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管理權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之最低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使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配置以最基本從事火災預防及消防救災任務所需最基本人力與物力需求。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立法說明
社區住宅愈來愈密集、建材日新月異、救火設備也不斷更新。民眾的居家防火、救災訓練等等必需與時俱進。為強化防火教育及宣導,地方機關需強制「每年定期」辦理之。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列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已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無明列之必要,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二條但書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對於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同等以上效能者,檢附具體證明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排除適用前開設置標準之規定,俾符法制。
四、為提升小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如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等)之預防火災之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九條之二有關住宅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規定及消防署九十年五月十日台(九十)消署預字第九十E○六○二號函頒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技術規範」,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列依法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及老人福利機構等低避難能力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另於第五項增列依法免設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住宅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裝置」修正為「測試」。鑑於原「裝置」之定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與一般大眾對裝置之認知不同,且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常係由多數人施作,並非均由消防專技人員獨立完成施作不可,消防專技人員在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以指導監督及確認為主。又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尚涉自來水法、電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自得依前開法規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工並承攬之,為使法義明確,並符合實務態樣,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本法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暫行人員制度已實施約二十八年,消防設備人員已近運作需求人數,評估再三年即達定量人數,為使暫行人員有更充裕之緩衝,以五年為落日期日;另消防法規歷年來因應社會發展及災例多次修正,及綜合暫行人員與執業電機技師、開業建築師等團體之意見,基於提高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品質,回歸消防技術專業,簡化小規模場所、簡易室內裝修之審查程序與社會期待,參採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非系統式簡易消防安全設備得由管理權人檢修之精神,明定簡易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得由前述技師與建築師執行本條第一項之業務,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確保其性能,其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均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而消防設備師屬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範圍,消防設備士屬於技術士之範圍,其考試或技能檢定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職業訓練法規定辦理,故本條明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資格。
三、明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請領證書時,應檢具相關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彌補建築執照之申請因消防安全設備未經審查,於使用執照會勘時始發現缺失依法再要求增設,造成施工困難度與業者損失,基於達到便民目的,爰參酌歐美日等國家建築消防同意權制,並參照建築法第二十四條及現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增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於許可開工前,完成消防審查之作業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預為審查。
四、第三項明定依建築法所列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情形者,亦應檢討設置其消防安全設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之一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修正。鑑於目前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之業者眾多,為有效管理防焰性能認證廠商,並提升國內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產業水準,經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四條之五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採有效運用民力參與防焰性能認證之機制,爰第一項定明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之能力,合格者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取得該證書者方具有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之資格。另因專業機構辦理之認證非屬行政委託,其認證過程動支之人力、設備、場地與經費,均由專業機構負擔。
二、為有效運用民力,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無相關經費建置專責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經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四條之五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爰第二項前段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辦理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試驗,經試驗合格之產品,方具有附加防焰標示之資格;後段定明試驗項目、方法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準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且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確保其防焰性能之品質。
四、第四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五、考量認證及試驗業務,係廠商基於私法關係,依其需求自主申請之性質,非公權力之執行,認證或試驗所需費用應由申請認證或試驗之廠商自行負擔,並向具一定資格之專業機構、試驗機構支付,無涉政府規費收繳事項,爰第五項定明辦理防焰性能認證、申領防焰標示及防焰性能試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各該機構繳納。又該等機構依據其申請登錄之業務範圍,執行認證或試驗業務,並以機構名義發給認證證書或試驗報告書,其認證或試驗運作所需經費皆由辦理認證或試驗所得支應,相關收入尚無應予繳庫問題,併予敘明。
六、為確保專業機構或試驗機構確具足以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發或防焰性能試驗等技術作業及能力,爰參照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消防類機具器材設備品目繁多,諸如撒水頭、泡沫噴頭、一齊開放閥、流水檢知裝置、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蓄電池、水帶、緩降機、救助袋、耐燃(耐熱)電線、同軸電纜、消防幫浦、排煙閘門、緊急發電機,廣涉電氣、通信、機械、材料、理化、流體及自動控制等領域,修正條文爰改採「認可」方式,旨在有效提昇國內消防產業水準,推動製造廠建置其品管設備與制度,並於授權訂定認可標準中,明定廠商應備之品管試驗設備項目,強化其自主管理。復因經濟部並無法將所有消防類產品均予公告檢驗,為能兼顧消防安全產品之品質確保,爰將「檢驗」修正為確切可行之「認可」方式,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或非營利財團法人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即得辦理認可相關作業之專業機構。
三、另為求政府事權統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將原檢驗之「滅火器」等九項消防器材設備,轉移由內政部整合納入實施認可,爰整併原條文第一、二項,並刪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等文字。
四、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三及第二十一條之七有關登錄檢定機構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認可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之法源依據。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兩階段程序。並於但書規定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因性質特殊(例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認可之「耐熱電線電纜」,因其電線電纜製造出廠或進口販售前的產品態樣為整綑,無法如同其他已公告認可之「密閉式撒水頭」等產品,可進行個別認可之全數試驗或抽樣試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者,得不受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限制。
