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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配合慣用文字,將「礮」改為同義字之「砲」。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已併入內政部警政署,其掌理事項並改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爰配合刪除省警政廳主管權責。另將「直轄市為警察局」、「縣(市)為縣(市)警察局」,修正為「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圖:例式]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改造模型槍」,係指西德進口之八釐米金屬「模型槍」車通(更換)槍管改造而成。惟其並非槍枝之專業用語,且現行實務對於其他改造槍枝是否可歸類為「改造模型槍」,迭有爭議,而相關案件於法院裁判時,亦常出現不同之認定。因「改造模型槍」與「其他改造槍枝」(如土(改)造槍枝)依其屬性均可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改造模型槍」之用語刪除,以利適用。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並無處罰槍砲、彈藥之轉讓、出租及出借等行為,惟實務上屢有查獲實例,為期周延,彌補法律適用漏洞,爰參考新加坡國「持械犯罪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立法例,予以增列。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說明
二、為使本條例之條文順序明確及便於查閱,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於本條。
三、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另現行條文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雖屬管制物品,惟均具有財產價值,且係人民或團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申請許可而持有,如事後因許可持有之原因消失,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收繳,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故增訂本條文。
三、明定刀械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規定;另為保障原住民權益及其生活需要,有關自製獵槍之持有人死亡,其有繼承權人,若符合規定者,則可申請繼續持有該自製獵槍。
四、明定給價收購經費編列預算支應、收購價格標準之訂定及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規定。
五、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送交銷毀、留用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因運動用槍砲彈藥經重重審核方能使用,其違反相關管理規定者,所產生之惡害與本法其他情勢完全不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等原則,特比照原住民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明定違反射擊運動槍砲彈藥管理規則之處罰,爰增訂第三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黑槍氾濫,社會秩序惡化,非嚴格查禁槍砲彈藥,不足以維護治安。犯罪集團擁槍自重,嚴重威脅執勤警察安全。爰修訂本條關於持有、製造、販賣等相關處罰規定,將刑度依比例提高。
二、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使用之制式武器較一般土制槍械精良,為避免制式槍械受意圖犯罪人覬覦,杜絕意圖犯罪之人取得制式武器進而犯罪,避免襲警奪槍事件發生,爰新增第五項。
三、本項所重者在於以不法方式取得制式武器之結果,故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制式武器皆屬本條之範疇,而不因其行為之態樣而有區別其論刑輕重。
四、為嚇阻將所奪取之警槍用於強盜、搶奪等犯罪之情形,爰規定得加重強盜、搶奪或其他犯罪刑責二分之一。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將「改造模型槍」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修正提高土(改)造槍枝之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文第八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遏止非法製造、販賣魚槍牟利,爰將原定之罰金額度,分別予以提高。
二、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三、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條第二款彈藥定義所指之炸彈、爆裂物,其各類犯罪行為之處罰,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彈藥」修正為「子彈」。
三、為加強彈藥之管制,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並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四、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五、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現行規定,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如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處罰明文。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爰參考新加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之漏洞,確保社會治安。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遏止非法製造、販賣刀械牟利,第一項及第二項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並提高第三項之選科罰金額度。
三、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加強管制於夜間、公共場所或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爰將原定刑度提高。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刪除,修正本條之文字。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本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條文規定內容相同,爰予刪除。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二移列。
二、文字修正。
三、本條自首報繳槍械之目的,係鼓勵犯罪者自新,然依目前法律規定,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條自首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爰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犯罪者必須報繳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黨政協商結果,本條予以刪除。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魚槍」用詞,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原住民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魚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及其例外規定。
第二十條 之一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移列,條文未修正。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三移列,條文未修正。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