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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配合慣用文字,將「礮」改為同義字之「砲」。
第二條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
第三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已併入內政部警政署,其掌理事項並改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爰配合刪除省警政廳主管權責。另將「直轄市為警察局」、「縣(市)為縣(市)警察局」,修正為「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圖:例式]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圖:例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內政部依據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令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並據此認定第二項所定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我國對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目前係參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準據。考量前揭基準應配合實務現況及科技發展滾動式修正,且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涉及是否為本條例納管之槍砲、彈藥,爰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實需。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內政部依據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令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並據此認定第二項所定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我國對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目前係參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準據。考量前揭基準應配合實務現況及科技發展滾動式修正,且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涉及是否為本條例納管之槍砲、彈藥,爰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實需。
第五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並無處罰槍砲、彈藥之轉讓、出租及出借等行為,惟實務上屢有查獲實例,為期周延,彌補法律適用漏洞,爰參考新加坡國「持械犯罪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立法例,予以增列。
二、原條文並無處罰槍砲、彈藥之轉讓、出租及出借等行為,惟實務上屢有查獲實例,為期周延,彌補法律適用漏洞,爰參考新加坡國「持械犯罪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立法例,予以增列。
第五條 之一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說明
二、為使本條例之條文順序明確及便於查閱,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於本條。
三、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另現行條文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
三、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另現行條文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
第五條 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五、持有人死亡。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未成年人之繼承及使用之相關規定,另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五、持有人死亡。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未成年人之繼承及使用之相關規定,另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本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與陳列槍砲、彈藥及刀械之許可,該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考量依據前揭規定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活文化,有放寬之必要,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六項,限縮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以兼顧原住民生活文化及槍彈管制政策之維護。
(二)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將原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除有第六項情形外,皆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修正為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始不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三)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項修正如下:
(一)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修正,刪除第三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預備犯,回歸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論處,且該條已無分項。因第六項各款所列之罪,為經衡酌其犯罪惡性較大,不宜放寬撤銷或廢止行為人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資格者,爰配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修正,第一款援引該條部分刪除「第三項」等文字。
(二)第三款但書所定「本條文修正前」係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為適用明確,爰予修正。
(三)另本次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之刑罰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將違反模擬槍管制規定改為刑事罰,二者規範之刑度,其最輕本刑均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犯該規定之罪屬槍砲犯,本質為本條例加強管制範圍,爰於第四款增列「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等文字,將其列為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事由。
四、第七項規範事項均已執行完畢,已無需適用,爰予刪除。
五、為配合原住民之傳統文化,於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時,第三項修正准予其未成年人繼用,其相關規定授權管理事宜,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本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與陳列槍砲、彈藥及刀械之許可,該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考量依據前揭規定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活文化,有放寬之必要,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六項,限縮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以兼顧原住民生活文化及槍彈管制政策之維護。
(二)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將原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除有第六項情形外,皆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修正為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始不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三)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項修正如下:
(一)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修正,刪除第三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預備犯,回歸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論處,且該條已無分項。因第六項各款所列之罪,為經衡酌其犯罪惡性較大,不宜放寬撤銷或廢止行為人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資格者,爰配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修正,第一款援引該條部分刪除「第三項」等文字。
(二)第三款但書所定「本條文修正前」係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為適用明確,爰予修正。
(三)另本次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之刑罰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將違反模擬槍管制規定改為刑事罰,二者規範之刑度,其最輕本刑均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犯該規定之罪屬槍砲犯,本質為本條例加強管制範圍,爰於第四款增列「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等文字,將其列為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事由。
四、第七項規範事項均已執行完畢,已無需適用,爰予刪除。
五、為配合原住民之傳統文化,於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時,第三項修正准予其未成年人繼用,其相關規定授權管理事宜,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五條 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為槍砲彈藥審認爭議,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內政部前於一百十年四月十五日訂定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設置要點,並據以成立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審議模擬槍認定相關疑義。茲因查緝實務不斷出現新型態變種槍砲改造基材,試圖以化整為零或改裝等手法,刻意規避本條例槍砲、彈藥或模擬槍之規範。為釐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模擬槍類別認定疑義,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內政部修正該要點,擴大成員編組,廣納機關、專家學者等組成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該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設置要點」。