六、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發給、撤銷、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
七、修正條文第四項,應由具符合專業技術能力條件之機構,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後,辦理認可相關作業;明訂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該機構繳納;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機構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以確保登錄機構確具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能力。
八、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標準之法源依據。
九、修正條文第六項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四十五、第二十一條之四十六規定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確保登錄認可機構確具能力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認可機構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因建築物用途已趨多元複雜,如長期照顧服務法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其收容人員大多為避難弱者,為確保防火安全,是類場所無論面積大小皆公告應實施防火管理,然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養機構,指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有鑑於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建築物範圍大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爰將第一項有關應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末二句移至第四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內涵,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另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將配合修正。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三項,以彰顯其重要性。
四、第一項有關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核備及執行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將第三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併納入規範及酌修文字。另由於消防防護計畫係由防火管理人就其場所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用火及用電使用情形,規劃其員工執行平時自主防火安全檢查;工程期間有停止或顯著影響消防安全設備機能之必要時,應儘量安排於非營業時間施工;並依場所組織人力就其白天、夜間及假日上班等人員予以自衛消防編組,並定期或不定期加強訓練,以提升場所自主整備及應變能力;且消防防護計畫因其場所人員異動或設備設施等改變時,皆須滾動式檢討修正,以使其場所消防防護計畫更合理可行。因此,消防防護計畫提報之始,為場所內人員較瞭解其是否合理可行,消防人員為該消防防護計畫推動執行後,於平時消防檢查至現場評估方能確認其執行情形,爰將所定「核備」修正為「備查」。
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所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係針對有二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為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又第二項規範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含括使用用途單一之集合住宅,考量其用途單純、居住之人員多熟悉居住之空間,且易於避難逃生等特性,爰修正排除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需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另為明確區分應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場所,爰予分款規定之。
六、鑑於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業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推動自身場所之防火管理業務,雖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須以整體建築物之防火管理及避難訓練為考量,惟其規劃之內涵大致相同,為避免防火管理資源浪費,並透過共同防火管理之推動與執行,擴大防火管理制度之推動成效,爰增訂第六項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建築物中有非屬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防火管理人必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之人員;又為提升防火管理人素質,爰將防火管理人之訓練,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另有關防火管理人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均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九、增訂第九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十、第三項移列為第十項,並配合增訂第六項共同防火管理人規定,定明管理權人應於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之一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應置服勤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服勤人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服勤人員因應火災發生狀況之判斷及應變能力,結合建築物之軟、硬體設備功能,有效監控火災發生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爰參照日本東京都火災預防條例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所定服勤人員之初訓及複訓辦理方式,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訓練模式,由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
四、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五、第三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六、第四項規範服勤人員於遴用或異動後一定期限內,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瞭解服勤人員之執勤情形,俾利確認其是否接受訓練。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立法說明
鑑於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增列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之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之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室內明火表演活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及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許可場所與現場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等事項,以強化實際管理之效益。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賦予職務涉及製造、搬運、儲存、處理行為人揭露不法事項之正當性。
二、保護舉發者舉發不法事實後免於遭受不平等待遇。
第十五條 之一
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之二
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備置下列資料,定期向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用戶供氣安全檢測事項,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配合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零售業者之簡稱酌修文字。
二、因業務管理需要及依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二項定明零售業者應備置相關資料之建置、保存及申報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三、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二有關安全技術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應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第十五條 之三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
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
第一項所定容器,其製造或輸入業者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撤銷、廢止、延展、合格標示停止核發、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使用年限、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合格標示之規格與附加方式、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第二項所定合格標示之核發、第三項所定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合格標示停止核發、撤銷、廢止、延展,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合格標示之核發、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延展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之四
