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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制定本條例之目的,在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期確保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條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除軍警等依法令規定配用槍砲彈藥刀械外,對於非法私造私藏之武器刀械,依本條例規定處理。
第三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警務處;直轄市為警察局;縣(市)為縣(市)警察局。
立法說明
明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一、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鴦鴛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附圖:例式]
一、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鴦鴛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附圖:例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除列舉外,對於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並予概括規定,俾資嚴密。因近年來,非法使用各類土造槍枝炸彈犯案者,時有查獲,若不概括列入管制,無法達到制定本條例之目的。
二、火砲如迫擊砲等體積較小,易於偷運入境,將危害社會治安,故予列入管制。
三、彈藥除槍砲所用之彈藥外,目前不法分子時常私造危害治安之土製炸彈爆裂物,亦予規定列入管制。
四、刀械雖經臺灣省政府先後公告查禁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等,然查獲之兇殺等案件,仍以之為犯罪工具,且甚普遍。對於今後發現其他非供正當使用之刀械,認有查禁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俾眾周知。
二、火砲如迫擊砲等體積較小,易於偷運入境,將危害社會治安,故予列入管制。
三、彈藥除槍砲所用之彈藥外,目前不法分子時常私造危害治安之土製炸彈爆裂物,亦予規定列入管制。
四、刀械雖經臺灣省政府先後公告查禁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等,然查獲之兇殺等案件,仍以之為犯罪工具,且甚普遍。對於今後發現其他非供正當使用之刀械,認有查禁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俾眾周知。
第五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
立法說明
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陳列前條所列槍砲彈藥。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或發現後一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陳列,惟如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健身表演練習者,得依管理辦法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管理,以免流散,危害社會。
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或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或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本條所列之槍砲,威力強大,殺傷力甚大,若不重罰,既難以戢止持槍行兇,亦無法保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製造販賣軍用槍砲最高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者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故本條採重刑重罰,以期遏阻槍擊暴力犯罪,藉收立竿見影之效。
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本條所列之槍枝,其殺傷力除空氣槍較弱外,均甚強烈,且均經臺灣警備總部鑑驗係可供軍用,故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亦採重罰,以收管制之效。
第九條
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魚槍又稱水槍或魚鏢,係用塑膠合金製造槍身,以橡皮筋或彈簧力發射箭枝(不用火藥),以捕捉魚蝦,潛水活動人員,經常攜帶使用,因其具有殺傷力,故六十八年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部分條文時,將之列入乙類槍枝管理,但非法使用,亦足以影響治安,惟其殺傷力較弱,且不屬軍用範圍,故另列本條予以處罰。
二、國內合法廠商仍准申請核准後製售。
二、國內合法廠商仍准申請核准後製售。
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由於科技發達工業進步,私造各式土槍做案者,時有發生,此類土造槍枝,其性能構造及型式,均不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槍枝,雖然製造簡陋、性能不佳、威力不大,但足以傷人,危害治安,爰明定其罪刑,俾臻周全。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列。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子彈為槍枝之主要附件,火藥及炸藥均具殺傷力,故必須同時予以管制,近年來使用火藥或炸藥,裝製類似炸彈之爆裂物,其傷害力及破壞性甚強,若不嚴加管制從重科刑,不足以保障社會安全。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刀械繁多,購取容易,攜帶方便,故行竊做案,恐嚇勒索,多予使用,其危險性至大,過去臺灣省政府對於危害性較大之刀械,雖有公告查禁,不得製造、販賣、陳列,但違者僅依違警罰法處分,難收查禁實效。至於無故攜帶凶器以違警處罰最多亦僅拘留七日,至社會上兇殺事件常有發生,故規定其罪刑,期收實效。
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立法說明
規定對於特定時間場所或結夥持有刀械者,加重處罰,蓋因在此三種情況下,持有刀械其不法意圖至屬明顯,危險亦大。
第十四條
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