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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消防組織編制之調整、現行消防工作執行及未來消防工作發展情形,除已實施火災防救工作外,對相關災害亦已實際進行救助任務,是以消防主要工作將配合調整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並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實施目的,以配合現況及未來需求。
二、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二、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第二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管理權人之定義。
二、明定管理權人之定義。
第三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本法主管機關。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之最低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使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配置以最基本從事火災預防及消防救災任務所需最基本人力與物力需求。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立法說明
社區住宅愈來愈密集、建材日新月異、救火設備也不斷更新。民眾的居家防火、救災訓練等等必需與時俱進。為強化防火教育及宣導,地方機關需強制「每年定期」辦理之。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列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已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無明列之必要,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二條但書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對於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同等以上效能者,檢附具體證明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排除適用前開設置標準之規定,俾符法制。
四、為提升小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如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等)之預防火災之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九條之二有關住宅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規定及消防署九十年五月十日台(九十)消署預字第九十E○六○二號函頒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技術規範」,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列依法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及老人福利機構等低避難能力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另於第五項增列依法免設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住宅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二條但書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對於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同等以上效能者,檢附具體證明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排除適用前開設置標準之規定,俾符法制。
四、為提升小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如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等)之預防火災之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九條之二有關住宅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規定及消防署九十年五月十日台(九十)消署預字第九十E○六○二號函頒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技術規範」,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列依法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及老人福利機構等低避難能力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另於第五項增列依法免設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住宅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
第七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條文規定,經檢定合格之消防技術士僅能擔任裝置與保養作業,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除裝置、保養外,平時亦應予維修檢查,方可確保堪用,爰將「保養」修正為「檢修」,以擴大其適用範圍。另消防安全設備能否發揮作用,其間流程尚包括設計、監造與維修,每一環節均須借重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始可確保其性能,為建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制度,以確保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增列由消防設備師負責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負責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在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係新增,明定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五、第四項係新增,基於消防安全設備技術不斷進步,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應定期接受消防安全設備之講習訓練,使其維持一定專業技能,並基於消防技術人員應本誠實信用原則,發揮專業技能,應予督導考核,故有管理之必要,爰明定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依原條文規定,經檢定合格之消防技術士僅能擔任裝置與保養作業,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除裝置、保養外,平時亦應予維修檢查,方可確保堪用,爰將「保養」修正為「檢修」,以擴大其適用範圍。另消防安全設備能否發揮作用,其間流程尚包括設計、監造與維修,每一環節均須借重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始可確保其性能,為建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制度,以確保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增列由消防設備師負責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負責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在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係新增,明定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五、第四項係新增,基於消防安全設備技術不斷進步,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應定期接受消防安全設備之講習訓練,使其維持一定專業技能,並基於消防技術人員應本誠實信用原則,發揮專業技能,應予督導考核,故有管理之必要,爰明定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確保其性能,其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均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而消防設備師屬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範圍,消防設備士屬於技術士之範圍,其考試或技能檢定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職業訓練法規定辦理,故本條明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資格。
三、明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請領證書時,應檢具相關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確保其性能,其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均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而消防設備師屬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範圍,消防設備士屬於技術士之範圍,其考試或技能檢定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職業訓練法規定辦理,故本條明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資格。
三、明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請領證書時,應檢具相關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發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但書所稱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地下建築物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高層建築物。