容器應定期檢驗,零售業者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容器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使用年限屆滿應汰換之;其容器定期檢驗期限、項目、方式、結果判定、合格標示應載事項與附加方式、不合格容器之銷毀、容器閥之銷毀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容器檢驗所需費用,由零售業者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合格標示之停止核發、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之五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起造人應將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後,始得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前項所定場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前項辦理審查之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其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委託前項之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公告生效前已設置之儲槽,應自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定期檢查。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前二項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設備器具、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達一定規模應實施定期檢查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定期檢查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俾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前,即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送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完成,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第二項參照建築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定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第一項辦理審查之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五、第三項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有關儲槽完工檢查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至所稱專業機構,指得辦理「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之專業機構。另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之檢查,係於儲槽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前,由專業機構先行進行檢查,確認完整性無虞後,提供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機關作為准駁依據,其非以專業機構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係於協助行政機關完成公共任務,屬行政助手性質,併予敘明。
六、現行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於完工委託專業機構檢查後,並無後續定期檢查之規範,為確保此類儲槽之安全,爰參照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儲槽定期檢查相關規定。至「一定規模以上」,參照內政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自主定期檢查行政指導綱領規定,以公告方式定之。另有關既設儲槽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檢查之落日條款,係參考經濟部石油管理法授權訂定之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及美國石油協會(Ame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 API)制定之API653(Tank Inspection, Repair, Alteration,and Reconstruction)6.4.2 Inspection Intervals有關油槽內部定期檢查年限之規定訂定之。
七、第五項定明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之檢查項目、合格基準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其內容將參考內政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自主定期檢查行政指導綱領及國內外儲槽定期檢查相關規範(如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及美國石油協會API 653等)。
八、第六項定明經許可檢查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之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資格、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另定有定期檢查規定者,宜優先適用其規定辦理,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十五條 之六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後,由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
二、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之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
保安監督人應為前項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其與保安檢查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管理權人應於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依第十三條規定遴用之防火管理人具備第二項所定保安監督人資格者,得兼任第一項規定之保安監督人。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消防防災計畫內容者,管理權人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有關保安監督人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又考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構造及設備之維護、自主檢查及安全管理等事項,應由具備專業知識之人員執行處理,故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規範應由管理權人遴用保安檢查員,以執行第一項序文場所之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並分別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明其與保安監督人訓練及異動應報備查之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辦理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之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四、現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其管理權人可能需同時遴用防火管理人及保安監督人,並分別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考量防火管理人如經訓練合格具有保安監督人資格,得由同一人兼任保安監督人,爰定明第五項。
五、另考量消防防護計畫係就整廠區之防火管理事項規範之,而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可能僅為廠區之一部分,有關消防防災計畫之訂定,亦以該公共危險物品區域範圍為主,故如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廠區內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防災管理事項,管理權人得免再依第一項規定訂定消防防災計畫,爰定明第六項。
第三章 災害搶救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籌指揮、調度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爰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鄉鎮(市)公所」修正為「鄉(鎮、市)公所」,以符體例」。
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
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所定「電信機構」配合電信管理法規定修正為「電信事業」;「報警專用電話設施」修正為「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並列為第一項。
二、隨著科技進步,民眾向主管機關報案愈趨多元化,知有火警、災害、人命須救助或緊急救護情事者,可透過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傳送報案簡訊、使用網路報案軟體或至消防隊現場報案等方式向主管機關報案,惟不論採取何種報案方式,均不得謊報或無故撥打報案電話,以避免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被佔線或浪費救災、救護及搜救之資源,爰增訂第二項。
三、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立法體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三項所定「通信紀錄」,指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此係考量於重大天然災害發生後強化定位受困者最後位置,以利爭取救災黃金時間;另鑑於天然與人為災害規模及持續時間具複合性及延續性,遂需具相對彈性資料追跡及分析時間,惟應限縮於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另「個人相關資訊」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地址等用戶或電信使用人申請電信業務所填列之資料等;第四項規定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