三、為使各類型態之槍砲、彈藥及模擬槍類別發生認定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可經由專業諮詢研議,為更周延之認定,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並明確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內政部前於一百十年四月十五日訂定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設置要點,並據以成立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審議模擬槍認定相關疑義。茲因查緝實務不斷出現新型態變種槍砲改造基材,試圖以化整為零或改裝等手法,刻意規避本條例槍砲、彈藥或模擬槍之規範。為釐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模擬槍類別認定疑義,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內政部修正該要點,擴大成員編組,廣納機關、專家學者等組成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該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設置要點」。
三、為使各類型態之槍砲、彈藥及模擬槍類別發生認定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可經由專業諮詢研議,為更周延之認定,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並明確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二、第二項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 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因運動用槍砲彈藥經重重審核方能使用,其違反相關管理規定者,所產生之惡害與本法其他情勢完全不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等原則,特比照原住民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明定違反射擊運動槍砲彈藥管理規則之處罰,爰增訂第三項。
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一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條 之一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又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按第二條規範意旨,依法使用槍砲人員,非本條例規範對象。故依法令配用槍砲之軍警、海巡、特勤等人員,於依法令執行職務範疇內之射擊行為,及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者,於其原受許可使用之狩獵、捕魚或原住民之民俗祭儀、傳統文化範圍內之射擊行為,既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不予處罰,併予說明。,
二、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又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按第二條規範意旨,依法使用槍砲人員,非本條例規範對象。故依法令配用槍砲之軍警、海巡、特勤等人員,於依法令執行職務範疇內之射擊行為,及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者,於其原受許可使用之狩獵、捕魚或原住民之民俗祭儀、傳統文化範圍內之射擊行為,既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不予處罰,併予說明。,
第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二、本條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二、本條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條第二款彈藥定義所指之炸彈、爆裂物,其各類犯罪行為之處罰,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彈藥」修正為「子彈」。
三、為加強彈藥之管制,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並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四、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五、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二、原條文第四條第二款彈藥定義所指之炸彈、爆裂物,其各類犯罪行為之處罰,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彈藥」修正為「子彈」。
三、為加強彈藥之管制,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並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四、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五、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之一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之刑度,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原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刑度,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為避免輕重失衡,爰原本條例未將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納入管制。
三、近期陸續攔阻進口大量制式子彈零件案件,考量彈頭、彈殼、推進火藥、底火及空包彈,均為子彈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組合,經加工即可製成完整子彈,為全面管制子彈來源,爰按刑罰級距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規定之處罰,第五項定明處罰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
四、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自製之彈丸,於原住民之民俗祭儀、傳統文化範圍內阻卻違法。
二、因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之刑度,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原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刑度,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為避免輕重失衡,爰原本條例未將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納入管制。
三、近期陸續攔阻進口大量制式子彈零件案件,考量彈頭、彈殼、推進火藥、底火及空包彈,均為子彈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組合,經加工即可製成完整子彈,為全面管制子彈來源,爰按刑罰級距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規定之處罰,第五項定明處罰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
四、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自製之彈丸,於原住民之民俗祭儀、傳統文化範圍內阻卻違法。
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遏止非法製造、販賣刀械牟利,第一項及第二項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並提高第三項之選科罰金額度。
三、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二、為遏止非法製造、販賣刀械牟利,第一項及第二項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並提高第三項之選科罰金額度。
三、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加強管制於夜間、公共場所或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爰將原定刑度提高。
二、為加強管制於夜間、公共場所或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爰將原定刑度提高。
第十六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刪除,修正本條之文字。
第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本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條文規定內容相同,爰予刪除。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本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條文規定內容相同,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查本條於七十九年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犯後自新;惟近來常見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行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意旨修正第一項,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任,併予說明。
三、第四項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理由同前開二、之說明。倘行為人於偵審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
二、查本條於七十九年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犯後自新;惟近來常見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行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意旨修正第一項,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任,併予說明。
三、第四項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理由同前開二、之說明。倘行為人於偵審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
第十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黨政協商結果,本條予以刪除。
二、依黨政協商結果,本條予以刪除。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藥,及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藥,及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之一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條文擴大模擬槍管制範疇後,國內店面及網路已禁止販售模擬槍,整體槍擊案件數量亦隨之下降;惟近來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並已造成多起社會矚目之傷亡案件,鑒於國內槍擊案件經統計八成為使用非制式槍砲,且該等犯案之非制式槍砲中模擬槍即占八成比例,為溯源防阻國內改造槍砲來源,爰加強對模擬槍之管理,並改以刑罰規範。
二、模擬槍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已趨近於真槍,實務認定時多因槍管未鑽通無法擊發或有其他構造上之不足,乃判斷為模擬槍。鑑於模擬槍與真槍差異甚微,且槍砲零件多數可共通使用,為避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經不法分子利用組成改造槍砲,以及將整枝模擬槍拆解成零件,無法處罰之困境,爰修正第一項將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一併納管。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二項本文、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模擬槍之處罰規定分別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另依「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改造為可供發射但未具殺傷力」等三類,依其對社會產生之不法惡害程度,規定不同程度之處罰。另有關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統一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併予規定。