二、原條文第二項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該規定使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定期檢查,受聘人或受委託人檢查後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再由消防機關派員複查。其先由消防機關自聘檢查,再派員複查之作業程序,恐有違反公平公正之客觀判定、「自己財產、自己保護」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故仍應由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自行支付相關公共安全檢查費用,爰予刪除。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將由內政部依「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積極輔導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平時保養維護工作,以確保集合住宅之安全。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期限、檢修項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等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影響非屬輕微,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為職權命令,為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意旨,爰於第三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五、本次修法係為符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規範,並落實當前政府營造安全家園及健全法制之政策,優先修正本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至於小面積場所得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定期檢修之規定,因牽涉消防設備師(士)執業範圍、小面積定義、管理權人檢修能力等複雜問題,爰未納入本次修正範圍。
二、原條文第二項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該規定使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定期檢查,受聘人或受委託人檢查後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再由消防機關派員複查。其先由消防機關自聘檢查,再派員複查之作業程序,恐有違反公平公正之客觀判定、「自己財產、自己保護」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故仍應由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自行支付相關公共安全檢查費用,爰予刪除。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將由內政部依「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積極輔導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平時保養維護工作,以確保集合住宅之安全。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期限、檢修項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等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影響非屬輕微,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為職權命令,為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意旨,爰於第三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五、本次修法係為符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規範,並落實當前政府營造安全家園及健全法制之政策,優先修正本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至於小面積場所得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定期檢修之規定,因牽涉消防設備師(士)執業範圍、小面積定義、管理權人檢修能力等複雜問題,爰未納入本次修正範圍。
第十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彌補建築執照之申請因消防安全設備未經審查,於使用執照會勘時始發現缺失依法再要求增設,造成施工困難度與業者損失,基於達到便民目的,爰參酌歐美日等國家建築消防同意權制,並參照建築法第二十四條及現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增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於許可開工前,完成消防審查之作業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預為審查。
四、第三項明定依建築法所列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情形者,亦應檢討設置其消防安全設備。
二、為彌補建築執照之申請因消防安全設備未經審查,於使用執照會勘時始發現缺失依法再要求增設,造成施工困難度與業者損失,基於達到便民目的,爰參酌歐美日等國家建築消防同意權制,並參照建築法第二十四條及現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增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於許可開工前,完成消防審查之作業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預為審查。
四、第三項明定依建築法所列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情形者,亦應檢討設置其消防安全設備。
第十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窗廉、布幕等懸吊物品一著火急速往上延燒至天花板,致難以初期滅火;另地毯等地坪鋪設物,易因香煙等微小火源著火延燒,屬延燒媒介物,因此類物品非屬建築法規內部裝修限制之規範範圍,惟就澈底預防火災發生觀點而言,應使此類物品具防焰性能,不使擴大延燒。
三、本條參酌日本消防法第八條之三規定,考量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等重要場所火災發生時,濃煙易急速擴散或滯留,致生重大危害,亟需抑制初期火勢,不使擴大,以提高消防安全。至其他如飯店、劇場、酒家及醫院等重要公共場所則不予列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予以概括規定,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四、本條第二項主要考量具備防焰性能與否,從外觀難以判定,現場實際測試亦有困難,爰要求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俾利執法。至其中「‥‥或其材料」之規定,旨在使即將成為防焰物品之材料得納入管理,例如窗簾雖屬防焰物品對象,但其材料窗廉布亦應具防焰性能。
二、查窗廉、布幕等懸吊物品一著火急速往上延燒至天花板,致難以初期滅火;另地毯等地坪鋪設物,易因香煙等微小火源著火延燒,屬延燒媒介物,因此類物品非屬建築法規內部裝修限制之規範範圍,惟就澈底預防火災發生觀點而言,應使此類物品具防焰性能,不使擴大延燒。
三、本條參酌日本消防法第八條之三規定,考量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等重要場所火災發生時,濃煙易急速擴散或滯留,致生重大危害,亟需抑制初期火勢,不使擴大,以提高消防安全。至其他如飯店、劇場、酒家及醫院等重要公共場所則不予列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予以概括規定,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四、本條第二項主要考量具備防焰性能與否,從外觀難以判定,現場實際測試亦有困難,爰要求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俾利執法。至其中「‥‥或其材料」之規定,旨在使即將成為防焰物品之材料得納入管理,例如窗簾雖屬防焰物品對象,但其材料窗廉布亦應具防焰性能。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消防類機具器材設備品目繁多,諸如撒水頭、泡沫噴頭、一齊開放閥、流水檢知裝置、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蓄電池、水帶、緩降機、救助袋、耐燃(耐熱)電線、同軸電纜、消防幫浦、排煙閘門、緊急發電機,廣涉電氣、通信、機械、材料、理化、流體及自動控制等領域,修正條文爰改採「認可」方式,旨在有效提昇國內消防產業水準,推動製造廠建置其品管設備與制度,並於授權訂定認可標準中,明定廠商應備之品管試驗設備項目,強化其自主管理。復因經濟部並無法將所有消防類產品均予公告檢驗,為能兼顧消防安全產品之品質確保,爰將「檢驗」修正為確切可行之「認可」方式,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或非營利財團法人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即得辦理認可相關作業之專業機構。
三、另為求政府事權統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將原檢驗之「滅火器」等九項消防器材設備,轉移由內政部整合納入實施認可,爰整併原條文第一、二項,並刪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等文字。
四、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三及第二十一條之七有關登錄檢定機構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認可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之法源依據。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兩階段程序。並於但書規定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因性質特殊(例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認可之「耐熱電線電纜」,因其電線電纜製造出廠或進口販售前的產品態樣為整綑,無法如同其他已公告認可之「密閉式撒水頭」等產品,可進行個別認可之全數試驗或抽樣試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者,得不受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限制。