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修正為「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之情況,及「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等文字,修正為「對人民之」,另增訂非「進入」等情況;後段亦增訂不能達「緊急救護」,及得「進入」等情況。
二、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十九條 之一
下列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管理權人應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完成通報: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之廠區。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廠區。
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九年十月三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嘉義塑膠二廠因熱媒油外洩引發火災,且台塑六輕近十年發生三十餘起漏逸或火災事件,相關公共安全問題引起社會高度關注。因是類塑膠、石化等工廠之廠區面積廣大,蒸餾、精煉及摻配製程複雜,並以多棟廠房、工作建物及配管連接方式運作,製程中甚多易燃物質或危險物品,一旦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洩漏時,易擴大燃燒且不易撲滅,為免是類工廠延遲通報造成火勢擴大,影響公共安全,有必要課予其管理權人於上開災情發生時,應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完成通報搶救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序文所定「漏逸」,指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非經正常之孔隙、裂縫或其他管道而使物質逸出,並與空氣接觸。
(二)第一款之場所業別,為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一八一○、一八四一、二二○)之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
(三)第二款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之廠區,因作業場所規模較大,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設施設備繁多,且存有大量公共危險物品,故亦課予場所管理權人通報義務。至公共危險物品之管制量,則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另上述以外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有必要授權主管機關依地區特性決定是否納入規範,爰併授予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前往石油煉製業等之廠區搶救時,該場所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人員之義務。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二十條 之一
現場各級搶救人員應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
前項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執行災害搶救時,在缺乏資訊下,不但難以對事故採取適當之緊急搶救措施,致延誤搶救措施致災害擴大,甚而危及消防人員之安全。
三、為利消防指揮人員即時取得災害現場所存放、使用之化學品相關資訊,參考原「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十三條,明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應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並於事故發生時要求管理權人派遣專人至搶救現場提供資訊協助救災,以維護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延誤救災。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
三、本條屬災害發生之預防警戒作為,在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虞,為避免危害該狀況應施予預防警戒作為。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緊急醫療救護法草案,予以增列。
三、第一項增列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轄區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等實際需要設置救護隊。
四、有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之配置標準及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並於後段增列緊急救護之實施,以配合未來消防機關任務之遂行。
第四章 災害調查與鑑定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
三、第一項增列為調查起火原因對有關痕跡及證物得逕為採取並保存。
第二十六條 之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申請前項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申請火災證明及該證明內容之規定,係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因事涉人民權益,爰提升位階納入本法規範。
三、為利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及申請涉自身之火災相關資訊,爰定明第一項得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規定。
四、第二項授權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範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文中「火災鑑定委員會」刪除「委員」二字,修正為「火災鑑定會」。
第二十七條 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章 民力運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說明
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依原條文第一項,係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惟因省(市)考量不同,致所訂辦法內容頗有差異,茲為統一及配合政府層級精簡政策,該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據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訓練服勤之人員參加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三、另為補償個人參加服勤期間所受損失得比照國民兵召集服勤另發津貼。
四、為保障參加編組人員權利及避免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遭受損失,爰於第二項規定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立法說明
一、項次調整。
二、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原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三、原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始能依前款領取撫恤金,惟查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並無一年內之限制,顯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爰予一併修正。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各型災害之搶救,亟需有效運用各相關救災(護)資源,迅速投入災區以因應災害搶救需求,故明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均得調度、運用各項救災資源,以達成救災、救護目的。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傷殘」之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第六章 罰則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違法行為除原列自由刑外,增列拘役及併科罰金規定,以配合當前需求。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罰金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增列下限之處罰規定,以符一般體例。
三、為配合緊急救護工作之執行,增列毀損救護設備之處罰規定。
四、本條違法行為除原列自由刑及併科罰金外,增列拘役規定,以配合當前需求。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增列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場所,於發生火災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文字並酌作修正。
第三十五條 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方式或內容完成通報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或裝備進入場所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違反之處罰規定。
三、為避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場所於發生災害時,因管理權人未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方式或內容完成通報造成火勢擴大,致引起後續環境污染、鄰近居民恐慌與生活不便,甚至必須撤離或安置等問題,而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第一項定明對未立即依規定完成通報之管理權人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高額罰鍰,以達嚇阻之效。
四、為避免主管機關前往石油煉製業等之場所搶救時,該場所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爰第二項定明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或裝備進入場所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個案中係以管理權人或行為人為裁罰對象,則視管理權人對行為人是否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以及管理權人是否已盡排除行為人所為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人、車或裝備進入場所之責任等各項主、客觀情形而定,併予說明。