(二)配合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於第二項增訂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規定,列為本文。至第二項但書規定例外許可情形,考量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將模擬槍納入管制範疇後,影視文化從業人員為拍攝影片所需,曾多次與文化部及內政部研議開放模擬槍運用於影視攝製。案經文化部於一百十年五月三日以文授局影(輔)字第一一○一○○一四三六號函建議於兼顧治安及影視拍攝需求前提下,有限度開放自國外進口專供影視拍攝申請案用且拍攝完畢後復運出口。為符合實需並利於模擬槍管理,爰修正開放影視攝製使用有具聲響火光之模擬槍,並循射擊運動用槍管理模式,於第二項但書增訂申請使用模擬槍攝製影片須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後且列冊以備稽核者,始得為之。
四、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規範,爰予刪除。
五、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一項增訂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後,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規定辦理報備。
六、第九項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沒入規定,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爰予刪除。
七、第十項移列為第七項,因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規範,爰刪除「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等文字,又為配合第二項但書之修正,增訂「有關專供外銷、研發」等文字及授權事項,以臻周妥。
八、因影視攝製模擬槍,須同步搭配空包彈使用,方能符合實際拍攝之聲光要求,爰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之修正及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八項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二、模擬槍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已趨近於真槍,實務認定時多因槍管未鑽通無法擊發或有其他構造上之不足,乃判斷為模擬槍。鑑於模擬槍與真槍差異甚微,且槍砲零件多數可共通使用,為避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經不法分子利用組成改造槍砲,以及將整枝模擬槍拆解成零件,無法處罰之困境,爰修正第一項將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一併納管。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二項本文、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模擬槍之處罰規定分別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另依「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改造為可供發射但未具殺傷力」等三類,依其對社會產生之不法惡害程度,規定不同程度之處罰。另有關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統一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併予規定。
(二)配合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於第二項增訂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規定,列為本文。至第二項但書規定例外許可情形,考量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將模擬槍納入管制範疇後,影視文化從業人員為拍攝影片所需,曾多次與文化部及內政部研議開放模擬槍運用於影視攝製。案經文化部於一百十年五月三日以文授局影(輔)字第一一○一○○一四三六號函建議於兼顧治安及影視拍攝需求前提下,有限度開放自國外進口專供影視拍攝申請案用且拍攝完畢後復運出口。為符合實需並利於模擬槍管理,爰修正開放影視攝製使用有具聲響火光之模擬槍,並循射擊運動用槍管理模式,於第二項但書增訂申請使用模擬槍攝製影片須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後且列冊以備稽核者,始得為之。
四、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規範,爰予刪除。
五、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一項增訂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後,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規定辦理報備。
六、第九項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沒入規定,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爰予刪除。
七、第十項移列為第七項,因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規範,爰刪除「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等文字,又為配合第二項但書之修正,增訂「有關專供外銷、研發」等文字及授權事項,以臻周妥。
八、因影視攝製模擬槍,須同步搭配空包彈使用,方能符合實際拍攝之聲光要求,爰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之修正及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八項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第二十條 之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前條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條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公告查禁模擬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同條第六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條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公告查禁模擬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同條第六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查獲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除依本條處以行政罰鍰外,原則上均應依法沒入,以達模擬槍管制之立法目的,另於但書規定例外不予沒入情形。
四、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原住民自製獵槍時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不適用本條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查獲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除依本條處以行政罰鍰外,原則上均應依法沒入,以達模擬槍管制之立法目的,另於但書規定例外不予沒入情形。
四、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原住民自製獵槍時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之三
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得派員進入槍砲、彈藥及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令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溯源管理,避免經許可製造之槍砲、彈藥及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外流,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將模擬槍處罰改為刑事罰,爰將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有關模擬槍行政檢查之規定,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對於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得就模擬槍之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經實施成效良好,能有效發揮約制成效,惟對製造槍砲、彈藥業者之行政檢查授權規定,付之闕如。鑒於不定期之抽查對於零件管制有一定之約制效果,故移列第一項並將槍砲、彈藥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納入行政檢查範疇,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爰增訂「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文字。至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有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部分移列為第二項,又為增加檢查之彈性,修正為警察機關執行檢查,必要時始另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三、相關執行行政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與實施程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符實需,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二、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對於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得就模擬槍之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經實施成效良好,能有效發揮約制成效,惟對製造槍砲、彈藥業者之行政檢查授權規定,付之闕如。鑒於不定期之抽查對於零件管制有一定之約制效果,故移列第一項並將槍砲、彈藥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納入行政檢查範疇,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爰增訂「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文字。至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有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部分移列為第二項,又為增加檢查之彈性,修正為警察機關執行檢查,必要時始另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三、相關執行行政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與實施程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符實需,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移列,條文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三移列,條文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第三項、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立法院三讀修正之條文業經總統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第二項酌修文字;另為使規範體例簡明周妥,合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修正條文。
二、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須配合訂定或修正相關辦法及配合公告查禁後之報繳期程等,爰定明本次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須配合訂定或修正相關辦法及配合公告查禁後之報繳期程等,爰定明本次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