六、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發給、撤銷、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
七、修正條文第四項,應由具符合專業技術能力條件之機構,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後,辦理認可相關作業;明訂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該機構繳納;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機構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以確保登錄機構確具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能力。
八、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標準之法源依據。
九、修正條文第六項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四十五、第二十一條之四十六規定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確保登錄認可機構確具能力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認可機構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或非營利財團法人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即得辦理認可相關作業之專業機構。
三、另為求政府事權統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將原檢驗之「滅火器」等九項消防器材設備,轉移由內政部整合納入實施認可,爰整併原條文第一、二項,並刪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等文字。
四、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三及第二十一條之七有關登錄檢定機構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認可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之法源依據。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兩階段程序。並於但書規定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因性質特殊(例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認可之「耐熱電線電纜」,因其電線電纜製造出廠或進口販售前的產品態樣為整綑,無法如同其他已公告認可之「密閉式撒水頭」等產品,可進行個別認可之全數試驗或抽樣試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者,得不受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限制。
六、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發給、撤銷、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
七、修正條文第四項,應由具符合專業技術能力條件之機構,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後,辦理認可相關作業;明訂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該機構繳納;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機構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以確保登錄機構確具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能力。
八、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標準之法源依據。
九、修正條文第六項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四十五、第二十一條之四十六規定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確保登錄認可機構確具能力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認可機構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十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強化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並明定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應負防火管理義務。
三、第一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取得消防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防火管理人,製定該建築物消防防護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各項防火安全事務。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包括學校、醫院、工廠、百貨公司、綜合用途建築物‥‥等場所,其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四、第二項係新增,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易因欠缺一元化之防火管理,致生消防安全死角,故為確保此類建築物使具整體性防火管理措施,規定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執行之,謂「共同防火管理」。至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及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推行,應由各管理權人協議之,故有關應協議事項,將於管理辦法中明定。
五、第三項係新增,明定防火管理人之遴用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二、強化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並明定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應負防火管理義務。
三、第一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取得消防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防火管理人,製定該建築物消防防護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各項防火安全事務。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包括學校、醫院、工廠、百貨公司、綜合用途建築物‥‥等場所,其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四、第二項係新增,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易因欠缺一元化之防火管理,致生消防安全死角,故為確保此類建築物使具整體性防火管理措施,規定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執行之,謂「共同防火管理」。至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及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推行,應由各管理權人協議之,故有關應協議事項,將於管理辦法中明定。
五、第三項係新增,明定防火管理人之遴用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十四條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立法說明
鑑於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增列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之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之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室內明火表演活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及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許可場所與現場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等事項,以強化實際管理之效益。
二、明定室內明火表演活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及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許可場所與現場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等事項,以強化實際管理之效益。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明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參酌日本消防法第三章第十條至第十六條之九有關危險物品之規定,將消防單位所掌理對象限定在現行「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六大類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其範圍及分類於第二項之安全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三、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在設施方面,針對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規定;在使用方面,針對搬運(此搬運含車輛、人力等方式,不宜用「運輸」二字替代)、儲存及處理等三方面予以規定,其安全管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另鑑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濟部及交通部已針對部分可燃性高壓氣體進行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避免產生法令競合問題,以利適用。
