄造及發行之權,亦經法律明定專屬於中央銀行,如可任由他人照相、翻印、製版仿造,殆非合理。爰為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禁止。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二、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立法說明
一、查菸害防制法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正式實行新制,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均敘明全面禁止吸菸、可設吸菸區、指定禁止吸菸場所。同法第三十一條說明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同樣的抽菸行為,卻因引用不同的處罰法條,而互有牴觸。有關吸菸行為之處分,應以菸害防制法為適用。遂提案刪除部分條文,以避免法條適用之扞格。
第二章 妨害善良風俗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為從事性交易者,交易雙方均處罰。另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對從事性交易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意圖性交易而拉客者處以拘留,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至原第二項送交教養機構習藝之規定,屬處罰性質,實務已不再執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意旨,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爰刪除序文處三日以下拘留之規定,並刪除第二項。
二、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爰增訂第一款但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原第一項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進行性交易而拉客者,仍予處罰;至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四、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立法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禁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以免有礙觀瞻。
二、為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禁止淫詞、穢劇、禁唱之歌曲或其他禁演之技藝任意唱演或播放。
三、本條第二項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等場所時,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立法說明
一、鑑於性別平權觀念漸受重視,且性騷擾對象非僅限異性,同性間猥褻亦時有所聞,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僅裁處猥褻異性者,以致該法適用範圍未臻完備。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創設之旨係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對於以猥褻言詞、動作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施以罰鍰;本法條文目的應在裁處上開行為,而非特定對象,猥褻行為若加諸於同性者,亦有違反倫常之虞,故本法裁處之對象不應僅限於調戲異性者。
三、爰將本條第三款異性改為他人。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賭博財物,傷風敗俗,荒時廢業,實為盜賊之媒,爰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為本條第一款現定,處罰在住宅、空屋內賭博財物者,以補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之不足。
第三章 妨害公務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立法說明
一、現行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
二、綜上所述,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四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另為衡平處罰寬嚴,刪除序文中「三日以下」等4字。
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在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不得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以保持肅靜,並利公務之進行。
第四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立法說明
序文句首「左」字修正為「下」及刪除「三日以下拘留或」等文字。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
二、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私有財物,本條第一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禁止擅自解開或縱放他人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如意圖損壞,或以竊取為目的而有本款行為者,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二、本條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以保護他人竹木、菜菓、花卉等。但以其情節輕微者為限,倘使物主受有重大損失,而有竊盜之意者,則屬刑事案件範圍。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並防止不法,本條第一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禁止醫療行為以外之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
二、本條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免妨害他人之自由行動。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保護他人住宅、題誌、店舖招牌及其他正當之告白與標誌。所稱污損,係指情節輕微者而言,倘污損之程度已達不堪使用者,則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礙觀瞻,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及日本輕犯罪法第一條第三十三款、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為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二、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三、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不聽勸阻者。
四、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人身及所攜帶物品之清潔,本條第一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如有污濕他人之身體等而情節重大者,則予處罰。
二、為保護田園農作物,本條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規定,禁止他人踐踏或縱入牲畜。
三、本條第三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禁止在他人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而不聽勸阻者。
四、本條第四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禁止在他人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物或取水,而不聽勸阻者。
第四編 附則
第九十一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五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之「幼稚園」為「幼兒園」。
二、另,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為實體法兼程序法,其處罰程序雖分管轄、調查、裁處、執行、救濟五章,類似刑事訴訟法之一部分,但因違反本法案件,胥較刑事案件為輕,且其處罰之性質,仍屬於行政罰之範疇,故貴在即決,其程序自宜簡易,立法旨意在便於實用,惟其中涉及人身自由部分,依本法規定均應移送法院裁處,恐因其裁處程序之規定或有不足,發生窒礙情事,故本條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者外,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以應實際需要。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四十七條留置之規定已刪除,第二項授權訂定留置室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爰配合刪除。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