第三十五條 之二
主管機關或電信事業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其經辦相關作業之過程或所知悉資料之內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精神衛生法第八十三條罰鍰額度,定明主管機關或電信事業人員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罰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二、不聽從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備之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使災害搶救、緊急救護作業順遂及確保公共安全,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額度。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一、因違反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設置、維護規定或防焰物品使用等規定,於發生火災事故時,常造成人民財產、身體及生命之莫大危害,為要求管理權人應確實定期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確保消防安全設備隨時保持使用功能正常,及為使責罰相當,乃提高違反相關規定所處之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就場所是否供營業使用分別規定其罰責,另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屬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有違規行為,增訂得逕予處罰之規定。
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考量消防安全設備於不同規模大小及複雜度之建築物內,有不同數量及裝置位置之要求,宜賦予較為彈性之裁罰空間,俾利主管機關於個案裁罰時,得選擇最適當之罰鍰額度,爰提高妨礙、規避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之罰鍰額度。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消防法」第九條修正,第四項修正援引項次。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抽樣試驗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抽樣試驗。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取締違反防焰物品或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銷售、設置或陳列行為,以維護公共安全,爰原條文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列為第一項,並修正文字使處罰態樣明確。又實務運作依原條文規定意旨,係以違法銷售、陳列或設置未經認可並附加防焰標示、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設備或防焰物品之義務主體為裁罰之對象,非裁罰該義務主體所屬之銷售、陳列或設置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九十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為避免爭議,爰刪除原銷售或設置人員、陳列人員等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定明有關抽樣試驗機制,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及強制抽樣試驗規定,俾利確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性能之品質。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前段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修正處罰規定,並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場所特性,若屬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應加重處罰,爰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並定明違反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相關規定,除適用相關罰責規定外,如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二)基於處罰明確性,有關處罰之行為態樣、條件與法律效果等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爰第二項各款分別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十項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具體內容,以資明確;又基於責罰相當,提高違反該等規定之罰鍰額度。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四條條文規定之罰則。
第四十一條 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之增訂, 新增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罰則之規定。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考量第十五條所定場所之範圍含括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檢驗場、瓦斯行及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如餐廳、小吃店及自助洗衣店)等,場所規模差異較大,為賦予依個案場所規模為適切裁罰空間,爰修正罰鍰額度上限。
第四十二條 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二條 之二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違反法規情形尚需改善事項,故依本條規定於處罰鍰後須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再按次處罰,至違反規定之樣態如下:
(一)第一款定明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之安全技術人員不符規定。
(二)第二款定明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未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定期檢查紀錄未依規定保存。
(三)第三款定明一定規模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經專業機構檢查,其檢查結果不符規定。
(四)第四款定明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未依規定進行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第五款定明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等事項。
(六)第六款至第八款定明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違反保安監督規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儲槽經專業機構檢查不符規定者,除定明處該儲槽之管理權人罰鍰外,為確保儲槽之安全,並通知限期改善。惟如屆期未改善,考量儲槽係大量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火災風險較高,倘實務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情節重大者,則得令停止使用該儲槽,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如未依規定進行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及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如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等事項,除處以罰鍰外,並通知限期改善。惟如屆期未改善,倘實務認定專業機構之執行能力不足,則得予停止執行業務至提升執行能力後再行恢復辦理檢查;或發現專業機構喪失執行業務能力,則得廢止其許可,停止其辦理檢查之權力,故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之。
第四十二條 之四
零售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或申報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安全技術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業務執行之書面資料不符規定或安全技術人員未定期接受複訓之處罰規定。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確保火災現場完整及調查順遂,並警惕民眾勿破壞現場,爰提高罰鍰額度,以收嚇阻之效。
第四十三條 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多次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災害搶救現場未能負起提供正確資訊之責,致使災情原能避免擴大卻未能避免,甚而肇致重大救災人員傷亡,爰增列處分規定。
三、管理權人具有協助救災之義務,若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或未監督所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均應負行政義務,所以明訂應予罰鍰。
四、本條係參考原「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所為之命令」,以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二條「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即通報者」等罰則,並明定於災害發生時,管理權人應負責而未負責之處罰規定。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除依本法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義務人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即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無於本法另為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章 附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院臺綜字第一○一○一四一九一六號函意旨,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庸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