五、原條文第一項有關會同消防單位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始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本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消防機關應本於職權列管檢查,至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應由受理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六、另查非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使用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在世界各國之規定均極為簡單(如滅火器等),概因非可燃性高壓氣體具爆炸性,無法單以消防安全設備加以防護。故基於非可燃性高壓氣體範圍極廣且性質複雜,其安全管理應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設施面加以管理,非消防機關權責所及,故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實施管理。
二、本條為明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參酌日本消防法第三章第十條至第十六條之九有關危險物品之規定,將消防單位所掌理對象限定在現行「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六大類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其範圍及分類於第二項之安全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三、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在設施方面,針對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規定;在使用方面,針對搬運(此搬運含車輛、人力等方式,不宜用「運輸」二字替代)、儲存及處理等三方面予以規定,其安全管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另鑑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濟部及交通部已針對部分可燃性高壓氣體進行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避免產生法令競合問題,以利適用。
五、原條文第一項有關會同消防單位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始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本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消防機關應本於職權列管檢查,至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應由受理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六、另查非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使用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在世界各國之規定均極為簡單(如滅火器等),概因非可燃性高壓氣體具爆炸性,無法單以消防安全設備加以防護。故基於非可燃性高壓氣體範圍極廣且性質複雜,其安全管理應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設施面加以管理,非消防機關權責所及,故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實施管理。
第十五條 之一
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之二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確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之安全管理,明定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並定期申報。
三、第二項係基於實務運作需求,並參酌「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至少保存二年,以供查核。
二、第一項係為確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之安全管理,明定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並定期申報。
三、第二項係基於實務運作需求,並參酌「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至少保存二年,以供查核。
第三章 災害搶救
第十六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籌指揮、調度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爰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二、為統籌指揮、調度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爰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鄉鎮(市)公所」修正為「鄉(鎮、市)公所」,以符體例」。
二、將「鄉鎮(市)公所」修正為「鄉(鎮、市)公所」,以符體例」。
第十八條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意旨及精神,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緊急危險,固得採取即時強制之措施,惟若致人民財產有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自應予以補償,始符合財產權保障意旨。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另依上述公約精神,於第二項中增列第一項所包括之車輛及其他物品,並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損失,係指逾越人民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之損失。
三、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其時效之規定。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另依上述公約精神,於第二項中增列第一項所包括之車輛及其他物品,並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損失,係指逾越人民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之損失。
三、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其時效之規定。
第二十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
三、本條屬災害發生之預防警戒作為,在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虞,為避免危害該狀況應施予預防警戒作為。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
三、本條屬災害發生之預防警戒作為,在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虞,為避免危害該狀況應施予預防警戒作為。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緊急醫療救護法草案,予以增列。
三、第一項增列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轄區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等實際需要設置救護隊。
四、有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之配置標準及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配合緊急醫療救護法草案,予以增列。
三、第一項增列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轄區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等實際需要設置救護隊。
四、有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之配置標準及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並於後段增列緊急救護之實施,以配合未來消防機關任務之遂行。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並於後段增列緊急救護之實施,以配合未來消防機關任務之遂行。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
三、第一項增列為調查起火原因對有關痕跡及證物得逕為採取並保存。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
三、第一項增列為調查起火原因對有關痕跡及證物得逕為採取並保存。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有關省政府成立火災鑑定委員會。
二、有關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組織,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定之。
二、有關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組織,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民力運用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說明
