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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配合慣用文字,將「礮」改為同義字之「砲」。
第二條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
第三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已併入內政部警政署,其掌理事項並改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爰配合刪除省警政廳主管權責。另將「直轄市為警察局」、「縣(市)為縣(市)警察局」,修正為「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圖:例式]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圖:例式]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由於武器種類之更新,且本條例對於處罰較重之武器種類,係採列舉式規定,然先進肩射武器殺傷力甚強,遠超乎機關槍、衝鋒槍之上,為適應需要,亦應予管制,爰予增列。
三、砲彈與炸彈在性質上仍有不同,爰予分別列出,俾資明確。
四、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不具殺傷力,惟如經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避法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實有列入管制必要;而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界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管制需要予以訂定公告,爰參考新加坡國「持械犯罪法」立法例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由於武器種類之更新,且本條例對於處罰較重之武器種類,係採列舉式規定,然先進肩射武器殺傷力甚強,遠超乎機關槍、衝鋒槍之上,為適應需要,亦應予管制,爰予增列。
三、砲彈與炸彈在性質上仍有不同,爰予分別列出,俾資明確。
四、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不具殺傷力,惟如經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避法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實有列入管制必要;而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界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管制需要予以訂定公告,爰參考新加坡國「持械犯罪法」立法例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五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並無處罰槍砲、彈藥之轉讓、出租及出借等行為,惟實務上屢有查獲實例,為期周延,彌補法律適用漏洞,爰參考新加坡國「持械犯罪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立法例,予以增列。
二、原條文並無處罰槍砲、彈藥之轉讓、出租及出借等行為,惟實務上屢有查獲實例,為期周延,彌補法律適用漏洞,爰參考新加坡國「持械犯罪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立法例,予以增列。
第五條 之一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說明
二、為使本條例之條文順序明確及便於查閱,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於本條。
三、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另現行條文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
三、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另現行條文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二、第二項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 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內政部依據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及為辦理本條例第五條訂定之管理態樣規定,計有「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及「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三種,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爰將本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等相關管理事項之內容,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二、查內政部依據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及為辦理本條例第五條訂定之管理態樣規定,計有「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及「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三種,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爰將本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等相關管理事項之內容,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為加強本條第二項所列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之管制,爰併列於第一項予以加重處罰。
三、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肩射武器及砲彈之處罰。
四、基於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力極大,且不法之徒將其作為犯罪使用與日遽增,為有效遏止危害,爰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
五、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六、槍砲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如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情事;將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必須加強管制,否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效果,爰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以期有效遏止槍砲之氾濫。
七、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八、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四項「無故」二字刪除。
二、為加強本條第二項所列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之管制,爰併列於第一項予以加重處罰。
三、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肩射武器及砲彈之處罰。
四、基於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力極大,且不法之徒將其作為犯罪使用與日遽增,為有效遏止危害,爰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
五、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六、槍砲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如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情事;將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必須加強管制,否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效果,爰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以期有效遏止槍砲之氾濫。
七、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八、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四項「無故」二字刪除。
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之管制,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並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二、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三、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二、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三、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遏止非法製造、販賣魚槍牟利,爰將原定之罰金額度,分別予以提高。
二、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三、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二、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三、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改造模型槍係屬制式槍枝之一種,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擅自改造模型槍」一詞,僅載明「擅自」二字,並未明定其違法行為態樣,似屬立法疏漏,為免發生適用疑義,爰參酌本條例各式槍砲犯罪態樣予以修正。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引據「第四條第一款」,漏繕「第一項」之文字,爰予修正補列。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條第二款彈藥定義所指之炸彈、爆裂物,其各類犯罪行為之處罰,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彈藥」修正為「子彈」。
三、為加強彈藥之管制,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並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四、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五、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二、原條文第四條第二款彈藥定義所指之炸彈、爆裂物,其各類犯罪行為之處罰,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彈藥」修正為「子彈」。
三、為加強彈藥之管制,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並分別依各類犯罪情節,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四、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五、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現行規定,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如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處罰明文。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爰參考新加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之漏洞,確保社會治安。
二、依本條例現行規定,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如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處罰明文。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爰參考新加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之漏洞,確保社會治安。
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遏止非法製造、販賣刀械牟利,第一項及第二項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並提高第三項之選科罰金額度。
三、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二、為遏止非法製造、販賣刀械牟利,第一項及第二項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並提高第三項之選科罰金額度。
三、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無故」二字刪除。
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加強管制於夜間、公共場所或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爰將原定刑度提高。
二、為加強管制於夜間、公共場所或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爰將原定刑度提高。
第十六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目前黑槍氾濫的情況下,經選舉產生的民意代表或者是所謂的公務人員,極有可能利用其職責而為上述之包庇情事,爰比照組織犯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做一加重其刑之規定
第十七條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造他人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誣陷或誣告他人犯本條例其他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本條例刑罰加重後,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時,會設法將槍枝等物置於所要栽贜、誣陷的對象之處,結果被栽贜、誣陷者便陷於萬劫不復之地。而本條條文的增訂,可使有此意圖者想到自己若栽贜、誣陷不成,將被處以同樣的徒刑,如此或可減少栽贜、誣陷等情形的發生。
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二移列。
二、文字修正。
三、本條自首報繳槍械之目的,係鼓勵犯罪者自新,然依目前法律規定,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條自首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爰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犯罪者必須報繳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二、文字修正。
三、本條自首報繳槍械之目的,係鼓勵犯罪者自新,然依目前法律規定,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條自首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爰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犯罪者必須報繳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第十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黨政協商結果,本條予以刪除。
二、依黨政協商結果,本條予以刪除。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
第二十一條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移列,條文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三移列,條文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