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依原條文第一項,係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惟因省(市)考量不同,致所訂辦法內容頗有差異,茲為統一及配合政府層級精簡政策,該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據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訓練服勤之人員參加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三、另為補償個人參加服勤期間所受損失得比照國民兵召集服勤另發津貼。
四、為保障參加編組人員權利及避免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遭受損失,爰於第二項規定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二、明定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訓練服勤之人員參加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三、另為補償個人參加服勤期間所受損失得比照國民兵召集服勤另發津貼。
四、為保障參加編組人員權利及避免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遭受損失,爰於第二項規定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立法說明
一、項次調整。
二、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原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三、原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始能依前款領取撫恤金,惟查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並無一年內之限制,顯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爰予一併修正。
二、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原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三、原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始能依前款領取撫恤金,惟查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並無一年內之限制,顯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爰予一併修正。
第三十一條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各型災害之搶救,亟需有效運用各相關救災(護)資源,迅速投入災區以因應災害搶救需求,故明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均得調度、運用各項救災資源,以達成救災、救護目的。
二、為因應各型災害之搶救,亟需有效運用各相關救災(護)資源,迅速投入災區以因應災害搶救需求,故明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均得調度、運用各項救災資源,以達成救災、救護目的。
第三十二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傷殘」之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前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違法行為除原列自由刑外,增列拘役及併科罰金規定,以配合當前需求。
二、本條違法行為除原列自由刑外,增列拘役及併科罰金規定,以配合當前需求。
第三十四條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前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罰金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增列下限之處罰規定,以符一般體例。
三、為配合緊急救護工作之執行,增列毀損救護設備之處罰規定。
四、本條違法行為除原列自由刑及併科罰金外,增列拘役規定,以配合當前需求。
二、將第一項罰金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增列下限之處罰規定,以符一般體例。
三、為配合緊急救護工作之執行,增列毀損救護設備之處罰規定。
四、本條違法行為除原列自由刑及併科罰金外,增列拘役規定,以配合當前需求。
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增列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場所,於發生火災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文字並酌作修正。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立法說明
一、搶救災害與緊急救護屬於消防單位出勤任務之一,消防救災救護資源有限,119電話乃提供民眾於發生緊急案件時求助用,亂打119電話,不僅浪費救災救護資源,將會影響真正需要援助的民眾,當有其他災害或緊急救護案件發生時,可能嚴重影響救災人力調度。為避免消防救災救護資源遭到不當利用,謊報災害或緊急救護者應予處罰。
二、第一款修正為「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三、刪除第二款,第三款至第五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修正為「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三、刪除第二款,第三款至第五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說明
增列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未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有效嚇阻非消防專技人員違反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適度提高罰鍰金額。
二、第二項為有效督促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申報,爰刪除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再進行裁處之程序,修正為直接處罰後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三、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爰於第三項增列處罰規定。
四、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管理,增列第四項處罰之規定。
二、第二項為有效督促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申報,爰刪除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再進行裁處之程序,修正為直接處罰後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三、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爰於第三項增列處罰規定。
四、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管理,增列第四項處罰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消防安全設備未經檢驗合格或防焰物品未附有防焰標示者,擅自銷售、設置及陳列者之處罰規定。
二、明定消防安全設備未經檢驗合格或防焰物品未附有防焰標示者,擅自銷售、設置及陳列者之處罰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為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防護計畫之執行,提高全民防火意識並時時提高救災警覺,以加強防災應變能力,為免場所管理權人忽視第十三條之規定,特修改第四十條增加行政罰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四條條文規定之罰則。
第四十一條 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之增訂, 新增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罰則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明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之處罰規定。
三、本條所列「停止其使用」可包括第十五條所定危險物品之停止使用與該條所定場所之停止使用。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明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之處罰規定。
三、本條所列「停止其使用」可包括第十五條所定危險物品之停止使用與該條所定場所之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條 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三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增列拒絕採取、保存證物之處罰規定。
三、將罰鍰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增列下限之處罰規定,以符合一般體例。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增列拒絕採取、保存證物之處罰規定。
三、將罰鍰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增列下限之處罰規定,以符合一般體例。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除依本法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明定除依本法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規定處罰後,仍須催告始能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既已限期繳納,其催告程序即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規定處罰後,仍須催告始能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既已限期繳納,其催告程序即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